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211,2020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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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炤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炤和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

而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

二、被告陳炤和因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款,以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6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訊問後諭知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 月(見本院卷第94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㈡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被告陳炤和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3 頁;

本院卷第88頁、第130 頁、第133 頁、第136 頁),並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羈押原因部分本院考量被告陳炤和與同案被告林俊宏為本案犯行前,已就如何前往案發地點之路線、方法等詳加策劃,且搶奪得手後逃逸過程中丟棄身穿之上衣、外套及口罩等物,以及逃離案發現場時多次更換交通工具,以避檢警查緝,足認被告陳炤和預期本院若為有罪之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有事實足認被告陳炤和因畏罪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㈣羈押必要性部分因本案已於109 年3 月6 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是審酌本案第一審審判程序已終結,且相關證據業已調查完畢,暫無保全被告按時到庭以利審理程序進行之必要。

兼斟酌被告陳炤和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陳炤和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乃於109 年3 月11日諭知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8 萬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為保全本案審判之進行及被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併諭知被告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

四、倘被告於羈押期間109 年3 月15日屆滿前仍覓保無著,即不足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應自109 年3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併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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