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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炤和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9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丙○○與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而相識,二人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前某日,乙○○見丁○○脖子上配戴黃金項鍊乙條,旋向丙○○告知前情,其等決定一同搶奪丁○○所有之前開財物,並共同策劃如何銷贓與演練如何分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街00號之永康公園會合,以避檢警查緝。
二人商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迨丁○○騎乘資源回收車經過其等,行至福清街23號(下稱案發現場)之際,先由口戴口罩、身穿黑色連帽外套之丙○○,於108年10月13日晚間9 時6 分,自後方徒步追上丁○○,以事先準備之辣椒水向丁○○臉部噴灑,乘丁○○不及防備,旋以徒手搶奪丁○○配戴於脖子上之黃金項鍊乙條,然丙○○僅得手黃金項鍊半條(重量95.35 公克)。
丙○○得手後,沿福清街往永光街方向逃逸,至中正三街147 號處躲藏,並丟棄其身穿之上衣及黑色連帽外套在該處,用以掩飾犯行,且將上揭黃金項鍊半條(重量95.35 公克)給與負責銷贓之乙○○保管。
再由乙○○在永安路與永康街口招攬不知情之吳柏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中正三街147 號搭載丙○○離去。
嗣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分別於108 年10月16日下午5 時許、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40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各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拘提丙○○、乙○○到案,並於前開新北市三重區之處所扣得該黃金項鍊半條(重量95.35 公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30 、133 、135 、136 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73 頁;
本院卷第88、130 、133 、136 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57頁、第197 至198 頁)相符,並徵諸證人即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駕駛吳柏融、證人即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駕駛吳金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4頁、第65至66頁)無訛,復有108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5 分至9 時18分間之本案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02 張(見偵卷第87至第106 頁)、被告丙○○案發後丟棄身上所穿之黑色連帽外套乙件之照片3 張(見偵卷第107 頁、第10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12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67251號函檢送「丙○○建檔案」DNA 鑑定書影本乙份,該鑑定結論:被告丙○○遺留上衣及外套之DNA-STR 型別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被告丙○○指認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7至70頁、第71頁、第75頁)及告訴人遭搶後所剩餘之黃金項鍊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11 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法律適用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
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
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雖向告訴人臉部潑灑辣椒水,然依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使用辣椒水之目的係讓告訴人稍微看不見,並非使告訴人不能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其遭搶過程中,行搶者未對其施用暴力,且其尚可反抗及拉住黃金項鍊之另外一半,雖因行搶者向其潑灑辣椒水,致其眼睛疼痛張不開,而無法清楚看見行搶者之面容,但在其跌倒後,仍可起身追行搶者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197 頁)相符,是本案案發時,該黃金項鍊乙條乃配戴於告訴人脖子上,可認前開黃金項鍊係在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應屬無疑,且被告丙○○自後方追上告訴人,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攫取告訴人配戴於脖子上之黃金項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⒉所犯罪名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又被告2 人就事實欄所為之搶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⒈被告乙○○之累犯加重部分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
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相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乙○○曾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嗣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執行完畢出監時間及原因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本案(搶奪罪)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前案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即非屬同一罪責,且本次犯行係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末期,再參諸本案搶奪罪非屬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
⑶惟查,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前案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除其因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及嚴重戕害己身身心健康外,衡諸常情,施用毒品者多因缺錢購買毒品而引發各式犯罪,即觀諸被告乙○○再犯本案搶奪罪之動機乃係缺錢花用,顯見其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衍生本案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即其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損害,並考量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前案均經有期徒刑8月執行完畢出監,可知其刑罰反應力未因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而有所顯著改善,益徵被告乙○○輕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之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
從而,本院因認本案應以被告乙○○曾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事實,而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應予加重本刑。
⒉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38歲)、乙○○(42歲)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被告乙○○見告訴人脖子上配戴黃金項鍊乙條,並告知被告丙○○後,其等心生搶奪之歹念,且二人事先共同策劃分別以不同之交通工具前往案發地點周邊會合,以避檢警查緝,以及由被告乙○○負責銷贓等事前謀議行為,是其等就本案犯行已有相當之計畫,可認二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程度甚重。
又衡酌於本案案發時係於晚間9 時許在暗巷之內,先由被告丙○○以辣椒水潑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眼睛疼痛無法辨識被告丙○○之面容,且其在拉扯黃金項鍊之際,更使告訴人跌倒在地,顯見被告丙○○之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及財產權,將使一般民眾於晚間行走於巷弄內,易生恐懼之情,而危及社會秩序。
復參酌於被告丙○○行搶後,再由被告乙○○招攬不知情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搭載被告丙○○逃離現場,益見其等就本案犯行實非臨時起意,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二人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⑵惟念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73 頁;
本院卷第88、130 、133 、136 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均坦承不諱,二人態度尚可,並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等知道錯了,對本案犯行感到後悔等語,以及二人均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145 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希望被告2 人能夠記取這次教訓,不要再對一般民眾做此種犯行,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是被告2 人已有悛悔之意。
兼衡情被告2 人所搶奪之黃金項鍊半條(重量95.35 公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
另衡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係在鐵工廠做車床,每月薪水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其母親因骨刺開刀而須每月由其支出3 萬元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5 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為鐵工,每日薪水2,000 元、每月工作約20多天、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5 頁)。
復參酌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搶奪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暨參以被告丙○○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以及被告乙○○曾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前開各罪均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準此,被告丙○○、乙○○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⒉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黃金項鍊半條(重量95.35 公克),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時,僅得手黃金項鍊半條,並不清楚該黃金項鍊上之墜飾去處,且其躲藏在中正三街147 號時,將得手之該黃金項鍊半條交給被告乙○○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拿到被告丙○○因搶奪得手之黃金項鍊,但其尚未拿去銷贓、變賣,該黃金項鍊已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7至70頁、第71、75頁),以及被害人遭搶後剩餘之黃金項鍊半條之照片2 張(見偵卷第111頁),可認被告2 人僅得手黃金項鍊半條,未取得該黃金項鍊上之墜飾。
復徵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項鍊上有個墜飾掉下來,後來好像被撿走,並其不清楚該墜飾去處,且非被告丙○○所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97 頁),且經本院遍查卷內其他事證,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該黃金項鍊上之墜飾係經被告2 人取走,是該黃金項鍊上之墜飾,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自綽號「阿東」之人取得辣椒水,且使用辣椒水之目的,乃使告訴人稍微看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1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197 至198 頁)相符,足認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東」之人取得辣椒水,係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本案之犯行時,準備口罩之目的,係因不想被看到,並身穿之上衣及黑色連帽外套為其所有,且其丟棄前開衣物,以避檢警查緝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
本院卷第89、91頁),並有被告丙○○案發後丟棄身上所穿之黑色連帽外套乙件之照片3 張(見偵卷第107 、10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12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67251號函檢送「丙○○建檔案」DNA 鑑定書影本乙份,該鑑定結論:被告丙○○遺留上衣及外套之DNA-STR 型別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可認口罩、上衣及黑色連帽外套均係被告丙○○所有,且前開物品均係為規避檢警查緝所用,實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⒊綜上所述,上揭未扣案之辣椒水、口罩、被告丙○○案發時身穿之上衣及黑色連帽外套等物品,雖為被告丙○○所有,並供本案搶奪犯罪所用,然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確定判決 │罪名 │宣告刑 │執行完畢出監│
│ │ │ │ │之時間及原因│
├──┼──────┼─────┼────┼──────┤
│一 │本院105 年度│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6 年12月9 │
│ │審訴字第1575│毒品罪。 │8 月。 │日徒刑執行完│
│ │號判決。 │ │ │畢出監。 │
├──┼──────┼─────┼────┼──────┤
│二 │臺灣新北地方│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4 年6 月27│
│ │法院103 年度│毒品罪。 │8 月。 │日徒刑執行完│
│ │訴字第609 號│ │ │畢出監。 │
│ │判決。 │ │ │ │
└──┴──────┴─────┴────┴──────┘
附表二:
┌──────────┬────┬─────┬─────┐
│確定判決 │罪名 │宣告刑 │備註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連續攜帶│有期徒刑1 │累犯加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兇器竊盜│年4 月。 │ │
│92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罪。 │ │ │
│決。 │ │ │ │
└──────────┴────┴─────┴─────┘
附表三:
┌──────────┬────┬─────┬─────┐
│確定判決 │罪名 │宣告刑 │備註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竊盜罪。│罰金5,000 │累犯加重。│
│年度簡字第3303號簡易│ │元。 │ │
│判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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