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357,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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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億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54號、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書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書億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售,仍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孝庭」之男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孝庭」準備毒品販賣之貨源,並將作為販毒專用之華碩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與陳書億,再由陳書億自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4 日中午12時許止,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1 月間某日,在國道1 號公路中壢服務區內(下稱中壢休息區),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愷他命1 小包與徐烘埼、廖彩杏,並抽取150 元作為報酬。



㈡於107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許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停車場內(下稱八德區7-11停車場),販賣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2 包(共計約1.4 公克)與徐烘埼、廖彩杏。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書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23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252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下稱6454偵卷,第4-8 、49-51 、69、91-92 頁;

本院卷第52、74頁),核與證人徐烘埼、廖彩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6454偵卷,第12-13 、15-16 、73-74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證人徐烘埼行動電話00000000000 號與被告之通聯紀錄表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為憑(見6454偵卷第18-20 、25-37 、38-43 、81-82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書億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復衡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承每包愷他命1000元,伊從中抽取150 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顯見被告確有因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而從中牟利,堪認被告陳書億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書億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2 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陳書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孝廷」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爲前揭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被告於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為警方查獲,證人徐烘埼、廖彩杏分別於警詢供稱僅於查獲當日共同向被告購買1 次第三級毒品(見6465偵卷第12-13 、15-16 頁),而在員警未發覺其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情等語(見6465偵卷第6 頁),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刑法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難認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3.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審酌被告陳書億行為時為滿20歲之人,年紀尚輕,心智、人格均在發展當中,遵守法律的能力亦未完備,而其因生長之家庭未臻健全,為減輕家中經濟壓力,先自大學休學,於工地打工,嗣以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方式牟利,均意在分擔家計,此有其母親洪于婷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247 頁),堪認其犯罪動機非惡;

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除如實交代經查獲之犯罪,亦自首未經查獲之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自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收取之2000價金元中,原應分得300 元之犯罪所得(販賣2 小包愷他命,每包抽取150 元),所得未高,顯見其所為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的大毒梟或中盤、大盤賣家顯然不同,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中盤、大盤有重大差異。

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後,其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對比被告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動機及年齡不免過於苛刻,嚴厲的刑罰更是不利被告的人格養成,在客觀上顯然可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的情況,是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為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兼衡參與販賣之分工程度、販賣毒品對象為2 人,販賣金額及數量並非龐大,且獲利有限,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作業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2 罪,犯罪時間相近、販賣對象相同,且罪名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其行為態樣、犯罪目的均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是認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為適當,並於主文一併諭知。

㈩被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首未經查獲之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參以其家庭系統尚稱穩固、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及其教育及生活背景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復斟酌被告年紀尚輕,目前為其發展職涯、人際或家庭的重要期間,倘若必須入監執行本院所宣告之刑,除造成被告與社會脫離,不利被告人格養成之外,更有可能使被告於監獄沾染犯罪惡習,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對於社會並無任何助益。

本院考量上開各情後,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

又為促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17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所用或剩餘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33 頁),且亦屬違禁物性質,均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上開第三級毒品難以單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性,宜視為一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上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孝庭」交付被告之工作機,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購毒者或毒品來源聯絡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3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33 頁),又被告亦供稱其販賣1 小包愷他命,可分得150 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50 元,雖未扣案,然亦為其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分得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6454偵卷第7 頁;

本院卷第233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書億於上開期間(即107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4 日中午12時許止)某日,另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方式,在國道1 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對面之某汽車百貨前(下稱新屋交流道麥當勞附近),販售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次與徐烘埼、廖彩杏等2 人,並從中抽取150 元作為報酬。

因認被告陳書億就該次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蓋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書億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書億之自白;

㈡證人廖彩杏、徐烘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證人徐烘埼行動電話00000000000 號與被告之通聯紀錄表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書億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不曾至新屋交流道麥當勞附近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書億未曾至前開地點與證人廖彩杏、徐烘埼為交易,此經證人廖彩杏之證述可佐,另證人廖彩杏與證人徐烘埼就此部分事實,證述亦不相同,其等供述顯有瑕疵,不得採為不利被告陳書億之證言等語。

經查:㈠被告陳書億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曾販賣3 次愷他命與證人廖彩杏、徐烘埼等語(見偵卷第50頁),惟①其於警詢時係供稱:曾賣給證人徐烘埼、廖彩杏4 、5 次,但每次都約在八德區7-11停車場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②偵查中亦曾改稱:共販賣1 次愷他命給證人廖彩杏、徐烘埼,查獲該次是伊第一次過去,是幫「孝廷」送貨,其他次應該是不同人過去的;

③旋又改稱;

有賣給證人廖彩杏、徐烘埼2 、3 次,查獲那一次是他們兩人一起過來跟伊買,跟廖彩杏是查獲當日第一次見面,其他次是徐烘埼來伊住處找伊跟語(見偵卷第69-70 頁),④後於偵查中再供稱:(問:證人廖彩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與徐烘琦2 人在一起時,共跟你買過3次愷他命,地點分別是在中壢高速公路的休息區、新屋交流道下來的麥當勞對面的汽車百貨前,還有一次是在查獲地點,有無意見?)我只知道中山高速公路的休息區(按:中壢休息區)及查獲地點(按:八德區7-11停車場)…我只記得有3 次。

(問:依證人徐烘埼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除了與廖彩杏在上開時間地點向你購買愷他命外,另外他還有單獨在南桃園交流道往中壢方向還沒有到文中路附近跟你買愷他命6 、7 次,1 次均為1000元,有無意見?)答:沒有。

我只有賣他們3 次而已等語(見偵卷第91-92 頁),由被告陳書億上開陳述可知,其就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廖彩杏、徐烘埼之次數,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且究係同時販賣與證人廖彩杏、徐烘埼2 人抑或是單獨販賣與證人徐烘埼、販賣地點,先後供述亦未盡相符,是被告陳書億此部分概括供稱曾販賣愷他命證人予廖彩杏、徐烘埼3 次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被告陳書億就販賣與證人廖彩杏、徐烘埼2 人之地點,始終僅稱係在八德區7-11停車場、中壢休息區二個地點(此部分核與證人廖彩杏、徐烘埼供述相符,業如前開有罪部分),而不包括新屋交流道麥當勞附近之地點,是被告陳書億雖曾供稱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廖彩杏、徐烘埼2 人共3 次等情,多係附和之詞,尚難認被告陳書億就曾在新屋交流道麥當勞附近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廖彩杏、徐烘埼一節曾為具體之供述,難認此部分為其自白,而得採為認定被告陳書億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㈡證人廖彩杏於偵查中證稱:伊一共買過愷他命3 次,都是與丈夫即證人徐烘埼一起前往購買,只看過被告陳書億2 次,1 次在八德區查獲地(按:八德區7-11停車場)、1 次在中壢休息區,都是被告陳書億來交付毒品,另一次在新屋交流道下來麥當勞對面的汽車百貨前(按:新屋交流道麥當勞附近),但該次不是被告陳書億來交付毒品,是其他人等語;

堪認依證人廖彩杏前開之證述,已明確證稱未曾在新屋交流道麥當勞附近之地點與證人徐烘埼一同向被告陳書億購買愷他命,是證人廖彩杏此部分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書億涉有此部分犯行。

㈢證人徐烘埼於警詢時證稱:僅有查獲當日即107 年3 月4 日與證人廖彩杏共同向被告陳書億在八德區7-11停車場購買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2 小包等語(見6454偵卷第13、16頁),於偵查中則改稱:伊確曾與廖彩杏一起買過愷他命3 次,其他次是自己單獨去買,地點還有國道二號南桃園交流道往中壢方向附近2 次,都是撥打0000000000這通電話,被告陳書億來過2 、3 次,其他人來的比較多等語(見偵卷第73 -74頁),是就曾與證人廖彩杏共同向被告陳書億購買愷他命之次數,證人徐烘埼前後證述不一,難以輕信;

再者,其雖就與證人廖彩杏共同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之次數亦證稱係3 次,然既未明確證稱有向被告陳書億於新屋交流道麥當勞附近之地點購買,對於證人廖彩杏證稱僅見過被告陳書億2 次,亦無不同陳述,堪認證人徐烘埼就被告陳書億是否確曾於新屋交流道麥當勞附近之地點販買愷他命與其與證人廖彩杏一節,所述內容反覆不一,含糊其詞,且就該次販賣之價格、數量、日期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闋如,而其指述顯有重大瑕疵,又依卷內事證,除證人徐烘埼此部分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徐烘埼此部分證述至一般人均無所懷疑之程度,是尚難僅憑證人徐烘埼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陳書億涉犯此部分犯行。

㈣另自卷附證人徐烘埼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書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觀之,亦僅能得知於被告陳書億與證人徐烘埼於107 年3 月4日確有數通電話通聯紀錄,此有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證人徐烘埼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43 頁),自無法證明被告陳書億曾另於107 年3 月4 日前某日曾於新屋交流道麥當勞附近之地點販買愷他命與證人徐烘埼及證人廖彩杏等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書億於偵查中固曾概括承認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廖彩杏、徐烘埼共3 次,然其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曾在新屋交流道麥當勞附近之地點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廖彩杏、徐烘埼,而證人廖彩杏並未明確證述被告陳書億有此部分之犯行,證人徐烘埼此部分指述既有瑕疵,且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任何可資為補強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書億有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程度,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書億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陳書億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白色結晶17包(驗前總淨重:26.85 公克,│1.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因鑑驗取樣0.074 公克,驗餘總淨重26.776│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31│
│    │公克,純度為99.9% ,驗前總純質淨重26.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
│    │8322公克)                            │  鑑定書(見6454偵卷第81、82頁)          │
├──┼───────────────────┼─────────────────────┤
│二  │華碩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三  │現金2000元。                          │本案犯罪所得。                            │
│    │                                      │                                          │
├──┼───────────────────┼─────────────────────┤
│四  │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關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五  │含白色粉末塑膠吸管。                  │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31│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
│    │                                      │  鑑定書(見6454偵卷第81、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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