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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強塗料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李耀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宗強塗料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二、李耀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耀北為「宗強塗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以廢棄物清理法所列方式為之,若欲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並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利用前揭公司廠房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恢復農用整地之際,收集前揭公司產出之廢樹酯等事業廢棄物後,指示不知情怪手司機鄭景禧在上開地點掩埋而非法處理之。
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7 年5 月3 日在上開地點開挖,並挖出10桶破損鐵桶,其中1 鐵桶有殘餘溶劑,經送鑑驗屬漆類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耀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土地地主李耀西、證人鄭景禧於警詢時;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田傑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 、11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38頁),並有被告指認之現場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5 月11日、107 年5 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檢測報告附件及所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6 月3 日桃環事字第1080044315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 年6 月5 日保七三大刑字第1080002888號函暨保七第三大隊簽稿會核單、宗強塗料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8 年11月29日桃環稽字第1080100246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 、13至18、19至36、47至56、69頁,本院審訴字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 、3 款規定甚明。
查被告李耀北及宗強塗料有限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依法不得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然被告收集宗強塗料有限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將之就地掩埋,依上開說明,其行為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清除」,即有誤會,應予補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至被告宗強塗料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耀北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耀北及被告宗強塗料有限公司自107 年4月間某日起迄於107 年5 月3 日遭稽查日止,所從事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且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李耀北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竟仍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素行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宗強塗料有限公司部分亦併同其負責人即被告李耀北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
㈣另被告李耀北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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