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勛
輔 佐 人 王宜惠
指定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經由友人胡○倫(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介紹而加入丁○○、王鳴逸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胡○倫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處確定;
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王鳴逸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其等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由丙○○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並將財物交由胡○倫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受。
謀議既定,丙○○與丁○○、王鳴逸、胡○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20日13時30分許,佯裝甲○○之子而撥打電話與甲○○,並向甲○○佯稱:因故急需現金處理事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後於106年4月20日14時55分許,丙○○依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大門旁等候,待甲○○於同日14時57分許,將裝有400,000元現金之紙袋放置在上開大門前之路樹旁後,丙○○於同日15時2分許,見甲○○離開現場且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即上前取走裝有400,000元現金之紙袋。
嗣丙○○自紙袋內抽取2,000元以支付搭車北上之車資,並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古山休閒農業區附近,將剩餘之款項398,000元交由胡○倫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受。
嗣經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警卷第53-5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5-99頁,卷三第107頁,卷四第106-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高雄警卷第205-206頁,少連偵137卷第54頁)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通信紀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見高雄警卷第62-67頁、第89-99頁、第200-203頁,少連偵137卷第71-73頁、第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適用之結果分述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⑴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0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00,000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00元以下罰金。
⑵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⑶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額為400,000元,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0,000元,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亦無該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丁○○、王鳴逸、胡○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值青年,卻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亦助長犯罪猖獗,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情況(見高雄警卷第52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9-243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參與情節、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四第272頁,卷五第75頁),該等報酬並未扣案,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錢明婉、范玟茵、蕭佩珊、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