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方慧慧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
- 二、方慧慧拿取余正太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後,利用余正太意識模
- 三、案經余正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方慧慧於107年2月16日偵查中所為自白,具有任意性
- 二、證人余正太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方慧慧有證據能力:
- 三、證人余正太、共同被告即證人黃瑋琳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
-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方慧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瑋琳因缺錢花用,竟與被告方慧慧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瑋琳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瑋琳
- 四、訊據被告黃瑋琳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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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慧慧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黃瑋琳
選任辯護人 廖彥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60號、第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慧慧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馬克杯壹只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瑋琳無罪。
事 實
一、方慧慧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晚上7 時許,邀約友人余正太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302 室之先前居處(下稱租屋處),余正太抵達上址後,方慧慧即向余正太佯稱欲沖泡杏仁茶招待余正太飲用,乘余正太不注意之際,在杏仁茶內加入其本人所有之不明成分之安眠藥(數量不明),余正太飲用後經過約10至20分鐘,即感覺意識逐漸模糊、四肢無力,而陷入無力抗拒之狀態,方慧慧見余正太已不能抗拒,即拿取余正太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等物(起訴書誤載為2,600 元,應予更正)。
二、方慧慧拿取余正太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後,利用余正太意識模糊之際,向余正太套問出郵局提款卡之密碼,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余正太郵局帳戶內款項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3日凌晨2 時25分許至同日凌晨2 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東興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持余正太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鍵入密碼及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方慧慧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接續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方慧慧,方慧慧共計盜領余正太上開帳戶內之存款7 萬6,400 元。
嗣余正太清醒後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正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方慧慧於107 年2 月16日偵查中所為自白,具有任意性:㈠按被告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出於不正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若是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自白若係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
此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
㈡被告方慧慧107 年2 月16日警詢筆錄,其製作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49分起至上午12時14分,上開筆錄之製作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光碟,過程中員警雖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語氣平和,並無誘導,且據實記錄,惟查被告方慧慧於詢問過程中,屢有眼睛閉上、打瞌睡,站立仍有打瞌睡致不慎撞擊護欄,必須咀嚼食物、站立搖動身體始不至陷入睡眠狀態等情狀;
且詢問員警於過程中亦頻稱「你站著也要睡?」、「我看你要昏了」、「做筆錄認真一點啦,一直睡一直睡」、「不要再睡了,那麼好睡嗎?一直睡一直睡,沒多久的時間一直睡,你筆錄趕快做一做」、「清醒一點、自己動一下,做運動,還是要洗臉」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6-302 頁),是依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觀之,被告方慧慧雖尚能回答員警之詢問,然確實係處於精神極度不濟之情狀,是被告方慧慧辯稱當日因服藥而致精神不濟,致其供述不具任意性之說法,尚難謂無稽,是被告方慧慧於107 年2 月16日之警詢筆錄所為之自白,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方慧慧於107 年2 月16日上午12時14分在警局製作完畢上開警詢筆錄後,迄同日16時30分始接受檢察官訊問,業據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明確(見6560偵卷第7 、102 頁);
其於警詢結束後已有相當時間之休憩,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無疲勞、精神不濟之情事,且內容均為其所主動陳述,並無受不正訊問情事,此亦有本院108 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4-306 頁),是被告方慧慧前揭於警詢中因服藥而精神狀態非佳之狀態,於偵訊時自已解除,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當具有任意性,是其於107 年2 月16日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余正太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方慧慧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余正太於案發後之107 年2 月15日、同年月21日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間甚近,係在記憶較為清晰之情況下作成,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而與事實較相近;
又該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由其自己自由意志陳述,並無遭刑求或其他不當對待,而是處於得自由陳述之狀態。
再衡諸證人余正太於107 年2 月15日警詢陳述關於遭下藥迷昏情事後,員警隨即至被告方慧慧租屋處,並於該處扣得馬克杯、郵局提款卡之套子,佐以被告方慧慧、黃瑋琳之均一致坦認案發當日證人余正太確有在上開租屋處因服用摻有不明成分安眠藥而昏迷等事實(詳如後述),是依證人余正太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又證人余正太前經本院依法傳喚到庭詰問,先因住院治療而無法到庭,嗣於108 年9 月22日死亡,因而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 頁),而其係就本案事實發生經過而為陳述,自有採認之必要性,是證人余正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余正太、共同被告即證人黃瑋琳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方慧慧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證人余正太及證人黃瑋琳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證人余正太、證人黃瑋琳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又證人余正太業已死亡,業如前述,是證人余正太有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證人黃瑋琳經被告方慧慧捨棄對質詰問而不聲請傳喚,依照上揭判決意旨,自無不當剝奪被告方慧慧詰問權行使可言,則證人余正太及證人黃瑋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方慧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方慧慧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方慧慧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杏仁茶中參有足以令人飲用後經過約莫10分鐘至20分鐘將陷入意識模糊之不明數量安眠藥,以及告訴人因飲用前開杏仁茶而陷入意識不清、昏迷之情況,其於案發當時得悉告訴人之郵局密碼,嗣持告訴人郵局提款卡至上開東興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輸入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共計7 萬6400元,惟否認有何涉犯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辯稱:於杏仁茶中參入安眠藥是供自己飲用,告訴人是誤喝,伊並無對之下藥;
密碼是告訴人意識清醒時告知,提款之款項也是告訴人贈與給伊的,因為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
告訴人皮包內的錢是被告黃瑋琳拿的,伊只是分得1 半的款項而已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方慧慧於警詢時係處於精神不濟狀態,該自白並非出於被告方慧慧之真意;
被告並無使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純係告訴人誤喝杏仁茶,而被告所提款之款項,是經告訴人同意而領取並為贈與,本件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
㈡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飲用被告方慧慧參有安眠藥之杏仁茶,因而陷入昏迷及意識不清,無法自行起身上廁所而有尿失禁狀態,以及被告方慧慧有拿取告訴人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取得告訴人郵局密碼,嗣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供己花用等情,為被告方慧慧所坦承,核與證人余正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共同被告即證人黃瑋琳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9 日刑生字第1070020261號函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余正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6560偵卷第25-30 、133-135 、35、40-43 、45-58 、137 、143-147 頁,7654偵卷第3-6 、49-51 頁),並有扣案之馬克杯1 只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㈢關於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方慧慧於上開飲料中下藥昏迷一節,業經證人余正太於警詢、偵查中為明確一致指述:係於聊天過程中,被告方慧慧說要泡茶給伊喝,喝完後即感到神智不清,四肢無力,過了10多分鐘就幾乎要睡著了,感覺是吃安眠藥等語,所述情節核與證人黃瑋琳於偵查中證述:伊去借錢欲返還告訴人,於當日晚間9 時30分許返回租屋處時,發現告訴人在睡覺,伊請方慧慧轉交900 元,剛好告訴人起身欲上廁所,然跌倒在地、尿褲子,伊詢問被告方慧慧何以如此,被告方慧慧表示拿了FM2 給告訴人吃,因為欲拿告訴人的錢及拿雙證件去辦門號,伊協助被告方慧慧將告訴人扶起後,很害怕就趕快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7654偵卷第50頁),而被告方慧慧於107 年2 月16日偵訊時及同年2 月18日警詢時均曾自白係在杏仁茶內加入安眠藥,用以迷昏告訴人,且拿走其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800元,更自陳動機是不滿告訴人想與其發生關係,感覺將伊當妓女等語(見6560偵卷第102 頁),是綜合上開各事證,堪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方慧慧下藥迷昏一節,足可認定。
又告訴人是否為誤喝摻有安眠藥之杏仁茶,並非事後才發生之事實,倘告訴人確係誤喝被告方慧慧供自己飲用之摻有安眠藥杏仁茶,衡情被告方慧慧一開始即可為此辯解,然被告方慧慧初始皆未曾提及告訴人有何誤喝情狀,乃是嗣後始翻異其供詞,又未曾說明有何無法於第一時間即予澄清之理由;
況被告方慧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杏仁茶所摻入的安眠藥劑量約於15至20分鐘即有使人入睡之效果,而當日係於告訴人、黃瑋琳均在租屋處時泡製,但告訴人及被告黃瑋琳均沒有看到伊參藥,後來將杏仁茶放在冰箱上,伊與黃瑋琳均離開租屋處,告訴人因而誤喝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9 頁),然依被告方慧慧上開所述,其泡製摻有安眠藥之杏仁茶時,既非即將入睡時間,又有諸多友人在場,亦無未告知他人避免飲用之情,所述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方慧慧辯稱非其蓄意使告訴人昏迷,而是告訴人誤喝云云,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方慧慧於告訴人昏迷而不能抗拒之際,拿取告訴人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18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隔日早上6 、7 時許,意識比較清醒後,發現伊的皮包在被告方慧慧背包上,詢問被告方慧慧何以如此,被告方慧慧表示是伊自己亂放,並以她要上班為由將伊趕出去;
伊行至中壢火車站時,才發現皮包內的東西都被拿走,包括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2600元(經本院認定為1800元,詳如後述);
再隔日上午10時52分經兒子提醒去查帳戶,才發現郵局帳戶內的存款都被被告方慧慧領走了,總共被領了7 萬6400元等語(見6560偵卷第26-27 、133-135 頁),並有於被告方慧慧租屋處扣得之告訴人郵局提款卡套子在卷可佐(見6560之卷第43頁),佐以被告方慧慧先於107 年2 月16日偵查中亦自承有拿走告訴人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1800元等語,更一再表示皮包內有便條紙其上記載有告訴人郵局帳戶密碼等語(見6560偵卷第102 頁);
嗣於107 年10月26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之後才在伊床底下發現告訴人身分證等語(見6560偵卷第170 頁;
本院卷第21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黃瑋琳說要跟他媽媽拿錢而離開,回來後,告訴人昏迷躺在床上,是被告黃瑋琳拿告訴人皮包裡的錢,然後伊跟黃瑋琳一人一半,分900 多元(被告黃瑋琳部分詳如後述),後來伊把告訴人皮包拿過來,看到裡面有記載提款卡密碼的紙,伊就心生歹念詢問告訴人可否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 頁),是綜合上開各事證,足認被告方慧慧確有於告訴人昏迷而不能抗拒之際,拿取其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1800元等節,應可認定。
被告方慧慧辯稱並未拿取告訴人皮包內上開物品云云,不足採信。
至被告方慧慧另辯稱係被告黃瑋琳趁告訴人昏迷之際而拿取告訴人皮包內之金錢,其僅係分得贓款一節,然當日被告黃瑋琳既為清償余正太借款而特地外出前去借款(詳如後述),返回後始發現告訴遭下藥迷昏,已難認其事前有何與被告方慧慧共謀下藥迷昏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又其於得悉告訴人遭被告方慧慧下藥迷昏之際,倘確有起意與被告方慧慧共同為強盜犯行,殊難想像其僅有拿取皮包內之現金,而對於皮包內之提款卡、密碼視而不見,而未與被告方慧慧就該部分有所朋分,且被告方慧慧此部分陳述不免有意圖卸責或為求避而刻意須為陳述之虞,難認被告方慧慧此部分供述屬實。
㈤被告方慧慧固辯稱領取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於告訴人清醒之際,經告訴人同意始為領取云云,惟依證人余正太於警詢及偵查均已明確證述:方慧慧說要泡茶給伊喝,喝完後伊感到神智不清,四肢無力;
方慧慧趁機問伊提款卡密碼,伊表示不能說,但被告方慧慧說沒有關係,他不會領錢,並說不講以後就領不到錢了,伊因為神智不清,就講出來了;
當時伊已經昏迷,半夜醒來都尿褲子了,沒有同意方慧慧領取款項,是隔日兒子要伊去查帳戶,才發現被領等語(見6560偵卷第26-27 、133-135 頁),而被告方慧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與告訴人的交情,有點像男女朋友,告訴人有時會詢問伊缺多少錢,然後給我一些錢,不用還,最多是1 萬5000元,也曾經包過紅包約1 萬元;
一知道當時告訴人已經吃了藥,不管怎麼問,告訴人都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219-220 頁),是綜合上開各事證,堪認告訴人既處於意識模糊之狀態,顯不可能同意被告方慧慧領取帳戶內款項,再依告訴人證述其發覺帳戶遭盜領之經過,益見其並無同意被告方慧慧領取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況依過往經驗,告訴人亦不曾餽贈被告方慧慧超過1 萬5000元之金錢,是認被告方慧慧此部分空言辯稱是經告訴人同意而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顯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方慧慧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慧慧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慧慧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方慧慧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方慧慧於犯罪事實二以不正方法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由自動付款設備持告訴人余正太所有郵政提款卡提領金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方慧慧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方慧慧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②、③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①、④、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7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0日。
再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⑥、⑦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⑨、⑧之罪刑及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0日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5 年6 月13日經縮短刑期假釋,並自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70日,迄同年8 月21日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5 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方慧慧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方慧慧上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與其本案違犯之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方慧慧就本罪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方慧慧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慧慧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萌生歹意,下藥令告訴人昏睡後取走財物,除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威脅外,更危及人身安全,使人心生恐懼,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方慧慧犯後一改最初坦認之詞,轉而翻供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所扣得之剩餘贓款6000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6560偵卷第54頁),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慧慧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方慧慧於犯罪事實一自皮包所取得之現金,告訴人固指述為2600元,而被告方慧慧於107 年2 月16日警詢、同日偵訊、同年月18日警詢均係供稱取得1800元,惟於107 年10月26日偵訊時則供稱係取得2000多元等語(見7654偵卷第20頁,6560偵卷第171 頁),此部分既屬有疑,則應以最有利於被告方慧慧而為認定,是認被告方慧慧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800元;
又被告方慧慧於犯罪事實二係取得之7 萬6400元,是被告方慧慧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7 萬8200元,其中6000元固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6560偵卷第54頁),則告訴人領回部分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其餘犯罪所得7 萬2200元部分,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之馬克杯1 只,為被告方慧慧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各1 張,固為被告方慧慧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方慧慧於警詢供稱:前開物品均已丟棄等語(見6560偵卷第9-10頁),復考量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屬個人專屬物品,兼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證件及卡片事後已補辦等語(見6560偵卷第134 頁),可知原證件及卡片應已註銷而失去功用,是以,上開物品之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扣案之郵局提款卡套子,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6560偵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殘渣袋1 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瑋琳因缺錢花用,竟與被告方慧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2 月12日晚上7 時許,由方慧慧邀約其友人余正太至上開租屋處,余正太抵達上址後,方慧慧即向余正太佯稱欲沖泡杏仁茶招待余正太飲用,乘余正太不注意之際,方慧慧即在杏仁茶內加入其本人所有之FM 2藥物1 顆及安眠藥2 顆,余正太飲用後經過約10分鐘,即感覺意識逐漸模糊、四肢無力,而陷入無力抗拒之狀態,方慧慧、黃瑋琳2 人見余正太已不能抗拒,即共同拿取余正太皮夾內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 元等物,得手後由2 人朋分現金花用,被告黃瑋琳即先行離去。
因認被告黃瑋琳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第3099號判例參照)。
另按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尤其共同被告間若彼此利害關係相反,為免其中一人意圖卸責而嫁禍其他共同被告,或為求避就而虛偽陳述,刻意顛倒犯罪中之主從地位,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不得專憑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瑋琳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慧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余正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吳語軒、李德訓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8 日刑生字第107002026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扣案之馬克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瑋琳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方慧慧共謀以藥劑迷昏告訴人,案發當日因先向告訴人借款,故先行離去被告方慧慧租屋處去借錢,借得款項後為返還告訴人,而再次返回租屋處,始發現告訴人遭被告方慧慧下藥迷昏、欲上廁所而跌倒,伊僅曾協助將告訴人扶起,隨即離去,並未於告訴人迷昏之際拿取告訴人皮包或任何財物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即證人方慧慧就被告黃瑋琳參與之犯罪情節,前後指述不一,顯有瑕疵,且其警詢曾陳稱係意圖將責任推給被告黃瑋琳,其指述可信性極低,又卷內並無其他可資佐證被告黃瑋琳有參與共同強盜之證據,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㈠被告黃瑋琳於警詢供稱:伊於107 年2 月12日下午18時曾騎車載被告方慧慧去火車站找告訴人,當時並向告訴人借款1000元,被告方慧慧將鑰匙給告訴人,讓他自行前往租屋處,伊就先離開了;
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伊為還錢,又返還被告方慧慧租屋處,發現告訴人在睡覺,被告方慧慧告知其給告訴人吃FM2 ,伊就把900 元給被告方慧慧,請她交還告訴人;
伊沒有拿告訴人的錢等語(見7654偵卷第4-6 頁),於偵訊時亦供稱:伊當日拿黃金葛與蘆薈給被告方慧慧,不久告訴人打電話找被告方慧慧,被告方慧慧叫伊載他去找告訴人,伊當時向告訴人借了1000元,然後伊與被告方慧慧先去買東西,一起回到被告方慧慧租屋處時,告訴人是清醒的,還向伊要1000元,伊就先離開去向朋友借錢,但只借到900元,約21時30分回到被告方慧慧租屋處,發現告訴人在睡覺,伊請被告方慧慧轉交900 元,被告方慧慧表示有讓告訴人吃FM2 ,因為要拿其雙證件去辦門號,還要偷他的錢,伊與被告方慧慧講話時,告訴人中間眼睛有打開,問伊1000元的事,伊表示在被告方慧慧那邊,後來告訴人好像想上廁所,但跌倒在地,伊與被告方慧慧就去把他扶起來,發現告訴人便溺在褲子上,伊很害怕就先離開了等語(7654偵卷第49-51 頁)。
足認被告黃瑋琳就當日曾先向告訴人借款1000元,後為還告訴人錢,乃離開方慧慧租屋處而向親友借錢,嗣借得900 元後再返還被告方慧慧租屋處,因而撞見告訴人昏迷一事,始終為一致之供述。
㈡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慧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告訴人平日有交情,告訴人經常去找伊,當日告訴人要來找伊,伊與被告黃瑋琳一起騎車去接他,然後被告黃瑋琳有向告訴人借1000元,並保證等一下就還他,伊就和被告黃瑋琳一起去拿安非他命,伊就讓告訴人先去租屋處,伊和被告黃瑋琳一起回到租屋處,告訴人確有詢問被告黃瑋琳何時還錢,被告黃瑋琳有說要跟媽媽拿錢,然後離開一趟,是7 點還是9點多離開,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35 頁),是依證人方慧慧上開證述,核與被告黃瑋琳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黃瑋琳供稱案發當日確有先向告訴人借1000元,於初次返回被告方慧慧租屋處時,因告訴人索取金錢,因而離開去借款,並再度返還上開租屋處等情,應屬真實。
㈢又證人魏振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日晚間10點間接到被告黃瑋琳電話,向其哭訴,表示為了還錢給告訴人,結果到被告方慧慧租屋處,被告方慧慧拿安眠藥給告訴人吃,告訴人要去上廁所,結果跌倒、小便跑出來,被告黃瑋琳嚇到很害怕、一直哭,擔心被牽連;
然後伊就到被告黃瑋琳家,被告黃瑋琳提及當日係欲向母親借錢去還,但母親只湊出900 元去還錢,後來因為發生上述事情,所以被告黃瑋琳將900 元交給被告方慧慧轉交給告訴人,而因為被告黃瑋琳母親年紀大,伊認為不要欠老人家錢,於是就載被告黃瑋琳前往其母親住處,替被告黃瑋琳把錢還給黃瑋琳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1 頁),益見案發當日,被告黃瑋琳確曾向親友借款1000元,實際借得900 元,並為返還前開款項而至被告方慧慧租屋處,因而得知告訴人遭迷昏、尿失禁之情狀等情,堪認屬實。
㈣證人李德訓於警詢證稱:被告黃瑋琳做筆錄時確有表示曾向朋友借1000元還給告訴人之事,但實情為何伊等不知,被告方慧慧後來自行到場,才製作筆錄,伊不知道在現場方慧慧是否曾表示此事與被告黃瑋琳無關,但一開始現場不是伊等承辦,伊等只有參與製作被告黃瑋琳筆錄部分等語(見6560偵卷第154-155 頁)。
㈤是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及被告黃瑋琳之供述,可知被告黃瑋琳因案發當日曾先向告訴人借款1000元,並經告訴人索取金錢,因而離開方慧慧租屋處而向親友借款,於湊得900 元後即返還方慧慧租屋處欲將前開款項返還告訴人等情,足以認定,故而被告黃瑋琳既有上揭原因而於案發當日出現在被告方慧慧租屋處,自不得僅以被告黃瑋琳於告訴人昏迷之際曾在上開租屋處現場,而遽為不利於被告黃瑋琳之認定。
㈥依證人余正太於警詢證稱:當時伊被迷昏了,不清楚是誰拿了伊的皮包,只知道被告方慧慧與被告黃瑋琳當時都在場,伊不清楚被告黃瑋琳是何時離開方慧慧租屋處等語(見7654偵卷第27頁),另證稱:喝完被告方慧慧泡的茶之後,伊感到神智不清,四肢無力;
之後伊整個人倒在地上,爬不起來,被告方慧慧一個抱伊身體,另一個人抱伊腳,可能要抱到床上去睡覺,但抱不動,伊尿急也沒辦法起身,就尿在褲子上等語(見6560偵卷第26-27 頁),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日被告方慧慧打電話要伊過去聊天,伊過去之後,現場還有被告黃瑋琳,被告方慧慧泡了一杯米漿給伊喝,喝了之後,過了10多分鐘就幾乎要睡著了,感覺有安眠藥的感覺,但他們在講話伊有聽到,但人動彈不得,我告訴他們我想尿尿,他們就說一個要搬頭,一個要搬腳,但後來伊就尿出來了,之後昏昏沈沈不知道了等語(見6560偵卷第133-135 頁),是依證人余正太之上開指述,僅能認定被告黃瑋琳曾一同在被告方慧慧租屋處聊天,以及曾於其意識不清、跌倒之時,被告黃瑋琳與被告方慧慧一同扶其身體等事實,然依其指述,尚不足以認定於被告黃瑋琳有與被告方慧慧就下藥一事有何犯意聯絡,亦不足以指認被告黃瑋琳有參與於其昏迷之際拿取其皮包內物品之行為分擔,是證人余正太之指述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黃瑋琳之認定。
㈦共同被告即證人方慧慧固指述被告黃瑋琳於告訴人昏迷之際,主動拿取告訴人皮包內現金,並與之朋分,一人各分得900 元等語,惟查,被告方慧慧於107 年2 月16日警詢時係供稱:於當日晚間19時許,伊向被告黃瑋琳提議對告訴人下藥,讓他昏迷後奪取財物,伊將安眠藥參入杏仁茶讓告訴人飲用,待告訴人昏迷後,伊即與被告黃瑋琳合意拿取告訴人皮夾,內有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1800元,伊與被告黃瑋琳平分,1 人900 元等語(見6560偵卷第9-10頁),於107年10月26日偵查中則係先改稱:被告黃瑋琳要去拿毒品,要向告訴人借錢,伊勸告訴人,告訴人才借錢被告黃瑋琳,後來被告黃瑋琳拿了毒品回來後,在告訴人還沒有昏迷之際,被告黃瑋琳有偷拿告訴人的錢,偷了2000多元等語;
後改證稱:因為伊有向被告黃瑋琳表示告訴人將其杏仁茶喝掉,所以才會昏迷,被告黃瑋琳就開始翻找告訴人皮夾,拿了2000多元,拿走之後沒多久告訴人就清醒了等語(見6560偵卷第170-17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復又證稱:伊與被告黃瑋琳初次返回租屋處時,伊有聽到告訴人向黃瑋琳索取1000元借款,被告黃瑋琳有說要跟媽媽拿錢所以離開,被告黃瑋琳離開之前,伊與黃瑋琳都還沒有動告訴人的皮包,因為此時告訴人還是清醒的狀態,伊是在此時將安眠藥參入杏仁茶,但告訴人和被告黃瑋琳都不知道,後來伊也離開去買東西,過程中告訴人喝了杏仁茶,伊後來和被告黃瑋琳此時回去時,被告已經是昏迷的狀態,去廁所之後跌倒,伊就覺得他是誤喝杏仁茶,此時是被告黃瑋琳去碰她的皮包,伊都沒有碰,當場1 人1 半分掉了,伊拿提款卡的時候,被告黃瑋琳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35 頁),足認證人方慧慧就被告黃瑋琳有無共同謀議對告訴人下藥使之昏迷一事,前後指述顯然不一,且就其指述被告黃瑋琳拿取告訴人皮夾之時間點、告訴人是否處於昏迷情狀、拿取金額,前後證述亦不一致,足認其證述顯有重大瑕疵,況其所為之證(供)述,仍屬共同被告自白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難單憑證人方慧慧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黃瑋琳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瑋琳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罪嫌,證人即告訴人余正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瑋琳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慧慧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亦顯有瑕疵,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資補強證人余正太及證人方慧慧上開證述真實性之證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就被告黃瑋琳被訴上開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現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瑋琳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黃瑋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
│ 1 │107 年2 月13日凌晨2 時25分│1,000元 │
├───┼─────────────┼─────────┤
│ 2 │107 年2 月13日凌晨2 時27分│20,000元 │
├───┼─────────────┼─────────┤
│ 3 │107 年2 月13日凌晨2 時28分│40,000元 │
├───┼─────────────┼─────────┤
│ 4 │107 年2 月13日凌晨2 時29分│10,000元 │
├───┼─────────────┼─────────┤
│ 5 │107 年2 月13日凌晨2 時30分│5,000元 │
├───┼─────────────┼─────────┤
│ 6 │107 年2 月13日凌晨2 時32分│400元 │
├───┼─────────────┼─────────┤
│合計 │ │7萬6,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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