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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宏未經許可,持有鋼筆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鋼筆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徐明宏明知可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鋼筆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 月15日前某日,向居住於新竹地區不詳處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凡」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鋼筆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08 年4 月15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上開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徐明宏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93頁),核與證人葉佳昇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4 頁正反面),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0頁、第25頁正反面),並有鋼筆手槍1 枝扣案可佐。
三、上開扣案鋼筆手槍1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鋼筆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土造鋼管槍,由金屬擊發機構、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 ,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8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3721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正反面),顯見扣案之鋼筆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鋼筆槍罪。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持有槍枝期間甚短,且該槍製造粗劣,無法連發子彈,射程亦有限,性能及品質俱差,復未發現足以配對之子彈,被告持有該槍僅為賞玩,對治安危害有限,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法律所管制,仍無故持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又上開槍枝經依性能檢驗法鑑定,擊發功能正常,可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且該槍方便攜帶、易於藏身,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性,另被告並非在不知情、無奈下被動持有該槍,取得該槍後亦未向偵查機關報繳,直至108 年4 月15日始為警搜索查獲,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尚無足採。
㈢、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鋼筆手槍1 枝,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本案槍枝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有槍枝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鋼筆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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