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姜宇於民國107年5月8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附近之某公園廁
- (二)於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之某
- (三)於晚間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
- (四)於晚間8時至9時間之某時,在上址旅館房間內,意圖為
- (五)嗣於晚間9時許,在上址旅館房間內與王筱瑄、吳則呈、
- 二、范姜宇於107年5月13日至107年5月15日間,分別為下列
- (一)於107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
- (二)於107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圓環
- (三)嗣於107年5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圓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所涉施用毒品部分之起訴合法要件
- (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 二、本案扣押物品之證據能力
- (一)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 (二)上述警方實施之搜索,係經王筱瑄同意後為之,此有自願
- 三、被告所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逾量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 (二)上開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2.406公克之事實,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認定
- (一)事實欄一(一)(二)、事實欄二部分
-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
- (三)事實欄一(四)部分
-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科刑部分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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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第4265號、107 年度偵字第13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姜宇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附近之某公園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於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之某網咖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毒品置入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寶特瓶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於晚間8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中興商旅,由王筱瑄所承租之113 號房內,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其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無償提供予王筱瑄、吳則呈、黃英凱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筱瑄、吳則呈、黃英凱。
(四)於晚間8 時至9 時間之某時,在上址旅館房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筱瑄不注意之際,竊取王筱瑄所有之項鍊3 條、戒指1 枚(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並將之藏放於其口袋內而得手。
(五)嗣於晚間9 時許,在上址旅館房間內與王筱瑄、吳則呈、黃英凱、王俊哲等人同為警臨檢、實施搜索,並自范姜宇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范姜宇於107 年5 月13日至107 年5 月15日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7 年5 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圓環附近,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嗣於107 年5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圓環附近為警盤查,並經員警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所涉施用毒品部分之起訴合法要件
(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該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而該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7 月25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等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案扣押物品之證據能力
(一)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警方於107 年5 月8 日晚間9 時許實施之搜索未經其同意,亦無搜索票(見本院卷第47頁)。
然警方實施搜索之上址旅館113 號房,為王筱瑄所承租,被告僅是前往尋找友人王俊哲而進入,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5 頁反面),並經證人王筱瑄、吳則呈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3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可見王筱瑄實為對該房間具有管領權限之人,自亦有獨立同意搜索之權限。
(二)上述警方實施之搜索,係經王筱瑄同意後為之,此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進入該房間內,應認其已承擔王筱瑄可能同意搜索之風險。
是警方在此有權限之人同意後所為之無令狀搜索,依上開規定,當屬合法有效,警方因此搜索而自被告處扣押之物品,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逾量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 包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76 頁),且依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73030Q號毒品鑑定書所載(見偵字卷第155 頁),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高達22.406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純質淨重20公克之標準。
然據證人王俊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0 頁),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07 年5 月8 日晚間進入上址旅館房間後,始撥打電話向藥頭購得,可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於同日晚間6 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有將全部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王筱瑄、吳則呈、黃英凱等人之意,亦難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屬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所餘。
(二)上開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2.406公克之事實,並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此部分事實與被告被訴之其他犯罪事實間,亦無一罪之關係,自不得認為該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上開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2.406公克之事實,即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一)(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對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二)部分,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當日凌晨2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圓環那裡施用海洛因沒多久,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見毒偵字第4265號卷第2 頁反面),其係在107 年5 月15日凌晨1 時許,為警於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圓環附近查獲,故本院認其該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為107 年5 月15日凌晨0 時許。
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可認定。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轉讓禁藥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且供稱其當時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筱瑄、吳則呈、黃英凱施用(見本院卷第176 頁)。
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有如附表一編號三「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資料作為憑據,而證人即案發當時同在現場之王俊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或被告有聯繫藥頭送甲基安非他命到上址旅館房間,我跟被告都有購買,我買一點點而已,我購買的毒品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人施用,其他部分藥頭就倒在玻璃球裡,大家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96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要屬可信。
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筱瑄、吳則呈、黃英凱之行為,亦得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四)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王筱瑄把項鍊、戒指借給我看,後來我有還他,我拿取項鍊、戒指有經過王筱瑄同意等語。
經查:1.被告於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王筱瑄所有之項鍊3 條、戒指1 枚,並於同日為警搜索時,自被告處扣得上述告訴人王筱瑄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有如附表一編號四「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得以證明,先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告訴人王筱瑄於偵訊中證稱:我的項鍊、戒指是在被告口袋發現,警察搜身搜到的,我沒有同意被告將項鍊、戒指取走,我不清楚被告何時將項鍊、戒指偷走,我平常都是放在我包包內的盒子裡等語(見偵字卷第127 頁),此與證人吳則呈於偵訊中之證詞(見偵字卷第124 頁)互核相符。
而實施搜索之警員王志宏則出具職務偵查報告稱:為確保每位犯嫌身上無攻擊物品,故要求將物品置於床上以供查看,扣案之項鍊及戒指係被告所交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上述告訴人王筱瑄所有之項鍊、戒指,在警方實施搜索前,為被告放置於其口袋內。
則固然證人王俊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筱瑄自己拿項鍊及戒指出來給我們看,誰要看都可以看,我有看一下,然後就還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當時告訴人王筱瑄確有向在場之人展示上述項鍊及戒指,惟若僅是觀覽該等飾品,應如王俊哲所為,於觀看完畢後即交還予所有人王筱瑄,較為合理,並無放置於自身口袋內之必要,是認上開告訴人王筱瑄證稱其未同意被告將上述項鍊及戒指取走一情,堪以採信。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當屬無據。
而被告未經告訴人王筱瑄之同意,將該等飾品放置於其口袋內,且在實施搜索之警員要求其交出,此節方為告訴人王筱瑄所察覺,實已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述告訴人王筱瑄所有之項鍊、戒指後,將之藏匿於其口袋內,置於自身管領之下而得手。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1.事實欄一(一)(二)、事實欄二所載犯行⑴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二(一)所為,則皆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後,於107 年5 月8 日晚間遭查獲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雖於於107 年5 月8 日晚間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該等毒品屬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轉讓禁藥犯行所餘,自無吸收關係可言,於此說明。
2.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⑴甲基安非他命除如前所述,屬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除符合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形外,應以轉讓禁藥罪為優先適用之重法。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王筱瑄、吳則呈、黃英凱均為成年人,亦無證據可認轉讓之數量已達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應整體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⑵被告雖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王筱瑄、吳則呈、黃英凱,然其所侵害者為阻絕禁藥流通及擴散、保障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併此指明。
3.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修正罰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外,亦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數罪併罰之說明被告就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轉讓禁藥(1 罪)、竊盜(1 罪)等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戕害人心之毒品,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又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就竊盜部分仍未能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認領保管單所示(見偵字卷第77頁),其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皆已發還予告訴人王筱瑄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宣告刑、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1.查獲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海洛因2 包、海洛因香菸1 支,為被告107 年5 月8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該次犯行項下(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2.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海洛因包裝袋6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持有其已施用完畢或所餘第一級毒品之物,而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7 年5 月8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依序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諭知沒收。
3.犯罪所得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項鍊3 條、戒指1 枚,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筱瑄,業經說明如上,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款移至第40條之2第1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
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5.其他扣案物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縱當場扣押者,若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 包,如前所述,並無證據顯示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轉讓禁藥犯行所餘,即難認為與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九至十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6 個、粉末1 包、電子磅秤2 台、各式夾鏈保鮮袋、自黏袋、平口袋等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皆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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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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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一(一)│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范姜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 │【起訴書犯罪事│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實欄一(一)】│ 表(採尿時間:107 年5 月8 日;見偵│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字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 │
│ │ │ 8/00000000、UL/2018/B0000000濫用藥│ │
│ │ │ 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48 頁、毒偵│ │
│ │ │ 字第3254號卷第160 頁) │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 │
│ │ │ 3254號卷第147 頁) │ │
│ │ │④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78│ │
│ │ │ 頁至第84頁) │ │
│ │ │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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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欄一(二)│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范姜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 │【起訴書犯罪事│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實欄一(一)】│ 表(採尿時間:107 年5 月8 日;見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字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
│ │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 │
│ │ │ 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 │
│ │ │ 卷第148 頁) │ │
│ │ │③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78│ │
│ │ │ 頁至第84頁) │ │
│ │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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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事實欄一(三)│①證人王筱瑄、吳則呈、黃英凱於警詢及│范姜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起訴書犯罪事│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俊哲於警詢、偵│刑肆月。 │
│ │實欄一(二)】│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 │
│ │ │ 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41頁、第47頁│ │
│ │ │ 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123 頁│ │
│ │ │ 至第133 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8頁)│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 │
│ │ │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採尿人:王│ │
│ │ │ 筱瑄、吳則呈、黃英凱;見本院卷第11│ │
│ │ │ 4 頁、第118 頁、第120 頁) │ │
│ │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 │
│ │ │ 8/00000000、UL/2018/00000000、UL/2│ │
│ │ │ 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 │
│ │ │ 字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 │ │
│ │ │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
│ │ │ 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 │
│ │ │ 定書(見偵字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 │
│ │ │⑤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78│ │
│ │ │ 頁至第84頁) │ │
│ │ │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 │ │
├──┼───────┼──────────────────┼──────────────┤
│ 四 │事實欄一(四)│①證人王筱瑄、吳則呈、黃英凱於警詢及│范姜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起訴書犯罪事│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俊哲於警詢、偵│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實欄一(三)】│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元折算壹日。 │
│ │ │ 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41頁、第47頁│ │
│ │ │ 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123 頁│ │
│ │ │ 至第133 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8頁)│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偵查報告│ │
│ │ │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 │
│ │ │③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78│ │
│ │ │ 頁至第84頁) │ │
│ │ │④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王筱瑄;見偵字│ │
│ │ │ 卷第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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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事實欄二(一)│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范姜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 │【起訴書犯罪事│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實欄一(四)】│ 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採尿時間:10│ │
│ │ │ 7 年5 月15日;見毒偵字第4265號卷第│ │
│ │ │ 9 頁、第14頁至第15頁) │ │
│ │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 │
│ │ │ /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
│ │ │ 毒偵字第4265卷第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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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事實欄二(二)│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范姜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 │【起訴書犯罪事│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有期徒刑捌月。 │
│ │實欄一(四)】│ 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採尿時間:10│ │
│ │ │ 7 年5 月15日;見毒偵字第4265號卷第│ │
│ │ │ 9 頁、第14頁至第15頁) │ │
│ │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 │
│ │ │ /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
│ │ │ 毒偵字第4265號卷第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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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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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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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項鍊3 條 │已發還予王筱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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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戒指1 枚 │已發還予王筱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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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海洛因香菸1 支 │經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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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海洛因2 包 │驗餘淨重1.84公克 │
│ │ │純質淨重1.2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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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海洛因包裝袋6 個 │其中2 個係用以包裝編號四│
│ │ │所示之海洛因,其餘4 個則│
│ │ │用於包裝范姜宇已施用完畢│
│ │ │之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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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甲基安非他命7 包(白色結晶│白色結晶部分: │
│ │6 包、白色微黃結晶1 包,含│毛重7.9030公克 │
│ │包裝袋7 個) │純質淨重6.4266公克 │
│ │ │白色微黃結晶部分: │
│ │ │毛重17.9690 公克 │
│ │ │純質淨重15.9794 公克 │
│ │ │合計純質淨重22.40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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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6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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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外觀為黑色瓶蓋寶特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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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
│ │ │因,惟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
│ │ │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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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電子磅秤2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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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夾鏈保鮮袋00號2 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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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OPP 自黏袋S5-9號1 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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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OPP 平口袋F7.5-11 號1 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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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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