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33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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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85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53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欣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欣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晚間5 時至7 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川八街某處,以新臺幣1 萬3,000 元之代價,向葉佳昇取得海洛因1 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某處路邊,在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廣興里17鄰某處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 年後」修正為「3 年後」,修正理由略以:因認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酌世界各國醫療經驗與醫學界共識,若施用毒癮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已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語,又觀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本案係於108 年4 月8 日即修正前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復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施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為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第23頁),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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