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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榜首(原名魏榜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第3045號、108 年度偵字第7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榜首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榜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居處內,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人遺忘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在其上開居處內,竟將該等子彈拾起而持有之。
迄至108 年3 月7日12時45分許,其友人竺宇𥠼因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飭警拘提,員警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拘提時,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被告魏榜首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357 、413 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字卷第415 頁),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528號卷第7 至8 頁、第82至83頁,偵字第7851號卷第5 至6 頁、第42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179 、357 、413 、423 頁),核與證人竺宇𥠼、詹克強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毒偵字第1528號卷第13至14頁、第19頁)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61362號函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見毒偵字第1528號卷第22頁、第24至30頁、第34至36頁,偵字第7851號卷第8 至16頁、第20至22頁、第57至58頁,本院訴字卷第40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子彈之行為,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易緝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其上開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255 頁),暨持有子彈期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雖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槍彈種類 │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 │數量│
├──┼─────┼─────┼────────────┼──┤
│1 │非制式子彈│檢視法、試│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3顆 │
│ │ │射法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
│ │ │ │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 │ │ │射皆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
│ │ │ │(見偵卷第96頁,本院訴字│ │
│ │ │ │卷第40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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