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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榜首(原名魏榜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第3045號、108 年度偵字第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榜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某賭場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8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5月20日下午1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下稱前案),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 月29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 年8 月26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該案業已於108 年9 月26日裁判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係於108 年5 月21日2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於108年5 月22日10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字第3045號卷第5 至7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毒偵字第3045號卷第1 至2 頁、第19頁)在卷可參;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供認:我係於108 年5 月20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之某處賭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第3045號卷第39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確實有於108 年5 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某賭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員警來賭場搜索時,我有被員警帶回去製作筆錄,我從派出所離開以後至108 年5 月21日21時許再為警逮捕之期間內,我都沒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我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被處罰過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7 頁、第413 至414頁),觀諸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重疊,且被告前案施用毒品後係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為警查獲,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地點同在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再參酌被告上開供述,堪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屬同一事實,則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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