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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美和與告訴人朱嘉棆係鄰居關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電梯口,被告欲從電梯內出來,而告訴人欲進電梯,被告竟徒手大力推告訴人而撞擊到牆壁,致告訴人受有腰椎第3 節挫傷及骨折。
因認被告涉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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