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4,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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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豪




鄭育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838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8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豪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育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豪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越百合生活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越百合舒壓館」,均應予更正)之實際負責人,鄭育威則於107 年7 月20日前某日起,在上址店內擔任現場負責人兼櫃臺人員,工作內容是整理環境、接待客人、收取費用與安排店內小姐服務等。

李振豪、鄭育威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店內提供由店內小姐為不特定男客進行按摩及半套性服務(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費用為5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店內小姐分得600 元,其餘歸店家所有,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至上址查緝是否有疑似涉及色情之情事,於107 年7 月20日晚間9 時15分許,由警員乙○○喬裝成男客進入上址消費,鄭育威即在店內一樓櫃臺出面接待,並引領乙○○前往二樓2 號房間內等候,及向乙○○收取1,000 元,安排甲○○至房間內為乙○○服務。

甲○○進入房間後,要求乙○○趴在床鋪上任由其按摩背部,約莫30分鐘左右,改要求乙○○翻身仰躺於床鋪上,隨即以雙手伸入乙○○所穿著之內褲,以手撫摸乙○○之生殖器,旋將乙○○內褲褪去至膝蓋部位,欲以潤滑液塗抹在乙○○生殖器後,再以手撫摸乙○○之生殖器,乙○○旋即表明警察身分及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進入店內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振豪、鄭育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李振豪、鄭育威固坦承其等各自為「越百合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兼櫃臺人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客人進行半套性服務之犯行,被告李振豪辯稱:我只是負責出名的人頭,領有殘障手冊,已經十幾年沒有工作,還有欠繳全民健康保險費,不可能擔任「越百合生活館」老闆(即實際負責人),而且我也沒有見過甲○○、被告鄭育威云云;

被告鄭育威則辯以:我只有引領喬裝男客之警員乙○○進入店內二樓2 號房間,並安排甲○○進入房間內為乙○○服務,不曉得甲○○有為乙○○從事半套性服務,而且店內一樓也有張貼「本店正派經營,禁止色情服務」的看板云云。

經查:㈠被告李振豪於106 年8 月30日起,為「越百合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鄭育威於107 年7 月20日前某日起,則在「越百合生活館」擔任現場負責人兼櫃臺人員,工作內容是整理環境、接待客人、收取費用與安排店內小姐服務等,並於107 年7 月20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上開店內一樓接待喬裝成男客之警員乙○○,引領乙○○進入二樓2 號房間內等候,及向乙○○收取1,000 元,並安排甲○○進入房間內為乙○○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李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鄭育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838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36頁;

本院訴字第4 號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

本院訴字第4 號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0838 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42頁反面;

本院訴字第4 號卷二第53頁、第8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臨檢記錄表、桃園市政府106 年8 月30日府經登字第1069009737號函暨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838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店家名稱為「越百合舒壓館」,以印有「越百合舒壓館」之美容師名片影本1 份為憑(見偵字第20838 號第22頁),惟依上開商業登記抄本可知,上開地址於桃園市政府登記之商業名稱為「越百合生活館」,是更正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

㈡被告李振豪於偵查中供述:我是「越百合生活館」的老闆,當初是以30萬元向前老闆頂下,真的是負責人,有固定時間至「越百合生活館」,差不多二、三天過去收錢,店裡的有些員工是由櫃臺人員幫忙我應徵、僱用,我不在店內的時間,亦是請櫃臺人員幫忙管理等語(見偵字第20838 號卷第42頁正反面),併參以被告李振豪於另案106 年6 月間,亦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越百合生活館」擔任現場負責人,於同年6 月8 日晚間7 時55分許,引領喬裝成男客之警員黃致傑進入店內二樓1 號房間,媒介店內小姐楊清水進入房間,容留楊清水於房間內對黃致傑進行色情按摩撫摸生殖器,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被告李振豪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7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8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281 號卷二第11頁至第41頁),足見被告李振豪於106 年8 月30日起,不僅是「越百合生活館」登記負責人,同時亦為「越百合生活館」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昭然若揭。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鄭育威帶著我從鐵門走到二樓的房間內,不久後有一名越南籍小姐(即甲○○)走進來,該名小姐起初是要我的背躺著(按:應該是指背部朝上的姿勢),她要幫我按摩,不久後改要我的正面朝上躺著,並以雙手伸入我的內褲裡面,撫摸我的生殖器與周邊,我問她突然碰我的生殖器、我會很敏感,她回答是喔,但是她繼續撫摸,我因此詢問這樣要多少錢?她回答不用,反問我以前不是有來過嗎?後來,她將我的內褲往下拉到膝蓋的位置,導致我的生殖器露出,並繼續撫摸我的生殖器,取出潤滑液準備要塗抹在我的生殖器上,我就向該名小姐佯稱要上廁所,並聯繫在外面埋伏的同事,及向該名小姐表示我是警察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 號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

併參以本院依職權於審理期日勘驗警員乙○○斯時所配戴之密錄器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0:40:00~ 00:42:34)乙○○:你突然摸我雞雞,我嚇一跳!(40:58)甲○○:蛤!乙○○:我很敏感欸!甲○○:是喔...(41:02)乙○○:你這樣摸雞雞是不是要加錢?(41:26)甲○○:啊?乙○○:要加錢嗎?(41:28)甲○○:不用啊,今天的都不用啊!(41:34)乙○○:你說打手槍?不用?(41:34)甲○○:你上次不是有來?乙○○:上次沒有幫...沒有啊。

(41:40)甲○○:沒有按喔...乙○○:沒有,上次沒有。

可是別間都要加錢。

(41:46)甲○○:是喔。

(41:50)乙○○:別間...上次給我多收一千塊。

(41:56)甲○○:是喔。

(41:57)乙○○:所以你們只有打手槍?還有別的嗎?(42:11)甲○○:有...蛤?乙○○:好奇啊...(42:20)甲○○:是喔?(42:21)乙○○:還有別的嗎?(42:25)甲○○:蛤?乙○○:只有摸雞雞喔?(42:26)甲○○:嗯。

(42:29)乙○○:啊?甲○○:蛤?乙○○:已經都硬了。

(42:31)甲○○:是喔。

(42:34)(00:42:34~ 00:43:25)甲○○:你的...(不清楚)好漂亮齁...(42:55)乙○○:我...沒有(不清楚)很大(43:09)甲○○:身材這麼好...(43:16)乙○○:很胖...(43:18)甲○○:男人胖一點比較好看。

(43:25)乙○○:是嗎?(43:25)甲○○:嗯啊。

(00:43:25~ 00:48:09)甲○○:你禮拜天要去哪裡玩?(46:18)乙○○:(不清楚)甲○○:嗯?乙○○:(不清楚),四處逛一逛而已。

甲○○:(不清楚)乙○○:啊你都沒放假喔?甲○○:一個月...一個禮拜放一天吧...乙○○:這麼少?甲○○:一個月很好了。

(46:50)乙○○:喔...甲○○:這邊很酸齁?乙○○:嗯,你按得出來喔?甲○○:(笑聲)乙○○:頭很冷耶,(冷氣)小一點。

(00:48:09~ 00:49:30)乙○○:那個是什麼?(48:09)甲○○:油。

乙○○:油?甲○○:一點點就好。

(48:14)乙○○:打出來確定不用加錢齁?姐,我怕我錢帶不夠。

( 48:19)甲○○:蛤?乙○○:我怕我錢帶不夠。

(48:23)甲○○:(未說話)乙○○:不用?(48:24)乙○○:你們一節是幾分鐘啊?(48:27)甲○○:嗯?乙○○:一節是幾分鐘?乙○○:一節?甲○○:這個他有跟你講啊?(48:34)乙○○:沒有。

幾分鐘?如果再加一節?甲○○:加一節一千塊啊。

(48:39)乙○○:一樣?加一千塊?甲○○:對啊。

甲○○:你要再加一節啊?乙○○:一節是一小時?我是到幾點?甲○○:到九點半。

(48:48)乙○○:那我叫我朋友晚一點再來,啊我再加一節好不好? 可以嗎?甲○○:好。

乙○○:那我先去尿尿一下。

這邊有沒有廁所?甲○○:你不是約看電影?乙○○:啊我叫他晚一點再來啊!(49:15)乙○○:多一千喔?甲○○:對。

乙○○:啊我是給你還是給他?甲○○:給他、給櫃檯不是給我。

(49:27)乙○○:好,那我去尿尿順便給他。

(49:30)(00:49:30~ 00:53:00)乙○○:你要在這邊等我喔?(49:34)甲○○:啊?乙○○:你說我到幾點?我到幾點?甲○○:(不清楚)乙○○:現在15分欸?啊我到9點半?甲○○:嘿啊。

乙○○:來!啊我晚一點再去看,十點...十點半可以嗎 ?好這樣十點半!好好。

(乙○○與電話方對話) 那我再加一節!乙○○:加一節是多少?鄭育威:一千塊。

(50:48)乙○○:我先去尿尿一下,等一下再那個。

二樓有廁所嗎?鄭育威:在前面右手邊。

乙○○:好。

啊你冷氣要開啊,等一下又熱。

甲○○:喔。

(輕笑聲)鄭育威:欸...前面右手邊。

乙○○:警察。

(52:35)甲○○:蛤?乙○○:(不清楚)去旁邊一點,先過去啦!沒有要抓你啦 ,有沒有遇到過?(52:46)」,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第4 號卷二第74頁至第77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就甲○○在上址為警員乙○○從事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乙節,已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再佐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起初我是幫男客(喬裝員警,即乙○○)按摩後面背部,有將手伸入男客的內褲中,並以手觸摸男客的大腿內側及生殖器,男客有問我有沒有多收錢?當下我沒有說話,只有搖頭示意說不用多收錢,我就準備要幫男客做半套性服務(即幫男性性器官打手槍直至射精為止),隨後我將男客的內褲脫下來到大腿處,再以雙手觸摸男客的生殖器部位及大腿內側,要幫他從事上開半套性服務,男客就藉故要上廁所、打電話給他的朋友,並旋即表明警察身分等語(見偵字第20838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足見甲○○進入「越百合生活館」二樓2 號房間後,有要求乙○○趴在床鋪上任由其按摩背部,並於30分鐘左右,改要求乙○○翻身仰躺於床鋪上,隨即以雙手伸入乙○○所穿著之內褲,並以手撫摸乙○○之生殖器,旋將乙○○內褲褪去至膝蓋部位,而欲以潤滑液塗抹在乙○○生殖器後,再以手撫摸乙○○之生殖器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二樓是比較開放式,有隔間,沒有布簾,也沒有門,無法確定是否有以木板隔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 號卷二第54頁),併參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房間只有一個拉簾,無法反鎖等語(見偵字第20838 號卷第15頁反面),足見「越百合生活館」二樓房間不論是否有以拉簾遮掩房門,其隱密性甚低,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並容易窺見房間內部之情形,實處於隨時可供被告2 人查得甲○○於房間內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是被告2 人對於上情,要難謂可以推諉不知。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一樓到二樓的通道間是設置哪一種門,但是一樓到二樓的通道間確實是有一扇門,這扇門從一樓走到二樓,一定要使用遙控器才可以打開,但是從二樓走到一樓需不需要使用遙控器,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 號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一樓通往二樓的鐵門需要使用遙控器等語勾稽相符(見本院訴字第4 號卷二第54頁),並有該扇門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0838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更何況被告鄭育威於警詢時、被告李振豪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該扇門需要磁扣感應方可開啟(見偵字第20838 號卷第9頁、第42頁反面),足見「越百合生活館」在一樓通往二樓處,確實設有一扇管制出入之門鎖,必須由店內人員以遙控器或磁扣感應,始得開啟該處樓梯間之門鎖,由此可知,不論是客人或查緝員警,均須由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鄭育威帶領之下,方能順利至店內二樓2 號房間,足認該扇門具有過濾客人及避免查緝之功能,且倘若店內均是從事正當合法之按摩服務,並無從事違法之半套性服務,又何須刻意再設立管制門始得進入二樓以上房間之理,此舉即與常理有違,足認「越百合生活館」之店內設置,實與單純經營合法按摩店之常情有異,顯係以此方式隱瞞不法並規避警方查緝。

再者,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考領按摩的相關執照,當初是我先問朋友有沒有缺人,該名朋友回答說要問老闆,老闆說可以,我就來上班,也都沒有問我有沒有按摩師執照或具備相關按摩的專長等語(見偵字第20838 號卷第15頁反面;

本院訴字第4 號卷二第79頁、第84頁至第85頁),足見證人甲○○自承其未曾接受按摩專業訓練,或在其他按摩店從事相類似之按摩工作,「越百合生活館」竟可以不顧前來消費客人之感受,旋即應允證人甲○○工作之要求,足見「越百合生活館」在聘僱店內小姐之際,對於店內小姐是否專精按摩、技術,是否得以藉此吸引顧客上門消費並願意再度消費等節,並非其關注、在意之事,而與一般純按摩店應徵按摩師,均要求按摩師必須領有按摩執照之最基本要求不同,益顯被告李振豪所經營之按摩店非單純提供專業按摩服務,而是藉由店內小姐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以招攬生意之情,委無容疑。

更何況依卷附現場照片3 張可知(即偵字第20838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甲○○為警員乙○○按摩當下,穿著低胸露背清涼之上衣及短裙,佐以店內二樓房間屬於任何人均可隨時自由進出之情形,則證人甲○○在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竟能有恃無恐地在男客面前,僅穿著少許衣物,亦不擔憂被告2 人或其他人員隨時可能進入查悉之情形下,不及穿衣蔽體,證人甲○○顯然不怕「越百合生活館」其他員工發現,實足以證明被告2 人對於店內小姐確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均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2 人確實知悉證人甲○○在「越百合生活館」二樓2 號房間內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

㈤至被告2 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李振豪辯稱:我只是負責出名的人頭,不可能擔任「越百合生活館」老闆(即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而,被告李振豪於檢察官面前訊問時供述:「(問:你是否是受僱擔任名義負責人?)我當初是以30萬跟前老闆頂下來,我真的是負責人。」

等語(見偵字第20838 號卷第42頁反面),已明確表示其為「越百合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且同日於檢察官面前訊問時亦供述:「(問:店有幾個包廂?)五或六個包廂,都在二樓,一樓到二樓要用磁扣開門,磁扣是由櫃臺保管,包廂是木板隔間,木門不能鎖,木門是滑動式開啟的。

」等語(見偵字第20838 號卷第42頁反面),已仔細描述「越百合生活館」空間配置、隔間材質與安全設施,而與單純提供證件、印章作為登記名義人之「人頭」迥然不侔,是被告李振豪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被告鄭育威辯稱:「越百合生活館」在店內一樓有張貼「本店正派經營,禁止色情服務」的看板云云,藉此表示「越百合生活館」明令禁止店內小姐私下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故而不可能媒介、容留甲○○對喬裝男客之警員乙○○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並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斯時有看到被告鄭育威所指之看板為其論據(見本院訴字第4 卷二第54頁),然而,被告鄭育威所稱在店內立有張貼明令禁止色情按摩之公告,此舉常為從事色情按摩店業者預先擬定作為規避查緝之用,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經驗法則,是被告鄭育威所提之上揭看板,要不足以作為其不知情之證據,實難據為對被告鄭育威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鄭育威辯稱:我不曉得甲○○有為乙○○從事半套性服務云云,固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鄭育威所說的工作內容(即詢問客人是否需要按摩,並引領客人進入房間)是對的,也沒有叫我幫客人從事性服務的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 號卷二第78頁)為憑。

惟查,本院依職權於審理期日勘驗警員乙○○斯時所配戴之密錄器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4:00:00~ 05:00:00)鄭育威:我給你看一下... (講話聲,不清楚)因為我們現 在小姐去那個墾丁玩啦...(04:11)乙○○:這樣子喔。

鄭育威:對啊,他們今天比較沒什麼... 現在剩一個,啊如 果說這個你不喜歡的話,我再帶你去分店,好不好 ?分店那邊...乙○○:那這個還ok吧?(04:25)鄭育威:這個是還ok啊,對啊,看大哥的意思喜不喜歡... (04:27)乙○○:喔...好啊,不然看看啊!鄭育威:好。

(04:40)」,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第4 號卷二第73頁),再佐以證人甲○○為警員乙○○按摩當下,穿著低胸露背之清涼上衣及短裙,已如前述,顯然被告鄭育威對證人甲○○之衣著知之甚詳,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店內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甚或互相撫摸對方之舉,而證人甲○○身為店內小姐,對於房間屬於半開放空間乙情亦甚為知悉,若非得到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被告鄭育威及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李振豪同意,豈會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房間內,有恃無恐地主動向喬裝客人之員警乙○○提議進行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至面臨開除之風險,可見證人甲○○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時,實已徵得店家之同意。

是被告鄭育威上開所辯,要難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均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喬裝成男客之警員乙○○因辦案之需,而未與證人甲○○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2 人容留既遂之犯行。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育威在「越百合生活館」擔任現場負責人兼櫃臺人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而被告李振豪則身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竟不思以加強、要求店內小姐按摩技術吸引來客,猶容認店內小姐以提供性服務方式攬客,藉以提升店內營收獲利,其惡性顯較現場負責人之被告鄭育威為重,是被告2 人就本案所為,被告李振豪自應受較被告鄭育威為重之刑,方屬衡平,且被告2 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何悛悔之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李振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為生、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及被告鄭育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上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4 號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警員乙○○前往「越百合生活館」消費所交付之1,000 元,當日已由被告鄭育威返還予警員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10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50876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4 號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足見前開款項業已返還予員警而無犯罪所得,本案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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