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175,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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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明知其友人吳○宇(民國89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觸犯竊盜之刑事法律,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保護處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吳○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8 日中午某時,前往吳○宇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由吳○宇至其父吳○雄之臥室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飾,甲○○則在外等候、把風。

嗣甲○○各於如附表「變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吳○宇一同前往位在同市區○○路000 號之昌億珠寶銀樓,以如附表「變賣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由甲○○以其名義分次變賣之。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7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被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屬上開規定中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又其雖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此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亦未變更其所涉罪名。

是以,本案由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與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之吳○宇,於本院判決時雖已年滿18歲而非屬少年,然其亦因本案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列為少年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仍有隱匿吳○宇與其父完整姓名之必要。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與吳○宇一同前往上址銀樓變賣如附表所示之金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吳○宇是竊盜,也沒有在外把風,是因為吳○宇說那些金飾是他的,我才跟吳○宇到銀樓去變賣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行為時,知悉吳○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與吳○宇各於如附表「變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上址銀樓,以如附表「變賣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由甲○○以其名義分次變賣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吳○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吳○宇之父即告訴人吳○雄於偵訊中、上址銀樓員工李訓輔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8頁),且有昌億珠寶銀樓典當單、借據及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4頁),先予認定。

(二)證人吳○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被跑帳,奶奶又要住院,他要給醫療費,只有我能夠幫他,就跟我說他以前偷家人的東西也不會有事,反正很快就還回來了,我就答應被告;

是被告要我進去家裡偷這些東西,當時被告在我家外面等著我拿這些東西一起去銀樓換錢,沒有進去家裡;

我在106 年11月8 日就偷了全部的東西放在我自己那邊,每次被告跟我說他缺錢,我再分批拿給被告,跟被告一起去南崁路上的銀樓變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8頁)。

證人吳○宇本為被告之友人,與被告亦無怨隙,實難認為其有何冒偽證之罪責,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

此外,證人吳○宇所述除有上述銀樓典當單可佐以外,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35頁),告訴人於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時對被告稱:如果你無法履行承諾,我會採取法律訴訟,到時候會有賠償性損失產生,你得清楚,而且會留下犯罪前科等語,被告則答稱:好,叔叔謝謝等語,而未就告訴人所述內容有所爭執,可見被告本明瞭其所為已涉及刑事犯罪,此亦足以補強證人吳○宇所述為真,是認吳○宇之證詞要屬可信。

而證人吳○宇雖證稱:我們並未約定由被告在外把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然在吳○宇下手竊取財物時,被告於其實施犯罪之住處外等候,且得手後旋由被告接應並一同前往銷贓,自可認為被告係以在外等候、把風為其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

從而,被告與吳○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8 日中午某時,一同前往吳○宇上址住處,由吳○宇至告訴人臥室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飾,被告則在外等候、把風乙節,得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稱:吳○宇小小年紀就有買機車,家裡又是開眼鏡行,吳○宇說他家很有錢,那些金飾都是他家人送他的等語。

然其此部分辯詞,已與上述吳○宇之證詞大相逕庭,而有疑問。

且若吳○宇家境確實富裕,並願協助被告渡過難關,自可出借現金予被告,實無必要透過多次前往銀樓變賣金飾等較為不便,又可能為銀樓賺取相當費用之方式為之。

再者,吳○宇於案發當時為一年僅17歲之少年,縱認被告並不明確瞭解吳○宇在民事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意義,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可認知變賣價值高達新臺幣數萬元之金飾,顯非吳○宇日常生活所必需,即便該等金飾是其家人所贈與,仍應由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出面為之,或至少應得其等同意,尚難僅以吳○宇一人之意思,即將該等價值高昂之金飾予以處分。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不符,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至被告雖簽立借據1 紙供告訴人收執,且於內容載明其係向告訴人借款(見偵字卷第44頁),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借據係於案發後之107 年8 月14日,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時所為,則此借據之記載,自應解為雙方係合意以侵權行為(即上述竊盜犯行)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作為其等消費借貸之標的,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見解。

是此書證資料並不影響上述被告具備竊盜主觀犯意之認定,於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修正罰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外,亦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吳○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及吳○宇係於如附表「變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下手行竊,故認被告5 次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惟被告與吳○宇於106 年11月8 日中午某時,一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金飾完畢後,始於如附表「變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次變賣一情,業據證人吳○宇證述如上,可見於案發當日,其等共同竊盜之犯行即已實施完畢,多次變賣金飾之行為僅屬事後銷贓之方式,難謂屬數次竊盜犯行。

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三)被告為86年6 月生,於為本案犯行時,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吳○宇為89年6 月生,於為本案犯行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吳○宇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與行為時尚屬少年之吳○宇共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被告前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並簽立借據,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其餘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應給付告訴人114,700 元,告訴人則主張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年紀尚輕,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各金飾,本應依法就被告分得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扣除被告已償還之部分,簽立金額為134,700 元之借據1 紙,嗣被告另賠償告訴人2 萬元,其餘部分則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14,700 元,此據告訴人、吳○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並有上述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憑。

本院考量此節,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竊取物品及數量    │變賣時間      │變賣金額  │
├──┼─────────┼───────┼─────┤
│ 1  │手鍊2 條          │106 年11月8 日│37,412元  │
├──┼─────────┼───────┼─────┤
│ 2  │手鍊2 條          │106 年11月16日│23,100元  │
├──┼─────────┼───────┼─────┤
│ 3  │戒指1 枚          │107 年1 月7 日│29,200元  │
├──┼─────────┼───────┼─────┤
│ 4  │金幣2 枚、飾金若干│107 年1 月11日│102,198 元│
├──┼─────────┼───────┼─────┤
│ 5  │項鍊1 條          │107 年1 月26日│48,8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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