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丙○○所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戊○○於警詢、
- 四、訊據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
- ㈠甲○○等4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
-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 ㈢證人丁○○雖於警詢時曾證稱:於106年4月10日左右,友人
- ㈣又證人丙○○、胡○綸、林○彥、吳○安、顏○心雖亦均曾
- ㈤再參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信紀錄等(見高雄警卷第62頁、第
-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戊○○是否有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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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丙○○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胡○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林○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吳○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顏○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開少年所涉詐欺罪嫌,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裁處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同案被告丁○○(原名:黃聖祥,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甲○○及告訴人庚○○、辛○○、己○○(下合稱甲○○等4人)分別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甲○○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照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放置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
旋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車手,持附表所示SIM卡提供者提供之SIM卡,使用行動電話設備,接受詐欺集團指示取款,取款後依附表所示之財物處置方式處置之。
因認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庚○○、辛○○、己○○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共犯胡○綸、林○彥、吳○安、顏○心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行動電話通信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據。
四、訊據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介紹吳○安、顏○心、林○彥加入詐欺集團,伊也不知道丁○○係詐欺集團之成員,更沒有參與丁○○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
㈠甲○○等4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放置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取款車手所撿拾而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情,業經共犯胡○綸、林○彥、吳○安、顏○心分別供認在卷(見高雄警卷第100-108頁、第115-121頁、第126-130頁、第144-149頁、第154-159頁、第169-186頁,少連偵137卷第20-23頁、第26-33頁、第39-43頁、第111-116頁、第133-141頁、第167-169頁、第241-244頁、第247-249頁,少連偵55卷第23-25頁,本院少護377卷第148-149頁、第172-173頁、第191-194頁,少護更一卷第17-18頁),核與甲○○等4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見高雄警卷第214-222頁、第224-226頁,少連偵137卷第56-62頁、第250-252頁)大致相符,復有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通信紀錄及GOOGLE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見高雄警卷第109-113頁、第131-132頁、第160-168頁、第191-199頁,少連偵137卷第63-66頁、第67-69頁、第7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二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二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丁○○雖於警詢時曾證稱:於106年4月10日左右,友人王鳴逸因缺人做詐欺車手及車手頭,所以向其詢問有無合適人選,其就將缺錢的戊○○、胡○綸介紹與王鳴逸擔任車手頭,車手則交由戊○○、胡○綸自行尋覓人選,其中丙○○係戊○○所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之車手。
又車手為詐欺犯行所使用之相關工作門號及車資都係王鳴逸提供予戊○○、胡○綸,若戊○○、胡○綸不在時,王鳴逸就會將工作門號、車資交由其轉交與戊○○、胡○綸。
車手完成取款後,會將取得之贓款交與戊○○等車手頭上交與王鳴逸,之後戊○○會將報酬交與其。
而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財物係由車手交與戊○○轉交王鳴逸;
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之車手頭係戊○○,戊○○亦有將車手取得之贓款交與王鳴逸,其有自車手頭戊○○、胡○綸處取得報酬等語(見高雄警卷第23-31頁,少連偵137卷第269頁背面至第273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初王鳴逸向其詢問有無車手頭人選時,其有將戊○○、胡○綸介紹與王鳴逸,其餘車手則係戊○○、胡○綸自行尋找,且車手的工作係由戊○○、胡○綸分配,車手出發之前,車手頭戊○○、胡○綸會發放公機、交通費給車手,後車手會將取得之款項交與戊○○、胡○綸轉交王鳴逸等語(見少連偵55卷第37-41頁,少連偵137卷第284-28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有將戊○○介紹與王鳴逸,戊○○負責操控、聯繫車手,其也曾將工作手機及車資交由戊○○轉交車手,車手提款完也會將款項交由戊○○轉交王鳴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50-61頁),然細究丁○○歷次證述內容,丁○○前於偵訊時卻係證稱:其係安排戊○○去作物流工作(見少連偵137卷第85頁背面),後於本院訊問時則係證述:詐欺車手有把取得之款項交給其,其再把報酬交給車手去分發等語(見本院偵聲345卷第18頁),是丁○○關於戊○○是否有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及參與之分工內容,前後證述內容並非完全一致。
復參以戊○○供稱:伊與丁○○間有私人仇怨糾紛存在,雙方鬧的不可開交,伊與丁○○不可能共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5頁),而丁○○亦證稱:戊○○有帶人去砸其住處及車輛,也有要其下跪並打巴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53頁);
證人丙○○同證述:戊○○曾攜伴去砸丁○○之住處,並要求丁○○下跪道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5頁),是丁○○與戊○○間確存有相當之敵對關係,則丁○○前開證稱戊○○係詐欺集團之成員乙情,是否可信,誠屬有疑。
㈣又證人丙○○、胡○綸、林○彥、吳○安、顏○心雖亦均曾概略證稱:戊○○與胡○綸都是車手頭,取回的款項係交給戊○○或胡○綸轉交丁○○,工作門號及車資係戊○○、丁○○所提供等語(見少連偵55卷第23-25頁,少連偵137卷第133-141頁、第167-169頁,本院少護377卷第173頁,少護更一卷第18頁,訴字卷一第98頁,卷五第29-37頁),然審究其等歷次所述內容,吳○安曾證稱:丁○○係其上手,丁○○會將工作門號及車資交給其,其再依機房之指示行動,行動結束以後,其會將工作門號交還丁○○等語(見少連偵137卷第20-23頁、第241-244頁);
林○彥亦曾證述:其加入詐欺集團後,胡○綸、丁○○都是上手,丁○○會提供工作門號及車資,完成任務以後,款項係交給胡○綸或是丁○○,而丁○○會發放報酬,但其不清楚戊○○是在做什麼的,其只有看到戊○○一直在睡覺等語(見高雄警卷第154-159頁,少連偵137卷第31-33頁、第137-141頁,本院少護377卷第191-194頁);
顏○心則曾證述:丁○○會要求車手到指定超商會合,而胡○綸係載送車手前往丁○○住處,丁○○會發放工作門號及車資,取回之款項亦係交與丁○○等語(見高雄警卷第178-186頁,少連偵137卷第111-116頁);
丙○○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述:當初其係依照丁○○之指示,拿著丁○○透過胡○綸交付之門號及車資南下取款,取回的款項交由胡○綸轉交丁○○。
其從事詐欺工作與戊○○無關,其係經由胡○綸之介紹而認識丁○○,從事詐欺過程中,戊○○都不在場,戊○○亦未曾指揮其去收取詐欺款項,戊○○並非詐欺集團的成員,其也沒有看過丁○○有交付門號及車資與戊○○轉交車手(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66-275頁),證人丙○○、林○彥、吳○安、顏○心就戊○○是否有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及參與之分工內容等犯罪情節,除前後證述內容顯非一致外,彼此所述亦相互矛盾,則戊○○是否有參與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更顯有疑。
㈤再參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信紀錄等(見高雄警卷第62頁、第89-99頁、第131-132頁、第160-163頁,少連偵137卷第63-69頁),亦未見丁○○及胡○綸、林○彥、吳○安、顏○心從事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時,有與戊○○聯繫之相關資料,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戊○○確為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除丁○○及丙○○、胡○綸、林○彥、吳○安、顏○心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補強丁○○、丙○○、胡○綸、林○彥、吳○安、顏○心前開曾指證戊○○有共同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證述之真實性,本院自難憑此遽認戊○○有與丁○○及胡○綸、林○彥、吳○安、顏○心共同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戊○○是否有加入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交付工作門號、車資與車手及收取車手取回之款項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錢明婉、范玟茵、蕭佩珊、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交付時間、地
點及財物
取款車手SIM卡提供者及聯
絡門號
財物處置方式
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
成員佯裝係被害人甲
○○之子,並佯稱:
因涉及毒品買賣,遭
拘束人身自由,需提
出賠償始得釋放云
云,致被害人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交付財物。
106年5月23日
9 時20 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
區三民國中大
門口右側變電
箱下,放置現
金90萬元
顏○心、
吳○安
丁○○、戴鴻源,
0000000000、0000
000000號。
顏○心將贓款交予吳
○安,吳○安在竹圍
漁港某處,扣除車手
報酬1萬8,000元,交
予戴鴻源
庚○○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
成員佯裝係告訴人庚
○○之子,並佯稱:
因幫朋友取貨,遭不
明人士誣指侵占毒
品,並被拘束人身自
由,需提出賠償始得
釋放云云,致告訴人
庚○○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財物。
106年5月23日
13時50分許,
在高雄市○○
區○○路0000
號之高雄銀行
對面(即三民
家商門口)之
石椅下,放置
現金8 萬元、
金戒指10個、
金手鐲1 對、
金鍊1條。
顏○心
丁○○,00000000
00號。
顏○心在竹圍漁港某
處交予戴鴻源
辛○○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
成員佯裝係告訴人辛
○○之子,並佯稱:
因涉及毒品買賣,遭
拘束人身自由,需提
出賠償始得釋放云
106年5月24日
10時28分許,
在高雄市○○
區○○○路00
0 號之「高雄
女中」門口左
林○彥、
吳○安
丁○○、戴鴻源,
0000000000號。
林○彥扣除車手報酬
2000元後,在高雄市
楠梓區某麥當勞內,
交予吳○安,吳○安
在桃園市蘆竹區台茂
商場內再交予胡○綸
云,致告訴人辛○○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交付財物。
邊第2 個變電
箱旁,放置現
金20萬元。
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
成員佯裝係告訴人己
○○之妹,並佯稱:
因涉及毒品買賣,遭
拘束人身自由,需提
出賠償始得釋放云
云,致告訴人己○○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交付財物。
106年5月24日
1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左營
區龍華國中大
門右側變電箱
旁,放置現金
萬
5,000
元。
顏○心、
吳○安
丁○○、戴鴻源,
0000000000、0000
000000號。
顏○心扣除車手報酬
1000元後,在高雄市
楠梓區某麥當勞內,
交予吳○安,吳○安
在桃園市蘆竹區台茂
商場內再交予胡○綸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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