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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明
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明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應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
事 實
一、徐永明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桃簡字15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以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 款及第2項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7 年4 月底,持有、寄藏吳三泳(已歿)所寄放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並藏放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之住處。
嗣於107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槍彈及火藥(同時另扣得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子彈半成品、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煙火類火藥、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簧、改裝工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永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徐永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80025589號函覆資料、內政部109 年1 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078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35頁、第58頁至第61頁、訴字卷第47頁、第159 頁至第160 ),復有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5顆、口徑0.40吋制式子彈5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9 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33顆、口徑0.38mm制式子彈31顆、口徑0.30吋制式子彈5 顆、口徑00GAUGE 制式散彈1 顆、火藥1 包等物品扣案可佐。
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結果: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辦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子彈5 顆,均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5顆,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子彈5 顆,均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5 顆,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子彈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組成,均經試射,認具殺傷力。
㈤子彈33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33顆,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㈥子彈31顆,認均係口徑0.38mm制式子彈31顆,經全部試射,認具殺傷力。
㈦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5 顆,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㈧子彈1 顆,認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1 顆,經檢視,彈殼底部有嚴重鏽蝕的情形,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㈨火藥1 包,即現場編號5-3 褐色、淡褐色、紅色及黑色不規則顆粒狀物品,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於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52447號鑑定書、108 年6月6 日刑鑑字第1080025589號函覆資料、內政部109 年1 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078號函覆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持有、寄藏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具有殺傷力甚明,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徐永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同日自吳三泳處受寄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89顆顆,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 包,其受寄違禁物種類雖有3 種,但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徐永明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15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0元,並於103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1頁至第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規定,然此部分與起訴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所涉犯之全部犯罪事實、罪名及法條,予以辯論陳述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參見訴字卷第184 頁)。
㈣辯護人另以被告配合調查,供出槍彈來源,但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減刑,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處,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近年黑槍氾濫,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生活安全惡化之負面觀感,政府亦為查緝黑槍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自吳三泳處受寄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及火藥,犯罪後雖坦承不諱,惟警方查獲本案槍、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時,查獲子彈數量非少,非一般常情所為,足認被告交友狀況複雜,其犯行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辯護人所請,尚難認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寄藏之,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寄藏槍枝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改造手槍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附表編號2、3 、5 、7 之未試射子彈及附表編號8 之火藥1 包,分別具殺傷力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無證據資料證明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㈦至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經鑑定均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經鑑定認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非屬違禁物品;
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是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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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應宣告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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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改造手槍1 支(│
│ │編號0000000000、含│ │辦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槍枝管制編號11│
│ │彈匣1 個)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00000000、含彈│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匣1 個)沒收 │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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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子彈 │5 顆│均認係口徑9mm 制式│未經試射子彈3 │
│ │ │ │子彈5 顆,為國外兵│顆沒收 │
│ │ │ │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 │
│ │ │ │,外觀無明顯改造痕│ │
│ │ │ │跡,結構完整,採樣│ │
│ │ │ │2 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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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子彈 │5 顆│均認係口徑0.40吋制│未經試射子彈3 │
│ │ │ │式子彈5 顆,為國外│顆沒收 │
│ │ │ │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 │
│ │ │ │彈,外觀無明顯改造│ │
│ │ │ │痕跡,結構完整,採│ │
│ │ │ │樣2 顆試射,均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4 │子彈 │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無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
│ │ │ │8.9mm 金屬彈頭而組│ │
│ │ │ │成,均經試射,認具│ │
│ │ │ │殺傷力。 │ │
│ │ │ │ │ │
├──┼─────────┼──┼─────────┼───────┤
│ 5 │子彈 │33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未經試射子彈21│
│ │ │ │式子彈33顆,為國外│顆沒收 │
│ │ │ │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 │
│ │ │ │彈,外觀無明顯改造│ │
│ │ │ │痕跡,結構完整,採│ │
│ │ │ │樣12顆試射,均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6 │子彈 │31顆│認均係口徑0.38mm制│無 │
│ │ │ │式子彈31顆,經全部│ │
│ │ │ │試射,認具殺傷力。│ │
├──┼─────────┼──┼─────────┼───────┤
│ 7 │子彈 │5顆 │認均係口徑0.30吋制│未經試射子彈3 │
│ │ │ │式子彈5 顆,為國外│顆沒收 │
│ │ │ │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 │
│ │ │ │彈,外觀無明顯改造│ │
│ │ │ │痕跡,結構完整,採│ │
│ │ │ │樣2 顆試射,均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8 │子彈 │1顆 │認係口徑12GAUGE 制│無 │
│ │ │ │式散彈1 顆,經檢視│ │
│ │ │ │,彈殼底部有嚴重鏽│ │
│ │ │ │蝕的情形,經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9 │火藥 │1包 │即現場編號5-3 褐色│火藥1 包(淨重│
│ │ │ │、淡褐色、紅色及黑│0 .57 公克,取│
│ │ │ │色不規則顆粒狀物品│0.0 8 公克鑑定│
│ │ │ │,檢出硝化甘油、硝│用磬,驗餘0.49│
│ │ │ │化纖維成分,認係雙│公克)沒收 │
│ │ │ │基發射火藥,屬於公│ │
│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 │件。 │ │
└──┴─────────┴──┴─────────┴───────┘
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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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是否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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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氣體動力式槍枝( 槍│1 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不具殺傷力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 │,以填充氣體為發射│ │
│ │68) │ │動力,經以金屬彈丸│ │
│ │ │ │測試三次,其中彈丸│ │
│ │ │ │(直徑5.996mm 、質│ │
│ │ │ │量0.881g)最大發射│ │
│ │ │ │速度為63.8公尺/ 秒│ │
│ │ │ │,計算其動能為1.79│ │
│ │ │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 │
│ │ │ │積動能為6.33焦耳/ │ │
│ │ │ │平方公分。 │ │
├──┼─────────┼──┼─────────┼───────┤
│ 2 │子彈 │3顆 │均認係口徑0.38吋制│不具殺傷力 │
│ │ │ │式子彈3 顆,無法擊│ │
│ │ │ │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底火 │2包 │認分別係火冒及口徑│不具殺傷力 │
│ │ │ │0.27吋之建築工業用│ │
│ │ │ │彈,均不具金屬彈頭│ │
├──┼─────────┼──┼─────────┼───────┤
│ 4 │火藥 │2包 │即現場編號5-1 、5 │不具殺傷力 │
│ │ │ │-2,檢出鋁粉(A1)│ │
│ │ │ │、碳粉(C )、鎂粉│ │
│ │ │ │(Mg)、硫磺(S )│ │
│ │ │ │、硝酸鋇(Ba( No3)│ │
│ │ │ │2 )、過氯酸鉀( │ │
│ │ │ │KClO4 )等成分,屬│ │
│ │ │ │於煙類火藥 │ │
├──┼─────────┼──┼─────────┼───────┤
│5 │子彈半成品 │1包 │認分別係非制式金屬│不具殺傷力 │
│ │ │ │彈殼、口徑9 mm制式│ │
│ │ │ │彈殼、口徑0.22吋制│ │
│ │ │ │式彈殼、口徑0.27吋│ │
│ │ │ │之打釘,均不具金屬│ │
│ │ │ │彈頭 │ │
├──┼─────────┼──┼─────────┼───────┤
│6 │彈簧 │ 5條│認均係金屬彈簧 │不具殺傷力 │
│ │ │ │ │ │
├──┼─────────┼──┼─────────┼───────┤
│7 │槍枝組成零件 │3個 │分別係金屬撞針及金│非槍枝主要組成│
│ │ │ │屬擊錘 │零件,不具殺傷│
│ │ │ │ │力 │
├──┼─────────┼──┼─────────┼───────┤
│8 │改裝工具 │1批 │電鑽、鑽頭、導火孔│與本案無關,且│
│ │ │ │螺絲、底火連桿、金│非被告所有,不│
│ │ │ │屬螺絲、六角板手 │具殺傷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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