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事實認定
- (一)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部分
-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故意及營利意圖之認定
-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係
-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
- 四、沒收
- (一)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
-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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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儒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郭佳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如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啟軒,翁啟軒則以當面交付或匯款至郭佳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方式給付價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翁啟軒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 頁),依上開規定,證人翁啟軒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證人翁啟軒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其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證人翁啟軒於偵訊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8頁),然除稱該等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外,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理由,而證人翁啟軒於偵訊中所述,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是依照記憶所為(見本院卷第226 頁),本院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是販賣,我是與翁啟軒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翁啟軒跟我說要拿多少,我就跟上游拿取,因為我身上沒有庫存,我必須再跟毒品上游陳韋歷詢問;
我們最初是在醫院認識,因為都有感染HIV ,我和他是一開始的時候就先說好,並不是每次交易前我還要去問他,因為我們當時感情很好等語。
辯護人則略以:根據翁啟軒到庭證述,其向被告拿毒品之現場的確有第三人在場,也就是被告所稱之上游陳韋歷,而毒品交易是比較私密的,一般不會容許不相干之第三人在場,故被告陳述是向上游陳韋歷合資購買毒品,應為可採,且被告與翁啟軒當時為情侶關係,被告以免費或一起合資之方式幫翁啟軒拿毒品,是情有可原,故認本案僅購成合資購買或轉讓毒品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部分1.被告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啟軒談論毒品交易事宜(交易性質是否為販賣,詳後述)後,以如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啟軒,翁啟軒並以同欄所示之方式,當面交付價金或將價金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證據出處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275 號卷下稱桃檢偵卷),先予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於107 年3 月10日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7.5公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並未爭執。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翁啟軒於107 年3 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500元是向我購買10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及於偵訊中供稱:翁啟軒都是請我幫他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該次他只有交付12,500元,所以我先交付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看上游那裡的價錢,12,500元究竟能拿到多少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再交付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桃檢偵卷第21頁反面),其並未提及該次交易後另有交付其他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啟軒之情事,翁啟軒於偵訊中則表明其忘記該次交易之毒品數量(見桃檢偵卷第14頁反面)。
就被告與翁啟軒所為其他交易觀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易中,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21,000元,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交易中,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4,000元,則翁啟軒於107 年3 月10日匯予被告之毒品價金為12,500元,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0公克,與其他交易之毒品售價較為接近。
而該次交易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交付毒品之數量不予爭執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為17.5公克,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交付予翁啟軒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為10公克。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故意及營利意圖之認定1.證人翁啟軒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7 年3 月15日跟被告講好要買4,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前我又改變心意,想跟他買半台也就是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我有匯款給被告就是買毒品,我不可能先拿毒品之後再給錢,因為我那時跟他不熟,我都會先給他錢,他才給我毒品;
卷內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我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77頁、桃檢偵卷第14頁),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翁啟軒於107 年2 月21日(應為同年月20日之誤,下同)匯款10,000元是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的錢匯款給我,107 年2 月26日匯款7,000 元則是把107 年2 月21日購買毒品的差額補足,107 年3 月4 日匯款4,000 元是我把毒品多增加7.5 公克(湊足半台17.5公克)賣給翁啟軒,所以還要再加錢;
107 年3 月10日匯款12,500元則是向我購買10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我與翁啟軒於107 年3 月15日先約定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0公克,我報價10,000元,之後對方要求變更為毒品半台17.5公克,我報價14,000元,對方先在107 年3 月16日將10,000元面交給我,再找我拿走購買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當日晚間10時許將剩餘的4,000 元會款至我中信帳戶內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
由上述被告及證人翁啟軒所述可知,其等各係以「跟被告購買」、「把毒品賣給翁啟軒」等用語,描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次毒品交易。
2.證人翁啟軒雖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與其確認是否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時答稱:「就是請他幫我拿」、「就是一起拿的吧」等語,此部分證詞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而經檢察官再予追問其真意為何,翁啟軒則稱:就是我到那邊,然後我給他錢,我拿到東西就走了,就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其說明之交易過程即與一般購買毒品之情形無異,且未提及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亦未交待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比例、分配方式等細節。
衡諸常情,施用毒品者若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應在事前與該他人就合資細節有所約定,然翁啟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合資、轉讓或販賣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自難認為上述翁啟軒翻稱:「就是請他幫我拿」、「就是一起拿的吧」等語為可採。
3.再就卷附翁啟軒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觀之,翁啟軒先於107 年3 月12日以「現在半台要多少錢呢」等語向被告詢價,被告以「14,000」等語答覆,翁啟軒則表示其先不拿毒品(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
翁啟軒復於107 年3 月15日向被告稱「我可以跟你拿4 個嗎,身上有4,000 元」等語,而遭被告拒絕,嗣其又以「我有一萬元了,可以跟你拿東西了嗎」、「那樣可以拿到多少呢」等語向被告表明其毒品需求,被告則以「恩恩,一樣10克」等語告知10,000元可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佐以上述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依翁啟軒要求之毒品數量,分別報價10,000元或14,000元一情,可知被告具有決定毒品價格、是否販賣毒品之權限,且其與翁啟軒間之對話內容,即與一般購毒者先向販毒者詢價,販毒者則依購毒者需求之數量而報價,雙方再另為約定交付方式之毒品交易模式相同。
據此,可認上開證人翁啟軒於偵訊中之證詞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得以憑採,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啟軒等節,已可認定。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另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證人翁啟軒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不是很熟,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他,我跟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77頁),此部分證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見新北檢偵卷第5 頁、桃檢偵卷第22頁),再輔以上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73 頁),被告與翁啟軒之對話,多係談論毒品交易、交付款項等事宜,且翁啟軒向被告稱「B 先生(即被告之暱稱,下同),我先不拿,謝謝你哦,有需要再問你」、「哈囉B 先生,我有一萬元了,可以跟你拿東西了嗎」等語,其用字遣詞亦難認為其與被告感情熱絡,或有更甚於一般朋友之交情。
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均為有償行為,被告與購毒者翁啟軒間亦僅為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友人,關係並非熟稔,且無其他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即可推認被告因其販賣毒品之行為而獲有利益,足見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稱其係與翁啟軒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身上並無毒品庫存,須另向毒品上游詢問。
然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中稱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啟軒,於偵訊中則供稱:是翁啟軒請我幫他跟我的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桃檢偵卷第21頁),其前後供詞並非一致,究以何者為可採,已有疑問,而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與翁啟軒間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本院亦已說明如上。
再者,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仍可認定係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上開證人翁啟軒之證詞,其不清楚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可知被告接受翁啟軒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即立於賣方之立場,以己力單獨、直接將毒品交付予翁啟軒,並收取價金,而完成該等毒品交易,其阻斷了翁啟軒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毒品上游所取得,其調貨交易之行為,仍具有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販賣毒品甚明。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2.辯護人則辯以:依翁啟軒之證詞,其向被告拿毒品之現場確有第三人在場,也就是被告所稱之上游陳韋歷,而毒品交易本較為私密,一般不會容許不相干之第三人在場,故認本案確為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惟證人翁啟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2 月21日交易之現場後來有來一個人,我不認識,他就進來一下,然後就坐在那邊,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他與被告有打招呼,我不確定他與被告講什麼、有無拿東西給被告;
107 年3 月10日、107 年3 月16日交易之現場則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
據此部分證人翁啟軒之證詞,僅可認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易現場,另有一其不認識之人在場,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本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於法院審理中,可見被告與毒品之牽涉甚深,其身邊友人對毒品交易行為習以為常,並非不可想像,要難以此逕認被告與翁啟軒之交易非屬販賣。
3.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被告與翁啟軒當時為情侶關係,且均有感染HIV 而在醫院認識等事由,主張被告以免費或一起合資之方式為翁啟軒取得毒品應屬合理。
惟本院依證人翁啟軒於偵訊中之證詞、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事證,認定被告被告與翁啟軒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友人,且關係非屬熟稔一情,業已說明如上,此即與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有所出入。
且證人翁啟軒於本院審理中再經辯護人詰問與被告交情如何,亦答稱: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則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除與被告先前供述有異,亦無其他事證可憑,自不得以此片面說詞,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共3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就如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過程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與翁啟軒合資購買毒品,難認已就其販賣毒品犯行自白,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韋歷」,然承辦員警未能因此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 頁),是本院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
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
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
依此說明,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販賣所得,即為如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金額,而無須扣除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款移至第40條之2第1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
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
至被告雖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啟軒談論毒品交易事宜,然其登入該軟體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且得以登入該軟體之裝置種類繁多(如手機、桌上型電腦、平板電腦等),依卷內事證亦無法特定被告實際用以與翁啟軒聯繫之設備為何,本院自無從就此犯罪所用工具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郭佳儒以通訊軟體LI│107 年2 月21日│①翁啟軒於偵訊及本院審│郭佳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NE與翁啟軒談論毒品│某時 │ 理中所述(見新北檢偵│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交易事宜後,翁啟軒├───────┤ 卷第77頁至第78頁、桃│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 │先於107 年2 月20日│臺北市萬華區某│ 檢偵卷第14頁、本院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旅館 │ 第220 頁至第235 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月21日)晚間8 時27│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分許匯款10,000元至│ │ (見新北檢偵卷第20頁│ │
│ │郭佳儒上開中信帳戶│ │ 至第21頁) │ │
│ │作為部分價金,郭佳│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 │
│ │儒則於右列交易時間│ │ 明細(見新北檢偵卷第│ │
│ │及地點,交付17.5公│ │ 40頁至第43頁)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翁啟軒,翁啟軒再分│ │ │ │
│ │別於同年2 月26日凌│ │ │ │
│ │晨0 時45分許、同年│ │ │ │
│ │3 月4 日凌晨1 時43│ │ │ │
│ │分許匯款7,000 元、│ │ │ │
│ │4,000 元至相同帳戶│ │ │ │
│ │以補足價金(價金共│ │ │ │
│ │計為21,000元) │ │ │ │
├──┼─────────┼───────┼───────────┼──────────────┤
│ 二 │郭佳儒以通訊軟體LI│107 年3 月10日│①翁啟軒於偵訊及本院審│郭佳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NE與翁啟軒談論毒品│某時 │ 理中所述(見新北檢偵│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交易事宜後,翁啟軒├───────┤ 卷第77頁至第78頁、桃│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 │先於107 年3 月10日│臺北市萬華區某│ 檢偵卷第14頁、本院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凌晨3 時54分許匯款│旅館 │ 第220 頁至第235 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500元價金至郭佳│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儒上開中信帳戶,郭│ │ (見新北檢偵卷第20頁│ │
│ │佳儒則於右列交易時│ │ 至第21頁) │ │
│ │間及地點,交付10公│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明細(見新北檢偵卷第│ │
│ │翁啟軒 │ │ 45頁) │ │
├──┼─────────┼───────┼───────────┼──────────────┤
│ 三 │郭佳儒以通訊軟體LI│107 年3 月16日│①翁啟軒於偵訊及本院審│郭佳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NE與翁啟軒談論毒品│某時 │ 理中所述(見新北檢偵│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交易事宜後,於右列├───────┤ 卷第77頁至第78頁、桃│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 │交易時間及地點,交│臺北市萬華區洛│ 檢偵卷第14頁、本院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付10公克之甲基安非│陽街55號某旅館│ 第220 頁至第235 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他命予翁啟軒,翁啟│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軒則當場交付10,000│ │ (見新北檢偵卷第20頁│ │
│ │元予郭佳儒作為部分│ │ 至第21頁) │ │
│ │價金,再於同年3 月│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 │
│ │17日凌晨5 時16分許│ │ 明細(見新北檢偵卷第│ │
│ │匯款4,000 元至郭佳│ │ 46頁) │ │
│ │儒上開中信帳戶以補│ │④翁啟軒與被告通訊軟體│ │
│ │足價金(價金共計為│ │ 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 │
│ │14,000元) │ │ 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8│ │
│ │ │ │ 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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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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