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241,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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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鴻 (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偉鴻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何偉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罪,惟被告自陳曾懷疑過行李箱內的物品為毒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10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74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航空班機資料、長榮航空班機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What's App內的對話訊息及譯文及該手機內訊息、電話及聯絡人之翻拍照片、法務部調局108 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2930 號鑑定書、被告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及扣案愷他命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且所犯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足認被告有高度為脫免罪責逃亡之可能,再本案被告確實多次透過通訊軟體與「細傑」、「阿火」等人聯繫,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保全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遂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予以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上開證據仍足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香港人士,在臺灣無固定居所,以及相關證人均未到案,足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9 年3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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