- 主文
- 事實
- 一、詹秉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 二、又詹秉澈貸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給陳燕蕎時,已言明
- 三、嗣陳燕蕎遭詹秉澈恫嚇後,旋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5月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證人陳燕蕎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收告訴人
- 二、本院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重利、恐嚇等犯行,均
- 貳、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
-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 三、被告於借款期間就同一筆借貸所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
- 四、公訴人意旨固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
- 五、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
- 六、刑之加重: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重利前科,素
- 參、沒收之說明:
- 一、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SI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 三、至告訴人於各次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借貸和解書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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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秉澈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秉澈犯重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詹秉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起,以0000000000號門號,在「台灣借錢網」刊登借貸廣告,俟陳燕蕎(原名陳孟香)因經濟狀況拮据,無力支付生產等各項生活費用,於瀏覽上開借貸廣告,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添加LINE䁥稱為「方貸辦」之詹秉澈為好友後,詹秉澈即乘陳燕蕎急迫需款孔急之際,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貸放方式,貸與陳燕蕎金錢,共3 次,並與陳燕蕎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年息高達百分之420 至559 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地點、貸放方式、年息、已收取重利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又詹秉澈貸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款項給陳燕蕎時,已言明該筆款項應於20日返還,惟陳燕蕎因經濟困窘,屆期仍無力償還,詹秉澈對此甚為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7日19時23分至同年月18日16時18分,使用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所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還是我直接翻臉」、「各大社團PO」,「我要的只是讓公司交代」、「如果他喇叭你去害到我」、「我是會當瘋子喔?」、「現在呢」、「要PO了?」等加害名譽之事恫嚇陳燕蕎,使陳燕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陳燕蕎遭詹秉澈恫嚇後,旋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5 月18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查獲詹秉澈,且當場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 支,本票、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各3 張。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提出爭執者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分述如下(至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本判決未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縱被告及其辯護人曾提出爭執,亦無討論證據能力之必要,茲不贅述)。
一、證人陳燕蕎於警詢時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所謂「必要性」,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可信性」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查證人陳燕蕎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惟本院審酌證人陳燕蕎雖於109 年7 月1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然其針對借貸之次數、利息之計算方式等,大抵皆答以:「有點久了」、「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82至83頁),而觀諸證人陳燕蕎於警詢時所陳述其向被告借貸之經過(含借貸時間、地點,借貸金額、手續費及利息計算方式,支付利息之情形)等,全屬親身經歷,且距離被告貸與其金錢之時間較為接近,衡情記憶應較其至本院作證時深刻、清晰,且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詳後述),憑信性甚高,故證人陳燕蕎於警詢陳述之原因及過程,既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陳燕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確符合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因認證人陳燕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收告訴人利息,我是與告訴人約定本金還完後才補貼月息三分,故告訴人匯到李泰成帳戶內之金錢都是償還本金。
至於拍裸照是因為告訴人沒有什麼擔保品例如3C產品或機車等讓我擔保,條件不足,才主動要提供給我的,且係因告訴人有孕在身,苦苦哀求說需要這筆錢,我同情告訴人,才借告訴人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沒有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重利及恐嚇犯行,被告雖承認向告訴人告知欲將照片PO網,但實際情形係因告訴人向被告借貸時,被告本來要求要有3C產品或機車作為擔保,但告訴人以臨盆在即、丈夫不予理會、坐月子的錢被偷等事由博取被告同情,並且希望被告通融,被告表示沒有擔保品沒有辦法出借,告訴人就主動提出可以以拍攝裸照的方式,當時被告還問告訴人這是什麼擔保,告訴人表示如果之後沒有依約還款,被告可以將照片PO在網站上,是很有利的擔保,被告一時心軟才答應以此方式出借款項。
但告訴人在借款之後,僅返還幾次款項,而且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雖然有提出要PO照片,然而這只是提醒告訴人當初的約定是如此,難道要違反約定由被告去PO照片嗎?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二、本院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07 年5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37頁、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陳燕蕎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生小孩及收入不穩定急需用錢,透過網路找到台灣借錢網的廣告,並加入被告的LINE,被告在LINE中告訴我,為保障他的權利,需拍裸照,我答應後,即於107 年3 月21日15時許,與被告約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長興路旁之建德公園見面,並至公園內廁所內拍攝裸照,此次我向被告借款35,000元,扣掉手續費1,500元及第1 期利息3,500 元,我實拿30,000元,約定每10天1期,每期利息3,500 元,並簽立35,000元之本票1 張。
又於同年3 月30日13時30分許,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的石頭燒烤店見面,此次我向被告借35,000元,扣掉手續費1,500 元、第1 期利息3,500 元及第1 次借款的利息3,500 元,我實拿26,500元,約定每10天1 期,每期利息3,500 元,亦簽立35,000元之本票1 張。
再於同年4 月21日10時許,同樣與被告相約在介壽路上的石頭燒烤店見面,此次我向被告借40,000元,扣掉手續費1,300 元、第1 期利息5,200 元,我實拿33,500元,約定每10天1 期,每期利息5,200元,並簽立40,000元之本票1 張。
我支付利息皆係使用郵局或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李泰成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內,已先後於4 月10日、4 月17日、5 月1 日、5 月5 日、5 月10日、5 月17日分別匯款7,000 元、7,000 元、5,200 元、7,000 元、5,200 元、7,000 元。
被告於5 月17日傳訊息給我,稱如果我第3 次借的40,000元不還他,他很難跟公司交代,要直接翻臉,在各大社團PO我的裸照,因為被告知道我家及公司地址,我很害怕他會把裸照傳給我的家人、朋友,所以我才向警方報案等語相符(參偵卷第49至57頁),並有被告以䁥稱「方貸辦」傳送「還是我直接翻臉」、「各大社團PO」,「我要的只是讓公司交代」、「如果他喇叭你去害到我」、「我是會當瘋子喔?」、「現在呢」、「要PO了?」等文字訊息給陳燕蕎之手機截圖3 張,及陳燕蕎以其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將利息匯入被告指定之李泰成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3 份附卷為憑(參偵卷第205 至242 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及陳燕蕎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借貸和解書及聲明書各3 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揭重利、恐嚇犯行,已甚明確。
㈡被告嗣雖翻異前供,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前揭被告及陳燕蕎於警詢所陳借貸情形,與陳燕蕎先後支付利息之時間、數額加以核對,可知除手續費及預扣之第1 期利息外:⑴於107 年3 月30日第2 次借貸時,洽屆應支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貸之利息,則陳燕蕎指陳該應支付之利息3,500元,係由被告直接由貸與之金額中扣除,未悖常情。
⑵陳燕蕎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2 次借貸後之4 月10日、4月17日、5 月5 日、5 月17日分別匯款7,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各次匯款金額均為7,000 元,確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借貸每期應給付之利息3,500 元之總和,且匯款間隔相隔各10日上下,核與陳燕蕎所陳借貸、利息約定等相符。
⑶陳燕蕎於同年5 月1 日、5 月10日分別匯款5,2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此部分匯款金額、間隔亦與陳燕蕎所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第3 次借貸、利息約定等一致。
(詳參附表一編號1 至3 「已收取重利」欄所示),被告空言辯稱前揭陳燕蕎所匯款項皆係償還本金,顯與事實不符,無非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又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為同條第2項有明定。
而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
查本件陳燕蕎因無力支付生產等各項生活費用,急需金錢,始向被告借貸,被告在本院亦供承:陳燕蕎有孕在身,說急需要這筆錢,並苦苦哀求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4頁),且:⑴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約定貸與陳燕蕎之金額為35,000元,然扣除手續費1,500 元及預扣第1 期利息3,500 元,實際僅交付30,000元,則以約定每10日利息3,500 元(即每月利息10,500元)計算,年息為高達百分之420 (計算式:10,500元÷30,000元×12×100%=420 );
⑵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約定貸與陳燕蕎之金額為40,000元,然扣除手續費1,300 元及預扣第1 期利息5,200 元,實際僅交付33,500元,則以約定每10日利息5,200 元(即每月利息15,600元)計算,年息為高達百分之559 (計算式:15,600元÷33,500元×12×100%=5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巨幅高出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 % 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 之限制,堪認被告確係明知陳燕蕎出於急迫,而利用機會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
㈣又陳燕蕎固因需錢孔急而同意拍攝裸照,惟此乃應被告要求,並非陳燕蕎主動提議,迭據證人陳燕蕎證述明確,且證人陳燕蕎於107 年7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曾提出其與「方貸辦」之對話截圖供檢察官閱覽,而檢察官閱後,即據以訊問陳燕蕎:「檢察官於該你與『方貸辦』之對話截圖中,僅有他向你表明欲以拍攝裸作為借款之擔保、不知名之女性臉部有顯露出來未身穿女性內衣,裸露上半身之女性照片一張,你於對話回答『而且他出門不穿內衣喔』,顯然你自己也感覺不合乎常情?」,陳燕蕎答稱:「我不清楚,是對方跟我說很多客人都這樣」等語(參偵卷第119 頁),足見確係被告要求欲拍攝裸照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傳送女子裸露照片給陳燕蕎以示其他女性借款人亦以相同方式借貸,被告反指係陳燕蕎主動提及欲以拍攝裸照作為擔保,且同意被告在借款未還之際散布於眾,洵無足取。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本件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䁥稱「方貸辦」傳送如事實欄二所示文字訊息,足見被告以散布裸露照片之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陳燕蕎,客觀上亦足使陳燕蕎畏懼不特定人因而可瀏覽其裸露照片,洵無疑問。
辯護人謂被告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乃立於陳燕蕎之同意,而無恐嚇之故意,無非悖於事實強為被告開脫之辯,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重利、恐嚇等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該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9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3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該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借款期間就同一筆借貸所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四、公訴人意旨固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44條之1 之加重重利罪,惟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係不當重利索討之概括規定,將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者,予以明文規範並科以刑罰。
查證人陳燕蕎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5 月17日被告用LINE傳訊息給我,告訴我如果第3 次的40,000元不還給他,他很難跟公司交代,要直接翻臉,在各大社團PO我的裸照。
當初跟被告借40,000元時,我說1 個月內還清,但被告說只能2 期即20天還清,後來我跟被告說我有點困難,請被告延期,他不肯才會恐嚇我等語明確(參偵卷第55至5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聽同業說陳燕蕎跟3 、4 間地下錢莊借錢,當初借第3 次40,000元時,我跟陳燕蕎說20天要還清,但她說有困難,要延期,我認為只是藉口,我怕陳燕蕎不還錢才會恐嚇她等語相合,且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此部分仍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卷第37頁、第149 頁),雖證人陳燕蕎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前面都有付利息,是到後面我跟被告說我繳不出利息,可能要延後或慢慢還,被告說他公司那邊無法交代,所以要把我的照片發到各大社團,之前支付的利息並不是因被告恐嚇才支付等情(參本院訴字卷第8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陳燕蕎間之借貸次數並非單一,且證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借貸詳情,甚多皆表示不復記憶,前(即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陳述明確,佐以卷內LINE對話紀錄未顯示確實傳送日期,亦未指明針對何筆借貸,而證人陳燕蕎於107 年5 月17日甫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借貸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借貸亦如證人陳燕蕎於警詢所證未於20日內清償,是證人陳燕蕎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恐嚇之原因應屬實情。
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應合併論以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一罪,即有未合,惟因刑法第344條之1 、第344條均係以收取重利為其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就事實欄二所為,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
查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貸與金錢予告訴人,各次借貸時間不同,各該次利息起算時間亦因此有異,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借貸行為獨立可分,應就各次借貸行為各成立一重利罪,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
而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重利犯行,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又因催討借款而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實已彰顯被告對於重利及關連犯罪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重利前科,素行非佳,詎仍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再度乘人急迫急需用錢之際,以貸放重利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又在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借款時,以散布告訴人裸照之方段恫嚇告訴人,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收取重利之期間、數額,暨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一、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所有,其以上開門號在「台灣借錢網」刊登借貸廣告,並使用該行動電話所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各次借貸事宜,且以之拍攝告訴人之裸照,復傳送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文字訊息給告訴人,為被告犯本案重利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本院因認無庸扣除未逾重利部分之可收取利息。
查本件依附表一「已收取重利」欄所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 重利犯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2,500元、19,000元、16,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各次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借貸和解書及聲明書等,係被告借貸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憑證行使,俟借款人即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告訴人,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 貸放方式 │ 年息 │ 已收取重利 │
├──┼──────┼──────┼───────────┼──────┼───────┤
│ 1 │107 年3 月21│桃園市八德區│借款35,000元,扣除手續│相當年息百分│①手續費1, 500│
│ │日15時許 │建德路、長興│費1,500 元及第1 期利息│之420 。 │ 元 │
│ │ │路旁之建德公│3,500元,實際交付30,00│(以實際貸得│②預扣之第1期 │
│ │ │園 │0 元,約明每10日為1 期│金額即30,000│ 利息3, 500元│
│ │ │ │,每期利息3,500 元,除│元為利息計算│③3 月30日3,50│
│ │ │ │簽立本票、借據、借貸和│之基礎) │ 0 元 │
│ │ │ │解書、聲明書各1 張外,│ │④4 月10日3,50│
│ │ │ │另徵得陳孟香同意拍攝其│ │ 0 元 │
│ │ │ │全裸照片為擔保。 │ │⑤4 月17日3,50│
│ │ │ │ │ │ 0元 │
│ │ │ │ │ │⑥5 月5日3,500│
│ │ │ │ │ │ 元 │
│ │ │ │ │ │⑦5 月17日3,50│
│ │ │ │ │ │ 0 元 │
│ │ │ │ │ │以上合計22,500│
│ │ │ │ │ │元 │
├──┼──────┼──────┼───────────┼──────┼───────┤
│ 2 │107 年3 月30│桃園市八德區│借款35,000元,扣除手續│相當年息百分│①手續費1, 500│
│ │日13時30分許│介壽路之某石│費1,500 元及第1 期利息│之420 。 │ 元 │
│ │ │頭燒烤店 │3,500 元,及編號1 借貸│(以實際貸得│②預扣之第1期 │
│ │ │ │之1 期利息3,500元,實 │金額即30,000│ 利息3,500 元│
│ │ │ │際交付26,500元,約明每│元為利息計算│③4 月10日3,50│
│ │ │ │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之基礎) │ 0 元 │
│ │ │ │500 元,並簽立本票、借│ │④4 月17日3,50│
│ │ │ │據、借貸和解書及聲明書│ │ 0 元 │
│ │ │ │各1 張。 │ │⑤5 月5 日3,50│
│ │ │ │ │ │ 0元 │
│ │ │ │ │ │⑥5 月17日3,50│
│ │ │ │ │ │ 0 元 │
│ │ │ │ │ │以上合計19,000│
│ │ │ │ │ │元 │
├──┼──────┼──────┼───────────┼──────┼───────┤
│ 3 │107年4月21日│同上 │借款40,000元,扣除手續│約相當年息百│①手續費1, 300│
│ │10時許 │ │費1,500 元及第1 期利息│分之559。 │ 元 │
│ │ │ │5,200元,實際交付33,50│(以實際貸得│②預扣之第1期 │
│ │ │ │0 元,約明每10日為1 期│金額即33,500│ 利息5, 200元│
│ │ │ │,每期利息5,200 元,並│元為利息計算│③5 月1 日5,20│
│ │ │ │簽立本票、借據、借貸和│之基礎) │ 0 元 │
│ │ │ │解書、聲明書各1 張。 │ │④5 月10日5,20│
│ │ │ │ │ │ 0 元 │
│ │ │ │ │ │以上合計16,900│
│ │ │ │ │ │元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數量(額)│ 沒收之依據 │ 沒收所憑法條 │ 宣告內容 │
├──┼────────┼──────────┼──────────┼──────────┤
│ 1 │扣案之IPHONE行動│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沒收 │
│ │電話1 支(含0906│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 │ │
│ │390993門號SIM卡1│至3 )所示重利及事實│ │ │
│ │張 ) │欄二所示恐嚇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
├──┼────────┼──────────┼──────────┼──────────┤
│ 2 │未扣案之22,500元│被告犯事實欄一之附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一編號1 所示重利犯罪│前段、第3項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之犯罪所得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未扣案之19,000元│被告犯事實欄一之附表│同上 │同上 │
│ │ │一編號2 所示重利犯罪│ │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4 │未扣案之16,900元│被告犯事實欄一之附表│同上 │同上 │
│ │ │一編號3 所示重利犯罪│ │ │
│ │ │之犯罪所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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