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淑娟與其配偶蘇榮鴻(已歿,所涉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
- 二、案經統昱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 ㈠、被告辯稱:106年5月24日下午3至4點,我根本不在家裡
-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
- 二、經查:
- ㈠、被告與其配偶蘇榮鴻共同向蘇順春承租址設門牌號碼392之
- ㈡、參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針對本案火災原因進行鑑定之鑑定結
- ㈢、再者,參酌證人吳振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起火原
- ㈣、被告先於106年5月25日之警詢中供稱:我和我先生一起開
- ㈤、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
-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 ⑴、參酌證人吳振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火種只要在蓄熱
- ⑵、再者,風本是空氣流動所形成之自然現象,亦為一般人日常
- ⑴、證人蘇順春於消防局訪談時證稱:我跑去通知蘇榮鴻夫妻逃
- ⑵、至證人蘇蔡碧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門牌號碼392之2號建
- ⑶、再者,證人劉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106年5月25日
-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三、新舊法比較: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條、第174條固於108年12月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 ㈡、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 ㈢、被告係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 ㈣、另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 ㈤、爰審酌被告與其配偶均為早餐店之經營者,並以爐灶烹煮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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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淑娟與其配偶蘇榮鴻(已歿,所涉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89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向蘇順春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下稱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築物)建築物為居住,並經營早餐店販售湯包及油飯,且在該租屋處內自行搭建鐵皮屋,並在內以爐灶烹煮紅茶搭配湯包販售,係從事業務之人。
林淑娟知悉其配偶蘇榮鴻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下午3 、4 時,有在該處後方鐵皮屋內爐灶區使用爐灶烹煮紅茶,並以柴爐燒熱水,而應注意爐灶處燃燒剩餘火苗已確實熄滅,以防止火苗與爐灶及柴爐旁之木柴等易燃物接觸後起火燃燒,且亦應注意不得將木柴等易燃物品任意堆放在上開爐灶、柴爐附近,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就寢前,未加確認爐灶處之火苗是否已確實熄滅,俟於林淑娟就寢後至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間某時,該爐灶處未熄滅火苗經風力吹送,而與放置在旁之木柴接觸後起火燃燒,遂失火燒燬該租屋處,並延燒燒燬相鄰由統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昱公司)向蘇順春承租之同市區○○○路000 ○0 號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下稱門牌號碼392 之3 號建築物)、由立謹有限公司(下稱立謹公司)向蘇順春承租之同市區○○○路000 ○0 號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下稱門牌號碼392 之5 號建築物),而蘇榮鴻則因逃生不及全身嚴重四度燒灼傷致熱休克死亡。
嗣經鄰人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發現報警,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統昱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淑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8 年度訴字第322 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7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林淑娟固坦承與其配偶蘇榮鴻在門牌號碼392 之2號建築物該址之租屋處內自行搭建鐵皮屋經營早餐店,而於106 年5 月25日凌晨2 時55分,該租屋處經鄰人發現起火燒燬,並延燒燒燬相鄰由統昱公司向蘇順春承租門牌號碼392之3 號建築物、由立謹公司向蘇順春承租之門牌號碼392 之5 號建築物,且蘇榮鴻亦因此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失火燒燬現未有所在之他人建築物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依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106 年5 月24日下午3 至4 點,我根本不在家裡,當天5 點下班後,我就直接去雞舍餵雞,回到家裡是晚上6 點半左右,接著又載我先生和他朋友離開,之後我回到家裡,已經是晚上8 點半,接著晚上10點多我朋友謝慧玉拿要包端午節粽子的餡料,過來我家冰箱放,冰箱的位置就在爐灶旁邊,我們還在那邊洗米,當時也沒有看到火苗,後來她說要回去,我就去洗澡睡覺,另外,於106 年5 月24日那天,我先生有說不用煮紅茶,我那天回家也沒有用柴爐燒熱水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1、被告於106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至下午5 時,係前往桃園市緊急救護(捕蜂捉蛇)工作第三大隊上班,並不在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築物該處,足見被告並未使用爐灶,且106 年5 月24日下午3 、4 時許,蘇榮鴻是否有使用爐灶或是柴爐,公訴人亦未指出卷存證據所在,就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說詞,故就106 年5 月24日下午是否確實有人使用爐灶或柴爐,已謂無擬制推測之嫌,況且爐灶及柴爐平日即有使用,而證人吳振瑲亦證稱無法由燒過的痕跡及碳化程度判斷爐灶及柴爐何時有生過火,故不能憑上開痕跡即認定被告或其配偶於106 年5 月24日有使用過上開爐灶及柴爐。
2、依起訴書記載蘇榮鴻係於106 年5 月24日下午3 、4 時使用爐灶或柴爐,然再未添加柴火或外部助力之情形,該殘火餘燼應無可能會於106 年5 月25日凌晨2 時55分突然又火勢大作,至證人吳振瑲雖證稱爐灶的底部也有爐渣,風從煙囪上方灌下來時,火種會四周散逸,並非單一方向等語,然此風力倒灌之結果是否足以將餘燼從爐內吹出引燃火災,稽諸卷內事證,毫無事證足佐,是證人吳振瑲前揭證詞實屬個人推測之詞,況依卷復現場初步勘查照片編號6 號,該爐灶下方係供收集爐灶上方燃燒後掉落之灰燼,且結構除前方有開口供清理灰燼外,其餘左、右、後方均為封閉狀態,縱有風力倒灌,爐內之餘燼也只會往前方噴出,應無證人吳振瑲所述火種向四周散逸,並非單一方向之情形。
3、證人謝慧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106 年5 月24日晚間10時許,有前往被告家中,並將隔日(25日)要包粽子之食材放進爐灶旁之冰箱,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離開,期間並未聞到燒柴的味道,經過爐灶前亦未察覺有火,已足排除起訴書所指有餘火未熄之情形。
4、依證人蘇蔡碧蓮於審理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足證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築物後方及左側尚有菜園田埂可供通行,且證人吳振瑲於審理時亦證稱:如果人員可以由田埂小徑進入爐灶區,亦不能完全排除人員縱火之可能等語,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拍攝角度無法拍攝到上開小徑的狀況,故無從逕予排除有人由此進入縱火之可能,況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節錄106年5 月25日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凌晨3 時57分47秒至4 時20分0 秒(比實際時間快68分鐘)期間之影像畫面,檢察官竟以此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已嫌速斷,況證人劉政哲於審理時證稱:從106 年5 月25日標準時間0 時0 分0 秒開始觀看影像,一開始有看到人員出現在影像內,但未節錄錄影畫面等語,益徵檢察官逕以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內容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並非可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其配偶蘇榮鴻共同向蘇順春承租址設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築物居住,且在該租屋處內自行搭建鐵皮屋,並由蘇榮鴻在屋內以爐灶烹煮紅茶,其等2 人共同經營早餐店,販售油飯及搭配紅茶之湯包,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而於106 年5 月25日凌晨2 時55分,為鄰人發現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築物起火燃燒,且因火勢而燒燬該租屋處,復延燒燒燬相鄰由統昱公司向蘇順春承租之門牌號碼392 之3 號建築物、由立謹有限公司向蘇順春承租之門牌號碼392 之5 號建築物,且蘇榮鴻則因逃生不及全身嚴重四度燒灼傷致熱休克死亡。
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108 年度訴字第233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49至57、63至74頁),核與證人蘇蔡碧蓮於消防局之訪談、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逸彬、蘇逸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慧玉、吳振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順春、蘇文郎、翁供達於消防局之訪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政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6 年度相字第892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 至7 、21至22、77至92、212 至213 頁;
106 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39至40、45至46頁;
107 年度偵續字第155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50至51、55至56、59至61頁;
訴字卷二,第161 至182 、233 至251 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戶籍謄本、蘆竹分局火災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相片、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15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消調字第1060022769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內政部消防署106 年8 月22日消署調字第1060900303號函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林淑娟房屋租賃契約書、統昱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蘇文郎租賃契約、立謹公司火災現場損失物品之清冊、工廠及工場內機械設備全燬照片、車輛燒燬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相字第892 號卷,第13至14頁背面、第16至20、25至26、28至35、39、42至205 、219 至221 頁背面、第223 頁及背面;
他字第7415號卷一,第3 至5 、105 至106 頁、第107 至199 、200 至208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針對本案火災原因進行鑑定之鑑定結果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研判:1、勘察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暨依據林淑娟之談話筆錄略以:【392 之2 號前側經營湯包店,中間為我們住的房間,後側為鍋爐房,沒有自燃性物質。
】,故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
2、依據蘇蔡碧蓮之談話筆錄略以:【沒有發現外人侵入情形。
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
】暨依據蘇順春之談話筆錄略以:【我跑去通知蘇榮鴻夫妻逃生時,392 號之2 的門窗緊閉,未發現有外力破壞情形及可疑人、事、物。
】詢問最先抵達現場搶救之人員亦均謂:未發現可疑之人、事、物。
調閱監視錄影,發現火災發生前無可疑人、車接近現場。
故應排除外人侵人引火之可能性。
3、採樣證物1 (392 之2 號爐灶區燃燒殘餘物及地板水泥)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於證物中未檢出易燃液體。
故應排除使用易燃性液體引火之可能性。
(參照火災證物鑑定報告)4、勘察現場,發現爐灶區料理台處擺放1 個瓦斯爐,瓦斯爐有連接瓦斯鋼瓶,檢視瓦斯爐開關及瓦斯鋼瓶開關均為關閉狀態。
暨依林淑娟之談話筆錄略以:【瓦斯爐平時是煮糖水用,火災前瓦斯爐沒有使用。
】故應排除使用瓦斯爐不慎引火之可能性。
5、勘察現場,發現爐灶區地板有1 具電扇,外殼及本體受火熱嚴重燒損,惟檢視馬達及電源配線,均未發現有短路跡象;
故應排除電扇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6、勘察現場,發現爐灶區上方設有1 盞日光燈,檢視爐灶區日光燈電源配線,發現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燒失,惟未發現銅導線有短路跡象,故應排除日光燈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7、勘察現場,發現插座之電線有用花線纏繞實心線,插座刃片有局部熔痕,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裸露且有熔斷(熔凝)之情形,插座及電源配線熔斷之原始位置是在爐灶,北側置物鐵架處,採樣證物2(392 之2 號爐灶區電源線熔痕)研判插座及電源配線之熔痕係受火災高溫破壞絕緣造成短路所致。
暨依據林淑娟之談話筆錄略以:【392 之2 號後側爐灶區北側置物鐵架設有電源插座供電扇及日光燈使用,火災時電扇及日光燈均未開啟。
】及【該處電源配線、插座及電器均是我先生(蘇榮鴻)自行裝設,用白色電源線接延長線插座使用,電源插座平時固定在置物鐵架第二層木板上,電扇也是放在第二層,日光燈裝在爐灶區上方C 型鋼上。
】及依據蘇蔡碧蓮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前電力正常,發現火災時現場為斷電狀態,蘇先生夫妻疑似要開啟鐵捲門但沒電。
】、依據蘇順春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前現場電力正常,發現火災時現場為斷電狀態。
】故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8、綜合分析與研判:⑴、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392 之2 號後(東)側鍋爐房爐灶區處。
⑵、勘察現場,發現爐灶區爐灶北惻、柴爐南側及料理台處地板有堆放木材之情形。
⑶、勘察現場,發現爐灶區料理台地板處有1 只打火機及疑似裝爐渣之鐵桶,檢視鐵桶內部有木炭及菸蒂殘跡。
⑷、檢視爐灶區,發現爐灶1 爐門為開啟狀態,爐灶1 爐口有爐渣及木炭殘跡。
⑸、勘察現場,發現爐灶區爐灶1 北側木材嚴重受熱、碳化、燒失,爐灶1 煙囪處屋頂鐵皮有嚴重受熱、變形及局部開口。
⑹、依據蘇蔡碧蓮之談話筆錄略以:【湯包店平時營業至中午之前,但是有可能有在面煮紅茶,而且他們有用爐灶煮熱水及煮食。
】⑺、依據蘇順春之談話筆錄略以:【392 號之2 湯包店平時營業至中午打烊,但是都會很早起來在後測煮紅茶,而且有使用爐灶煮熱水及煮食。
】及【就我所知蘇榮鴻夫妻沒有吸菸,但是不知道有沒有客戶或朋友在屋內吸菸。
】⑻、依據林淑娟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前(24日)15時至16時許,我先生有在鍋爐間使用爐灶1 煮紅茶並以柴爐燒煮沐浴用之熱水。
】及【爐灶及柴爐均使用木材為燃料。
分別置於爐灶及柴爐旁邊地板之木板堆】【煮紅茶的爐灶1 的門為開啟狀態,柴爐門損壞(沒有門)。
】【柴爐前側鐵桶為冬天時燒火取暖使用,已經恨久沒有使用。
】【火災前(24日),我先生約21時就寢,我於21時至23時30分在廚房處包粽子,忙完後去曬衣間收衣服及盥洗,25日00時30分就寢。
】【平時是我先生煮紅茶及熱水,這次火災前也是我先生在鍋爐間煮紅茶及熱水,我則是在廚房包粽子。
】【我不知道先生煮紅茶及熱水之動作及過程。
】⑼、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
……七、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起火處是在392 之2 號後(東)側鍋爐房爐灶區處,起火原因不棑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7 月19日桃消調字第1060022769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字卷,第42至204 頁)在卷可佐,復勾稽前開鑑定書所憑之證人林淑娟、蘇蔡碧蓮、蘇順春之訪談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等件所示內容(相字卷,第75至204 頁),亦與鑑定書所載相符,堪認前揭鑑定書就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之研判,自屬有據,復參酌上開鑑定書係就現場物證、跡象,輔以證人之證述內容綜合觀察,並臚列各種可能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再以科學鑑驗及火災現場痕跡覈實確認,逐一排除不可能為本案起火之因素後,始推得出上開結論,是上揭鑑定書認本案之起火原因不排除是因為遺留火種所以引起乙情,應可採信。
㈢、再者,參酌證人吳振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起火原因之證述,亦核與前開鑑定書所載內容一致,而證人吳振瑲係於89年自警察專科學校消防安全科畢業,畢業後即從事消防工作近20年,於90年即參加火災調查人員講習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業據其證稱在卷(訴字卷二,第170 至171 頁),故其應屬具有相當火災事故鑑定之專業人員,又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所為鑑定及證述自足採信。
又證人吳振瑲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依現場看到的火種可能有柴爐、爐灶1 使用過後遺留下來的爐渣、地底部掉落之灰燼、木炭等,另外還有打火機、鐵桶裡的煙蒂,而真正引起火災的火種有可能已經碳化、燒失,但是依照現場的狀況,爐灶1 上方煙囪的變形破口較為嚴重,且爐灶1 旁之木柴嚴重受熱、碳化及燒失,燃燒面亦較低,應該是因為燃燒時間較久,比較接近起火處的火熱源,因此研判爐灶1 該處的範圍應該是最早的起火地點等語(訴字卷二,第171 至182 頁),又參照現場照片編號95至97號之說明亦有記載:「檢視爐灶區燒損情形,發現爐灶1 及柴爐上方鋼骨明顯受熱、變色、氧化,爐灶1 及柴爐處屋頂鐵皮明顯受熱、變色、燒白及開口變形」,有上開照片(相字卷,第155 至156 頁)可憑,另證人吳振瑲證稱:火種只要在蓄熱、保溫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持續的時間從數分鐘到數小時不等,因為環境因素無法一概而論,而影響之持續因素,則需視空氣量、環境保溫等蓄熱條件而定,而如果爐灶裡面的火種,在爐門開啟狀態,有風勢將那些火種吹散,且周遭又有堆放易燃物的木柴,是有可能發生火災,此外,除了爐門以外,爐灶的底部也有爐渣、灰燼,若風從煙囪上方灌下來時,火種也是會往四周散逸等語(訴字卷二,第173 至178 頁),且觀諸現場照片編號99、100 號之說明記載:「勘察現場,發現爐灶區爐灶1 北側處地板有堆放柴火之情形,木材均嚴重受熱、碳化及燒失,燃燒面亦較低」等情,另蘆竹分局現場初步勘察相片編號5、6 號,亦可見到爐灶1 下方及地面殘有爐渣、灰燼,有前開照片(相字卷,第19頁)足佐。
綜參上情,故本案火災發生原因實有可能係因爐灶1 之爐渣為遺留火種,經風力吹撫後點燃爐灶1 及柴爐旁堆放之木材,因而引燃本案火勢之發生,應可認定。
㈣、被告先於106 年5 月25日之警詢中供稱:我和我先生一起開早餐店,賣湯包、紅茶等,每日早上約5 時30分開始營業,平日都下午3 時許在廚房煮紅茶,晚上7 時將飲料裝杯,湯包是每日早上4 時30分開始在鐵皮屋大們前蒸等語(相字卷,第4 至5 頁),次於106 年5 月25日之消防局訪談中供稱:火災前(24日)15時至16時許,我先生有在鍋爐間使用爐灶1 煮紅茶並以柴爐燒煮沐浴用之熱水等語(相字卷,第83至86頁),再於106 年8 月10日偵查中供陳:柴爐平常有在燒熱水使用,106 年5 月24日下午,我先生有用爐灶煮紅茶,紅茶是每天都會煮,我先生煮紅茶時也都會一起燒熱水,所以應該也是在前一天下午有使用柴爐燒熱水等語(相字卷,第213 頁背面至第214 頁),然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偵查中卻改口辯稱:蘇榮鴻是在23日時煮紅茶,24日那天沒有煮紅茶,因為要燒熱水才能洗澡,我當天下班6 點多回家時,有看到柴爐到達60度,表示蘇榮鴻有在燒熱水云云(他字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再於107 年10月15日偵查中辯稱:我們煮紅茶都是前一天煮,我老公都是早上8 點半左右,比較閒一點,就會去後面煮紅茶,煮紅茶要一個多小時,等下午冷了之後,就可以裝杯冰起來,第二天可以賣,爐灶就專門煮紅茶而已云云(偵續字卷,第60頁及背面),次於108 年5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06 年5 月24日我先生早上9 點多就跟朋友出去,所以當時我們都沒有在那個時段煮紅茶,最後一次煮紅茶的時間是在5 月23日早上8 點半過後,煮一鍋要1 個多小時云云(訴字卷一,第51至54頁),又於108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於106 年5 月24日時,我先生說今天不用煮紅茶,明天再煮就好,因為天氣不是很熱。
我回來時也沒有用柴爐燒熱水,我不知道是誰燒的熱水,因為我下午去上班不在家云云(訴字卷二,第65至69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先係供陳其配偶蘇榮鴻於106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許有使用爐灶煮紅茶,亦有使用柴爐燒熱水,然嗣後卻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配偶於106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至4 時並未使用爐灶煮紅茶,且柴爐之熱水不知道是何人所燒,衡以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警詢時,距離案發之時間僅有一日,時間較為接近,被告之記憶應較為清楚,故斯時之證述應較為接近實情,且衡情人之記憶應是會隨時間經過,而有逐漸淡忘、模糊之情形,殊難想像會因為時間經過越久,記憶反而愈加清楚,且被告為警詢及消防局訪談筆錄之時間,係甫於事發之翌日即製作上開筆錄,斯時應較無暇構思虛捏不實之情節,故當以被告於於警詢及消防局訪談時所為之供述較足採信,況參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人吳振瑲之證述,均可認定本案之火源是爐灶區遺留之火種,亦與被告於警詢及消防局訪談時所供稱其配偶有使用爐灶及柴爐之情節吻合,更足徵被告於警詢及消防局訪談之供述並非子虛烏有之事,據此堪認被告之配偶蘇榮鴻確實於106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許有用爐灶、柴爐乙節,應可認定。
㈤、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
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
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
查被告與蘇榮鴻共同經營早餐店,且明知蘇榮鴻於每日均會以爐灶烹煮紅茶,並以柴爐燒煮熱水,對於上開爐火之火源管控自應小心謹慎,除於使用爐灶、柴爐時應注意火源外,也應注意用畢之後妥善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而無遺留火種,且於爐灶、柴爐旁也應注意,不可任意堆置易燃之木材等物品,故被告在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上開事項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因而對鄰居他人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而被告與蘇榮鴻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謹慎使用爐火及確認火源是否熄滅、不可任意堆置易燃物於火源旁等情,當屬知悉,然其等卻又恣意堆置木材於爐灶旁,行為自有可議之處,且被告亦自承於106 年5 月24日當晚並未去注意檢查爐灶之情況(偵續字卷,第60頁背面),故被告自有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亦甚明確。
據此,被告因前述過失,致本件火災發生而失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並造成被害人蘇榮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被害人蘇榮鴻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參以被告供承:蘇榮鴻於106 年5 月24日晚間9 時許回到家即就寢等語(相字卷,第5 、42頁、偵續字卷,第61頁背面),又參前開說明,本案之火災之發生是肇因於爐灶區遺留之火種,可見被害人蘇榮鴻於當日睡前應未再次檢查確認火源是否已完全熄滅,而引發火災致生本件死亡結果,自屬與有過失無訛,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同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1、被告辯稱106 年5 月24日下午3 、4 時不在家,且當日其與蘇榮鴻均沒有使用爐灶煮紅茶,也不知道柴爐是誰使用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依卷復證據尚無從認定蘇榮鴻於106 年5月24日有使用爐灶及柴爐,且證人吳振瑲亦證稱無法由火災現場殘留之痕跡判斷何時有使用過火,自難認定蘇榮鴻斯時是否確實有使用爐灶及柴爐云云,惟查:被告之配偶蘇榮鴻於106 年5 月24日確有使用爐灶及柴爐,且被告亦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貳、二、㈣、㈤之說明),是辯護人前揭辯稱並無相當足夠之證據證明蘇榮鴻有於106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許有用爐灶、柴爐云云,及被告空言當日不在家,且並未使用爐灶烹煮紅茶、柴爐燒熱水云云,俱非有據。
2、辯護人又辯以:於未添加柴火或外部助力之情形,該殘火餘燼應無可能會突然火勢大作,又風力倒灌之結果是否足以將餘燼從爐內吹出引燃火災,尚乏無事證足佐,另依爐灶之構造,縱有風力倒灌,爐內之餘燼也只會往前方噴出,是證人吳振瑲之證述並非可採,惟查:
⑴、參酌證人吳振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火種只要在蓄熱、保溫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熄滅的時間從數分鐘到數小時不等,因為環境因素無法一概而論等語(訴字卷二,第173 頁),是本案實有可能係因蘇榮鴻使用爐灶後,而因爐灶內遺留的火種在當時環境仍符於蓄熱條件下,故未完全熄滅,且衡以案發當時為夏季,氣溫仍應屬炎熱,則於蘇榮鴻使用完爐灶後,火種仍繼續留存,實屬可能之事。
⑵、再者,風本是空氣流動所形成之自然現象,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觀諸案發之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築物內部空間並非甚為狹隘,且周遭有設置窗戶、屋頂亦有設置煙囪,此有平面圖、現場照片(相字卷,第96至119 、134 至182 頁)可佐,則空氣由窗戶、煙囪等處吹入屋內後,亦會在屋裡之空間內四處流動,而倘風力竄入爐灶內,則原本遺留在爐灶之火種,再經憑藉風力之吹送傳播,接觸到木柴等易燃物,驟而引燃火勢,亦屬合於常理之事,故辯護人辯稱殘火並無可能突然火勢大作云云,已非有據。
另參以爐灶處留有火種之餘燼,質地應非甚重,衡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燃燒物之餘燼經風力吹拂後,除非係刻意經由人力朝特定方向製造氣流,方有可能僅朝單一方向移動,否則應當是會朝向四處散逸,而無可能僅朝單一飄散,故而,實難想像辯護人所辯爐灶之餘燼經風力由煙囪倒灌後僅會往前方噴出,況縱該爐灶下方構造僅有前方留有開口,其餘左、右、後方均是封閉狀況,然餘燼若係先經風力將其自爐灶內吹出,再乘風力之流動軌跡四處散逸,自有相當之可能性再掉落到一旁之木材堆上,進而引發火勢,是辯護人前揭辯詞,自屬無稽。
3、辯護人另辯以:證人謝慧玉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詞,已足排除起訴書所指有餘火未熄之情形云云。
惟查:證人謝慧玉於偵查中雖證稱:106 年5 月24日晚上10點過去早餐店,我將第二天要包粽子的材料拿過來干早餐店冰箱冰,該冰箱是放在爐子的左邊,約12點回去,先秤好40公斤的米,這兩小時我在店裡沒有用火煮東西,我去的時候,爐灶並沒有在煮紅茶,爐灶那邊是暗的,要開燈才會看得到,因為我要進去冰箱裡面放材料,所以我要開燈因為大門進去,爐灶就在門的旁邊,我們就在爐灶旁邊秤米,我沒聞到燒柴的味道,也沒有看到有火。
我就是走過去看一下,但沒有特別去觀察爐灶狀況,沒有特地站在那邊觀看等語(偵續字卷,第59頁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於106 年5 月24日晚上,我去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林淑娟的店裡,因為我第二天要包粽子,我要拿材料過去林淑娟那邊冰,我晚上10點多到,11點多離開,中間我就是拿我的材料去冰,就是肉、蛋那些,還有秤20斤的米,因為林淑娟那邊有米,我跟她買米,還有聊天一下,秤米的地方是在爐灶旁邊,爐灶就在廚房的旁邊,都是在廚房區,聊天的地方在廚房,冰材料的地方在鍋爐這邊「爐灶區」的房間,我進去冰東西又秤米,大概兩次左右,就是拿東西進去冰一次,進去秤米又一次,我冰東西大概幾分鐘就出來,我去秤米也是幾分鐘就秤完,10斤、10斤秤兩包,我進去爐灶區之前,裡面的燈是暗的,要進入爐灶區找到開關打開燈房間才會亮起,在這兩次進入爐灶區的房間打開燈光前,並沒有無看到裡面有火光、白煙、類似白煙的現象,也沒有聞到煙的味道,我沒有在爐灶那邊特別觀察,就是東張西望、稍微看一下等語(訴字卷二,第161 至169 頁),參酌證人謝慧玉前開證述固屬大致相符,且亦均證稱於106 年5 月24日晚間10時許至12時許在被告家中之爐灶區域空間內,並未見到該房間內有火光或聞到煙味,然細繹證人謝慧玉前開證詞,當晚其待在爐灶所在之房間僅有幾分鐘,時間甚短,且亦未特別注意爐灶之情況,僅是隨意張望觀看,然此時火種若仍處於蓄熱狀態,尚未引燃,證人謝慧玉自有可能會未予發現,故自難僅憑證人謝慧玉前開證詞,即遽認當時爐灶內並無遺留火種,是辯護人所辯,亦非有據,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4、至辯護人另辯以: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築物之後方及左側有菜園田埂可以通到該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此部分路徑之畫面,且僅有火災發生前之部分時間,故檢察官逕為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自屬速斷云云,並以證人蘇蔡碧蓮、吳振瑲及劉政哲之證述、現場照片為據,惟查:
⑴、證人蘇順春於消防局訪談時證稱:我跑去通知蘇榮鴻夫妻逃生時,392 號之2 的門窗緊閉,未發現有外力破壞之情形及可疑人、事、物等語(相字卷,第77至79頁),另證人蘇蔡碧蓮於消防局訪談時亦證述:火災時沒有外人侵入情形,也沒有無發現可疑人、事、物等語(相字卷,第80至82頁),復參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表之記載,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築物(起火戶)之門窗為關閉狀態,經破壞大門(鐵門)後始進入屋內搶救,此有上開觀察表(相字卷,第75頁及背面)可憑,是案發當日於消防人員抵達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築物時,該址建物之門窗緊閉,並無事先遭外人侵入破壞之跡象,應可認定,復參以被告於消防局訪談時另供稱:我平時沒有與人結怨,火災當日凌晨0 時30分就寢,我沒有發現外人入侵或是可疑人、事、物等語(相字卷,第83至86頁),則被告平時既未與人結怨,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築物之門窗亦均未遭外人開啟,於火災前又無侵入之跡象,由此可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憑此排除人為縱火之因素,尚屬合於情理之事。
⑵、至證人蘇蔡碧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築物左側及後方又菜園田埂可通行等語(訴字卷二,第250頁),辯護人並有提出現場照片(訴字卷二,第79至83頁)以資佐證,然參以本案火災之起火地點經鑑定係於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築物內之爐灶區,果如辯護人辯稱本案可能是有人自菜園田埂至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築物縱火,則該名縱火者應是進入屋內後,而在爐灶區該處縱火,然若此情為真,何以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築物會無遭人入侵之跡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⑶、再者,證人劉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106 年5 月25日凌晨2 時55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大輪湯包店發生火災,我有協助負責繪製平面圖,調閱周遭的紀錄器、監視器、車輛監視器,還有相關聯絡人資料,印象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4 點的時候,有392 號住戶夫婦、消防車等人員出入,另外應該是在標準時間0 點左右,在392 之2 號的大門口附近也有人員出現,基本上只要有外人出入,我就會節錄,但是因為監視器機器老舊的問題,沒有辦法執行激烈操作,所以標準時間0 點左右的畫面可能沒有節錄等語(訴字卷二,第233 至242 頁),並有現場照片暨說明(相字卷,第185 至189 頁)可佐,觀諸證人劉政哲上開證述,就其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段內,僅有標準時間0 時許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4 時許,此2 個時點有見到人員出入,又參以證人劉政哲另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的時間比標準時間快68分鐘等語(訴字卷二,第235 頁),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之4 時許,換算為標準時間約為2 時52分許,核與本案火災為鄰人發現之2 時55分相近,故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之4 時許,即應為火災發生之時,參以卷復就該時段所節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檢視結果並無可疑之人車接近,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相字卷,第75頁及背面、第185 至189 頁)可憑,是參以證人劉政哲所述,於案發前之標準時間0 時許,有人員在該址出現,應較為可能係辯護人辯稱人為縱火之影像,然酌以上開時間,被告應尚未就寢或是正欲就寢,若有外人嘗試侵入屋內,被告應會發覺,不可能毫無所悉,又本案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築物火勢燃燒為人發現之時間係於106 年5 月25日凌晨2 時55分,此有證人蘇蔡碧蓮於消防局訪談筆錄(相字卷,第80至81頁)可考,則倘若確實是外人於凌晨0 時即已侵入屋內,豈有可能又刻意在屋內逗留將近3 個小時之時間,且又選定爐灶區作為縱火之地點,此舉不啻徒添己身停留在屋內遭人查獲之風險,且縱火者在屋內引火,倘一有閃失,反有招致己身陷入火海之風險,上開舉措實與常理有所違背,況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築物前方有道路通行,況依辯護人先前所辯,該址建築物左方及後方既亦有田埂可抵達,故並非難以接近之地點,則縱火者大可自屋外以汽油等易燃物點燃火勢燃燒建築物後離開,以此方式不僅可以迅速逃離現場,且又能最快達到引燃火勢,縱火者豈有可能捨此較簡易之方式不為,反而選擇風險較高且對己身安危也有影響之方式為縱火,殊屬難以想像之事,況參酌被告歷次供述,於案發後迄至偵查中均未提出有懷疑遭人為縱火之可能,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此項抗辯,若被告確實懷疑遭人縱火,且該場火災亦奪去其配偶之性命,對於縱火之人當是深惡痛絕,豈有可能初始絲毫無查出真兇之想法,反而遭起訴後突然認為係遭人縱火,實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情感認知迥然相異,是被告非無可能是遭起訴後,因感事態嚴重,故而編撰之卸責情詞,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
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3項第1 、2 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是修正後之刑法考量對防免發生死亡或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程度,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皆相同,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並同時提高普通過失致死罪之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不得選科罰金刑,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得選科罰金刑,無併科罰金刑,揆諸前揭比較標準,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條、第174條固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7日生效。
惟:修正前刑法第173條規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第173條規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刑法第174條規定:「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燬燒第1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第174條規定:「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第173條第2項、第4項、第174條第3項中有關罰金數額予以調整,將換算標準於各條文中予以明定,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物築物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故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同時燒燬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另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就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是被告之失火行為雖亦造成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建築物、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建築物及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建築物內部物品之毀損,亦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其配偶均為早餐店之經營者,並以爐灶烹煮紅茶販售,竟未妥善管理火源且又任意堆放易燃物在爐灶旁,顯有管理之疏失,並因此釀成火災,致燒燬他人所有之建物及屋內物品,並使火勢蔓延波及鄰居,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亦致其配偶死亡,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巨大損害,且被告事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顯無悔意,然考量本件係因被告一時疏失所致,尚非惡性重大,且被告自身財產亦同遭焚燬,受有巨大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被害人蘇榮鴻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27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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