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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光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張恆嘉律師
李荃和律師
被 告 陳洸旭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02號、107 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啓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洸旭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啓光、陳洸旭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因劉啓光母親劉曾淑娟為登記負責人、其父親劉家遊為實際負責人之協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及劉家遊友人蘇鳳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負責人之春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與陳之順所經營之睿客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客公司)間有對帳糾紛,蘇鳳嬌乃於民國106 年5月20日至同年7 月20日間之某時,透過其姪女廖芸芸之男友陳洸旭與陳之順相約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廠址)內之睿客公司廠房對帳談判,詎劉啓光為確保前揭對帳談判進行時之安全,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5月20日至同年7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而持有之,劉啓光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劉家遊位於系爭廠址內之居所,向陳洸旭出示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等物,並提議如前揭談判過程發生危險,可持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 顆防身,復帶領陳洸旭前往系爭廠址內某廠房2樓之停車場,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 顆等物放置在該處之洗衣機洗衣槽內後,再次提醒陳洸旭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等物放置之位置,陳洸旭乃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與劉啓光共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 顆,並與劉啓光共同前往系爭廠址內之睿客公司廠房。
劉啓光、陳洸旭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系爭廠址內之睿客公司廠房,因故與陳之順等人發生肢體衝突,陳洸旭乃趁隙奔離現場而前往前揭洗衣機處拿取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 顆,復行返回現場,並朝該處天花板擊發前開子彈2 顆中之1 顆後,遺落前開子彈2 顆中之未擊發之子彈1顆(即附表編號2 )在現場,劉啓光、陳洸旭遂分別逃離現場,陳洸旭並於逃離睿客公司廠房之途中,將前開改造手槍之彈匣1 個及前開未擊發之子彈1 顆丟棄,復前往前揭洗衣機處,將前開手槍,丟置於前揭洗衣機洗衣槽內後,旋即離開上址。
嗣陳之順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得悉開槍之人為陳洸旭,並蒐證扣得前開已擊發之子彈彈殼、彈頭(即附表編號3 、4 所示)及附表編號2 所示未擊發之子彈各1 顆後,另於106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陳洸旭偕同警方前往系爭廠址內某廠房2 樓之停車場,在前揭洗衣機洗衣槽內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不含彈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洸旭於106 年11月22日、106 年11月24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所為之警詢證述(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陳之順於106 年7 月23日、106 年7 月2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三隊辦公室所為之警詢證述(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蘇鳳嬌於107 年1月22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所為之警詢證述(見偵字第4402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證人李宗憲於107 年1 月22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所為之警詢證述(見偵字第440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此為本院所採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同被告陳洸旭於於106 年11月22日、106 年11月24日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且被告劉啟光及其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是共同被告陳洸旭於106 年11月22日、106 年11月24日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有關被告劉啟光犯行部分即無證據能力。
三、就證人廖芸芸、任程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洸旭於107 年3月31日及107 年6 月20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證人陳之順於107 年10月17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證人蘇鳳嬌於107 年3 月20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證人李宗憲於107 年3 月23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廖芸芸、任程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洸旭於107 年3 月1 日及107 年6 月20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證人陳之順於107 年10月17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證人蘇鳳嬌於107 年3 月20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8號卷第79頁、第94頁、第100 頁第105 頁,偵字第4402號卷第104 頁、第121 頁),且證人廖芸芸、任程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洸旭於審理時均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
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審酌被告劉啟光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廖芸芸、任程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洸旭於107 年3 月1 日及107 年6 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證人陳之順於107 年10月17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證人蘇鳳嬌於107 年3 月20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證人陳之順於107 年10月17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證人蘇鳳嬌於107 年3 月20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證人廖芸芸、任程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洸旭於107 年3 月1 日及107 年6 月20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陳之順於107 年10月17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蘇鳳嬌於107 年3 月20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具結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證人李宗憲於107 年3 月23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部分(見偵字第4402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李宗憲前於107 年3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雖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劉啟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供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上開證人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然證人李宗憲未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行交互詰問程序,係屬未經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證人李宗憲於107 年3 月23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述壹一至三外,檢察官、被告劉啟光、陳洸旭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此部分證據能力依法視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該非供述證據均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洸旭對於事實欄所載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劉啟光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辯稱:7 月20日當天到父親劉家遊住處時,尚未有槍枝出現,是李宗翰(綽號細漢仔)進來參與討論時,我才看到陳洸旭手上多出槍枝把玩,事後李宗翰表示其假釋中部方便出面找尋槍枝下落,要我以自己名義代為詢問,李宗憲於106 年7 月27日指示我以手機傳送「我是啟光」、「我小朋友短的鉛筆盒沒有拿回來,裡面還有鉛筆」等訊息與證人廖芸芸,李宗憲指示我傳送訊息時被告哥哥劉啟光也在現場,我沒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㈠被告劉啟光供稱:我、陳洸旭、蘇鳳嬌及劉家遊、劉啟民、廖芸芸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許,確實有前往睿客公司廠房對帳,當時我與陳洸旭於現場遭陳之順方之人毆打,我後來於106 年7 月27日晚間10時55分許至同年月28日下午3時2 分許,陸續以我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劉啟光」傳送「我小朋友短的鉛筆盒沒有拿回來,裡面還有鉛筆」、「問旭」、「放在背包」、「長的鉛筆盒我有拿回來」、「短的沒拿到」、「裡面還有橡皮擦」等文字訊息予廖芸芸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後於106 年11月24日警方偕同被告陳洸旭至我為負責人之清華公司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洸旭於107 年3 月1 日及107 年6 月20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關於106 年7 月20下午前往睿客公司對帳而發生鬥毆之具結證述(見偵字第78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90頁至第93頁)、證人陳之順於107 年10月17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關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劉啟光、陳洸旭有前往在睿客公司對帳而雙方人馬有起衝突鬥毆之具結證述(見偵字第78號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證人廖芸芸於107 年4 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關於106 年7 月20下午有一起前往睿客公司,現場有發生鬥毆,106 年7 月27日晚間10時55分許至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2 分許,劉啟光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劉啟光」傳送「我小朋友短的鉛筆盒沒有拿回來,裡面還有鉛筆」、「問旭」、「放在背包」、「長的鉛筆盒我有拿回來」、「短的沒拿到」、「裡面還有橡皮擦」等文字訊息給我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等之具結證述內容(見偵字第4402號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證人任程遠於107 年4 月20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關於106 年11月24日警方偕同被告陳洸旭至被告劉啟光為負責人之清華公司取槍等事實之具結證述(見偵字第78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均相互一致,該部分事實,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洸旭於107 年3 月1 日及107 年6 月20日在偵查中、108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約在106 年7 月20日前二個月前,蘇鳳嬌約我朋友綽號飯桶去處理債務糾紛,與陳之順有約好7 月20日見面對帳處理,當飯桶當天沒辦法去,所以蘇鳳嬌、劉家遊就改拜託我去處理,被告劉啟光、我、蘇鳳嬌、劉家遊、劉啟民、廖芸芸於106年7 月20日下午3 時許,先前往劉家遊居所,商討當日下午4 點談判對帳事宜時,被告劉啟光取出一塑膠盒子,內裝有前開改造手槍1 支、內裝填滿子彈2 顆等物,被告劉啟光並向被告陳洸旭表示於待會談判時若有緊急狀況可持前開改造手槍1 支、內裝填滿子彈2 顆等物防身等語後,被告劉啟光乃帶同我前往上址門牌內之某廠房停車處,將裝有前開改造手槍、內裝填滿子彈2 顆等物之塑膠盒子放置在該處之洗衣機洗衣槽內,被告劉啟光並對我說:「就放這邊,你知道了喔」而提醒我前開塑膠盒子之放置處,被告劉啟光隨即與我、蘇鳳嬌及劉家遊、劉啟民、廖芸芸前往系爭廠址之睿客公司廠房對帳談判,後劉啟光和我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睿客公司廠房內遭陳之順方之人毆打,我乃趁隙前往前揭洗衣機處拿取前開改造手槍1 枝、內裝填滿子彈2 顆等物,速復行返回現場朝天花板擊射擊子彈1 發,旋即與被告劉啟光、蘇鳳嬌案、劉家遊、劉啟民、廖芸芸各自逃離現場,我於逃離睿客公司廠房之途中,將前開改造手槍之彈匣1個及前開未擊發之子彈1 顆丟棄,並前往前揭洗衣機處,而將前開手槍丟置前揭洗衣機洗衣槽內,旋即逃離系爭廠址,被告劉啟光於106 年7 月27日晚間10時55分許至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2 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劉啟光」傳送「我小朋友短的鉛筆盒沒有拿回來,裡面還有鉛筆」、「問旭」、「放在背包」、「長的鉛筆盒我有拿回來」、「短的沒拿到」、「裡面還有橡皮擦」等文字訊息給廖芸芸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目的是我因本案開槍而逃亡,聯絡不易,被告劉啟光透過廖芸芸欲向我詢問前開改造手槍、彈匣所在位置,後來我有以電話告知被告劉啟光前開改造手槍案發當日我已經丟回在前揭洗衣機洗衣槽內,上開訊息內容「小朋友」指的是槍、「鉛筆盒」指的是彈匣,「鉛筆」指的就是子彈,後面劉啟光拿到槍之後,他才會說,長的彈匣他有拿回來,短的他沒有拿到,「橡皮擦」是子彈的意思,因為短的彈匣我當天在路上搞丟了,我於106 年11月24日偕同警方前往被告劉啟光之清華公司,並由我向被告劉啟光及李宗憲詢問前開改造手槍所在位置,於被告劉啟光告知我前開改造手槍仍放置在前揭洗衣機洗衣槽內後,我乃偕同警方前往前揭洗衣機處,經警在前揭洗衣機洗衣槽內查獲前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 ,我於106 年11月24日偕同警方前被告劉啟光之清華公司取槍時,與被告劉啟光談話時,被告劉啟光曾表示欲以每年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每月寄送8,000 元予我之代價,央求我單獨承擔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2 顆之刑責,但我不同意等語(見偵字第78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90頁至第93頁,訴字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核與證人陳之順於107 年10月17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關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劉啟光、陳洸旭有前往在睿客公司對帳而被告陳洸旭突然跑掉,後來隔兩三分鐘,陳洸旭又跑回來,並持槍朝天花板開槍,當時我背對著陳洸旭的方向,我聽到槍聲後才回頭,陳洸旭並說剛剛是誰打我,我朋友這邊聽到他開槍又往他方向衝,陳洸旭女友就叫陳洸旭快跑,陳洸旭槍拿著就往劉家遊他家方向跑等語之具結證述(見偵字第78號卷第103 頁反面)、證人廖芸芸於107 年4 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劉啟光、陳洸旭、蘇鳳嬌及劉家遊、劉啟民和我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許前之某時,在系爭廠址內之劉家遊居所商討前揭談判事宜,期間被告劉啟光曾拿出1 裝有槍枝等物之盒子1 個,並曾提及該槍枝要放在某洗衣機,後前往睿客公司對帳談判時,被告陳洸旭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睿客公司廠房內遭陳之順方之人毆打,並趁隙逃離現場,被告陳洸旭於復返現場時,手持槍枝朝天花板射擊1 發,被告劉啟光、蘇鳳嬌及劉家遊、劉啟民、我乃逃離現場而返回系爭廠址之劉家遊居所,後來被告劉啟光於106 年7 月27日晚間10時55分許至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2 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劉啟光」傳送「我小朋友短的鉛筆盒沒有拿回來,裡面還有鉛筆」、「問旭」、「放在背包」、「長的鉛筆盒我有拿回來」、「短的沒拿到」、「裡面還有橡皮擦」等文字訊息予我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我問被告陳洸旭上開訊息內容,我才知道訊息內容所指的是被告劉啟光要取回案發當日槍枝之意思,接著被告劉啟光於106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2分許後之某時,曾以手機電話之通話功能,向我詢問前開裝有槍枝等物之盒子內物品之下落,我問被告陳洸旭槍枝下落後,被告陳洸旭說他沒有拿劉啟光的東西,後我乃轉告被告陳洸旭此事,並經被告陳洸旭告知該盒子內之槍枝已放回洗衣機內,被告陳洸旭於106 年11月24日偕同警方前往清華公司時,在被告劉啟光、李宗憲談話之際,我亦曾在場參與對話,我聽聞被告劉啟光表示「槍在樓上」,當時被告陳洸旭與被告劉啟光談話時,被告劉啟光曾表示欲以每年80萬元及每月寄送8,000 元予被告陳洸旭之代價,央求被告陳洸旭單獨承擔持有前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2 顆之刑責,陳洸旭想要接受這個條件並當場問我意見,但我就回答陳洸旭:「你是關到頭殼壞調嗎?當然不要」,我不同意陳洸旭替別人擔罪,我告訴陳洸旭事實該怎樣就怎樣,劉家兄弟(註:指劉啟民、被告劉啟光)就拉著我回辦公室講,想說服我同意,我當然是不答應,當日被告陳洸旭於與被告劉啟光結束對話後,劉啟光就離開現場,我旋即偕同警方前往前揭洗衣機處取出槍枝等語之具結證述(見偵字第4402號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證人任程遠於107 年4 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11月24日我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借提在押被告陳洸旭前往清華公司,我們警方僅知道開槍的人是陳洸旭,不知道槍枝來源及去向,陳洸旭當天偕同我警方前往清華公司的目的是取槍,在清華公司現場,被告陳洸旭向被告劉啟光詢問前開改造手槍所在位置,被告劉啟光與陳洸旭對話時,我聽見被告劉啟光曾提及「槍在樓上」,廖芸芸當時亦在現場,且當時被告陳洸旭在清華公司與被告劉啟光談話時,曾提及每年80萬元之事,被告陳洸旭與被告劉啟光結束對話後,陳洸旭旋即偕同警方前往前揭洗衣機處,經警在前揭洗衣機洗衣槽內查獲前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等語之具結證述(見偵字第78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均相互一致,此外復有睿客公司之天花板有彈孔1 個之睿客公司現場蒐證照片2 張、系爭廠址內卻有數棟廠房建物之GOOGLE地圖網站照片1 張、106 年11月24日起獲槍彈蒐證影像翻拍照片17張及蒐證影像光碟1 片、廖芸芸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 張、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2 張、劉啟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2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2頁至第57頁,偵字第78號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第68頁至第69頁,偵字第4402號卷第81頁至第93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44 頁)。
而扣案槍枝、現場未擊發之子彈1 顆、現場彈殼1 顆(即前開已擊發之子彈彈殼)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①扣案槍枝屬於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②現場未擊發之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③現場彈殼1 顆(即前開已擊發之子彈彈殼),認係已擊發之截短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與前開改造手槍試射彈殼相吻合等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 日刑鑑字第10680206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8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劉啟光先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0日至同年7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而持有之,劉啓光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劉家遊位於系爭廠址內之居所,向陳洸旭出示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 顆等物,並提議如前揭談判過程發生危險,可持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 顆防身,復帶領陳洸旭前往系爭廠址內某廠房2 樓之停車場,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 顆等物放置在該處之洗衣機洗衣槽內後,陳洸旭乃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與劉啓光共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 顆,並與劉啓光共同前往系爭廠址內之睿客公司廠房。
劉啓光、陳洸旭於當日下午4 時許,在系爭廠址內之睿客公司廠房,因故與陳之順等人發生肢體衝突,陳洸旭乃趁隙奔離現場而前往前揭洗衣機處拿取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 顆,復行返回現場,並朝該處天花板擊發前開子彈2 顆中之1 顆後,遺落前開子彈2顆中之未擊發之子彈1 顆在現場,劉啓光、陳洸旭遂分別逃離現場,陳洸旭並於逃離睿客公司廠房之途中,將前開改造手槍之彈匣1 個及前開未擊發之子彈1 顆丟棄,復前往前揭洗衣機處,將前開手槍,丟置於前揭洗衣機洗衣槽內後,旋即離開上址。
嗣陳之順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得悉開槍之人為陳洸旭,並蒐證扣得已擊發之子彈彈殼、彈頭(即附表編號3 、4 所示)及附表編號2 所示未擊發之子彈各1 顆後,另於107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陳洸旭帶領前往上址門牌內某廠房2 樓之停車場,在前揭洗衣機洗衣槽內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不含彈匣)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對被告劉啟光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劉啟光於偵查中先供稱:106 年7 月20日當天前往睿客公司「前」,沒有與陳洸旭、廖芸芸、蘇鳳嬌、劉家遊等人在劉家遊居所討論事情,我不知道當天在睿客公司陳洸旭有開槍,當天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陳洸旭所講的槍枝等語(見偵字第4402號卷第6 頁、第88頁反面),然被告劉啟光卻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106 年7 月20日當天下午3 點半,劉家遊跟我說客人到家了,我就看到這把槍在陳洸旭身上,他從把玩到去對帳的這段期間,槍枝都是陳洸旭在保管,我們(我、廖芸芸、陳洸旭、劉家遊)4 人走過去對帳時,槍枝是陳洸旭沿路走過去時放在洗衣槽,當天陳洸旭被打才又回去拿槍,我印象中陳洸旭當天就把槍跟子彈帶走,我不知道槍有沒有放回原位等語(見訴字卷第306 頁至第307 頁),關於當天事前有無一起在劉家遊住處先討論事情、當天被告劉啟光究竟無看到陳洸旭開槍之槍枝乙節,經由被告劉啟光上述前後嚴重矛盾的供稱,足認被告劉啟光企圖杜撰「106年7 月20日當天前往睿客公司『沒』有與陳洸旭、廖芸芸、蘇鳳嬌、劉家遊等人在劉家遊居所討論事情」之不在場虛構事實,且就槍枝來源及去向先是於偵查中推諉卸責予被告陳洸旭,後於本院審理時改推諉卸責予案外人李宗憲,而為迎合推諉卸責予案外人李宗憲之自我虛構情節,卻於審理時又改供稱:當日事前有在劉家遊住處討論事情並看到案外人李宗憲提供槍枝予被告陳洸旭,並知道槍枝藏放地點為洗衣機內之洗衣槽等前後矛盾虛詞。
另被告劉啟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我私下「從來不會」與陳洸旭、廖芸芸、蘇鳳嬌聯絡等節(見偵卷第4402號卷第89頁),卻於偵查檢察官當庭出示被告劉啟光與陳洸旭、廖芸芸微信對話訊息並要求當庭勘驗其手機微信帳號時,當場有「結巴」、「沈默」之不正常反應(見偵卷第4402號卷第89頁反面),顯見被告劉啟光之供詞,存有高度推諉卸責之虛構情況,顯不足採信。
②證人劉啟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先是具結證稱:槍枝不是劉啟光、李宗憲提供給陳洸旭的,因為劉啟光、李宗憲是做正當生意的,不可能會有槍等語(見偵字第78號卷第85頁反面),後證人劉啟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改證稱:106 年7 月20日案發當天槍枝是李宗憲拿出來的,陳洸旭坐在李宗憲旁邊,陳洸旭就很好奇的拿出來把玩等語(見訴字卷第284 頁),上開關於案發當日槍枝的來源及去向,證人劉啟民之證述,南轅北轍、前後矛盾,此等荒誕無稽之證詞,除另有構成偽證之罪嫌外,顯係為迴護其胞弟即被告劉啟光以共同推諉卸責於李宗憲、陳洸旭之虛詞,足認證人劉啟民之上開證詞,毫無可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劉啟民之認定。
③關於被告劉啟光辯稱槍枝來源是李宗憲乙節,證人李宗憲否認其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曾與蘇鳳嬌及被告陳洸旭、劉啟光等人同在系爭廠址內之劉家遊居所之事實(見偵字第4402號卷第110 頁,此部分證述雖屬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既未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核與被告陳洸旭業於偵訊中明確陳述出示及交付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等物之人為被告劉啟光之情節明確,而證人劉啟民、陳之順、蘇鳳嬌、被告陳洸旭、被告劉啟光於偵訊中均未曾提及證人李宗憲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至系爭廠址內之劉家遊居所或睿客公司廠房乙節,則於被告劉啟光在系爭廠址內之劉家遊居所出示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 顆等物,及被告陳洸旭在系爭廠址內之睿客公司廠房持前開改造手槍及擊發子彈時,被告李宗憲是否曾在場,已非無疑,至被告陳洸旭固於偵訊中陳稱:伊曾聽說前開改造手槍是被告劉啟光向證人李宗憲借來壯膽使用等語;
證人廖芸芸雖於偵訊中證稱:在被告陳洸旭等人的對話中,我知道前開改造手槍是被告劉啟光的,被告劉啟光有說這個東西花了10幾萬元,我感覺是證人李宗憲的門路弄到的,但我不能肯定是誰賣給被告劉啟光等語(見偵字第4402號卷第118 頁),惟證人李宗憲及被告劉啟光於偵查中均否認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 顆係證人李宗憲所提供之事實,而依被告陳洸旭及證人廖芸芸前揭所述,被告陳洸旭乃係經被告劉啟光告知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 顆係證人李宗憲所提之事,證人廖芸芸則係臆測前開改造手槍係被告劉啟光透過證人李宗憲取得,渠等均未直接見聞被告劉啟光係於何時、何地及以何方式自證人李宗憲處取得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 顆,縱認被告劉啟光確曾向被告陳洸旭及證人廖芸芸以言語表示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 顆係被告李宗憲所提供,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劉啟光所述之情節為真實,即難遽認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 顆係證人李宗憲提供予被告劉啟光,是被告於審理中改供稱槍枝來源係證人李宗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認係被告劉啟光臨訟卸責虛詞,毫無可採。
㈣被告劉啟光及其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李宗憲、蘇鳳嬌,待証事實為Line暱稱五阿姨「啟光小孩要他帶出來」訊息,並非被告劉啟光的意思,是證人李宗憲之意思等節,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與被告劉啟光本案犯罪成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僅係事後找尋遺失彈匣及子彈事宜,屬於枝微末節事項,顯無調查必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洸旭於107 年3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約在106 年7 月20日前二個月前,蘇鳳嬌約我朋友綽號飯桶去處理債務糾紛,與陳之順有約好7 月20日見面對帳處理,當飯桶當天沒辦法去,所以蘇鳳嬌、劉家遊就改拜託我去處理等語(見偵字第78號卷第74頁反面),本院審酌認證人劉家遊、蘇鳳嬌拜託他人處理106 年7 月20日當天債務之時間為「106 年7 月20日前二個月前」,遂應認定被告劉啟光為了7 月20日當天對帳談判順利,始於該期間取得附表所示槍彈,是被告劉啟光應係於106 年5 月20日至同年7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而持有之無訛。
又公訴人認107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陳洸旭偕同警方前往系爭廠址內某廠房2 樓之停車場,在前揭洗衣機洗衣槽內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不含彈匣),然本院細繹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等資料(間他自卷第52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陳洸旭偕同警方取槍枝日期,而非起訴書所載107 年11月24日,起槍日期應為106 年11月24日,此部分顯屬誤繕,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啟光、陳洸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核被告劉啟光、陳洸旭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被告劉啟光、陳洸旭就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劉啟光、陳洸旭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參諸前開說明,均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劉啟光、陳洸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證人陳之順於案發後報警,經證人陳之順提供線索協助警方指認後發覺被告陳洸旭為案發當日開槍之人,而被告陳洸旭因涉犯侵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經警方於106 年10月1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區內經警緝獲到案,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 頁),已堪認定。
是被告陳洸旭係在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後,已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身分,始遭緝獲歸案,並非自首,並無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先予敘明。
⒉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洸旭始終自白犯罪,且於遭警方緝獲時,即向警員供述改造手槍來源為被告劉啟光之男子,並詳細交代本案槍彈來源及去向,後於106 年11月24日偕同警方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查獲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偵查機關因被告陳洸旭之供述,而查獲劉啟光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 月22日被告劉啟光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見他自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字第4402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是被告陳洸旭關於本案犯行,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參酌被告陳洸旭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復持將該朝天花板射擊,不無擴大槍枝所生風險之情,是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⒊被告陳洸旭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陳洸旭本案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原因係因頭部遭受對方毆打成傷,目的是為防身,且被告陳洸旭係朝天花板射擊,非朝人射擊,與一般不法或幫派份子持槍尋仇、索財、逞兇之動機有所不同,持有期間甚短,主觀法敵對意識較低,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陳洸旭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件應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69 號解釋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陳洸旭雖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參前開犯罪事實,被告陳洸旭是在眾多人在場情況,離開現場後取槍再返回睿客公司開槍,持槍朝天花板射擊亦有傷及在場人員之危險,被告陳洸旭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記錄,無法諉為不知;
而具殺傷力之槍枝甚具危險性,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嚴禁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以免輕易危害社會治安,此亦為被告所知悉,倘若被告陳洸旭無於案發現場開槍射擊,其以離開現場成功脫身卻又取槍返回案發現場,本院觀諸被告陳洸旭本案犯案動機、目的、方法與手段及所生危害等各種情狀後,可知被告乃遵法意識不足恣意犯案,並非有何情堪憫恕之特殊事由,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咸認情輕法重,要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無從酌減其刑。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9 號解釋意旨,係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持有殺傷力較低之空氣槍部分,與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本案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劉啟光、陳洸旭,漠視法令,僅為對帳談判糾紛即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不宜輕縱,惟念被告陳洸旭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提出具體線索供警方查緝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槍枝來源及去向,並確實查獲共犯劉啟光,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劉啟光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兼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持之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暨被告劉啟光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402號卷第3 頁)、被告陳洸旭行為時另案經通緝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業經試射擊發,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使用之附表編號3 之已擊發之彈殼1 科、編號4 之彈頭1 顆,固有殺傷力,然業經被告陳洸旭擊發而殘存分離之彈殼與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 │ │
├──┼───────────┼──┼──────────────────┤
│ 1 │改造手槍(不含彈匣1 個│1 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 日│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刑鑑字第10680206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
│ │30) │ │78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鑑定結果:改造│
│ │ │ │手槍,認係由土耳其ATAKARMS 廠 ZORAKI│
│ │ │ │925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 2 │未擊發之子彈 │1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 日│
│ │ │ │刑鑑字第10680206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
│ │ │ │78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鑑定結果:認係│
│ │ │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
│ │ │ │直徑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 │ │ │發,具殺傷力 │
├──┼───────────┼──┼──────────────────┤
│ 3 │已擊發之彈殼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 日│
│ │ │ │刑鑑字第10680206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
│ │ │ │78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鑑定結果:認係│
│ │ │ │扣案之彈殼1 顆( 即前開已擊發之子彈彈│
│ │ │ │殼) ,認係已擊發之截短口徑9mm 制式空│
│ │ │ │包彈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與前開改造│
│ │ │ │手槍 試射彈殼相吻合。 │
├──┼───────────┼──┼──────────────────┤
│ 4 │已擊發之彈頭 │1 顆│扣案之彈頭1 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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