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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桹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太桹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太桹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係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知悉與上揭土地相毗鄰之同地段00-0地號土地為周啟華、周孟璋、周芬蘭及周曾守勤共有、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則係周胡阿雪所有,且上開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為山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於修築道路、溝渠或開挖整地之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張太桹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上揭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周啟華、周孟璋、周芬蘭、周曾守勤及周胡阿雪之同意,亦未事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9 月28日止,擅自在上開土地接續為開挖整地(整地面積641 平方公尺)、搭建1 層樓鐵皮屋(面積61平方公尺)、開設便道(部分有鋪設瀝青渣料,面積共計775 平方公尺),並在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坑子溪上游野溪設置RCP 管加蓋通行,縮減該處河道之通水斷面,且阻斷拍漿溝之排水功能,明顯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之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
嗣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人員於106 年9 月28日巡查時發現,乃會同警方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水務局函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張太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周啟華、周孟璋、周芬蘭、周曾守勤與水務局承辦員曹宏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 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並有受詢問人周彥伶之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到府說明紀錄1 份、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會勘照片(會勘日期:106 年10月18日)1 份、桃園市山坡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巡查時間:106 年9 月28日)1 份、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4 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3 日蘆地測字第1070011821號函暨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水務局107 年7 月24日桃水坡字第1070041446號函暨附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與現場照片1 份、桃園市蘆竹區地籍圖查詢資料7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7 份、山坡地/ 河川區資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7 份、桃園市政府108 年7 月24日府水坡字第1080184122號函、桃園市政府108 年12月12日府水坡字第1080308015號函暨附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限期改正情形檢查紀錄與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
偵字卷第51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9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日 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
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
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被告在上開土地進行開挖整地,犯罪手法均屬相同,先後多次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顯係基於各該單一犯意下所為,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在上開土地進行開挖整地之時間相互重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惟因前者尚有但書「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處罰較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事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未經相毗鄰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開發上開土地,影響國家對水土保持之維護、山坡地之利用及管理,且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植被,致生水土流失,並侵害他人所有權,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依桃園市政府限期改正事項盡力完成,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適當填補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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