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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丁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具 保 人 董桂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桂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玉丁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董桂霖出具現金保證,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又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查詢紀錄在卷可稽。
又本院另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偕同被告到庭,並將傳票合法送達具保人及被告,其2 人均未按時到庭。
是應認被告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爰依首揭規定,沒入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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