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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榜首(原名魏榜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第3045號、108 年度偵字第7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魏榜首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魏榜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被告上開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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