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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弘
張伯成
劉育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088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08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均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伯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均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育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均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林佳弘、張伯成、劉育妘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2087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088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089 號提起公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罪,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被告3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先後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以為詐騙行為。
而渠等先後撥打而施以詐術,惟並未接聽、接聽後均未陷於錯誤及最終並未支付款項之大陸地區人民包括鄧玉潔、蘇欣、鄒友群、呂雪梅、劉靜、楊蕾、曹婷、李硯秋、董小彥、李璟、柏燕萍、李霞、張惠、李冬梅、羅榮鳳、王杜娟、蔣滋、楊林、張化英、餘紅璃、王麗萍、劉瑩、柏寧、陳嬋、崔雨、楊靜、顏玉平、周蘭、李貴珍、吳麗琳、李娟、邱曉燕、劉紅梅、陳麗、趙萍、胡明萃、陳芙蓉、謝恩樹、蔣元琴、秦麗芬、董美靜、趙麗、蒲雪梅、何翠、倪雲會、陳潔共46人(至名單上所示姓名為『肖丹』者,經標示為『空號』,堪認並無通話對象存在,是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不罰,附此敘明)。」
、補充證據部分補充「機房牆壁上懸掛之白板載有『送單√、沒接△、不信╳、空號或證錯☆』之照片1 張(108 年度偵字第32087 號卷第275 頁);
被告3 人所屬詐欺集團撥號對象名單、電話及依上開白板所載內容註記聯繫結果之清單1 份(108 年度偵字第32087 號卷第296頁至第298 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林佳弘、張伯成、劉妘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6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3 人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本案被告3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電話之方式施詐,每次施詐對象僅為該次通話之特定被害人,與上開加事由件所示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一次性大量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型態,迥然相異,而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認被告3人所為亦該當於前開加重事由,容有違誤,應予敘明。
被告林佳弘、張伯成、劉妘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46罪,與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吳宗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按「(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3 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其原即知悉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而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與其3 人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取財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處斷。
又被告3 人所犯4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認被告3 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未遂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云云,惟如前述,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起訴書就被告3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電話詐騙之被害人人別、人數均略而未述,並籠統認被告3人對複數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之各舉,概以接續犯認之而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罪云云,顯有違誤;
再者,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二者容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亦如前述,是起訴書認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亦有違誤,均予敘明。
被告3 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雖已著手於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均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3 人均值青壯,卻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輕鬆得手不法利益,即參與據點設在日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藉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撥打電話假冒大陸地區社會保險局人員、公安人員之方式,對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進行電話詐騙,助長投機風氣,嗣並遭日本警方查獲,嚴重損及我國形象,惡性非輕,惟念被告3 人均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本案並無任何被害人匯款而遭詐騙得手,幸均無財產損失,又被告3 人參與詐騙集團之日數僅有25日,且未曾取得任何犯罪報酬,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 人在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之分工角色,被告被告林佳弘於案發前從事採橘工作、學歷為國中畢業;
被告張伯成於案發前務農、學歷為高中肄業;
被告劉妘於案發前在工地作業、學歷為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查,本案被告林佳弘、張伯成、劉妘參與詐欺集團,其行為固足非難,惟被告3 人係以撥打詐騙電話之方式,逐一對個別受話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其行為嚴重程度及危險性相較於藉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工具,對不特定公眾大量散布詐騙訊息之型態,尚屬較低,且參與詐騙集團之期間僅有25日,尚非長期為之,又被告3 人均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於本件案發前均有正當、固定且合法之工作,本次係因欲賺取更多收入始鋌而走險,並非因遊蕩、懶惰成性而涉足詐欺取財犯罪,是渠等經此偵、審過程及刑之科處、執行後,未來知所悛悔並改過遷善尚屬可以期待,是對被告3 人施以強制工作,難認將更有益於被告行為之矯治與社會復歸,本院衡諸被告3 人具體行為之性質、嚴重性、社會危險性以及施以強制工作之手段、目的與程度等節,認對被告3 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以收制裁及矯治之效,而未達應宣告強制工作方能預防矯正之程度,爰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俾符比例原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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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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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087號
108年度偵字第32088號
108年度偵字第32089號
被 告 林佳弘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伯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妘 女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弘、劉妘、張伯成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吳宗信(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另行提起公訴) 為首之詐欺集團,接受吳宗信之指示,參與該3 人以上,以「假冒大陸地區社會保險局人員(第1線)、公安人員(第2 線),以行動電話隨機撥打、接聽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之電話進行詐騙」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二、林佳弘、劉妘、張伯成與吳宗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吳宗信之指示,於108 年3 月2 日搭乘班機前往位於日本國山梨縣甲府市上石田4 丁目13番26號之詐騙集團機房(下稱上石田機房)及千葉縣東金市松之鄉0000-00 號之詐騙集團機房(下稱千葉機房),並由前開詐騙集團提供行動電話、教戰手冊、大陸地區人民資料等設備,作為詐欺之工具。
復由林佳弘等3 人自108 年3 月2 日起至3 月27日止,在上石田機房及千葉機房內,依照前開方式,擔任第1 線話務人員,撥打、接聽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惟大陸地區人民事後並未匯款,始未得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佳弘、劉妘於警│被告林佳弘、劉妘、張伯│
│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成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前開│
│ │ │機房加入詐騙集團並撥打接│
│ │ │聽詐騙電話之事實。 │
├──┼───────────┼────────────┤
│2 │被告張伯成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張伯成有於前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前往前開機房之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藺啟明、│被告林佳弘、劉妘、張伯│
│ │林君儒(上開 2 人涉犯詐│成有於前開時、地加入詐騙│
│ │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集團並撥打、接聽詐騙電話│
│ │另行提起公訴)於警詢時 │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全( │被告林佳弘、張伯成有於前│
│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開時地加入詐騙集團並撥打│
│ │經本署另行提起公訴)於 │、接聽詐騙電話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5 │日本國警方提供之搜索扣│上石田機房被日本國警方查│
│ │押筆錄,藺啟明、林佳弘│獲之事實。 │
│ │、劉妘之日方警詢筆錄│ │
│ │資料及其翻譯 1 份 │ │
└──┴───────────┴────────────┘
二、核被告林佳弘、劉妘、張伯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
被告3 人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與吳宗信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3 人詐騙大陸大區人民未遂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次按所謂犯罪組織,係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是此犯罪組織非為了某次特定犯罪而組成。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本罪乃係參考刑法第154條參與犯罪結社罪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
該條文於106 年4 月19日增訂但書:「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修法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準此可知,本罪自非其他犯罪之階段行為,且本罪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而非成為組織成員遂行犯罪而言。
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而詐欺取財罪亦非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上訴字第91號亦採相同法理),被告3 人所犯1 次參與犯罪組織罪、1次加重詐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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