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388,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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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強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彈藥具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怡強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可發射彈藥具殺傷力之槍砲及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彈藥具殺傷力之槍砲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前某不詳時間,經由淘寶網站購入4mm 微型大砲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經由露天拍賣網站購入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 顆,置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而持有之。

嗣於108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住處內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微型大砲、子彈及供該微型大砲填充發射用之鋼珠1 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物證性質,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陳怡強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相片共35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共8 張(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74頁)在卷可稽,與上開微型大砲1 只、鋼珠1 罐及子彈共4 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微型大砲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微型大砲認係微型槍砲,以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並經該局實際裝填鋼珠及鞭炮測試結果,其中彈丸(直徑3.94mm、質量0.256g)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67.2 公尺,計算其動能為3.5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為平方公分29.2焦耳,認具殺傷力;

上開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另2 顆子彈亦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 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1080006076號鑑定書、108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80085811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微型大砲我從來沒有使用過,完全是擺飾,警方來查獲的時候已經丟棄,我也不知道有殺傷力,該物經鑑定有殺傷力我也不能不承認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把玩過該微型大砲,我是用鞭炮內的黑色火藥放入砲臺底座,砲口塞入鋼珠,用鞭炮引信塞入砲臺底部點火,就可擊發鋼珠等語(見偵卷第7 頁),而上開微型大砲經填充火藥、鋼珠及引信進行發射,即可同時貫穿3 瓶鋁罐,於網際網路上均有相關影片流傳,有網路YOUTUBE 影片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上開微型大砲經送鑑定試射後認具殺傷力乙情,亦如前述,本案被告亦同時持有供發射之鋼珠1 罐,該罐鋼珠亦已扣案如前述,是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及相關扣案物,堪信被告確曾以該微型大砲填裝鋼珠射擊,被告對上開微型大砲具殺傷力乙節自具有認識,其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本件扣案之上開微型大砲1 只,經鑑定結果係具殺傷力之微型槍砲,已如前述,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以及上開子彈4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彈藥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砲,或同為子彈,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砲、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砲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被告基於同一持有之犯意,於同日之緊密時間陸續購入上開微型大砲1 枝及子彈4 顆而同時持有之,雖係購自不同網站,所侵害者仍係單一之社會法益,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非法持有可發射彈藥具殺傷力之槍砲及非法持有子彈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彈藥具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

㈢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108 年1 月8 日前持有上開微型槍砲及子彈之行為,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惟其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施用毒品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與本案均屬有別,其再犯本案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衡以同為非法持有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微型大砲1 只,其行為固無足取,惟其係出於賞玩、擺飾性質而購買,並購自合法拍賣平臺,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所造成社會危害顯然有別,況上開微型大砲僅長約10公分、寬約4 公分,短於原子筆之長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與一般逞兇攜帶之槍械外貌顯然有別,被告所稱僅為自己把玩使用,亦不悖離事理,然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彈藥具殺傷力之槍砲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法定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因持有模型槍,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2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有前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竟猶不知悔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再犯本案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微型槍砲1 只及子彈4 顆,惟念其本件犯罪動機係出於賞玩、收藏,本案與前案已隔相當時日,且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用均具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具殺傷力之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 金屬彈頭而成、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各1 顆,則已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均經實際試射,因皆已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鋼珠1 罐、彈殼9 顆、彈頭3 顆,經送鑑定後均未認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1080006076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難認屬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復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1   │4mm 微型大砲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2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 金屬彈頭而│
│    │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
│    │力非制式子彈1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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