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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旻佑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解除委任)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柯良耀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2547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良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旻佑(綽號「公牛」)、柯良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葉子聖、傅保棠(綽號「爵士」、「洛杉磯天使」、「小布希」)、謝元斌(綽號「國王」、「歐巴馬」)共組之車手集團(葉子聖、傅保棠、謝元斌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後,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郁小娃,向其佯稱為其姪女郁思薇,需錢孔急云云,致郁小娃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聖一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聖一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柯良耀與葉子聖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陳聖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柯良耀並扣除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領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後,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提領款項交付柯旻佑,柯旻佑則抽取0.7%報酬後,再上繳謝元斌、傅保棠等人。
二、案經郁小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旻佑、柯良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二第132 至133 頁、第157 頁),核與告訴人郁小娃及同案被告葉子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108卷第58反面至60頁、第3 至7 頁、第135 至142 頁、第175 至177 頁),並有詐欺車手監視器影像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2 張(見偵字第31026 卷第10頁)、監視器錄影照片3 張(見他字第9029卷第17頁反面)、車手取款一覽表(見偵字第6108卷第16頁)、陳聖一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6108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見偵字第00000 卷第20至24頁、第26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柯旻佑、柯良耀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柯良耀、柯旻佑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分別係以擔任車手取款及轉交車手取款之款項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郁小娃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柯旻佑、柯良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與葉子聖、傅保棠、謝元斌,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受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騙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獲取之利益;
與被告柯旻佑自述其國小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於單親家庭中長大,入監前從事送貨的工作,月收入2 萬5,000 元;
被告柯良耀自述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也是於單親家庭長大的小孩,入監前為廚師,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等情(見本院訴卷二第156 頁),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柯良耀自承本件犯罪,係以提領款項之1%為其報酬;
被告柯旻佑自承係以收取款項之0.7%為其報酬,上開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柯旻佑210元、被告柯良耀300 元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除此外,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20萬元款項,雖同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2 人有因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而朋分此筆詐得之贓款,是難認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指以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例如以施用詐術、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始屬之。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款項匯入陳聖一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聖一因交付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及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及該案簡易判決所示,尚難認陳聖一之上開金融提款卡,有遭被告2 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再冒充陳聖一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情,而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檢察官認為係與已經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領款帳戶│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扣除│被害人│提款人│
│號│ │ │ │手續費)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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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陳聖一郵│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214│107年1月4日中午12時3分│60,000元 │郁小娃│葉子聖│
│ │局帳戶 │號、1216號 ├───────────┼───────┤ │ │
│ │ │ │107年1月4日中午12時4分│60,000元 │ │ │
│ │ │ ├───────────┼───────┤ │ │
│ │ │ │107年1月4日中午12時5分│30,000元 │ │ │
├─┼────┼───────────┼───────────┼───────┼───┼───┤
│②│陳聖一郵│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211 │107年1月4日下午3時43分│20,000元 │郁小娃│葉子聖│
│ │局帳戶 │號全家便利超商桃園同安│ │(跨行轉帳) │ │ │
│ │ │店 │ │ │ │ │
├─┼────┼───────────┼───────────┼───────┼───┼───┤
│③│陳聖一郵│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107年1月5日凌晨0時1分 │30,000元 │郁小娃│柯良耀│
│ │局帳戶 │98號桃園八德麻園郵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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