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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榜首(原名魏榜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第3045號、108 年度偵字第7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1.88公克、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淨重共計5.291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淨重0.1810公克、1.44公克)後持有之。
後其於108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菸草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 年後」修正為「3 年後」,修正理由略以:因認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酌世界各國醫療經驗與醫學界共識,若施用毒癮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已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語,再觀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查,本案係於109 年2 月25日即修正前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528號卷第7 至8 頁、第82至83頁,偵字第7851號卷第5 至6 頁、第42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179 、357 、413 、423 頁),核與證人竺宇𥠼、詹克強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毒偵字第1528號卷第13至14頁、第19頁)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 年4 月9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37907號函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5日UL/2019/00 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01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見毒偵字第1528號卷第24至30頁、第34至47頁、第85至86頁、第93頁、第106 至111 頁,偵字第7851號卷第8 至16頁、第20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而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前之99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8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08 年3月7 日上午10時許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處分已逾3 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綜上,爰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六、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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