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28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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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詣富(原名黃聖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6,8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前與王鳴逸(所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為相識之友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某時起,經由王鳴逸之介紹,而加入王鳴逸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除介紹少年胡○倫(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王鳴逸擔任車手頭外,另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與胡○倫轄下車手吳○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顏○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林○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開少年所涉詐欺罪嫌,均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裁處確定)作為聯繫詐欺犯行所用,復協助王鳴逸交付工作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車資與胡○倫轉交車手,並提供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供王鳴逸、胡○倫等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詐欺款項,而藉此獲取車手取款金額0.5%之不法報酬。

謀議既定,丁○○與王鳴逸、胡○倫、吳○安、顏○心、林○彥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己○○、甲○○、庚○○、辛○○、戊○○(下稱己○○等5人)分別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己○○等5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付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放置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旋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手上前收取後,再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處置方式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經己○○等5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辛○○、戊○○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37卷第269-273頁、第279頁、第284-285頁,本院偵聲345卷第17-22頁,訴字卷四第190-191頁,卷五第78頁),核與同案被告丙○○及共犯胡○倫、吳○安、顏○心、林○彥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高雄警卷第115-121頁、第126-130頁、第144-149頁、第154-159頁、第169-186頁,少連偵55卷第23-25頁,少連偵137卷第20-23頁、第31-33頁、第39-43頁、第111-116頁、第133-141頁、第167-169頁、第241-244頁、第247-249頁,本院少護377卷第17-21頁、第147-149頁、第172-173頁、第191-194頁,訴字卷四第266-274頁,卷五第28-3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己○○、庚○○、辛○○、戊○○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208-210頁、第214-222頁、第224-226頁,少連偵137卷第56-62頁、第173-174頁)大致相符,復有門號通信紀錄、GOOGLE街景圖等(見高雄警卷第62頁、第89-99頁、第131-132頁、第160-167頁、第191-199頁、第212-213頁,少連偵137卷第63-65頁、第67-69頁、第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適用之結果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⑴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0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00,000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00元以下罰金。

⑵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⑶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額未達5,000,000元,而與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金額不符,且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亦無該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胡○倫、吳○安、顏○心、林○彥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37-139頁),少年胡○倫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15頁),被告與少年胡○倫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起訴書雖載被告亦知悉吳○安、顏○心、林○彥行為時為少年,而與吳○安、顏○心、林○彥共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頁)。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共犯吳○安、顏○心、林○彥之實際年紀(見本院訴字卷五第78-79頁),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僅林○彥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丁○○他們專門找未成年人去做詐欺車手,當初其與丁○○、胡○倫等詐欺集團成員在一起聊天時,現場就有人提及法律比較不會嚴厲處罰未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5-36頁),惟吳○安、顏○心、林○彥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未表示有曾向被告告以其等實際之年紀(見高雄警卷第100-108頁、第115-121頁、第126-130頁、第138-149頁、第154-159頁、第169-186頁,少連偵55卷第23-25頁,少連偵137卷第20-23頁、第26-33頁、第36-38頁、第111-116頁、第137-141頁、第167-169頁、第241-244頁、第247-249頁,本院少護377卷第147-149頁、第151-153頁、第172-173頁、第191-194頁),且細究林○彥上開審理中所述內容,林○彥亦有證稱:其未曾向丁○○告知其實際年紀,在接觸過程中也沒有聊到年紀的事情,也沒有人要求提供證件來確認,但因為丁○○等人曾聊到法律比較不會嚴厲處罰未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以其認為丁○○知悉其實際年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5-37頁),是林○彥亦自承未曾向丁○○告知年籍或提供身分證件供確認,再參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丁○○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時,明知或可得知悉吳○安、顏○心、林○彥之實際年齡,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與吳○安、顏○心、林○彥共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當可知悉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31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程度暨己○○等5人分別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可獲取車手取款金額0.5%之不法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五第58頁),是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少共可獲取6,825元(計算式:{40,000+900,000+80,000+200,000+145,000}×0.005=6,825)之利益,該等利益既為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對己○○等5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均非供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高雄警卷第11-18頁,少連偵377卷第14-1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錢明婉、范玟茵、蕭佩珊、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交付時間、地
點及財物
取款車手SIM卡提供者及聯
絡門號
財物處置方式
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
成員於106年5月22日
11時許,撥打電話與
告訴人己○○,並佯
裝係告訴人己○○之
手足,而佯稱:因涉
及毒品買賣,遭拘束
人身自由,需提出賠
償始得釋放云云,致
告訴人己○○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交付財
物。
106年5月22日
11 時許後某
時,在高雄市
○○區○○路
00號之新莊高
中大門口變電
箱旁椅子下,
放置現金4 萬
元、手錶1
只、手鍊1
條。
林○彥
丁○○,00000000
00號。
林○彥將財物放在竹
圍漁港某處。
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
成員於106年5月23日
9時20分許,撥打電
話與被害人甲○○,
106年5月23日
11時20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
區三民國中大
顏○心、
吳○安
丁○○,00000000
00 、0000000000
號。
顏○心將財物交予吳
○安,吳○安在竹圍
漁港某處,扣除車手
報酬18,000元,交予
附表二:
並佯裝係被害人甲○
○之子,而佯稱:因
涉及毒品買賣,遭拘
束人身自由,需提出
賠償始得釋放云云,
致被害人甲○○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交付
財物。
門口右側變電
箱下,放置現
金90萬元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
成員
庚○○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
成員於106年5月23日
10時50分許,撥打電
話與告訴人庚○○,
並佯裝係告訴人庚○
○之子,而佯稱:因
幫朋友取貨,遭不明
人士誣指侵占毒品,
並被拘束人身自由,
需提出賠償始得釋放
云云,致告訴人庚○
○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交付財物。
106年5月23日
13時50分許,
在高雄市○○
區○○路0000
號之高雄銀行
對面(即三民
家商門口)之
石椅下,放置
現金8 萬元、
金戒指10個、
金手鐲1 對、
金鍊1條。
顏○心
丁○○,00000000
00號。
顏○心在竹圍漁港某
處交予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年成員
辛○○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
成員於106年5月24日
10時28分許,撥打電
話與告訴人辛○○,
並佯裝係告訴人辛○
○之子,而佯稱:因
涉及毒品買賣,遭拘
束人身自由,需提出
賠償始得釋放云云,
致告訴人辛○○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交付
財物。
106年5月24日
10時28分許後
許時,在高雄
市○○區○○
○路000 號之
「高雄女中」
門口左邊第2
個變電箱旁,
放置現金20萬
元。
林○彥、
吳○安
丁○○,00000000
00號。
林○彥扣除車手報酬
2,000元後,在高雄
市楠梓區某麥當勞
內,交予吳○安,吳
○安在桃園市蘆竹區
台茂商場內再交予共
犯胡○綸
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
成員於106年5月24日
10時30分許,撥打電
話與告訴人戊○○,
並佯裝係告訴人戊○
○之妹,而佯稱:因
涉及毒品買賣,遭拘
束人身自由,需提出
賠償始得釋放云云,
致告訴人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交付
財物。
106年5月24日
11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左營
區龍華國中大
門右側變電箱
旁,放置現金
145,000元。
顏○心、
吳○安
丁○○,00000000
00 、0000000000
號。
顏○心扣除車手報酬
1,000元後,在高雄
市楠梓區某麥當勞
內,交予吳○安,吳
○安在桃園市蘆竹區
台茂商場內再交予共
犯胡○綸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續上頁)
附表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己○○之部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被害人甲○○之部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庚○○之部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辛○○之部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告訴人戊○○之部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
見高雄警卷第39-4
3頁
愷他命
1包(毛重1.65公克)
1包(毛重1.31公克)
1包(毛重0.96公克)
1包(毛重1.18公克)
1包(毛重1.02公克)
(續上頁)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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