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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銘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21至23、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一編號5 至11、18至20、24至25、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啟銘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而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1-(4-氟苯基)-1H-吲唑-3- 羰基纈胺酸甲酯、芬納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上列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啟銘基於縱所持有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前某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販入附表一編號1 至11、18至21、24至26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1-(4-氟苯基)-1H-吲唑-3- 羰基纈胺酸甲酯、芬納西泮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欲將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8至21、24至26所示之毒品,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獲取利潤;
並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海洛因而持有之。
㈡黃啟銘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日某時,向張嘉仁(業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愷他命,欲將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毒品,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獲取利潤。
二、黃啟銘未及賣出上開毒品,即於107 年9 月3 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段000 巷000 弄0 號2 樓,為警搜索查獲而未遂,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290 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銘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聲卷第11至12頁、院卷一第289、367頁),並有107年9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張嘉仁之中國信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存摺翻拍照片、WeChat通聯對話記錄及車輛照片可資佐證(見偵2卷第64、68至81、92至102反、162 頁正反、院卷一第467 至469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地點同時向同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24至26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24至26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是我在同一天買的,是我分次購買,但具體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最後一次買愷他命是在我被收押的前1 天也就是107 年9 月2 日向張嘉仁購買的,也就是如卷附之扣案物照片的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愷他命),是在查獲的前一天買的,其他毒品都是在107 年9 月2 日之前跟別人買的,我另外還會跟一個叫「小龍」的人買等語(見院卷一第368 頁、院卷二第11至14頁),而證人張嘉仁於警詢時證稱:購毒者是我在中壢凱悅KTV 認識的,我在KTV 內留FACETIME的聯絡方式,購毒者有需要就撥打FACETIME給我相約時間地點,我販賣給購毒者的愷他命是100 公克賣8 萬4,000 元等語(見偵3卷第4 頁),而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從而,應認被告所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8至21、24至26所示之毒品,係其於107 年9 月2 日前某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販入,而其所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愷他命,則係其於107 年9 月2 日向張嘉仁所販入,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㈠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9 月2 日前某不詳時間,向「小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白色粉末裡面有海洛因成分云云。
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上游給我的白色粉末是一種毒品,但是對方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東西,只說如果咖啡包喝下去感覺不夠可以再加一點進去喝等語(見院卷一第290 頁),復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我買毒品的時候,對方說沒有感覺的話,就加入一點下去喝,對方說加入後喝起來感覺會比較茫,我就回答他說好,因為咖啡包裡面就是咖啡粉再加上一點原料,有時候是白色或是黃色粉末等語(見院卷一第375 至380 頁),足認被告就其所收受之白色粉末屬於毒品,且吞嚥後會產生暈眩、興奮等感覺均知之甚詳,又按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或混合各式各樣的毒品成分毒咖啡包、錠狀毒品等快速竄起,並已經警方一再查獲,一般國人均可認知,況被告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供承在案(見院2 卷第17頁),其對海洛因之顏色、形式外觀及施用後之效果,自應知悉甚明,被告自可就其取得附表一編號22、23之毒品時,自其外觀及「小龍」告知施用後效果判別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
因此被告所收受之毒品,雖屬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但此並未超出被告可能之預見範圍,被告在已有預見下仍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白色粉末,可認被告係基於縱其所持有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無故收受「小龍」所提供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足證被告具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同時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21、24至26所示之毒品時,同時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海洛因後持有之,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只記得最後一次買愷他命是在我被收押的前1 天也就是107 年9 月2 日向張嘉仁購買的,其他毒品都是在107 年9 月2 日之前跟別人買的,我另外還會跟一個叫「小龍」的人買,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白色粉末就是買咖啡包的時候對方一起送的等語(見院卷二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毒品,係其於107 年9 月2 日前某不詳時間,因被告向「小龍」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8至21、24至26所示之毒品,「小龍」因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後而持有之,故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來源之認定亦有誤會,一併指明。
㈢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我的進價是新臺幣(下同)1 兩1 萬9,000 元,打算以2 萬3,000 至2 萬4,000 元出售,咖啡包100 包進價2 萬5,000 ,打算以1 包500 元出售,愷他命我是買100 公克8 萬3,000 至8 萬4,000 元,我打算以5 公克賣6,000 元等語(見院卷一第37至38頁),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其犯行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
故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
倘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或僅達成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稱:本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都是我買來想要拿來賣的等語(見院卷一第34至38、369 頁),可知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同時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24至2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欲伺機賣出,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起訴書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院卷一第288 、343 頁),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名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法條競合,不另論罪。
又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因販入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
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因販入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直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部分,均已著手於前開犯行,惟尚未賣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其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聲卷第11至12頁、院卷一第289 、367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向警方提供,於107 年8 、9 月間販賣毒品給我的人是張嘉仁等語(見院一卷第446 頁),員警並因此查獲張嘉仁販賣毒品案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2 日桃檢東張107 偵24271字第108912280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 年1月8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95653號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429 、第431 頁),依照前開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遞減其刑至三分之二。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而該所稱「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倘係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予下手之毒品其來源,始足當之。
故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要屬符合上開規定。
若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事後所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供稱張嘉仁於107 年9 月2 日某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惟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8至21、24至26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乃係「小龍」所出售,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張嘉仁既非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利,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並違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所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當受法之非難,復斟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而其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尚未實際販賣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併衡酌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 、21至23、2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21至23、26「所含毒品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21至23、26「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4 、21至23、26「鑑定書欄」所示之卷證頁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20、24至2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20、24至25「所含毒品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分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20、24至25「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一編號5 至20、24至25「鑑定書欄」所示之卷證頁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用黑色IPHONE7 手機和張嘉仁聯繫等語(見偵2 卷第158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封膜機、電子磅秤、夾鏈袋是我要用來販賣毒品用的,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黑色IPHONE7 手機我也有用來聯繫上游「小龍」、張嘉仁購買毒品,我有和警方講過等語(見院卷一第36至38頁),足認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夾鏈袋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預備之物,而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封膜機、電子磅秤、黑色IPHONE7 手機為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分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罪項下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吸食器1 組是我自己施用等語(見院卷一第381 頁),顯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關,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手機8 隻,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茲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原檢體│扣案物 │數量 │所含毒品成分│重量(公克)│鑑定書 │原起訴書│
│號│編號 │ │ │ │ │ │附表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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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至 │甲基安非│貳拾參包│第二級毒品甲│純質淨重捌拾│內政部警政署│附表二編│
│ │1-23 │他命 │ │基安非他命 │玖點貳捌公克│刑事警察局10│號1 │
│ │ │ │ │ │ │7 年11月29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70│ │
│ │ │ │ │ │ │092851號鑑定│ │
│ │ │ │ │ │ │書(見偵2 卷│ │
│ │ │ │ │ │ │第220 至222 │ │
│ │ │ │ │ │ │反頁) │ │
├─┼───┼────┼────┼──────┼──────┼──────┼────┤
│2 │1-24及│甲基安非│貳包 │第二級毒品甲│純質淨重零點│內政部警政署│附表二編│
│ │1-25 │他命 │ │基安非他命 │捌陸公克 │刑事警察局10│號2 │
│ │ │ │ │ │ │7 年11月29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70│ │
│ │ │ │ │ │ │092851號鑑定│ │
│ │ │ │ │ │ │書(見偵2 卷│ │
│ │ │ │ │ │ │第220 至222 │ │
│ │ │ │ │ │ │反頁) │ │
├─┼───┼────┼────┼──────┼──────┼──────┼────┤
│3 │1-26至│甲基安非│肆包 │第二級毒品甲│純質淨重壹佰│內政部警政署│附表二編│
│ │1-29 │他命 │ │基安非他命 │零玖點伍陸公│刑事警察局10│號3 │
│ │ │ │ │ │克 │7 年11月29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70│ │
│ │ │ │ │ │ │092851號鑑定│ │
│ │ │ │ │ │ │書(見偵2 卷│ │
│ │ │ │ │ │ │第220 至222 │ │
│ │ │ │ │ │ │反頁) │ │
├─┼───┼────┼────┼──────┼──────┼──────┼────┤
│4 │2-1 │咖啡包 │壹包 │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零點│內政部警政署│附表二編│
│ │ │ │ │3,4- 亞甲基 │壹伍公克 │刑事警察局10│號4 │
│ │ │ │ │雙氧苯基甲胺│ │7 年11月29日│ │
│ │ │ │ │戊酮 │ │刑鑑字第1070│ │
│ │ │ │ │ │ │092851號鑑定│ │
│ │ │ │ │ │ │書(見偵2 卷│ │
│ │ │ │ │ │ │第220 至222 │ │
│ │ │ │ │ │ │反頁) │ │
├─┼───┼────┼────┼──────┼──────┼──────┼────┤
│5 │2-2 │咖啡包 │壹包 │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零點│內政部警政署│附表二編│
│ │ │ │ │3,4- 亞甲基 │貳公克 │刑事警察局10│號5 │
│ │ │ │ │雙氧苯基乙基│ │7 年11月29日│ │
│ │ │ │ │胺戊酮 │ │刑鑑字第1070│ │
│ │ │ │ │ │ │092851號鑑定│ │
│ │ │ │ │ │ │書(見偵2 卷│ │
│ │ │ │ │ │ │第220 至222 │ │
│ │ │ │ │ │ │反頁) │ │
├─┼───┼────┼────┼──────┼──────┼──────┼────┤
│6 │2-3 │咖啡包 │壹包 │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零點│內政部警政署│附表二編│
│ │ │ │ │3,4- 亞甲基 │壹柒公克 │刑事警察局10│號6 │
│ │ │ │ │雙氧苯基乙基│ │7 年11月29日│ │
│ │ │ │ │胺戊酮 │ │刑鑑字第1070│ │
│ │ │ │ │ │ │092851號鑑定│ │
│ │ │ │ │ │ │書(見偵2 卷│ │
│ │ │ │ │ │ │第220 至222 │ │
│ │ │ │ │ │ │反頁) │ │
├─┼───┼────┼────┼──────┼──────┼──────┼────┤
│7 │2-4至 │咖啡包 │參包 │第三級毒品氯│純質淨重零點│內政部警政署│附表二編│
│ │2-6 │ │ │乙基卡西酮 │肆玖公克 │刑事警察局10│號7 │
│ │ │ │ │ │ │7 年11月29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70│ │
│ │ │ │ │ │ │092851號鑑定│ │
│ │ │ │ │ │ │書(見偵2 卷│ │
│ │ │ │ │ │ │第220 至222 │ │
│ │ │ │ │ │ │反頁) │ │
├─┼───┼────┼────┼──────┼──────┼──────┼────┤
│8 │2-7至 │咖啡包 │參包 │第三級毒品氯│純質淨重零點│內政部警政署│附表二編│
│ │2-9 │ │ │乙基卡西酮 │伍壹公克 │刑事警察局10│號8 │
│ │ │ │ │ │ │7 年11月29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70│ │
│ │ │ │ │ │ │092851號鑑定│ │
│ │ │ │ │ │ │書(見偵2 卷│ │
│ │ │ │ │ │ │第220 至222 │ │
│ │ │ │ │ │ │反頁) │ │
├─┼───┼────┼────┼──────┼──────┼──────┼────┤
│9 │2-10至│咖啡包 │參拾包 │第三級毒品氯│純質淨重拾壹│內政部警政署│附表二編│
│ │2-39 │ │ │乙基卡西酮 │點壹貳公克 │刑事警察局10│號9 │
│ │ │ │ │ │ │7 年11月29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70│ │
│ │ │ │ │ │ │092851號鑑定│ │
│ │ │ │ │ │ │書(見偵2 卷│ │
│ │ │ │ │ │ │第220 至222 │ │
│ │ │ │ │ │ │反頁) │ │
├─┼───┼────┼────┼──────┼──────┼──────┼────┤
│10│2-40至│咖啡包 │捌拾陸包│第三級毒品4-│純質淨重拾柒│內政部警政署│附表二編│
│ │2-125 │ │ │甲基甲基卡西│點肆肆公克 │刑事警察局10│號10 │
│ │ │ │ │酮 │ │7 年11月29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70│ │
│ │ │ │ │ │ │092851號鑑定│ │
│ │ │ │ │ │ │書(見偵2 卷│ │
│ │ │ │ │ │ │第220 至222 │ │
│ │ │ │ │ │ │反頁) │ │
├─┼───┼────┼────┼──────┼──────┼──────┼────┤
│11│2-126 │咖啡包 │壹佰壹拾│第三級毒品4-│純質淨重拾貳│內政部警政署│附表二編│
│ │至2 │ │柒包 │甲基甲基卡西│點柒陸公克 │刑事警察局10│號11 │
│ │-242 │ │ │酮 │ │7 年11月29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70│ │
│ │ │ │ │ │ │092851號鑑定│ │
│ │ │ │ │ │ │書(見偵2 卷│ │
│ │ │ │ │ │ │第220 至222 │ │
│ │ │ │ │ │ │反頁) │ │
├─┼───┼────┼────┼──────┼──────┼──────┼────┤
│12│3-1 │愷他命 │壹包 │第三級毒品愷│純質淨重玖點│內政部警政署│附表二編│
│ │ │ │ │他命 │伍玖公克 │刑事警察局10│號12 │
│ │ │ │ │ │ │7 年11月29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70│ │
│ │ │ │ │ │ │092851號鑑定│ │
│ │ │ │ │ │ │書(見偵2 卷│ │
│ │ │ │ │ │ │第220 至222 │ │
│ │ │ │ │ │ │反頁) │ │
├─┼───┼────┼────┼──────┼──────┼──────┼────┤
│13│3-2 │愷他命 │壹包 │第三級毒品愷│純質淨重壹點│內政部警政署│附表二編│
│ │ │ │ │他命 │玖捌公克 │刑事警察局10│號13 │
│ │ │ │ │ │ │7 年11月29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70│ │
│ │ │ │ │ │ │092851號鑑定│ │
│ │ │ │ │ │ │書(見偵2 卷│ │
│ │ │ │ │ │ │第220 至222 │ │
│ │ │ │ │ │ │反頁) │ │
├─┼───┼────┼────┼──────┼──────┼──────┼────┤
│14│3-3 │愷他命 │壹包 │第三級毒品愷│純質淨重零點│內政部警政署│附表二編│
│ │ │ │ │他命 │捌公克 │刑事警察局10│號14 │
│ │ │ │ │ │ │7 年11月29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70│ │
│ │ │ │ │ │ │092851號鑑定│ │
│ │ │ │ │ │ │書(見偵2 卷│ │
│ │ │ │ │ │ │第220 至222 │ │
│ │ │ │ │ │ │反頁) │ │
├─┼───┼────┼────┼──────┼──────┼──────┼────┤
│15│3-4 │愷他命 │壹罐 │第三級毒品愷│純質淨重零 │內政部警政署│附表二編│
│ │ │ │ │他命 │點玖捌公克 │刑事警察局10│號15 │
│ │ │ │ │ │ │7 年11月29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70│ │
│ │ │ │ │ │ │092851號鑑定│ │
│ │ │ │ │ │ │書(見偵2 卷│ │
│ │ │ │ │ │ │第220 至222 │ │
│ │ │ │ │ │ │反頁) │ │
├─┼───┼────┼────┼──────┼──────┼──────┼────┤
│16│3-5至 │愷他命 │肆罐 │第三級毒品愷│純質淨重拾柒│內政部警政署│附表二編│
│ │3-7 、│ │ │他命 │點捌玖公克 │刑事警察局10│號16 │
│ │3-9 │ │ │ │ │7 年11月29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70│ │
│ │ │ │ │ │ │092851號鑑定│ │
│ │ │ │ │ │ │書(見偵2 卷│ │
│ │ │ │ │ │ │第220 至222 │ │
│ │ │ │ │ │ │反頁) │ │
├─┼───┼────┼────┼──────┼──────┼──────┼────┤
│17│3-8 │愷他命 │壹罐 │第三級毒品愷│純質淨重零 │內政部警政署│附表二編│
│ │ │ │ │他命 │點壹柒公克 │刑事警察局10│號17 │
│ │ │ │ │ │ │7 年11月29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70│ │
│ │ │ │ │ │ │092851號鑑定│ │
│ │ │ │ │ │ │書(見偵2 卷│ │
│ │ │ │ │ │ │第220 至222 │ │
│ │ │ │ │ │ │反頁) │ │
├─┼───┼────┼────┼──────┼──────┼──────┼────┤
│18│C81001│香菸 │參支 │第三級毒品愷│驗餘毛重參點│臺北榮民總醫│附表二編│
│ │C81001│ │ │他命、1-(4-│陸零玖參公克│院107年11月 │號1 │
│ │ │ │ │氟苯基)-1H-│ │14日毒品成分│ │
│ │ │ │ │吲唑-3-羰基 │ │鑑定書㈠(見│ │
│ │ │ │ │纈胺酸甲酯 │ │偵2 卷第227 │ │
│ │ │ │ │ │ │頁正反) │ │
├─┼───┼────┼────┼──────┼──────┼──────┼────┤
│19│C81001│橘色粉末│壹包 │第三級毒品硝│驗餘毛重柒點│臺北榮民總醫│附表三編│
│ │C81001│ │ │甲西泮、甲苯│伍陸陸貳公克│院107年11月 │號2 │
│ │ │ │ │基乙基胺戊酮│ │14日毒品成分│ │
│ │ │ │ │、氯乙基卡西│ │鑑定書㈠(見│ │
│ │ │ │ │酮 │ │偵2 卷第227 │ │
│ │ │ │ │ │ │頁正反) │ │
├─┼───┼────┼────┼──────┼──────┼──────┼────┤
│20│C81001│橘色錠劑│陸顆 │第三級毒品芬│驗餘毛重壹點│臺北榮民總醫│附表三編│
│ │C81001│ │ │納西泮 │零貳壹貳公克│院107年11月 │號3 │
│ │ │ │ │ │ │14日毒品成分│ │
│ │ │ │ │ │ │鑑定書㈡(見│ │
│ │ │ │ │ │ │偵2 卷第228 │ │
│ │ │ │ │ │ │頁正反) │ │
├─┼───┼────┼────┼──────┼──────┼──────┼────┤
│21│C81001│藍色錠劑│拾陸顆 │第二級毒品 │驗餘毛重肆點│臺北榮民總醫│附表三編│
│ │C81001│ │ │3,4- 亞甲基 │柒捌貳伍公克│院107年11月 │號4 │
│ │ │ │ │雙氧甲基安非│ │14日毒品成分│ │
│ │ │ │ │他命 │ │鑑定書㈡(見│ │
│ │ │ │ │ │ │偵2 卷第228 │ │
│ │ │ │ │ │ │頁正反) │ │
├─┼───┼────┼────┼──────┼──────┼──────┼────┤
│22│C81001│米白色粉│貳包 │第一級毒品海│驗餘毛重零點│臺北榮民總醫│附表三編│
│ │C81001│末 │ │洛因 │陸零貳貳公克│院107年11月 │號5 │
│ │ │ │ │ │ │14日毒品成分│ │
│ │ │ │ │ │ │鑑定書㈡(見│ │
│ │ │ │ │ │ │偵2 卷第228 │ │
│ │ │ │ │ │ │頁正反) │ │
├─┼───┼────┼────┼──────┼──────┼──────┼────┤
│23│C81001│米白色粉│壹包 │第一級毒品海│驗餘毛重零點│臺北榮民總醫│附表三編│
│ │C81001│末 │ │洛因 │壹壹捌陸公克│院107年11月 │號6 │
│ │ │ │ │ │ │14日毒品成分│ │
│ │ │ │ │ │ │鑑定書㈢(見│ │
│ │ │ │ │ │ │偵2 卷第229 │ │
│ │ │ │ │ │ │頁正反) │ │
├─┼───┼────┼────┼──────┼──────┼──────┼────┤
│24│C81001│梅片 │貳顆 │第三級毒品硝│驗餘毛重壹點│臺北榮民總醫│附表三編│
│ │C81001│ │ │甲西泮 │貳貳零壹公克│院107年11月 │號7 │
│ │ │ │ │ │ │14日毒品成分│ │
│ │ │ │ │ │ │鑑定書㈢(見│ │
│ │ │ │ │ │ │偵2 卷第229 │ │
│ │ │ │ │ │ │頁正反) │ │
├─┼───┼────┼────┼──────┼──────┼──────┼────┤
│25│C81001│梅片 │伍顆 │第三級毒品硝│驗餘毛重參點│臺北榮民總醫│附表三編│
│ │C81001│ │ │甲西泮 │參參陸柒公克│院107年11月 │號8 │
│ │ │ │ │ │ │14日毒品成分│ │
│ │ │ │ │ │ │鑑定書㈢(見│ │
│ │ │ │ │ │ │偵2 卷第229 │ │
│ │ │ │ │ │ │頁正反) │ │
├─┼───┼────┼────┼──────┼──────┼──────┼────┤
│26│080024│煙草 │肆包 │第二級毒品大│純質淨重拾參│法務部調查局│附表一編│
│ │195 │ │ │麻 │點玖壹公克 │107年10 月29│號1 │
│ │ │ │ │ │ │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號鑑定書(見│ │
│ │ │ │ │ │ │偵2 卷第167 │ │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
├──┼─────────────────────────┤
│1 │封膜機壹臺 │
├──┼─────────────────────────┤
│2 │電子磅秤參臺 │
├──┼─────────────────────────┤
│3 │夾鏈袋壹批 │
├──┼─────────────────────────┤
│4 │黑色IPHONE7手機壹隻 │
├──┼─────────────────────────┤
│5 │吸食器壹組 │
├──┼─────────────────────────┤
│6 │手機捌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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