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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宸
被 告 王嘉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8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9151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492 號、108 年度偵字第3195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丙○○、庚○○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甲○○各於民國108 年6 月某日,分別經由微信通訊軟體、「陳衍仲」介紹(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金虎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成年人,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詳細工作內容如附表一「被告分擔加重之詐欺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負責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取款或持受詐欺之被害人所交付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完成取款或領款後,各可得如附表「報酬(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賴哲宇與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所示之人及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施以詐術,使乙○○、己○○、戊○○、癸○○、庚○○、丙○○、丁○○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款項,或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地點後,分別由壬○○、甲○○於附表一「被告分擔加重之詐欺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取得上開置放之款項、存摺、提款卡,壬○○、甲○○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金虎爺」之人。
嗣經附表一編號1 至7 「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桃園地方檢察署、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桃園地方檢察署,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壬○○、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70、218 頁),並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 至7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壬○○、甲○○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一編號1 至7 「詐騙方式」欄所示,雖冒用電信局人員、員警、檢察官向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是公訴意旨認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壬○○、甲○○於本案詐欺犯行分擔之角色乃領取詐得款項之「車手」,是被告2 人雖知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有何接觸,難認被告壬○○、甲○○知悉其他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施行詐術,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知悉具體之詐欺手法,自無從認被告2 人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
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2 人持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前開手法詐得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冒充被害人本人並輸入所詐得之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是核被告壬○○、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2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壬○○、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盜領款項,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犯行;
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均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分論併罰。
又其中被告壬○○、甲○○分別就告訴人乙○○、己○○、戊○○、庚○○、丙○○、丁○○、被害人癸○○、丁○○各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部分,然就上開個別告訴人、被害人之帳戶,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上開個別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均論以包括一罪。
㈥爰審酌被告壬○○、甲○○正值青年,客觀上非屬無法或難以經由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費用之人,其等明知當前社會因詐騙集團橫行,民眾因遭騙致受財產損害,甚至傾家蕩產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窮盡心力、資源加以追查、防堵,然其等僅因貪圖眼前以低勞力付出即可得到高報酬之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擔執行取款、提款之行為,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均應予以相應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壬○○、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壬○○與部分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尚具悔意,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年齡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復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本院依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至7 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數共計5 罪;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數共計2 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規範目的及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
衡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相近等情節,且各罪罪質均相同,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分別就被告壬○○、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㈧就被告壬○○為緩刑宣告之說明:⒈被告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案發時年紀僅19歲,係因一時失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分別與告訴人丙○○、庚○○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於案發後已覓得居家清潔相關之正當職業,月收入可達3 萬元(見本院卷第219 頁),堪認被告壬○○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壬○○分別與告訴人丙○○、庚○○已達成願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各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60萬元、15萬元整,並至109 年9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別給付7 千元、3 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丙○○、庚○○分別指定銀行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
為使告訴人丙○○、庚○○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及目前被告償付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
又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⒉又緩刑之宣告期間最長為5 年,共計60個月,而依上開被告壬○○與告訴人丙○○所達成之上開調解條件每月所定之給付金額,計算5 年緩刑期間被告壬○○應給付之金額為42萬元(計算式:7 千元×60個月),尚未滿足告訴人丙○○依上開調解筆錄可對被告壬○○請求之全部債權,是被告壬○○如於緩刑期間遵期按月給付於緩刑期滿後,縱已符合本院所定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而依刑法第76條前段生緩刑期滿之效力,被告壬○○仍應須按上開調解筆錄之條件,按月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壬○○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丙○○自可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循民事執行程序滿足其對被告壬○○之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壬○○擔任本案取款、提款車手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共計5 萬5400元;
被告甲○○擔任本案取款、提款車手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共計9000元,業據被壬○○、甲○○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被告分擔加重之詐欺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被告取、提領之款項(下稱贓款)均未扣案,被告壬○○、甲○○均自陳係交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金虎爺」之人取走,業如前述,並未歸還各告訴人、被害人,,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對詐取之款項通常僅有暫時保管權,日後尚須將贓款上繳,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報酬,亦即下游車手對於暫時持有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件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所提領之贓款,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故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贓款,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告分擔加重│報酬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被害人 │ │ │之詐欺行為及│(犯罪所得)│ │ │
│ │ │ │ │所為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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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 │108 年6 月10日│詐騙集團致電,佯│被告甲○○於│6000元 │⒈ │甲○○犯三人以上│
│ │ │晚間7 時18分 │稱為士林分局「張│桃園市中壢區│ │告訴人乙○○108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警官」,因告訴人│龍岡路1 段22│ │6 月17日警詢(108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證件被盜用而涉嫌│9 號(中壢東│ │年他字6639號卷第17│月。 │
│ │ │ │洗錢,致告訴人宋│興郵局)、桃│ │1 頁至第175 頁) │ │
│ │ │ │國燕陷於錯誤,而│園市中壢區中│ │⒉ │ │
│ │ │ │依指示將中華郵政│山路119 號(│ │告訴人乙○○之中華│ │
│ │ │ │存摺及提款卡寫上│中壢合庫商銀│ │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 │密碼後放置於詐騙│)、桃園市中│ │單(108 年少連偵字│ │
│ │ │ │集團指定之苗栗縣│壢區建國路36│ │280 號卷第219 頁)│ │
│ │ │ │頭屋鄉尖豐路29巷│號(中壢國郵│ │ │ │
│ │ │ │18-12 號信箱,遭│局),持告訴│ │ │ │
│ │ │ │人取走後提領款項│人上開中華郵│ │ │ │
│ │ │ │,共損失58萬8010│政提款卡分別│ │ │ │
│ │ │ │元。 │提領3 筆(6 │ │ │ │
│ │ │ │ │萬、6 萬、2 │ │ │ │
│ │ │ │ │萬9000)、1 │ │ │ │
│ │ │ │ │筆(2 萬)、│ │ │ │
│ │ │ │ │2 筆(6 萬、│ │ │ │
│ │ │ │ │6 萬)共28萬│ │ │ │
│ │ │ │ │9000元後,交│ │ │ │
│ │ │ │ │付予暱稱「金│ │ │ │
│ │ │ │ │虎爺」之車手│ │ │ │
│ │ │ │ │頭。 │ │ │ │
├──┼────┼───────┼────────┼──────┼──────┼─────────┼────────┤
│2 │己○○ │108 年6 月16日│詐騙集團致電,佯│被告甲○○於│3000元 │⒈ │甲○○犯三人以上│
│ │ │上午11時20分許│稱中華電信客服人│桃園市中壢區│ │告訴人己○○108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員,轉佯稱警員「│環北路389 號│ │6 月19日警詢(108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陳治平」、檢察官│1 樓(台中商│ │年他字6639號卷第18│月。 │
│ │ │ │「張清雲」,因告│銀中壢分行)│ │5 頁至第188 頁) │ │
│ │ │ │訴人資料遭盜用撥│,持告訴人上│ │⒉ │ │
│ │ │ │打國際電話而涉嫌│開台中商銀提│ │告訴人己○○之存款│ │
│ │ │ │洗錢,致告訴人黃│款卡提領2 筆│ │交易明細(108 年少│ │
│ │ │ │麗霞陷於錯誤,而│(8 萬、6 萬│ │連偵字280 號卷第22│ │
│ │ │ │依指示交付彰化銀│9000)共14萬│ │1頁 ) │ │
│ │ │ │行、台中商銀、第│9000元後,交│ │⒊ │ │
│ │ │ │一銀行之存摺、提│付予暱稱「金│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
│ │ │ │款卡(含密碼)於│虎爺」之車手│ │局相片黏貼紀錄表(│ │
│ │ │ │指定之彰化縣鹿港│頭。 │ │108 年他字6639號卷│ │
│ │ │ │鎮光復路77號停車│ │ │第189 頁至第191 頁│ │
│ │ │ │場停放之車牌6720│ │ │) │ │
│ │ │ │-UG 號自小客車右│ │ │⒋ │ │
│ │ │ │後方車輪上,遭人│ │ │監視器畫面(108 年│ │
│ │ │ │取走後提領款項,│ │ │他字6639號卷第215 │ │
│ │ │ │共損失50萬3000元│ │ │頁至第222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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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 │108 年6 月29日│詐騙集團致電,佯│被告壬○○於│6000元 │⒈ │壬○○犯三人以上│
│ │ │ │稱中華電信客服人│桃園市中壢區│ │告訴人戊○○108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員,轉佯稱警員「│中山路111 號│ │7 月15日警詢(108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陳國樑」、檢察官│(中壢農會)│ │年他字6639號卷第12│月。 │
│ │ │ │「張清雲」,因告│,持告訴人上│ │7 頁至第135 頁) │ │
│ │ │ │訴人資料遭盜用撥│開農會提款卡│ │⒉ │ │
│ │ │ │打國際電話而涉嫌│提領10筆(2 │ │告訴人戊○○之存款│ │
│ │ │ │洗錢,致告訴人黃│萬元8 筆、2 │ │對帳單(108 年少連│ │
│ │ │ │薰儀陷於錯誤,而│筆1 萬9000元│ │偵字280 號卷第213 │ │
│ │ │ │依指示交付布袋鎮│)共19萬8000│ │頁至第216 頁) │ │
│ │ │ │農會之存摺、提款│元後,交付予│ │ │ │
│ │ │ │卡(含密碼)於指│暱稱「金虎爺│ │ │ │
│ │ │ │定之嘉義縣布袋鎮│」之車手頭。│ │ │ │
│ │ │ │太平東路46號興中│ │ │ │ │
│ │ │ │市場後面之兒童公│ │ │ │ │
│ │ │ │園椅子後方,遭人│ │ │ │ │
│ │ │ │取走後提領款項,│ │ │ │ │
│ │ │ │共損失70萬1155元│ │ │ │ │
│ │ │ │。 │ │ │ │ │
├──┼────┼───────┼────────┼──────┼──────┼─────────┼────────┤
│4 │癸○○ │108 年7 月3 日│詐騙集團致電,佯│被告壬○○於│3000元 │⒈ │壬○○犯三人以上│
│ │ │下午2 時許 │稱電信局人員,轉│桃園市中壢中│ │證人癸○○108 年7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佯稱警員「林明政│正路175 號(│ │月5 日警詢(108 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檢察官「張清│華南銀行壢昌│ │他字6639號卷第151 │月。 │
│ │ │ │雲」,因告訴人資│分行),持告│ │頁至第155 頁) │ │
│ │ │ │料遭盜用撥打國際│訴人上開第一│ │⒉ │ │
│ │ │ │電話而涉嫌洗錢,│銀行提款卡提│ │證人癸○○之帳戶交│ │
│ │ │ │致被害人癸○○陷│領5 筆(2 萬│ │易明細(108 年少連│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元4 筆及1 萬│ │偵字280 號卷第217 │ │
│ │ │ │交付第一銀行之存│9000元)共9 │ │頁) │ │
│ │ │ │摺、提款卡(含密│萬9000元後,│ │ │ │
│ │ │ │碼)於指定之興中│交付予暱稱「│ │ │ │
│ │ │ │市場43號攤位牌子│金虎爺」之車│ │ │ │
│ │ │ │旁,遭人取走後提│手頭。 │ │ │ │
│ │ │ │領款項,共損失19│ │ │ │ │
│ │ │ │萬8000元。 │ │ │ │ │
├──┼────┼───────┼────────┼──────┼──────┼─────────┼────────┤
│5 │庚○○ │108 年6 月25日│詐騙集團致電,佯│被告壬○○於│11450 元 │⒈ │壬○○犯三人以上│
│ │ │上午10時許 │稱警員張先生、「│雲林縣口湖鄉│(計算式:14│告訴人庚○○108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林明政」、檢察官│過港村1 鄰過│9000×5%+80│7 月2 日、108 年7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張清雲」、書記│港135 號附近│000 ×5%=11│月4 日警詢、108 年│月。 │
│ │ │ │官「陳治平」,因│樹下撿拾告訴│450) │10月23日偵訊(108 │ │
│ │ │ │告訴人涉嫌法務部│人放置之上開│ │年他字1156號卷第13│ │
│ │ │ │案件,致被害人楊│存摺、提款卡│ │頁至第19頁、108 年│ │
│ │ │ │雪琴陷於錯誤,而│(含密碼)後│ │偵字6439號卷第23頁│ │
│ │ │ │依指示交付中華郵│依暱稱「金虎│ │至第24頁) │ │
│ │ │ │政、彰化銀行之存│爺」之指示提│ │⒉ │ │
│ │ │ │摺、提款卡(含密│領款項。 │ │告訴人庚○○之中華│ │
│ │ │ │碼)於右列指定地│被告壬○○於│ │郵政交易明細、彰化│ │
│ │ │ │點,遭人取走後提│雲林縣北港鎮│ │銀行存摺存款–交易│ │
│ │ │ │領款項,共損失67│文化路42之20│ │明細查詢(雲警港偵│ │
│ │ │ │萬6000元。 │號持告訴人上│ │字第1080008035號卷│ │
│ │ │ │ │開中華郵政提│ │第16頁至第20頁) │ │
│ │ │ │ │款卡提領8 筆│ │⒊ │ │
│ │ │ │ │(2 萬元7 筆│ │監視器畫面(108 年│ │
│ │ │ │ │、9000元)共│ │他字6639號卷第12頁│ │
│ │ │ │ │14萬9000元,│ │至第14頁) │ │
│ │ │ │ │又於雲林縣北│ │ │ │
│ │ │ │ │港鎮文化路51│ │ │ │
│ │ │ │ │號,持告訴人│ │ │ │
│ │ │ │ │上開彰化銀行│ │ │ │
│ │ │ │ │提款卡提領3 │ │ │ │
│ │ │ │ │筆(3 萬、3 │ │ │ │
│ │ │ │ │萬、2 萬)共│ │ │ │
│ │ │ │ │8 萬元後,交│ │ │ │
│ │ │ │ │付予暱稱「金│ │ │ │
│ │ │ │ │虎爺」之車手│ │ │ │
│ │ │ │ │頭。 │ │ │ │
├──┼────┼───────┼────────┼──────┼──────┼─────────┼────────┤
│6 │丙○○ │108 年6 月15日│詐騙集團致電,佯│被告壬○○於│30000 元 │⒈ │壬○○犯三人以上│
│ │ │ │稱電信人員、張檢│新竹水圳公園│(計算式:15│告訴人丙○○108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察官、「黃俊榮」│撿拾告訴人放│000 +120000│8 月1 日警詢(108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因告訴人涉嫌案│置之現金60萬│×5%+3000+│年偵字9302號卷第11│月。 │
│ │ │ │件,致告訴人林章│及上開存摺、│6000=30000 │頁至第14頁) │ │
│ │ │ │城陷於錯誤,而依│提款卡(含密│) │⒉ │ │
│ │ │ │指示交付現金共10│碼)後將現金│ │告訴人丙○○之渣打│ │
│ │ │ │0 萬及渣打銀行、│交付予詐騙集│ │銀行、華南銀行存款│ │
│ │ │ │華南銀行之存摺、│團其他成員並│ │交易明細(108 年偵│ │
│ │ │ │提款卡(含密碼)│依指示提領款│ │字9302號卷第18頁至│ │
│ │ │ │於右列指定地點,│項。 │ │第42頁) │ │
│ │ │ │遭人取走後提領款│被告壬○○於│ │⒊ │ │
│ │ │ │項,共損失772 萬│新竹市東區中│ │監視器畫面(108 年│ │
│ │ │ │9239元。 │正路23號持告│ │偵字9302號卷第15頁│ │
│ │ │ │ │訴人上開渣打│ │) │ │
│ │ │ │ │銀行提款卡提│ │ │ │
│ │ │ │ │領1 筆2 萬元│ │ │ │
│ │ │ │ │,又於新竹市│ │ │ │
│ │ │ │ │東區東門街60│ │ │ │
│ │ │ │ │號提領1 筆2 │ │ │ │
│ │ │ │ │萬元,又於新│ │ │ │
│ │ │ │ │竹市東區林森│ │ │ │
│ │ │ │ │路29號提領3 │ │ │ │
│ │ │ │ │筆(2 萬)共│ │ │ │
│ │ │ │ │6 萬元,又於│ │ │ │
│ │ │ │ │新竹市東區林│ │ │ │
│ │ │ │ │森路18號2 樓│ │ │ │
│ │ │ │ │(晶品城廣場│ │ │ │
│ │ │ │ │)提領1 筆2 │ │ │ │
│ │ │ │ │萬元,又於桃│ │ │ │
│ │ │ │ │園市楊梅區中│ │ │ │
│ │ │ │ │興路82號提領│ │ │ │
│ │ │ │ │1 筆9000元,│ │ │ │
│ │ │ │ │又於桃園市八│ │ │ │
│ │ │ │ │德區介壽路2 │ │ │ │
│ │ │ │ │段307 號提領│ │ │ │
│ │ │ │ │1 筆3 萬元後│ │ │ │
│ │ │ │ │,交付予詐騙│ │ │ │
│ │ │ │ │集團其他成員│ │ │ │
│ │ │ │ │。 │ │ │ │
├──┼────┼───────┼────────┼──────┼──────┼─────────┼────────┤
│7 │丁○○ │108 年6 月29日│詐騙集團致電,佯│被告壬○○於│4950元 │⒈ │壬○○犯三人以上│
│ │ │上午10時許 │稱中華電信客服人│桃園市八德區│(計算式:99│證人丁○○108 年6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員,轉佯稱警員「│陸光街籃球場│000 ×5%=49│月29日警詢(108 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張正中」、檢察官│旁撿拾告訴人│50 ) │偵字29151 號卷第17│月。 │
│ │ │ │「張清雲」,因告│放置之上開提│ │頁至第19頁) │ │
│ │ │ │訴人資料遭盜用撥│款卡(含密碼│ │⒉ │ │
│ │ │ │打國際電話而涉嫌│)後依暱稱「│ │證人丁○○之存摺影│ │
│ │ │ │洗錢,致告訴人彭│金蟾蜍」之指│ │本(108 年偵字2915│ │
│ │ │ │志明陷於錯誤,而│示提領款項。│ │1號卷第23頁 ) │ │
│ │ │ │依指示交付第一銀│被告壬○○於│ │⒊ │ │
│ │ │ │行之存摺、提款卡│桃園市桃園區│ │監視器畫面(108 年│ │
│ │ │ │(含密碼)及渣打│民族路55號(│ │偵字29151 號卷第25│ │
│ │ │ │銀行之存摺於右列│第一銀行桃園│ │頁) │ │
│ │ │ │指定地點,遭人取│分行)持告訴│ │ │ │
│ │ │ │走後提領款項,共│人上開第一銀│ │ │ │
│ │ │ │損失9 萬9000元。│行提款卡提領│ │ │ │
│ │ │ │ │4 筆(3 萬元│ │ │ │
│ │ │ │ │3 筆、9000元│ │ │ │
│ │ │ │ │)共9 萬9000│ │ │ │
│ │ │ │ │元後,交付予│ │ │ │
│ │ │ │ │暱稱「金蟾蜍│ │ │ │
│ │ │ │ │」之詐騙集團│ │ │ │
│ │ │ │ │成員。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人│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告訴人/│
│ │ │ │(新台幣)│(民國) │ │被害人 │
├──┼───┼──────┼─────┼──────┼──────┼────┤
│1 │甲○○│中華郵政 │60000 元 │108 年6 月14│桃園市中壢區│乙○○ │
│ │ │000-00000000│ │日凌晨0 時44│龍岡路1 段22│ │
│ │ │260831 │ │分51秒 │9 號中壢東興│ │
│ │ │ │ │ │郵局 │ │
├──┼───┼──────┼─────┼──────┼──────┤ │
│2 │甲○○│中華郵政 │60000 元 │108 年6 月14│桃園市中壢區│ │
│ │ │000-00000000│ │日凌晨0 時45│龍岡路1 段22│ │
│ │ │260831 │ │分38秒 │9 號中壢東興│ │
│ │ │ │ │ │郵局 │ │
├──┼───┼──────┼─────┼──────┼──────┤ │
│3 │甲○○│中華郵政 │29000 元 │108 年6 月14│桃園市中壢區│ │
│ │ │000-00000000│ │日凌晨0 時46│龍岡路1 段22│ │
│ │ │260831 │ │分46秒 │9 號中壢東興│ │
│ │ │ │ │ │郵局 │ │
├──┼───┼──────┼─────┼──────┼──────┤ │
│4 │甲○○│中華郵政 │20000 元 │108 年6 月15│桃園市中壢區│ │
│ │ │000-00000000│ │日凌晨0 時19│中山路119 號│ │
│ │ │260831 │ │分45秒 │中壢合庫商銀│ │
├──┼───┼──────┼─────┼──────┼──────┤ │
│5 │甲○○│中華郵政 │60000 元 │108 年6 月15│桃園市中壢區│ │
│ │ │000-00000000│ │日凌晨0 時21│建國路36號中│ │
│ │ │260831 │ │分40秒 │壢建國郵局 │ │
│ │ │ │ │ │ │ │
├──┼───┼──────┼─────┼──────┼──────┤ │
│6 │甲○○│中華郵政 │60000 元 │108 年6 月15│桃園市中壢區│ │
│ │ │000-00000000│ │日凌晨0 時22│建國路36號中│ │
│ │ │260831 │ │分38秒 │壢建國郵局 │ │
├──┼───┼──────┼─────┼──────┼──────┼────┤
│7 │甲○○│台中商銀 │80000 元 │108 年6 月19│桃園市中壢區│己○○ │
│ │ │000-00000000│ │日凌晨0 時30│環北路389 號│ │
│ │ │3985 │ │分33秒 │1 樓台中商銀│ │
│ │ │ │ │ │中壢分行 │ │
├──┼───┼──────┼─────┼──────┼──────┤ │
│8 │甲○○│台中商銀 │69000 元 │108 年6 月19│桃園市中壢區│ │
│ │ │000-00000000│ │日凌晨0 時32│環北路389 號│ │
│ │ │3985 │ │分7 秒 │1 樓台中商銀│ │
│ │ │ │ │ │中壢分行 │ │
├──┼───┼──────┼─────┼──────┼──────┼────┤
│9 │壬○○│布袋鎮農會 │20000 元 │108 年7 月4 │桃園市中壢區│戊○○ │
│ │ │000-00000000│ │日凌晨0 時49│中山路111 號│ │
│ │ │81451 │ │分16秒 │中壢農會 │ │
├──┼───┼──────┼─────┼──────┼──────┤ │
│ │壬○○│布袋鎮農會 │20000 元 │108 年7 月4 │桃園市中壢區│ │
│ │ │000-00000000│ │日凌晨0 時49│中山路111 號│ │
│ │ │81451 │ │分45秒 │中壢農會 │ │
├──┼───┼──────┼─────┼──────┼──────┤ │
│ │壬○○│布袋鎮農會 │20000 元 │108 年7 月4 │桃園市中壢區│ │
│ │ │000-00000000│ │日凌晨0 時50│中山路111 號│ │
│ │ │81451 │ │分10秒 │中壢農會 │ │
├──┼───┼──────┼─────┼──────┼──────┤ │
│ │壬○○│布袋鎮農會 │20000 元 │108 年7 月4 │桃園市中壢區│ │
│ │ │000-00000000│ │日凌晨0 時50│中山路111 號│ │
│ │ │81451 │ │分35秒 │中壢農會 │ │
├──┼───┼──────┼─────┼──────┼──────┤ │
│ │壬○○│布袋鎮農會 │19000 元 │108 年7 月4 │桃園市中壢區│ │
│ │ │000-00000000│ │日凌晨0 時51│中山路111 號│ │
│ │ │81451 │ │分12秒 │中壢農會 │ │
├──┼───┼──────┼─────┼──────┼──────┤ │
│ │壬○○│布袋鎮農會 │20000 元 │108 年7 月9 │桃園市中壢區│ │
│ │ │000-00000000│ │日晚間10時52│中山路111 號│ │
│ │ │81451 │ │分22秒 │中壢農會 │ │
├──┼───┼──────┼─────┼──────┼──────┤ │
│ │壬○○│布袋鎮農會 │20000 元 │108 年7 月9 │桃園市中壢區│ │
│ │ │000-00000000│ │日晚間10時52│中山路111 號│ │
│ │ │81451 │ │分49秒 │中壢農會 │ │
├──┼───┼──────┼─────┼──────┼──────┤ │
│ │壬○○│布袋鎮農會 │20000 元 │108 年7 月9 │桃園市中壢區│ │
│ │ │000-00000000│ │日晚間10時53│中山路111 號│ │
│ │ │81451 │ │分12秒 │中壢農會 │ │
├──┼───┼──────┼─────┼──────┼──────┤ │
│ │壬○○│布袋鎮農會 │20000 元 │108 年7 月9 │桃園市中壢區│ │
│ │ │000-00000000│ │日晚間10時53│中山路111 號│ │
│ │ │81451 │ │分37秒 │中壢農會 │ │
├──┼───┼──────┼─────┼──────┼──────┤ │
│ │壬○○│布袋鎮農會 │19000 元 │108 年7 月9 │桃園市中壢區│ │
│ │ │000-00000000│ │日晚間10時54│中山路111 號│ │
│ │ │81451 │ │分12秒 │中壢農會 │ │
├──┼───┼──────┼─────┼──────┼──────┼────┤
│ │壬○○│第一銀行 │20000 元 │108 年7 月5 │桃園市中壢區│癸○○ │
│ │ │000-00000000│ │日凌晨0 時41│中正路175 號│ │
│ │ │196 │ │分0 秒 │華南銀行壢昌│ │
│ │ │ │ │ │分行 │ │
├──┼───┼──────┼─────┼──────┼──────┤ │
│ │壬○○│第一銀行 │20000 元 │108 年7 月5 │桃園市中壢區│ │
│ │ │000-00000000│ │日凌晨0 時41│中正路175 號│ │
│ │ │196 │ │分54秒 │華南銀行壢昌│ │
│ │ │ │ │ │分行 │ │
├──┼───┼──────┼─────┼──────┼──────┤ │
│ │壬○○│第一銀行 │20000 元 │108 年7 月5 │桃園市中壢區│ │
│ │ │000-00000000│ │日凌晨0 時42│中正路175 號│ │
│ │ │196 │ │分51秒 │華南銀行壢昌│ │
│ │ │ │ │ │分行 │ │
├──┼───┼──────┼─────┼──────┼──────┤ │
│ │壬○○│第一銀行 │20000 元 │108 年7 月5 │桃園市中壢區│ │
│ │ │000-00000000│ │日凌晨0 時43│中正路175 號│ │
│ │ │196 │ │分38秒 │華南銀行壢昌│ │
│ │ │ │ │ │分行 │ │
├──┼───┼──────┼─────┼──────┼──────┤ │
│ │壬○○│第一銀行 │19000 元 │108 年7 月5 │桃園市中壢區│ │
│ │ │000-00000000│ │日凌晨0 時44│中正路175 號│ │
│ │ │196 │ │分31秒 │華南銀行壢昌│ │
│ │ │ │ │ │分行 │ │
├──┼───┼──────┼─────┼──────┼──────┼────┤
│ │壬○○│中華郵政 │20000 元 │108 年6 月28│雲林縣北港鎮│庚○○ │
│ │ │0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4 │文化路42之20│ │
│ │ │424998 │ │分38秒 │號 │ │
├──┼───┼──────┼─────┼──────┼──────┤ │
│ │壬○○│中華郵政 │20000 元 │108 年6 月28│雲林縣北港鎮│ │
│ │ │0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5 │文化路42之20│ │
│ │ │424998 │ │分25秒 │號 │ │
├──┼───┼──────┼─────┼──────┼──────┤ │
│ │壬○○│中華郵政 │20000 元 │108 年6 月28│雲林縣北港鎮│ │
│ │ │0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6 │文化路42之20│ │
│ │ │424998 │ │分12秒 │號 │ │
│ │ │ │ │ │ │ │
├──┼───┼──────┼─────┼──────┼──────┤ │
│ │壬○○│中華郵政 │20000 元 │108 年6 月28│雲林縣北港鎮│ │
│ │ │0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7 │文化路42之20│ │
│ │ │424998 │ │分12秒 │號 │ │
├──┼───┼──────┼─────┼──────┼──────┤ │
│ │壬○○│中華郵政 │20000 元 │108 年6 月28│雲林縣北港鎮│ │
│ │ │0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7 │文化路42之20│ │
│ │ │424998 │ │分59秒 │號 │ │
├──┼───┼──────┼─────┼──────┼──────┤ │
│ │壬○○│中華郵政 │20000 元 │108 年6 月28│雲林縣北港鎮│ │
│ │ │0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8 │文化路42之20│ │
│ │ │424998 │ │分45秒 │號 │ │
├──┼───┼──────┼─────┼──────┼──────┤ │
│ │壬○○│中華郵政 │20000 元 │108 年6 月28│雲林縣北港鎮│ │
│ │ │0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9 │文化路42之20│ │
│ │ │424998 │ │分27秒 │號 │ │
├──┼───┼──────┼─────┼──────┼──────┤ │
│ │壬○○│中華郵政 │20000 元 │108 年6 月28│雲林縣北港鎮│ │
│ │ │0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16│文化路42之20│ │
│ │ │424998 │ │分3 秒 │號 │ │
├──┼───┼──────┼─────┼──────┼──────┤ │
│ │壬○○│彰化銀行 │30000 元 │108 年6 月28│雲林縣北港鎮│ │
│ │ │0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21│文化路51號 │ │
│ │ │896900 │ │分34秒 │ │ │
├──┼───┼──────┼─────┼──────┼──────┤ │
│ │壬○○│彰化銀行 │30000 元 │108 年6 月28│雲林縣北港鎮│ │
│ │ │0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22│文化路51號 │ │
│ │ │896900 │ │分34秒 │ │ │
├──┼───┼──────┼─────┼──────┼──────┤ │
│ │壬○○│彰化銀行 │20000 元 │108 年6 月28│雲林縣北港鎮│ │
│ │ │0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23│文化路51號 │ │
│ │ │896900 │ │分31秒 │ │ │
├──┼───┼──────┼─────┼──────┼──────┼────┤
│ │壬○○│渣打銀行 │20000 元 │108 年6 月21│新竹市東區中│丙○○ │
│ │ │000-00000000│ │日下午1 時32│正路23號 │ │
│ │ │407555 │ │分34秒 │ │ │
├──┼───┼──────┼─────┼──────┼──────┤ │
│ │壬○○│渣打銀行 │20000 元 │108 年6 月21│新竹市東區東│ │
│ │ │000-00000000│ │日下午1 時52│門街60號 │ │
│ │ │407555 │ │分27秒 │ │ │
├──┼───┼──────┼─────┼──────┼──────┤ │
│ │壬○○│渣打銀行 │20000 元 │108 年6 月21│新竹市東區林│ │
│ │ │000-00000000│ │日下午3 時17│森路29號 │ │
│ │ │407555 │ │分34秒 │ │ │
│ │ │ │ │ │ │ │
├──┼───┼──────┼─────┼──────┼──────┤ │
│ │壬○○│渣打銀行 │20000 元 │108 年6 月21│新竹市東區林│ │
│ │ │000-00000000│ │日下午3 時19│森路29號 │ │
│ │ │407555 │ │分7 秒 │ │ │
├──┼───┼──────┼─────┼──────┼──────┤ │
│ │壬○○│渣打銀行 │20000 元 │108 年6 月21│新竹市東區林│ │
│ │ │000-00000000│ │日下午3 時20│森路29號 │ │
│ │ │407555 │ │分36秒 │ │ │
│ │ │ │ │ │ │ │
├──┼───┼──────┼─────┼──────┼──────┤ │
│ │壬○○│渣打銀行 │20000 元 │108 年6 月21│新竹市東區林│ │
│ │ │000-00000000│ │日下午3 時47│森路18號2 樓│ │
│ │ │407555 │ │分1 秒 │晶品城廣場 │ │
├──┼───┼──────┼─────┼──────┼──────┤ │
│ │壬○○│華南銀行 │9000元 │108 年6 月24│桃園市楊梅區│ │
│ │ │000-00000000│ │日凌晨1 時28│中興路82號華│ │
│ │ │2527 │ │分43秒 │南銀行埔心分│ │
│ │ │ │ │ │行 │ │
├──┼───┼──────┼─────┼──────┼──────┤ │
│ │壬○○│華南銀行 │30000 元 │108 年6 月30│桃園市八德區│ │
│ │ │000-00000000│ │日凌晨1 時25│介壽路2 段30│ │
│ │ │2527 │ │分35秒 │7 號華南銀行│ │
│ │ │ │ │ │八德分行 │ │
├──┼───┼──────┼─────┼──────┼──────┼────┤
│ │壬○○│第一銀行 │30000 元 │108 年6 月29│桃園市桃園區│丁○○ │
│ │ │000-00000000│ │日下午2 時25│民族路55號第│ │
│ │ │385 │ │分許 │一銀行桃園分│ │
│ │ │ │ │ │行 │ │
│ │ │ │ │ │ │ │
├──┼───┼──────┼─────┼──────┼──────┤ │
│ │壬○○│第一銀行 │30000 元 │108 年6 月29│桃園市桃園區│ │
│ │ │000-00000000│ │日下午2 時26│民族路55號第│ │
│ │ │385 │ │分許 │一銀行桃園分│ │
│ │ │ │ │ │行 │ │
├──┼───┼──────┼─────┼──────┼──────┤ │
│ │壬○○│第一銀行 │30000 元 │108 年6 月29│桃園市桃園區│ │
│ │ │000-00000000│ │日下午2 時27│民族路55號第│ │
│ │ │385 │ │分許 │一銀行桃園分│ │
│ │ │ │ │ │行 │ │
├──┼───┼──────┼─────┼──────┼──────┤ │
│ │壬○○│第一銀行 │9000元 │108 年6 月29│桃園市桃園區│ │
│ │ │000-00000000│ │日下午2 時27│民族路55號第│ │
│ │ │385 │ │分許 │一銀行桃園分│ │
│ │ │ │ │ │行 │ │
└──┴───┴──────┴─────┴──────┴──────┴────┘
附表三
┌──────────────────────┐
│被告壬○○緩刑之條件 │
├──────────────────────┤
│一、被告壬○○應於緩刑5 年期間,給付告訴人林│
│ 章城新台幣42萬元整,而自民國109 年9 月15│
│ 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 千元,至清償完畢│
│ 為止,匯入聲請人丙○○指定銀行帳戶。 │
│二、被告壬○○應於緩刑5 年期間,給付告訴人楊│
│ 雪琴新台幣15萬元整,而自民國109 年9 月15│
│ 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 千元,至清償完畢│
│ 為止,匯入聲請人庚○○指定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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