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23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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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0376號
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59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4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德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呂理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鄔宗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檢察官原以108 年度偵字第4459號對被告呂理德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76 號審理。

嗣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終結後,依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以108 年度偵字第14133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由本院分以108 年度訴字第1233號審理。

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108 訴376 卷第68、111 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偵4499卷第68至69頁、追加108 偵14133 卷第255 至256 頁、院卷108 訴376 卷第108 、138 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我的進價是半兩(17.5公克)以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至1 萬4,000 元,打算以4 公克4,000 元出售,賺取其中微薄的利潤等語(見院卷108 訴376 卷第155 至156 頁),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其犯行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說明:1.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查被告前①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②於86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8 月、8 月、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販賣毒品部分(持有毒品有期徒刑8 月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下稱A 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就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分別改判處免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部分,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263 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1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849 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B 案),上開①罪刑與B 案之販賣毒品(1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並與上開A 案之持有毒品(8 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上開各罪刑,除不得減刑之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之部分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6 號裁定減刑,並①罪刑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不得減刑之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之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尚餘殘刑5 年8 月又12日,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7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3.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

而細鐸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

查本件被告已合乎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其前罪係同因販賣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並業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其後又犯相似之販賣毒品罪,均為故意犯,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前罪之刑罰難認對被告已生警惕之作用,足認其係基於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致,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重大偏離,有社會防衛之必要,且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節,難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見108 偵4499卷第68至69頁、追加108 偵14133 卷第255 至256 頁、院卷108 訴376 卷第138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復斟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及其因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非少,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且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時間集中於107 年8 月21日至同月29日,販毒金額為3,000 至9,000 元,販賣對象僅有鄔宗伯1 人,可見其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4 罪應合併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雖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辯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鄔宗伯4 公克3,000 元,6 公克8,000 元云云,然查證人鄔宗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結證稱:我在8 月21日跟被告聯絡,要購買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1 公克賣1,500 元,4 公克6,000 元,但1 次拿4 公克會比較便宜,算我約5,000 元,我那天錢帶不夠,只有給被告4,000 元。

8 月25日那天被告是4 公克賣5,000 元,但是我沒有給被告錢。

8 月26日那天我以8 公克9,000 元的價格和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付9,000 元給被告。

8 月29日那天我以4 公克5,000 元的價格和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只有付3,000 元給被告等語(見院卷108 訴376 卷第141 至147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8 月21日及25日均有以5,000 元價格、於8 月26日有以9,000 元價格、於8 月29日有以3,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鄔宗伯等語(見108 偵4499卷第6 、8 、9 頁;

追加108 偵14133 卷第255 頁),就交付價金數額相符,可認被告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4,000 元之報酬,因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9,000 元之報酬,因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3,000 元之報酬,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均已向鄔宗伯收取乙節,據證人鄔宗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8 月21日我有給被告4,000 元,沒有欠他;

8 月25日的5,000 元,我沒有給被告;

8 月26日我有給被告9,000 元,沒有欠他;

8 月29我只有給被告3,000 元,2,000 元欠被告等語在卷(見院卷108 訴376 卷第143 至14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下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本案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均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鄔宗伯聯繫交易事宜,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在卷足參,足證上開行動電話1支乃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炳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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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犯罪事實(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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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呂理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1.被告呂理德於偵訊、本院審理│呂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  時之自白(見108 偵4499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21日22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  68至69頁、院卷108 訴376 卷│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0000000000號與鄔宗伯之行動│  第138 頁)                │新臺幣肆仟元及門號○│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2.證人鄔宗伯於偵訊之證述(見│九八五五一九五一四號│
 │    │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2 人│  108 偵4499卷第97頁正反、院│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約定以5,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  卷108 訴376 卷第139 至147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基安非他命1 包(4 公克),│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鄔宗伯遂依約前往桃園市八德│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追徵其價額。        │
 │    │區興豐路686 號1 樓呂理德住│  字第909 號通訊監察書(見10│                    │
 │    │處,呂理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8 偵4499卷第58頁正反)    │                    │
 │    │1 包予鄔宗伯,惟鄔宗伯因現│4.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偵4499│                    │
 │    │金不足僅交付4,000 元之價金│  卷第71至72頁)            │                    │
 │    │予呂理德,1,000予以賒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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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呂理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1.被告呂理德於偵訊、本院審理│呂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  時之自白(見108 偵4499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25日2 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  68至69頁、院卷108 訴376 卷│年。未扣案之門號○九│
 │    │0000000000號與鄔宗伯之行動│  第138 頁)                │八五五一九五一四號行│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2.證人鄔宗伯於偵訊之證述(見│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2 人│  108 偵4499卷第97頁正反、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約定以5,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  卷108 訴376 卷第139 至147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基安非他命1 包(4 公克),│  頁)                      │價額。              │
 │    │鄔宗伯遂依約前往桃園市○○○00○○○○○○○○000 ○○○○                    ○
 ○    ○區○○路000 號1 樓呂理德住│  字第909 號通訊監察書(見10│                    │
 │    │處,呂理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8 偵4499卷第58頁正反)    │                    │
 │    │1 包予鄔宗伯,惟鄔宗伯尚未│4.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偵4499│                    │
 │    │支付價金,予以賒欠。      │  卷第73至7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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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呂理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1.被告呂理德於偵訊、本院審理│呂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  時之自白(見108 偵4499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26日5 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  68至69頁、院卷108 訴376 卷│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門號0000000000與鄔宗伯之行│  第138 頁)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門│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2.證人鄔宗伯於偵訊之證述(見│號○九八五五一九五一│
 │    │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2 │  108 偵4499卷第97頁正反、院│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人約定以9,000 元之價格交易│  卷108 訴376 卷第139 至147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8 公克)│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鄔宗伯遂依約前往桃園市八│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均追徵其價額。    │
 │    │德區興豐路686 號1 樓呂理德│  字第909 號通訊監察書(見10│                    │
 │    │住處,呂理德交付甲基安非他│  8 偵4499卷第58頁正反)    │                    │
 │    │命1 包予鄔宗伯,並向鄔宗伯│4.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偵4499│                    │
 │    │收取9,000 元之價金。      │  卷第75至7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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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呂理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1.被告呂理德於偵訊、本院準備│呂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追加│,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29日5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 │  108 偵14133 卷第255 至256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0000000000與鄔宗伯之行動電│  頁、院卷108 訴376 卷第108 │新臺幣參仟元及門號○│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關│  、138 頁)                │九八五五一九五一四號│
 │    │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2 人約│2.證人鄔宗伯於偵訊之證述(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定以5,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  追加108 偵14133 卷第252 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安非他命1 包(4 公克),鄔│  254 頁、院卷108 訴376 卷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宗伯遂依約前往桃園市八德區│  139 至147 頁)            │追徵其價額。        │
 │    │興豐路686 號1 樓呂理德住處│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                    │
 │    │,呂理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字第909 號通訊監察書(見10│                    │
 │    │包予鄔宗伯,惟鄔宗伯因現金│  8 偵4499卷第58頁正反)    │                    │
 │    │不足,僅交付3,000 元之價金│                            │                    │
 │    │予呂理德,2,000 元予以賒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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