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41,2020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賴嘉陞與段德良於民國106 年間經彭聖評引介,進而與陳彥希聯繫而知悉陳彥希所屬詐欺集團有招募取款車手之需後,賴嘉陞與段德良遂加入陳彥希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間並約定,擔任取款車手者可獲得該次詐騙所得款項2 %至3 %不等之報酬。

嗣陳彥希、賴嘉陞、段德良及陳彥希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遂意圖為自己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6 月21日12時48分許,以不詳門號電話致電黃宗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而向黃宗佩佯稱:其子替他人作保,現因債務人跑路,故押走其子痛打並要求其出面代為償還債務人所欠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款云云,期間並由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於通話中佯裝黃宗佩之子向黃宗佩哭求救助藉此取信黃宗佩,致黃宗佩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接聽前揭電話後不久,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現金35萬元,再於同日13時1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放於牛皮紙袋內之前開現金35萬元,置於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號碼00-0000 號汽車底下,而後段德良即依賴嘉陞指示至該處領取前開現金35萬元;

又黃宗佩嗣復前往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抵押保單方式借款現金20萬元,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前開裝於信封袋內之現金20萬元,攜至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 段295 巷內而置於該處所停放之某棗紅色自用小客車底下,而後段德良亦再依賴嘉陞指示至該處領取前開現金20萬元。

段德良於取得前開合計現金55萬元之詐騙款項後,旋於同日15時52分許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大潤發賣場前,與斯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場之賴嘉陞會合,並將前開詐騙所得款項悉數交與賴嘉陞,賴嘉陞嗣復於同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前開詐騙所得款項全數繳與陳彥希。

後因黃宗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彥希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黃宗佩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我也不認識賴嘉陞,本案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告訴人黃宗佩確於106年6 月21日12時48分許,遭賴嘉陞及段德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方式施詐,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於同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各將其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方式所領得之現金35萬元及20萬元,各置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地點,並經依賴嘉陞指示之段德良先後到場領取,且段德良於領得該等現金55萬元後,即於同日15時52分許至位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地址之大潤發賣場前,與斯時駕駛如上開事實欄所述車號汽車到場之賴嘉陞會合,進而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悉數交與賴嘉陞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確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各將其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領得之現金35萬元及20萬元,各置於如事實欄所述地點,嗣因其與其子聯繫上方知遭騙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北檢偵字9224號卷第24頁)、證人段德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有依賴嘉陞指示而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領取現金35萬元及20萬元,並於同日將該等現金款項攜至如事實欄所示之大潤發賣場與駕車前來之賴嘉陞會合,進而將該等款項交付賴嘉陞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北檢偵字9224號卷第15至17頁、第43至44頁,桃檢偵字13013 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賴嘉陞於偵訊中,就其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收取段德良所交付之詐騙款項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偵字13013 號卷第21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6 年6 月21日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同路段270巷及同路段295 巷、臺北火車站東三門及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大潤發賣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見北檢偵字9224號卷第46至48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被告究否屬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邀同賴嘉陞與段德良加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後,與賴嘉陞、段德良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進而與賴嘉陞、段德良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共為如事實欄所述施詐行為,復並受領賴嘉陞所交付之上開詐騙所得款項等情,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賴嘉陞前於偵訊中結證稱:彭聖評大約在106 年6 月間在他家介紹我及段德良給陳彥希,當時段德良和我都沒做到案子(指擔任取款車手),之後是陳彥希來找我,所以我和段德良就跟陳彥希一起做,我和段德良會跟陳彥希搭上線,確實是彭聖評介紹,而我與段德良的案子,上手都是陳彥希,本案(指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是由段德良去取款,之後段德良在大潤發交錢給我,我再將錢交給陳彥希,…原先陳彥希有跟我及段德良說好若我們出事,他會幫我們請律師並給我們生活費,交保金也會幫我們出,我並無誣賴陳彥希等語明確(見桃檢偵字13013 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彥希是透過彭聖評來找我跟車手,這個詐騙集團我負責對的人是陳彥希,他是我的上手,我與陳彥希本來有配合,他要負責我的人的安全及善後,但陳彥希事後都沒做到,我現在被咬出來(指被所屬車手供出),我為何還要去保護陳彥希等語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1頁)。

另證人彭聖評前於偵訊中結證稱:陳彥希自稱小江,他的臉書則叫「江曉金」,因為陳彥希要我找人,我才會找賴嘉陞去幫陳彥希提款,陳彥希大約是在106 年上半年來找我,我就找賴嘉陞與陳彥希在我戶籍地樓下見面,當時我向陳彥希說你要我找人,所以我找了賴嘉陞,另我補充,我本來的角色是負責幫陳彥希找車手,我才找到賴嘉陞,我找賴嘉陞幫陳彥希做的那週因為都沒成功,沒有收入,又因為風險太大,而且只有1 %報酬,我覺得划不來,我就說我不要做了,陳彥希就說他會自己去找人,而我介紹賴嘉陞給陳彥希時,他們兩人有互留聯絡方式,但因陳彥希是很賊的人,他都會跳過中間聯絡人直接聯絡介紹人的下線可以省錢,之後他們(指賴嘉陞與陳彥希)就自己聯繫上,賴嘉陞有打電話跟我說小江也就是陳彥希有自己來找他,當時我挺不爽的,因為他們(指賴嘉陞及被告)略過我,我認為就是不想讓我分錢,後來我想說算了,之後賴嘉陞就自己與陳彥希配合等語明確(見桃檢偵字13013 號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

而證人賴嘉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既就其係經彭聖評引介進而與段德良一同加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此情證述一致,並無何前後證述矛盾迥異之情,則證人賴嘉陞前揭證述內容,自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又證人賴嘉陞有關其係經彭聖評引介方加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前揭證述,既亦與證人彭聖評於偵訊中所為,有關其於106 年上半年間確有應被告所託而介紹賴嘉陞為被告從事取款車手工作,且賴嘉陞嗣後有向其表示被告有自行與之聯繫以從事車手工作之前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則證人彭聖評所為前開證述,更益足佐證人賴嘉陞前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

是被告於106 年6 月間確有招募賴嘉陞與段德良擔任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車手,嗣於106 年6 月21日,更有與賴嘉陞、段德良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各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分擔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進而由段德良領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所得現金55萬元後轉交與賴嘉陞,再由賴嘉陞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交與被告等情,均堪認定,被告猶空言辯稱其不認識賴嘉陞,更無與賴嘉陞等人共為如事實欄所述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舉此等所辯,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

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證人賴嘉陞係因不知上游為何人,故而亂咬誣指以便為己脫罪。

然觀諸證人賴嘉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其除明確指證被告確為其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上手,且其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所得款項確有交與被告此等不利被告證述外,更亦係就自身此次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自白,則證人賴嘉陞理當清楚知悉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將使自身遭受該次詐欺犯罪之訴追而需承擔相關應負刑責,要難認其有何可藉誣指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上手以為己脫罪之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本即無稽。

又證人賴嘉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係因被告原約定倘其與其下面車手所參與之詐欺犯行遭警查獲後,將出面負責日後委請律師費用、生活費及具保金等善後之舉,惟被告事後均未依約履行,故其自無迴護被告必要,從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將被告與其等共為上開詐欺犯行之情均予全盤托出;

審諸證人賴嘉陞之所以指證被告確有與其共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上開緣由,既非因其與被告間有何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恩怨所致,又倘被告前與賴嘉陞間並無約定於賴嘉陞或賴嘉陞旗下車手因本案遭檢警查獲後,其將提供相關生活費或將代為委請律師,本院亦難想像證人賴嘉陞有何刻意虛捏此節以欲誣指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反觀證人賴嘉陞因被告違背原所約定於本案遭警查獲後將提供上開安家及委請律師之舉,因而心生不滿,認無迴護被告以獲取被告所提供之相關安家利益,進而將其等所共為之本案不法行為向偵審機關據實以告,當更符一般人於遇相同情形下所為之心理反應;

基此非但可再佐證人賴嘉陞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更足認證人賴嘉陞並無被告所稱設詞誣陷之情,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彥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是假冒歹徒致電告訴人佯稱業已挾持其子以欲詐騙告訴人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告訴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前往取贓、再由車手將贓款輪番轉交上手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款項前,既已先擔任對外招募車手工作,並於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款項後,擔任向旗下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行為,其所為自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其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時,當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旗下車手處所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而來,從而擔任上開事實欄所載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其與賴嘉陞、段德良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是本案雖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與賴嘉陞、段德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上開事實欄所述犯行,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俱屬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車手及自車手處收取贓款,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財產上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無一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且犯後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惡劣,復兼衡其於上開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