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34,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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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瑋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429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凱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凱瑋自民國106 年5 月26日始,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服刑,明知其身穿受刑人之衣物為臺北監獄提供,服刑完畢須繳回上開衣物予臺北監獄,竟於同年7月4 日14時38分許,在上開監獄愛三舍18房舍內,徒手撕下身上所穿受刑人之上衣袖子,致上開上衣遭受毀損,旋經臺北監獄科員王威傑巡視發現,開啟愛三舍18房舍房門,在門口詢問上情,楊凱瑋竟大聲咆哮而擾亂秩序,王威傑見狀呼叫中央台人員前來支援並使用戒具,使用戒具過程中,楊凱瑋心生不悅,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持墊子朝王威傑丟擲,復徒手破壞滅火器箱壓克力板(業已回復原狀),及向王威傑高喊「沒有關係,山水有相逢,相遇的到」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王威傑公務之執行。

嗣經王威傑及在場監獄人員安撫、勸說,楊凱瑋仍心生不滿,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臭卒子」、「幹你娘死科員」等穢語辱罵王威傑(公然侮辱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世賢、黃忠誠、魏光華、鄭昕寬、林俊岳、李諾維、劉明坤、黃志偉之收容人陳述書,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世賢、黃忠誠、魏光華、鄭昕寬、林俊岳、李諾維、劉明坤、黃志偉提供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陳述書,係在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楊凱瑋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書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陳述書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除上開說明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訴卷一第13頁、訴卷二第30至33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凱瑋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因為王威傑執法程序不符合規定,當下我所犯的也不能算我犯罪,況且我有精神疾病,情緒失控,我才罵三字經云云(見訴卷一第177 至178 頁、訴卷二第33至34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並未對王威傑使用暴力,主觀上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且王威傑指示對被告使用戒具時違反規定,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仍不該當上開犯行等情(見訴卷二第34頁反面至35頁)。

經查:㈠被告自106 年5 月26日始,在臺北監獄服刑,明知其身穿受刑人之衣物為臺北監獄提供,服刑完畢須繳回上開衣服予臺北監獄,於同年7 月4 日14時38分許,在上開監獄愛三舍18房舍內,徒手撕下身上所穿受刑人之上衣袖子,致上開上衣遭受毀損,旋經臺北監獄科員即被害人王威傑巡視發現,開啟愛三舍18房舍房門,在門口詢問上情,被告仍大聲咆哮,經被害人王威傑呼叫中央台人員前來支援並使用戒具,使用戒具過程中,被告先持墊子朝被害人王威傑丟擲,復徒手破壞滅火器箱壓克力板(嗣後已回復原狀),及向被害人王威傑高喊「沒有關係,山水有相逢,相遇的到」等語,嗣經被害人王威傑及在場監獄人員安撫、勸說,仍當場以「臭卒子」、「幹你娘死科員」等穢語辱罵被害人王威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7至28頁、訴卷一第176 頁、訴卷二第33至34頁),並有證人王威傑、魏光華、鄭昕寬、陳世賢之證述可佐(王威傑部分見偵卷第27至28頁、訴卷一第142至156 頁;

魏光華部分見同卷第156 至163 頁;

鄭昕寬部分見同卷第163 至167 頁;

陳世賢部分見同卷第167 至170 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取照片、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北監獄106 年12月6 日北監戒字第10627003960 號函暨隨附照片、107 年10月1 日北監戒字第1070026267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至3頁、第32至33頁、桃簡卷第20至22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38頁、第47頁反面至50頁反面、第58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信屬實。

㈡至被告以上情置辯,經查:⒈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因精神疾病而發生本案行為云云: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而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作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楊員(即被告)符合安非他命使用疾患之診斷,並疑似合併反社會人格障礙症。

楊員涉案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之情事。」

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 年12月30日桃療癮字第108500212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15至20頁)。

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參酌被告先前之病史及卷內相關證據,經檢驗被告身體及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綜合被告之家庭關係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就被告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過程無疑。

本院復參酌被告案發時之行為、舉止、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觀之,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足為本院判斷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王威傑執行戒具程序不符合規定云云:按受刑人已著手實施自殺、脫逃(逃亡)、暴行或擾亂秩序等緊急時,(矯正人員)得先以口頭報請機關長官核可後使用(戒具),並記載於使用戒具紀錄簿,修正前(102 年7月4 日)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使用戒具要點第5 點第3款訂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已著手實施擾亂秩序之緊急情況時,矯正人員得使用戒具。

查,被告於臺北監獄科員王威傑指示使用戒具前,被告已以暴力手段撕毀其上衣,並於其房舍房門前大聲咆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魏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王威傑去巡簽,我聽到為了囚服的問題,被告跟王威傑開始針鋒相對,被告無法控制他的情緒,當場非常大聲喧嘩、脫序失控,並辱罵管理人員,隔壁舍房都聽到聲音,並有附和應聲,被告的行為已對舍房秩序造成影響,科員及主任才下令壓制等語(見訴卷一第157 至161 頁);

證人鄭昕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威傑當時巡視舍房,被告跟王威傑大小聲,且達到咆哮程度,完全不配合或是歇斯底里,無法控制場面,且有鼓譟、搖房的情形,王威傑才下令壓制使用戒具等情(見訴卷一第165 至166 頁);

證人王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巡視舍房時,發現被告衣服的袖子不見,我就問被告衣服怎麼會這樣,被告說昨天打架就這樣,但昨天我發現被告衣服只有腋下有小破洞,我跟被告說你昨天發生的事我會跟你的主任處理,但衣服沒有這樣,被告就大聲吼我,我一直跟他講,不要情緒這麼暴躁,我請他們主任開門讓被告出來,被告一直吼說你知道我衣服破掉為何不幫我換,被告吼到兩旁舍房的同學都在呼應他,已經快要揺房,我不得已才使用戒具,我使用戒具後我要向長官報告情況等情(見訴卷一第143 頁、第148 頁),足見被告當時大聲咆哮,致其餘舍房受刑人隨之呼應鼓噪,顯屬擾亂秩序之行為,科員王威傑方指示使用戒具,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被告辯稱其未對王威傑使用暴力,主觀上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查,被告於科員王威傑指示使用戒具過程中,持墊子朝科員王威傑丟擲,復徒手破壞滅火器箱壓克力板(業已回復原狀),並向科員王威傑高喊「沒有關係,山水有相逢,相遇的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無疑。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被告辯稱其情緒失控才罵三字經云云: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被告對科員王威傑辱罵「臭卒子」、「幹你娘死科員」等語,當屬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科員王威傑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復參酌被告經科員王威傑及在場人員多數勸說,仍未以理性解決問題,益徵被告陳稱「臭卒子」、「幹你娘死科員」等詞,係基於對科員王威傑之不滿情緒下所為,其主觀上係對科員王威傑以不雅言語表達辱罵之意,甚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為避重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及第140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前後對科員王威傑丟擲墊子、徒手破壞滅火器箱壓克力板(業已回復原狀)、高喊「沒有關係,山水有相逢,相遇的到」等語;

及前後口出「臭卒子」、「幹你娘死科員」等言語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

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臺北監獄科員王威傑依法執行職務時,先持墊子丟擲,再以徒手破壞滅火器箱壓克力板(業已回復原狀),及高喊「沒有關係,山水有相逢,相遇的到」等語,嗣又以「臭卒子」、「幹你娘死科員」等穢語辱罵,其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再考量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未與被害人王威傑和解而獲得其諒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向被害人王威傑高喊「沒有關係,山水有相逢,相遇的到」等語,使被害人王威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等情,而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

查,證人王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聽到這些話的時候有害怕?)我在監獄工作30幾年,被告對我說「沒有關係,山水有相逢,相遇的到」,我沒有感覺等語(見訴卷一第144 頁),足見被害人王威傑未因被告向其稱「沒有關係,山水有相逢,相遇的到」等語,而心生畏懼,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尚難併依恐嚇罪論處。

從而,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本院認定妨害公務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公訴不受理(指受刑人衣物部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指滅火器箱壓克力板部分)等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徒手毀損受刑人衣物及破壞滅火器箱壓克力板等情,均係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87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因此,此處要判斷之重點在於:被告毀損之受刑人衣物及滅火器箱壓克力板,是否為臺北監獄人員執行職務,直接相關之物?㈢本院之認定:【受刑人之衣物及臺北監獄滅火器箱壓克力板與臺北監獄人員執行公權力之間不具直接關連性,分屬日常物品及一般靜態設備】被告破壞之衣物及滅火器箱壓克力板,固為臺北監獄所有,其用途分別為受刑人之衣物及保護滅火器箱之設備,分屬受刑人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及為臺北監獄之靜態設備,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使並無直接關係,自難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被告縱有損壞之行為,也只能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即容有誤會。

㈣本院之認定:【被告所涉普通毀損行為,未經合法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⒈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裁判要旨參照)。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臺北監獄性質上為國家設置之機關,並非法人,在民法上並無權利能力,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定之被害人,縱有被害事實,僅得由具有管理或監督權限之管理員或長官代表機關提出告訴,不能逕以機關名義為之(司法院院字第3275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82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受刑人之衣物及滅火器箱壓克力板遭毀損之被害事實,臺北監獄係以106 年7 月27日北監戒字第10627002750 號函及同年12月6 日北監戒字第10627003960 號函,移由檢察官偵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頁、第32頁),性質上僅屬以臺北監獄機關名義提出告發,然卷內並無相關臺北監獄長官或管理人員以個人名義代表提出告訴,則被告毀損衣物及滅火器箱壓克力板之一般毀損行為,即欠缺合法告訴,訴追條件自有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被告毀損滅火器箱壓克力板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本院認定妨害公務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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