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237,2020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映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映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映銘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amma-hidroxybutyate,下稱GHB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前某時,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ASUS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GRINDER ,並將帳號暱稱命名為【可調】、【水,威,工具,煙槍. . .lineid :xyz123.xyz123】,藉此暗示性名稱吸引不特定買家購買毒品。

適警員於108 年3 月5 日1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被告之暱稱有異,經以上開Line帳號加入被告為好友後,向Line暱稱為「洽吉寶寶」之被告訂購含GHB 成分之「水」3瓶共60ml,價格共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約定於同日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交易。

嗣喬裝警員陳瑋翔於同日3 時33分抵達上址,被告即取出上開「水」3 瓶準備交易,旋遭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ASUS行動電話1 支及GHB 液體3 瓶(毛重共76.72 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3 號0.78公克),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喬裝員警陳瑋翔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擷取照片及扣案之GHB 液體3 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22522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GRINDER ,並將帳號暱稱命名為【可調】、【水,威,工具,煙槍. . .lineid :xyz123.xyz123】,並於108 年3 月5 日3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洽吉寶寶」)與喬裝員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1,800 元之價格交易扣案含GHB 成分之「水」3 瓶共60ml,旋遭警員當場查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辯稱:我是在108 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5 日間在福昇化工行以3,000 元之代價購買2 瓶各500ml 的丁內酯(下稱GBL ),我分裝為小瓶上網出售,作為助興之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伽瑪羥基丁酸(GHB )係高度不穩定之化合物,會隨溫度、酸鹼度而與丁內酯(GBL )互相轉換,本案查扣之「水」3 瓶,僅檢驗出微量之GHB ,而查獲日為108 年3 月5 日、送驗日為同年月8 日、報告完成日為同年月22日,與被告持有及販賣時均有相當時間差,送驗過程的保存條件又非嚴格,無法以檢驗結果推認被告於持有、販賣扣案物之狀態,無法證明被告確實販賣含GHB 之物,且被告主觀上也無販賣GHB 之未必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扣案之液體,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含有微量即純度未達1%之第二級毒品GHB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之GBL ,有刑事警察局108 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22522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

再參以福昇儀器有限公司所販售之GBL 為500ml 瓶裝,每瓶1500元等情,有福昇儀器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8日函在卷可佐,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本案扣案之液體乃被告至福昇儀器有限公司所購買之GBL 。

(二)再查,被告於本案經員警查獲前,曾於107 年4 月21日前之某時,在淘寶網向不知名賣家訂購含有GHB 成分之不明液體,委託貨運業者運輸入我國,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97-199 頁),被告於該案中所運輸入國之4 瓶液體及員警自被告住處所查獲之17瓶液體(驗前淨重1079.25 公克,取5.74公克鑑定用罄,餘1073.51 公克),均檢驗出微量之GHB ,另檢驗出非毒品成分GBL ,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107 偵12184 卷第64頁)。

而被告於該案中供稱:遭查獲之液體為GBL ,用途為自己飲用及分裝出售給朋友飲用等語(見107 偵12184 卷第6-7、60-6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遭查獲之3瓶GBL 液體及該案遭查獲之21瓶液體,內容物均相同,購入目的都是分裝後出售予他人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而該案既已就所查扣之21瓶液體驗出第二級毒品GHB 成分,則被告於該案後又購入本案GBL 液體分裝後販售,對於其所販售之GBL 液體可能轉變為第二級毒品GHB 成分應有所認識,是被告辯稱並無販售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惟依據Laura A . Ciolino 等人研究文獻指出「丁內酯(gamma- Butyrolactone、GBL )」依不同酸鹼條件及儲存環境等,將部分或全數轉被成伽瑪羥基丁酸(Gamma-hidroxybutyate、GHB ),此有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109004338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9頁);

另依據「Ciolino LA et al . ,"The ChemicalInterconversion of GHB and GBL:Forensic Issuesand Implications" ,Journal of Forensic Sciences,46 (6 ),0000-0000, 2001. 」文獻資料,GBL 於含水環境下,依不同酸鹼條件將全數或部分轉變成GHB ,故GBL 可視為GHB 之前驅物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03193050 號函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上揭函文所載可知,GBL 為GHB 之前驅物,於含水環境下,即有可能在儲存過程中依不同酸鹼條件全數或部分水解轉換形成GHB 。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於108 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5 日間取得本案扣案液體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本案之查獲日為108 年3 月5 日、送驗日為同年月8 日、報告完成日為同年月22日,有前揭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則自108 年2 、3 月間被告取得上開液體至同年3 月22日鑑定報告完成時止,已有相當時間,自難排除因被告、員警或鑑定單位保存上開液體環境之含水性及酸鹼性,導致液體中原先所含之GBL 成分微量轉換為GHB 之可能,本案既無從認定扣案GBL 液體微量轉換為GHB 之時間點,自難僅以上開鑑定書遽認被告將扣案液體販賣與喬裝員警陳瑋翔當時,扣案液體中即含有GHB 成分,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

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附論:

(一)伽瑪丁內酯(GBL )是一種易潮解的無色油狀液體,有較弱的特徵氣味並且能溶於水,且是化學中的一個常見溶劑和反應試劑,它也被用作一種芳香物、去汙劑、氰基丙烯酸酯去除劑、除漆劑以及一些液體鋁電解電容器的溶劑等情,有伽瑪丁內酯(GBL )之維基百科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7 頁)。

而本院於網際網路上搜尋關於GHB 與GBL之網頁資料發現,GBL 為GHB 的前驅物(precursor ),在體內會生成GHB ,該成分具有影響中樞神經之作用,除正常之工業用途外,經常被用作休閒和官能刺激藥物,在性愛中之使用相當普遍。

而GHB 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GBL 卻廣泛流通而無任何管制,有網際網路資料、前揭福昇儀器有限公司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83、89、155-156 、161-165 頁),可見GBL 為未受管制之工業用溶劑,一般民眾均可輕易購入,飲用後會對人體中樞神經產生影響。

(二)再參以本院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中搜尋相關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GHB 之相關判決,有諸多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004、3627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7、97、165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為涉案被告持有或販賣GBL 液體,惟因無從證明其等主觀上有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均為無罪之諭知。

本判決雖認定本案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GHB之主觀犯意,惟因無從證明被告販售本案查獲之液體時,GBL 是否已轉換為第二級毒品GHB ,故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然就前開網際網路查詢資料及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所檢索而得之相關判決可知,足見國人施用GBL 之情況並非罕見。

為避免國人濫用GBL 之情況加劇,戕害民眾身心健康,衍生諸多犯罪問題及社會治安事件,本院將於本判決宣判後,檢附相關資料,函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主管單位,希冀行政機關儘速研擬對策,防範類似案件再次發生。

至於被告已分別因運輸GHB (前案)、販賣GHB (本案)二度遭警查獲,雖先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無罪,然GHB 係屬第二級毒品,尤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針對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已提高至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望被告經此2 次遭查獲之經驗記取教訓,切莫心存僥倖,以免再次觸法。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