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218,2020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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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罰金刑雖規定為3 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修正後該罪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於本案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黃○超、共犯鍾○成及邱○義則分別各為91年2 月生、89年9 月生、91年2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

(四)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故意對少年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與少年鍾○成、邱○義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其就本案所為故意傷害少年犯行部分,與少年邱○義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4月、1 年2 月及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於106 年6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與本案間隔僅逾6 月許之時間,即再因其參與詐欺集團向他人施詐所獲之詐騙所得遭被害人黃○超侵吞一事所生糾紛,率而對被害人黃○超為本案上開犯行,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為成年人,其與上開少年共同對少年黃○超各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之。

(六)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討下遊車手即被害人黃○超侵吞之款項,先與少年鍾○成、邱○義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復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期間,再與少年邱○義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被害人成傷,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無一足取而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被害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其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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