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353,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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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前之當月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銀帳戶),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戊○○上開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 、6 月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己○○、丁○○、甲○○、丙○○(下稱己○○等四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己○○等四人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內,再由戊○○分別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將上開詐騙款項以提款卡領出後,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經己○○等四人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等四人分別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提領之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己○○等四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帳戶,嗣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等四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第24至25頁、第44至45頁、第54至5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結果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30至41頁、第49之1 頁、第59至62頁、第65至97頁、第116 至11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信賴「詹晞翔」(起訴書誤載為詹唏翔,下同)所告知係「某A 」網路工作需要而提供上開帳戶並幫忙提領款項,不知提領款項係詐欺所得云云,然查,被告於106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褶及金融卡…現於何處?有無在使用?)遺失約有一年了」、「我於105 年4 月底時某日傍晚時…才發現放在外套口袋內的存摺及提款卡不見遺失了」、「106 …年5-6 月份時還有遺失合作金庫銀行的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詹晞翔問我有沒有多餘的帳戶可以借某A 」、「我並不認識某A 」、「某A跟我說透過網賺,賺錢的速度比較快」、「因為『詹晞翔』跟我說要做網路週領的工作…就是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然後每個禮拜可以收取提供帳戶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週領的工作是什麼意思?)我的意思並不是說提供帳戶的人就有錢可以拿」、「(證人《乙○○》能幫你證明何事?)我是因為他而受害,當初我提供帳號是因為他說要做網路上工作,他去做詐騙我都不清楚。

(網路上工作是指何事?)他沒有說的很詳細,只有說工作薪水是每個禮拜領一次的。

(你為何要給他帳戶?)他問我說有沒有用不到的帳戶可以給他用,他說他的帳戶是要用來領他個人的薪水的。

(既然是領他個人薪水,為何要用你的?)他說他沒有個人帳戶」、「(你帳戶提供給他用,為何要去領錢?)因為他跟我說他的薪水已經撥下來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至136 頁、第203 頁),前後就上開帳戶究係遺失還是自行提供「詹晞翔」、「某A 」使用、係「詹晞翔」還是「乙○○」向其借用、作何使用、可否獲得報酬,明顯不一,已難採信。

又被告所稱「詹晞翔」之人經查詢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身分資料,並無符合「詹晞翔」之資料,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 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

另如附表編號1 、3 ⑴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係連續二日所為,顯與被告上開供稱乙○○向其表示其工作薪水是每個禮拜提領一次不符,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經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93年即開始做電子相關工作(見偵卷第106 頁),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上開經驗法則,被告對於向其借用上開帳戶之人是否係為將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網路上工作是指何事?)他沒有說的很詳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而未詳細查證他人借用帳戶之目的,顯與常情不符,依上開說明,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

四、再者,現今之臺灣交通方便,且金融機構甚多,自動櫃員機亦到處林立,衡情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不便之處。

況以,邇來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情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露,政府亦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具備一般生活常識經驗之人,應皆能體察他人不使用自己帳戶提款,卻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多次委請被告提領金錢一事,其間必有違法情事,被告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衡諸現今社會以實施詐騙謀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匯付不法所得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他人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共同從事前揭詐欺取財犯罪者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他共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是從事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者斷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金融機構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更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

綜上,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接續多日為他人提款,在在悖於常情,則被告自已知悉其所提領者係非法取得之款項甚明。

五、按利用撥打電話為詐欺取財之行為,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即先由部分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後,再由負責行騙之成員,撥打電話或利用網路,虛擬各種理由,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預先取得之帳戶,再由俗稱之「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是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如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是車手雖係參與詐欺取財既遂後取款行為,然既係處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實現即取得穩固支配財物目的最後且重要階段,對於上開詐財取財犯罪自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要不得謂車手之提款係詐欺取財既遂後之參與行為而逕謂係「事後幫助」行為而無功能性犯罪支配。

是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不法所得有所認識已見前述,且在被害人為如附表所示匯款後,被告隨即於同日或翌日以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之詐騙分工應有一定之了解,且彼此存有信賴及配合關係,始能在被害人匯款後同日即配合詐欺集團提款,被告顯非臨時受託而提領上開詐欺款項。

被告既了解上開詐欺集團之分工,且與詐欺集團存有信賴及配合關係,並知悉係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仍為提款之行為,自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意思,足認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而屬共同正犯甚明。

綜上,被告自應對於其參與之該次犯行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詹晞翔及乙○○,惟證人詹晞翔經查詢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身分資料,並無符合被告所稱「詹晞翔」之人已見前述,而證人乙○○則經本院於審理時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傳票、刑事報到單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第132 頁、第194 頁),核屬均不能調查,且本案事證已明已見前述,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即可將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變更,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參照,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詹晞翔」、「某A 」基於詐欺取財犯罪聯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第12頁反面),然被告上開辯稱其信賴「詹晞翔」所告知係「某A 」網路工作需要而提供上開帳戶並幫忙提領款項,不知提領款項係詐欺所得云云不可採已見前述,自難認「詹晞翔」及「某A 」確實存在並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

又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見前述,自應認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受其指示提領款項,然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知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人數為3 人以上,自難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與本院所認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在詐欺取財罪之範圍內,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931 號、第2123號等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甲○○匯款次數雖為二次,被告提款行為為3 次,然詐騙集團成員使同一被害人為數次匯款、被告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均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提領時間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領款車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並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犯後復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甲○○及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己○○及丙○○則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第80頁、第132 頁、第136 頁),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各罪之類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犯行而已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自不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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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匯│金額    │提領時間      │主文                  │備註    │
│    │              │      │入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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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FACEBOOK佯稱│己○○│106 年5 月31│500元   │106 年5 月31日│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偵卷第17│
│    │可獲利而邀約投│      │日下午1 時15│        │下午5 時9分許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頁、第82│
│    │資云云,致洪慈│      │分許/ 中信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頁      │
│    │婷陷於錯誤    │      │帳戶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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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以FACEBOOK佯稱│丁○○│106 年6 月4 │3,000 元│106 年6 月5 日│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偵卷第30│
│    │可獲利而邀約投│      │日下午9 時22│        │凌晨1 時9分許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頁、第83│
│    │資云云,致林芊│      │分許/ 中信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頁      │
│    │芊陷於錯誤    │      │帳戶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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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FACEBOOK佯稱可│甲○○│⑴106 年6 月│⑴500 元│⑴106 年6 月1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偵卷第49│
│    │獲利而邀約投資│      │  1 日上午10│        │  日下午4 時55│,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之1 頁、│
│    │云云,致甲○○│      │  時6 分許/ │        │  分許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第82至83│
│    │陷於錯誤      │      │  中信銀帳戶│        │              │折算壹日。            │頁      │
│    │              │      │⑵同月4 日凌│⑵2,000 │⑵106 年6 月4 │                      │        │
│    │              │      │  晨0 時21分│元      │  日下午4 時17│                      │        │
│    │              │      │  許/ 中信銀│        │  分許及晚間8 │                      │        │
│    │              │      │  帳戶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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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以FACEBOOK佯稱│丙○○│106 年5 月25│1,015 元│106 年5月25日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  │偵卷第59│
│    │可獲利邀約投資│      │日晚間9 時許│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頁、第  │
│    │云云,致丙○○│      │/ 合庫帳戶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18頁   │
│    │陷於錯誤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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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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