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游育霖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 (一)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 (二)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基於施用第
- 二、游育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
-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
- (二)與褚宗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 三、嗣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游育霖在其上址住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 二、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科刑部分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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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霖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紹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08 號、毒偵字第7078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霖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事 實
一、游育霖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於108 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游育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坤銘、張登桂。
(二)與褚宗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八「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坤銘。
三、嗣於108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游育霖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毒品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而該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準此,僅限「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嗣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其已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均無不合。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另就更正公訴意旨部分說明如下:1.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 年10月27日某時,先後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被告先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8 年10月27日在家中,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於同年月28日在家中,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030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3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施用毒品的時間是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驗尿前一天即108 年10月30日晚上施用海洛因,但幾點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
則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綜合被告上開所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108 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供詞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被告係於108 年10月31日晚間6 時32分許接受採尿,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62 頁、第435 頁),是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係在採尿前26小時內,方符合毒品檢驗之常規,故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為可採,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為108 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
是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予更正。
2.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部分,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登桂,被告並取得全部價金500 元。
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次交易張登桂給我500 或1,000 元,我先問他要不要買2,000 元,他說他沒有那麼多錢,我就給他0.3 或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247 頁),經本院於訊問時再與被告確認,被告則答稱:該次交易實際上我是以1,000 元出售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登桂,但當下我只收到500 元,張登桂說剩下的之後再補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認被告該日應係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登桂,且張登桂僅給付500 元價金。
故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情節,亦予以更正。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實際上獲利(見本院卷第231 頁),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獲利500 元等語(見聲羈字卷第59頁),而本案各次毒品交易均為有償行為,被告與購毒者林坤銘、張登桂間亦無其他利害關係,就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部分,共犯褚宗琳與購毒者林坤銘甚不相識,依上開說明,自可認被告或共犯褚宗琳確得因該等販賣毒品之行為而獲有利益,足見被告係基於自己營利或與褚宗琳共同營利之意圖,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1.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交易,雖購毒者張登桂並未實際支付價金,然如前所述,被告具有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交付毒品,自仍合於販賣毒品罪之要件。
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8 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犯行),與褚宗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8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移送併辦意旨書(109 年度偵字第5854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究,併此說明。
(二)科刑部分1.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5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拘役20日,故實際於105 年8 月13日出監),並於105 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辯護人另主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並非毒品盤商,僅是毒友間微量的轉讓交易,對社會的危害並非如販毒集團龐大,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非僅有1 至2 次,縱各次交易之數量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仍難認輕微,且該等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對其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難認有何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4.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就本案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之行為分擔、利潤分配(被告向褚宗琳調貨而擴大其販賣毒品規模,惟所收取價金全數交予褚宗琳),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與母親及配偶同住並育有2 子、現於大園工業區任職、自陳每月薪資2 至3 萬元,且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49 頁)佐證其未再施用毒品,及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皆係其施用所餘(見本院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之包裝袋,分別為被告所有用於持有上開毒品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項下均諭知沒收。
4.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
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
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⑴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一)所載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七「交易方式」欄所示被告實際收取之毒品價金而無須扣除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購毒者張登桂並未支付價金,即難謂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而就如事實欄二(二)所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雖收取1,000 元之毒品價金,然已全數交付予褚宗琳,可認此等犯罪所得皆歸共犯褚宗琳所有,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5.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款移至第40條之2第1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
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被告所為犯行–施用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一)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游育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游育霖施用海│ 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真│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 │洛因部分】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
│ │ │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編號:108 偵–1467,│ │
│ │ │ 見偵字卷第362 頁、第│ │
│ │ │ 435 頁) │ │
│ │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報告編號:UL/201│ │
│ │ │ 9/B0000000濫用藥物檢│ │
│ │ │ 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 │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 │
│ │ │ 字第10823025450 號鑑│ │
│ │ │ 定書(見偵字卷第327 │ │
│ │ │ 頁、第371 頁) │ │
│ │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 │
│ │ │ 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 │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 │ 二所示之物 │ │
├──┼─────────────────┼───────────┼──────────────┤
│ 二 │事實欄一(二)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游育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游育霖施用甲│ 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基安非他命部分】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
│ │ │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編號:108 偵–1467,│ │
│ │ │ 見偵字卷第362 頁、第│ │
│ │ │ 435 頁) │ │
│ │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報告編號:UL/201│ │
│ │ │ 9/B0000000、UL/2019/│ │
│ │ │ B0000000、UL/2019/B0│ │
│ │ │ 228005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告(見本院卷第141 頁│ │
│ │ │ 至第143 頁、偵字卷第│ │
│ │ │ 327 頁) │ │
│ │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 │
│ │ │ 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 │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 │
│ │ │ 五所示之物 │ │
└──┴─────────────────┴───────────┴──────────────┘
附表二:(被告所為犯行–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游育霖於右列時間,│108 年8 月17日│①林坤銘於偵訊中之證述│游育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10時15分許│ (見偵字卷第314 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行動電話,與林坤銘├───────┤②通訊監察譯文(與林坤│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沒收;│
│ │門號0000000000號聯│桃園市大園區中│ 銘門號0000000000號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繫,並於右列約定之│正東路某「屈臣│ 通話內容,見偵字卷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地點,以1,000 元之│氏」藥妝店附近│ 195 頁至第196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價格,販賣0.3 公克│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坤│ │ (指認人林坤銘,見偵│ │
│ │銘(當場交付毒品及│ │ 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 │
│ │價金) │ │④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 │
│ ├─────────┴───────┤ 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1 │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 │
│ │部分】 │ 七所示之物 │ │
├──┼─────────┬───────┼───────────┼──────────────┤
│ 二 │游育霖於右列時間,│108 年8 月22日│①林坤銘於偵訊中之證述│游育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11時43分許│ (見偵字卷第313 頁至│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行動電話,與林坤銘├───────┤ 第314 頁) │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沒收;│
│ │門號0000000000號聯│桃園市大園區南│②通訊監察譯文(與林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山路某「7-11」│ 銘門號0000000000號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地點,以1,000 元之│便利商店附近 │ 通話內容,見偵字卷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價格,販賣0.3 公克│ │ 196 頁至第197 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坤│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銘(當場交付毒品及│ │ (指認人林坤銘,見偵│ │
│ │價金) │ │ 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 │
│ │ │ │④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 │
│ ├─────────┴───────┤ 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2 │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 │
│ │部分】 │ 七所示之物 │ │
├──┼─────────┬───────┼───────────┼──────────────┤
│ 三 │游育霖於右列時間,│108 年9 月20日│①張登桂於偵訊中之證述│游育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7 時18分許│ (見偵字卷第188 頁至│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行動電話,與張登桂├───────┤ 第189 頁) │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沒收。│
│ │門號0000000000號聯│桃園市大園區中│②通訊監察譯文(與張登│ │
│ │繫,並於右列約定之│正東路10巷22之│ 桂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地點,以1,000 元之│1 號游育霖住處│ 通話內容,見偵字卷第│ │
│ │價格,販賣0.3 公克│附近 │ 134 頁至第135 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登│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桂(游育霖已交付毒│ │ (指認人張登桂,見偵│ │
│ │品,惟張登桂並未給│ │ 字卷第163 頁至第166 │ │
│ │付價金) │ │ 頁) │ │
│ │ │ │④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 │
│ ├─────────┴───────┤ 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3 │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 │
│ │部分】 │ 七所示之物 │ │
├──┼─────────┬───────┼───────────┼──────────────┤
│ 四 │游育霖於右列時間,│108 年9 月26日│①張登桂於偵訊中之證述│游育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午5 時41分許│ (見偵字卷第189 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行動電話,與張登桂├───────┤②通訊監察譯文(與張登│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沒收;│
│ │門號0000000000號聯│桃園市大園區中│ 桂門號0000000000號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繫,並於右列約定之│正東路10巷22之│ 通話內容,見偵字卷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地點,以1,000 元之│1 號游育霖住處│ 136 頁至第137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價格,販賣0.3 公克│附近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登│ │ (指認人張登桂,見偵│ │
│ │桂(游育霖已交付毒│ │ 字卷第163 頁至第166 │ │
│ │品,惟張登桂僅給付│ │ 頁) │ │
│ │500 元價金) │ │④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 │
│ ├─────────┴───────┤ 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4 │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 │
│ │部分】 │ 七所示之物 │ │
├──┼─────────┬───────┼───────────┼──────────────┤
│ 五 │游育霖於右列時間,│108 年10月9 日│①張登桂於偵訊中之證述│游育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午1 時42分許│ (見偵字卷第189 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行動電話,與張登桂├───────┤②通訊監察譯文(與張登│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沒收;│
│ │門號0000000000號聯│桃園市大園區中│ 桂門號0000000000號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繫,並於右列約定之│正東路10巷22之│ 通話內容,見偵字卷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地點,以1,000 元之│1 號游育霖住處│ 137 頁至第141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價格,販賣0.3 公克│附近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登│ │ (指認人張登桂,見偵│ │
│ │桂(張登桂預先給付│ │ 字卷第163 頁至第166 │ │
│ │價金予不知情之游育│ │ 頁) │ │
│ │霖配偶,嗣游育霖於│ │④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 │
│ │右列地點交付毒品)│ │ 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5 │ 七所示之物 │ │
│ │部分】 │ │ │
├──┼─────────┬───────┼───────────┼──────────────┤
│ 六 │游育霖於右列時間,│108 年10月16日│①張登桂於偵訊中之證述│游育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6 時2 分許│ (見偵字卷第189 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行動電話,與張登桂├───────┤②通訊監察譯文(與張登│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沒收;│
│ │門號0000000000號聯│桃園市大園區中│ 桂門號0000000000號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繫,並於右列約定之│正東路10巷22之│ 通話內容,見偵字卷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地點,以1,000 元之│1 號游育霖住處│ 142 頁至第143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價格,販賣0.3 公克│附近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登│ │ (指認人張登桂,見偵│ │
│ │桂(游育霖已交付毒│ │ 字卷第163 頁至第166 │ │
│ │品,惟張登桂僅給付│ │ 頁) │ │
│ │500 元價金) │ │④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 │
│ ├─────────┴───────┤ 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6 │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 │
│ │部分】 │ 七所示之物 │ │
├──┼─────────┬───────┼───────────┼──────────────┤
│ 七 │游育霖於右列時間,│108 年10月25日│①張登桂於偵訊中之證述│游育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8 時許 │ (見偵字卷第189 頁至│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行動電話,與張登桂├───────┤ 第190 頁) │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沒收;│
│ │門號0000000000號聯│桃園市大園區中│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繫,並於右列約定之│正東路10巷22之│ (指認人張登桂,見偵│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地點,以1,000 元之│1 號游育霖住處│ 字卷第163 頁至第166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價格,販賣0.3 公克│附近 │ 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登│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 │
│ │桂(當場交付毒品及│ │ 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價金) │ │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 │
│ ├─────────┴───────┤ 七所示之物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7 │ │ │
│ │部分】 │ │ │
├──┼─────────┬───────┼───────────┼──────────────┤
│ 八 │游育霖於右列時間,│108 年8 月24日│①林坤銘、褚宗琳於偵訊│游育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午1 時45分許│ 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行動電話,與林坤銘├───────┤ 319 頁至第320 頁、偵│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沒│
│ │門號0000000000號聯│桃園市蘆竹區仁│ 字卷第314 頁) │收。 │
│ │繫,林坤銘於電話中│愛路某洗車場 │②通訊監察譯文(與林坤│ │
│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 │ 銘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他命,惟游育霖當下│ │ 通話內容,見偵字卷第│ │
│ │手中並無毒品可供販│ │ 198 頁至第199 頁) │ │
│ │售,遂向友人褚宗琳│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表示欲拿取毒品售予│ │ (指認人林坤銘,見偵│ │
│ │他人,而前往褚宗琳│ │ 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 │
│ │住處取得0.3 公克之│ │④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 │
│ │甲基安非他命,並於│ │ 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 │
│ │1,000 元之價格,與│ │ 七所示之物 │ │
│ │褚宗琳共同販賣上開│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坤│ │ │ │
│ │銘(當場交付毒品及│ │ │ │
│ │價金,游育霖再將所│ │ │ │
│ │收取之1,000 元交給│ │ │ │
│ │褚宗琳) │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 │ │
└──┴─────────────────┴───────────┴──────────────┘
附表三:(扣押物品)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海洛因1 包 │驗前淨重:0.83公克 │
│ │ │驗餘淨重:0.82公克 │
├──┼─────────────┼───────────────┤
│ 二 │包裝袋1 個 │用以包裝編號一所示毒品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①驗前淨重:0.9682公克 │
│ │ │ 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 │
│ │ │②驗前淨重:0.4922公克 │
│ │ │ 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 │
├──┼─────────────┼───────────────┤
│ 四 │包裝袋2 個 │用以包裝編號三所示毒品 │
├──┼─────────────┼───────────────┤
│ 五 │玻璃球吸食器4 個 │ │
├──┼─────────────┼───────────────┤
│ 六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0676│廠牌:OPPO │
│ │6677號SIM 卡1 枚) │ │
├──┼─────────────┼───────────────┤
│ 七 │電子磅秤1 台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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