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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品萱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357 號、第1836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品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宋品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取得贓款使用,待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再配合詐騙集團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領款方式,儘速將帳戶內款項領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供作3 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及其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自稱「旭旭」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上午11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號帳戶予綽號「旭旭」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他人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使用宋品萱提供之上開帳戶,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許及同年4月3 日上午,致電許美英,佯稱係其姪女,以投資基金為由向許美英借款,使許美英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16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8萬元至宋品萱之玉山帳戶。
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宋品萱於108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6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臨櫃取款32萬元、ATM 提款6 萬元,提領一空。
嗣宋品萱於108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超商壢和門市,將前揭提領款項扣除自身車馬費1,000 元後,將37萬9,000 元交予蔡佳芸,再由蔡佳芸攜至臺中高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廳前上繳予許榆安(蔡佳芸、許榆安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㈡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4 月8 日,致電彭孟燕,佯稱係其姪女,以合夥化妝品生意為由向彭孟燕借款,使彭孟燕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28萬元至宋品萱之中國信託帳戶。
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宋品萱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8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25萬元;
108 年4 月8 日下午4時9 分許,在7-11便利超商壢揚門市ATM 領款3 萬元,提領一空。
嗣宋品萱於108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將前揭提領款項交予蔡佳芸,再由蔡佳芸攜至臺中高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廳前上繳予許榆安(蔡佳芸、許榆安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㈢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44分許,致電王甄鮮,佯稱係其姪女,以投資急需用錢為由向王甄鮮借款,使王甄鮮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9 日11時11分許匯款28萬元至宋品萱之上海銀行帳戶。
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宋品萱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8 年4 月9 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提款25萬元,而於108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將前揭提領款項交予蔡佳芸;
續於108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51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款3 萬元,而於108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前揭提領款項交予蔡佳芸。
嗣蔡佳芸將該等款項攜至臺中高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廳前上繳予許榆安(蔡佳芸、許榆安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㈣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54分許,致電許能,佯稱係其姪兒,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使許能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9 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28萬元至宋品萱之郵局帳戶。
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宋品萱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8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臨櫃領款26萬元,而於108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將前揭提領款項交予蔡佳芸;
續於108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款2 萬元,而於108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前揭提領款項交予蔡佳芸(起訴書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嗣蔡佳芸將該等款項攜至臺中高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廳前上繳予許榆安(蔡佳芸、許榆安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㈤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4 月8 日晚上7 時許,致電蔡玉璽,佯稱為其配偶之親友,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使蔡玉璽陷於錯誤,匯款3 萬元至王詩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詩惠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678 號為不起訴處分)。
王詩惠旋將前揭匯入款項提領交予宋品萱,宋品萱再於108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該款項交予蔡佳芸。
嗣蔡佳芸將該等款項攜至臺中高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廳前上繳予許榆安(蔡佳芸、許榆安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㈥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許,致電余陳菊花,佯稱為其朋友,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使余陳菊花陷於錯誤,匯款4 萬元至王詩惠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
王詩惠旋將前揭匯入款項提領交予宋品萱,宋品萱再於108 年4月9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該款項交予蔡佳芸。
嗣蔡佳芸將該等款項攜至臺中高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廳前上繳予許榆安(蔡佳芸、許榆安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許美英、彭孟燕、王甄鮮、許能、余陳菊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宋品萱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宋品萱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贓款以牟取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22 頁、第253 頁),核與另案被告蔡佳芸、許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王詩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偵字第18364 號卷第18至20頁、第27至29頁、第36至38頁、第101 至102 頁、偵字第18357 號卷第18至21頁、第29至32頁、第152 至153 頁、第156 至16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英、彭孟燕、王甄鮮、許能、余陳菊花、證人即被害人蔡玉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偵字第18364 號卷第57至59頁、第64至65頁、偵字第18357 號卷第42至44頁、第74至75頁、第82至83頁、第91至92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詳見偵字卷第18357 號卷第113 至131 頁)、告訴人許美英、彭孟燕、王甄鮮、許能之匯款資料(詳見偵字第18357 號卷第90頁、第81頁、第54頁、第97頁反面)、告訴人彭孟燕、王甄鮮、許能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見偵字第18357 號卷第80至81頁、第55至73頁、第98至99頁)、被告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見偵字第18357 號卷第28頁正反面、第100 至103 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各種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各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意之犯罪計畫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明知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可能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環節,惟其應知悉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中,必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成員,足認被告係在合意的共同犯罪計畫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㈢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共犯蔡佳芸、許榆安及「旭旭」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自刑法第339條之4 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訂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詐欺之行為在內;
且行為人施以詐術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詐欺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施之集合犯。
被告就本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犯行,遭詐騙對象、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帳戶,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求職,率爾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前往領取款項,使無辜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彭孟燕、王甄鮮、許能調解成立,終能坦白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於本案中未施以詐術而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復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負責出面提領現款,屬受支配者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考量被告非犯罪集團主謀,犯後終能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且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就其所犯之6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除坦承犯行外,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彭孟燕、王甄鮮、許能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前述告訴人,有渠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66-1 至166-6 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份:㈠被告自本案「旭旭」等詐欺分子所領得之車馬費1,000 元,固屬其因本件犯罪取得之所得,惟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彭孟燕、王甄鮮、許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此縱未必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然仍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具同一效果,甚且賠付金額已然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所得之犯罪所得部分,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㈡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申辦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且提供予「旭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依其等物之性質非屬違禁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程序耗費而為無益之司法資源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㈠│宋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2 │事實欄一、㈡│宋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3 │事實欄一、㈢│宋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4 │事實欄一、㈣│宋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5 │事實欄一、㈤│宋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6 │事實欄一、㈥│宋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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