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404,2020033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吳源泰為萬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之登記負
  4. (一)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由吳源泰代表萬芳
  5. (二)基於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8月12日,
  6.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吳源泰矢口否認有何誣告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11. (一)被告前為萬芳公司、福泰公司及華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12. (二)證人張展霖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負責
  13. (三)又證人林家苙與謝佩霓按照被告之指示辦理車輛過戶之情
  14. (四)證人劉駿崧於偵查中證稱:這3間公司去年就經營不善,
  15. (五)至證人劉駿崧雖於審理時改稱:我有看過福泰公司告張展
  16. (六)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國稅局的稅單寄到萬芳公司及福泰公
  17. (七)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8. (八)至辯護人聲請函調國稅局通知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補繳營
  19. (九)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被告有犯罪事
  20. 二、論罪科刑:
  21.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
  22.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張展霖未代繳營業稅,即以萬芳公司名義
  23. (三)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泰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源泰為萬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同時為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駿崧)及華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展霖)之實際經營者。

吳源泰因經營萬芳公司、福泰公司、華泰公司等3 家公司對外有積欠債務,為處理公司債務,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與部分債權人及張展霖達成協議,約定將部分債務移轉由華泰公司承擔,並同意將原登記在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名下之部分車輛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並將華泰公司交由張展霖單獨經營,日後由張展霖負責華泰公司之債務,使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與華泰公司切割。

嗣張展霖經吳源泰之同意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後,因張展霖未代繳車輛過戶時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吳源泰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張展霖受刑事處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4 月5 日,由吳源泰代表萬芳公司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張展霖提出告訴,誣指:「張展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1日,偽造萬芳公司代表人吳源泰之簽名,將萬芳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049-KP號、660-5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辦理過戶,用以表示萬芳公司承認有此過戶行為之意思,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與主管動力交通工具機關人員而行使之,致主管動力交通工具機關人員陷於錯誤允以過戶成立,因而將上開車輛登記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足生損害於萬芳公司及主管動力交通工具機關管理動力交通工具之正確性。」



(二)基於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2日,未經福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駿崧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福泰公司之名義製作對張展霖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1 份,並在具狀人欄位盜蓋福泰公司及代表人劉駿崧之印文,再於106 年8 月14日,將偽造之福泰公司刑事告訴狀持向桃園地檢署遞狀對張展霖提出告訴而行使之,誣指:「張展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8日,偽造福泰公司代表人劉駿崧之簽名,將福泰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565-G5號、842-G5號、LAF-157 號、876-ZC號、KLA- 9391 號等6 輛車輛辦理過戶,用以表示福泰公司承認有此過戶行為之意思,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與主管動力交通工具機關人員而行使之,致主管動力交通工具機關人員陷於錯誤允以過戶成立,因而將上開6 輛車輛登記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足生損害於福泰公司及主管動力交通工具機關管理動力交通工具之正確性。」

,足以生損害於福泰公司及劉駿崧。

上開2 案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065 號、107 年度偵字第7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38號駁回確定。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源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40至4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源泰矢口否認有何誣告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是106 年3 月中接到國稅局通知補繳車輛買賣5%的營業稅時,我才知道車輛被過戶,我有先要求張展霖補足,他不理會,所以我才以萬芳公司負責人的身分提告,至於劉駿崧提告的部分,是因為劉駿崧認為以前大家都是同事,所以給張展霖一點時間到4 月底,如果他不繳稅金的話,就由公司來提告,所以我們才會到7 月份才去告;

因為債權人多數沒有同意債權移轉到運輸部,移轉債權的切結保證書不成立,我於105 年12月28日到張展霖那邊發生爭執以後,他知道我拿不到同意書,車輛後續也不會同意他們過戶,張展霖又很想經營這間公司,所以就要求小姐趕快把車輛過戶到他那邊,他熟知公司的運作,所以便宜行事,就去會計事務所拿發票開,我不知道,也沒辦法跟他要到錢,所以我才會去提告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42頁、訴卷二第264 至265頁)。

經查:

(一)被告前為萬芳公司、福泰公司及華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萬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福泰公司前登記負責人為劉駿崧;

華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現實際經營者為張展霖。

吳源泰因萬芳公司、福泰公司、華泰公司等3 家公司對外有積欠債務,為處理公司債務,於105 年9 月14日與部分債權人及張展霖約定將部分債務移轉由華泰公司承擔,並同意將原登記在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名下之部分車輛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並將華泰公司交由張展霖單獨經營。

而福泰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842-G5號、LAF-157 號、876-ZC號車輛係於105 年12月29日、565-G5號車輛係於106 年1 月5 日、KLA- 9391 號車輛係於同年月19日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

萬芳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660-5A 號車輛係於106 年1 月25日、049-KP號車輛係於同年月26日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

國稅局於106 年3 月間通知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補繳上開車輛過戶之營業稅;

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代表萬芳公司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張展霖提出告訴,指稱:「張展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1日,偽造萬芳公司代表人吳源泰之簽名,將萬芳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049-KP號、660-5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辦理過戶,用以表示萬芳公司承認有此過戶行為之意思,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與主管動力交通工具機關人員而行使之,致主管動力交通工具機關人員陷於錯誤允以過戶成立,因而將上開車輛登記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足生損害於萬芳公司及主管動力交通工具機關管理動力交通工具之正確性。」



又於106 年8 月12日,以福泰公司之名義製作對張展霖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1份,並在具狀人欄位蓋用福泰公司及代表人劉駿崧之印文,再於106 年8 月14日,將福泰公司刑事告訴狀持向桃園地檢署遞狀對張展霖提出告訴,指稱:「張展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8日,偽造福泰公司代表人劉駿崧之簽名,將福泰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565-G5號、842-G5號、LAF-157 號、876-ZC號、KLA -9391 號等6 輛車輛辦理過戶,用以表示福泰公司承認有此過戶行為之意思,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與主管動力交通工具機關人員而行使之,致主管動力交通工具機關人員陷於錯誤允以過戶成立,因而將上開6 輛車輛登記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足生損害於福泰公司及主管動力交通工具機關管理動力交通工具之正確性。」



上開2 案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065 號、107 年度偵字第7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38號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展霖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第2667卷第10至11頁;

本院訴卷一第71至72頁)、證人劉駿崧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2667號卷第18頁、本院訴卷一第83頁、第86頁、第88頁)、證人徐秀珍、謝佩霓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0940 號卷第26至27頁)大致相符;

且有萬芳公司106 年3 月27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發票影本3 張(見他字2667號卷第1 至4頁)、福泰公司106 年8 月12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發票影本6 張(見他字第5919號卷第1 至3 頁)、桃園市政府105 年9 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590804870 號函(見他字5919號卷第4 頁)、車號000-0000(原車牌號碼000-00號)、KLD-6028(原車牌號碼000-00號)、KLD-6026(原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偵字16065 號卷第11至13頁、第20至2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 年1 月14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11073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KLD-6520(前車號000-00)、KLD-6550(前車號000-00、565-G5 )、LAB-337 (前車號000-00)、KLD-6612(前車號000- 157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訴卷二第129 至161 頁)、105 年9月14日切結保證書暨附件1 :債權人與債權額清單、附件2 :105 年9 月華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財產目錄/ 折舊明細表、附件3 :應繳未繳之帳款明細(見偵字16065 號卷第37至45頁)、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65 號、107 年度偵字第729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5 月31日檢紀號107 上聲議4138字第1070000671號函暨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38號處分書(見偵字16065 號卷第65至66頁反面、第70至72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釐清之處,即為:1.張展霖是否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過戶上開9 輛車至華泰公司名下?2.被告是否未經劉駿崧之同意或授權,以福泰公司之名義製作刑事告訴狀並向地檢署提出張展霖偽造文書之告訴?3.被告是否明知其已同意並授權上開9 輛車過戶至華泰公司,僅因張展霖未繳上開車輛過戶之營業稅,即基於誣告之犯意,為上開2 次對張展霖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之行為?

(二)證人張展霖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負責的華泰公司與萬芳公司、福泰公司算是同一集團,之前實際營業地址都是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去年吳源泰在外有欠款無法還錢,就將一部份債務、業務、資產移轉到華泰公司名下,吳源泰還簽了1 份切結書,切結將債務、業務、資產移轉到華泰公司名下;

本案所涉及的車號000-00、565-G5、842-G5、LAF-157 、876-ZC、660-5A、042-KP、049-KP、KLA-9391等9 輛車,就是按照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的意思,同意將車輛過戶到華泰公司,這切結書是吳源泰簽好拿給呂學錩,我們按照他切結書的內容來做過戶的工作,華泰公司這邊是由徐秀珍辦理,萬芳公司那邊的窗口是林家苙小姐處理過戶的業務,上開9 輛車在公司移出來後,即105 年9 月時就交給華泰公司使用等語(見他字2667卷第10頁反面;

本院訴卷一第73頁、第75至76頁、第79頁);

核與證人徐秀珍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當時3 家公司要分開時,吳源泰跟我說要搬到另一間辦公室,以後我歸屬華泰公司,且車輛要移轉到華泰公司名下,以後運輸業務全部由華泰公司承接,車輛原本就是運輸部在使用,當時吳源泰跟我們說因為公司要切割,所以公司運輸部門的車子全部要移轉到華泰公司名下等語(見偵字10940 號卷第26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65頁);

及證人謝佩霓於偵訊時及審理時證稱:公司切割前我是在萬芳公司做人事及部分會計的工作,切割後我就到華泰公司工作,因為吳源泰當時有說明車子要移轉過戶到華泰公司,我跟徐秀珍就以會計身分辦理車輛過戶移轉的手續;

當初車輛要切出來的時候,吳源泰就有授權華泰公司趕快把車子遷出來、趕快辦過戶等語(見偵字10940 號卷第26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83至84頁、第92頁);

及證人林家苙於審理時證稱:我負責萬芳公司所有車輛的過戶、異動、保險、稅金等業務,現在還在萬芳公司工作,謝佩霓是我的主管,所以我做什麼謝佩霓大概都知道,105 年9 月華泰公司要轉出去,跟修理廠切割,這9 台車切割後就歸屬華泰公司,整個公司都知道這件事情,因為當時有說好哪些車子要轉給華泰公司,所以我把所有車籍資料整理好交給他們辦理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04 頁、第110 至112 頁、第114 頁)一致,且與被告所簽立之105 年9 月14日切結保證書第一點及第四點明示:本人吳源泰與債權人之之債務將移轉至運輸部(華泰公司),由運輸部全權處理債務清償程序;

運輸部所承接之運輸設備資產明細如附件二,包括車牌號碼000-00、565-G5、842-G5、LAF-157 、876-ZC、660-5A、042-KP、049-KP、KLA-9391等9 輛車等情相符(見偵字16065 號卷第37、第39頁),足認證人林家苙、謝佩霓、徐秀珍之證述、張展霖之供證、述均為真實,可以採信。

是證人張展霖並無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過戶上開9 輛車至華泰公司名下之情。

(三)又證人林家苙與謝佩霓按照被告之指示辦理車輛過戶之情,復有證人林家苙與謝佩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字16065 號卷第63頁),依照該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1 月26日週四,暱稱林苙苙即證人林家苙問證人謝佩霓:「通運的車過了媽(按應為「嗎」之誤」)、「000 000000 」;

謝佩霓回答:「今天只剩一台去過了」、「怎麼了」;

林家苙答:「胖子要把萬方賣掉」、「一直催我~叫你過」、「昨天才講今天就一直催」等語,而證人林家苙於審理時亦證稱:「通運」是指萬芳通運、「000 000000 」是指車號、「胖子要把萬方賣掉」是指萬芳通運車行要賣掉、「胖子」是指被告即老闆吳源泰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08 至109 頁、第111 頁),再參酌萬芳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660-5A號車輛係於106 年1 月25日過戶、049-KP號車輛係於翌(26)日始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已如前述,其過戶時間與LINE對話內容顯示於1 月25日時,萬芳公司只剩1 車輛尚未過戶之情相符,足認證人林家苙與謝佩霓之LINE對話內容真實可信;

再依據福泰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842-G5號、LAF-157 號、876-ZC 號車輛係於105 年12月29日、565-G5號車輛係於106年1 月5 日、KLA-9391號車輛係於同年月19日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亦如前所述,得知福泰公司上開6 輛車早在萬芳公司車輛過戶前均已完成過戶,而且被告應知之甚明,才會在福泰公司上開6 輛車完成過戶後(即106 年1 月19日後),萬芳公司上開3 輛車尚未過戶前(即106 年1 月25日前)之數日間,催促證人林家苙及謝佩霓儘快將尚未過戶之萬芳公司上開3 輛車完成過戶。

另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初簽切結保證書時,車輛就已經交給華泰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3頁)可以推知,被告確實於105 年9 月14日簽立切結書後,即已將上開車輛交付華泰公司使用,且同意並授權證人林家苙及謝佩霓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甚至在知悉萬芳公司尚有部分車輛未過戶至華泰公司之情形下,於106 年1 月26日,仍催促證人林家苙、謝佩霓儘快過戶等情,足認被告明知其已同意上開9 輛車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且上開車輛均係依照其指示完成過戶程序甚明。

(四)證人劉駿崧於偵查中證稱:這3 間公司去年就經營不善,,對外有一些債務,吳源泰就把債務一部分撥到華泰公司底下,要華泰公司扛債務,約定將萬芳、福泰公司名下一些車子過到華泰公司,吳源泰要告張展霖時,我堅決反對,因為車子過到華泰公司名下是吳源泰同意的,吳源泰因為華泰公司沒有幫忙福泰公司及萬芳公司繳發票5%的稅,所以吳源泰不高興,就告張展霖;

當初我堅持不要提告,所以根本不知道有福泰公司告張展霖的案子,我一直到收到傳票才知道有以福泰公司名義告張展霖,該刑事告訴狀我根本沒有簽名,我連看都沒看過,是吳源泰找律師去寫的,不知道是誰蓋公司的大小章,因為大小章都放在公司裡,檢察官提示的刑事告訴狀我是第1 次看到,我知道吳源泰擅自用福泰公司名義提告後,我有要求將福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換掉,我是在收到第1 次傳票時,就要求他去換;

本案糾紛就只是因為發票課稅的問題,吳源泰明明就知道是他自己同意將福泰公司、萬芳公司的車輛移轉到華泰公司名下,為了要做移轉過戶,所以有開立發票,當時我們3 間公司就是同1 間公司,老闆就是吳源泰,會計也是同1 位小姐,所以吳源泰同意將車子過戶之後,公司的小姐就是依照吳源泰的意思去處理車子過戶的事情,張展霖沒有偽造文書,是為了當初的約定去完成程序,但後來2人因為發票的稅金及其他債務,所以有糾紛等語(見偵字16065 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並提出福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偵字第16065 號卷第59頁),按該變更登記表得知,福泰公司於107 年1 月1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而證人劉駿崧收受桃園地檢署傳票之日期為107 年1 月8 日之情,有該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4頁),此核與證人劉駿崧證稱其在收到第1 次傳票後,就要求被告去換掉福泰公司負責人登記之時間相符,足認證人劉駿崧上開證述:我知道吳源泰擅自用福泰公司名義提告後,我有要求將福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換掉,我是在收到第1 次傳票時,就要求他去換等語,應為真實,否則若證人劉駿崧係同意對張展霖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又何須在得知被告用福泰公司名義提告後,隨即要求被告變更福泰公司之負責人?再參酌證人劉駿崧在偵查中之證述係應檢察官開放性之問答且連續陳述,又核與證人徐秀珍、謝佩霓於偵查中及審理時;

證人張展霖、林家苙於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是認證人劉駿崧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真實,足以採信。

被告係未經證人劉駿崧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蓋用福泰公司之大小章,以福泰公司之名義製作對張展霖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1 份,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情,堪以認定。

(五)至證人劉駿崧雖於審理時改稱:我有看過福泰公司告張展霖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狀,因為老闆吳源泰有講他要用福泰公司告張展霖,剛開始我們的發票都有固定一個小姐即林思美在開,但我們車子要過戶,小姐必須告訴我車子要過戶,公司批准才能過戶,我不知道車輛被過戶這件事,是後來收到國稅局的稅單,我才知道車子被人家過戶走了,後來我找張展霖商量國稅局這些稅,他開的他要付,但後來稅金沒付,就被國稅局凍結了,變成後面的車子都無法過戶,張展霖答應我他會處理,但他沒有處理,後來好像到4 月份時,因為車子都無法過戶,我們想辦法跟朋友週轉錢去把國稅局的稅繳掉,那時候公司說要告,我同意告,因為張展霖沒有付稅金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83至84頁);

惟於檢察官提示證人劉駿崧偵查筆錄,問其偵查時證述:我堅決反對對張展霖提告,所以根本不知道有福泰公司告張展霖偽造文書的案件等語,為何與審理中之證述不一致時,證人劉駿崧卻答稱:那時候我真的不希望告張展霖,我真的忘記告訴狀我有無先看過了,但吳源泰告他時,吳源泰有跟我講,我跟吳源泰說我有跟張展霖談過,前後我真的是忘記了,我是在我跟張展霖商量後1 、2 個月才知道福泰要告張展霖的事情,應該是這樣,事情太久了,吳源泰在之前就跟我講了,並不是收到傳票才知道福泰要告張展霖,來來回回時間這麼久了,時間點我真的忘記了,我確實有跟張展霖商討論,他確實說要處理這件事,我想說他對客戶有交代,我就不要告了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87頁);

又於受命法官提示證人劉駿崧偵查筆錄,問其是否於偵查中證述:就是因為被告擅自用福泰公司的名義提告,所以有要求被告把福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換掉等語時,竟答稱:不是這樣子,是我把稅金處理完後,我就不當負責人,我就過走了,跟吳源泰沒有關係云云;

惟於受命法官再次訊問相同問題時,卻答稱:我真的不清楚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90至91頁)等情得知,證人劉駿崧對於其偵查之證述為何與審理時不一致之問題,多答稱:時間太久了、忘記了或不清楚云云,足認證人劉駿崧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均為迴護被告之詞,且與證人徐秀珍、謝佩霓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張展霖、林家苙於審理時之證述均不符,殊難信實。

(六)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國稅局的稅單寄到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通知開立發票的5%營業稅未繳,我與劉駿崧討論,由劉駿崧要求張展霖繳清,劉駿崧多次與張展霖協商,但是張展霖都置之不理;

本件因為上開過戶車輛之營業稅未繳,導致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名下車輛無法異動等語(見偵字10940 號卷第11頁反面);

而證人劉駿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源泰應該是因為張展霖沒有付稅金所以告他,吳源泰在告張展霖的過程中並沒有表示不同意車子過戶給華泰公司;

我只是負責處理好稅金,吳源泰也只是要張展霖付稅金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89至90頁);

且證人張展霖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9 輛車過戶之稅金,華泰公司是買方,原本是華泰公司要付稅金,但因為吳源泰欠華泰公司錢,所以華泰公司就沒有支付上開車輛過戶的稅金,且稅金部分跟吳源泰並未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77頁)。

是由被告收到國稅局補繳稅金通知後,並非質疑張展霖偽造文書或要求其返還車輛,而係要求其補繳稅金;

及被告、劉駿崧及張展霖爭執之重點均在於究應由誰來負擔稅金,而非上開車輛為何是由華泰公司持有使用等情以觀,本件確係因張展霖未繳車輛過戶時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金,被告因心生不滿,明知張展霖並無偽造被告及劉駿崧之簽名,擅自將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名下車輛過戶至華泰公司之情,仍意圖使張展霖受刑事處分,而分別為上開誣告張展霖之行為至明。

(七)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辯稱:我雖然有簽切結保證書說明要將債務及資產移轉到華泰公司,但債權人不同意,所以這個切結保證書沒有生效云云,經查:證人即萬芳公司之債權人呂學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簽切結保證書時我不在場,是簽完後拿給我,我同意切結保證書的內容,我認為讓華泰公司繼續經營運輸業務,還是有機會;

被告沒有跟我說切結保證書的內容要經過我及債權人的同意才生效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32 頁、第234 頁);

證人即萬芳公司之債權人湯國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及呂學錩都沒有跟我說切結保證書的內容要經過我及債權人的同意才生效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41 頁),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切結保證書未經債權人同意所以不生效云云,不足採信。

2.辯護人辯稱:公司車輛過戶,會計人員需要填寫車輛過戶遷出申請表,並且經過被告簽核才可以過戶,但上開車輛均未填寫遷出申請表,而且華泰公司的會計人員擅自去會計師事務所拿發票,開立發票後將上開車輛過戶至華泰公司云云,惟查:證人徐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輛過戶遷出申請表,是只有外車跟靠行車才需要填寫,公司內部車不需要填寫,福泰公司名下6 輛車的發票是我寫的,上開原屬萬芳公司3 輛車及福泰公司9 輛車不算是外車,只要公司內部車過戶都不需要經過老闆或主管簽核,老闆口頭說過戶的話,我們就會過戶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0至71頁);

與證人謝佩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內車就是公司車,外車就是靠行車,集團外的車就是外車;

本件過戶的9 輛車沒有寫車輛遷出過戶申請表,因為當初車輛要切出來的時候,被告就一直授權他們華泰公司趕快把車子遷出來、趕快辦過戶,他也沒有說要用外車程序去簽立這些文件,因為當時被告已經請我們趕快過戶出去,所以我們就拿發票來開,才能辦過戶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91至92頁、第95頁);

及證人林家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靠行車輛要過戶時才會填寫車輛過戶遷出申請表,萬芳集團內部車輛過戶不會填寫這申請表,上開9 輛車是公司內部車,所以不用填寫車輛過戶遷出申請表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05 至107 頁、第113 頁),互核符實,足認上開9 輛車係屬萬芳公司集團內部車,過戶不需填寫車輛過戶遷出申請表並經被告簽核,且證人徐秀珍、謝佩霓係因被告授權辦理車輛過戶,才開立本件過戶使用之發票等情,辯護人之上開辯解,無法採信。

3.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雖於105 年9 月14日同意移轉上開車輛至華泰公司名下並由華泰公司承接債務,但債權人呂學錩及湯國清不同意債務移轉至華泰公司,故陸續向萬芳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故被告不可能同意將車輛過戶給華泰公司云云,並提出本院106 年度促字第20386 號、106 年度票字第7973號、107 年度司促字第5711號裁定為憑(見本院訴卷一第99至103 頁)。

惟查:證人呂學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聲請支付命令的部分是被告欠我們公司站長及我妻子的錢,我是因為要保護我的公司,被告當時說他沒欠我錢,是公司欠我錢,所以才去聲請支付命令,但都沒有執行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4 至235 頁),足認證人呂學錩雖對萬芳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然並無因此不同意萬芳公司債務移轉華泰公司之情;

再依照上開裁定日期顯示,湯國清係約於106 年10月、11月間向萬芳公司及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

呂學錩係於107 年間始向萬芳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而本件被告同意上開車輛過戶,及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華泰公司之日期,分別在105年9 月,及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間,與呂學錩、湯國清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時間相距至少9 月,是縱使債權人呂學錩、湯國清有事後不同意債務移轉至華泰公司之情,亦與被告於9 個月以前即已同意或授權張展霖過戶上開車輛至華泰公司之事無涉。

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4.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至華泰公司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之營業處所與張展霖爭執車輛維修費及過戶的問題,被告怎麼可能與張展霖爭執後,還同意車輛過戶至華泰公司云云,經查:證人徐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天到華泰公司不是去爭執車輛過戶的事情,而是爭執我為何到華泰公司任職的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9至90頁);

核與證人湯國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到華泰公司營業處所是為了女孩子的事情在吵架,當時我有過去看一下,被告說張展霖挖他的左右手,就為了這事情吵架,後來呂學錩有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9 頁)相符,是辯護人辯稱當天被告與張展霖爭執車輛過戶的問題云云,已無法採信。

5.又辯護人辯稱:如果徐秀珍等人因為被告之概括授權就可以開發票及過戶,則依相同的法理,因為劉駿崧只是福泰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大小章都是被告在使用及保管,所以劉駿崧有概括授權被告用福泰公司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並蓋用福泰公司大小章,對張展霖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云云。

然查,證人劉駿崧於偵查時證稱:刑事告訴狀我沒有簽名,不知道誰蓋了公司大小章,公司大小章是放在公司裡,公司裡有我的章等語(見偵字第16065 號卷第56頁反面);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狀上公司大小章是原本就放公司的還是被告另外刻的,我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84頁),是證人劉駿崧並未證述其有將福泰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使用保管之情;

且本件被告係明確授權徐秀珍、謝佩霓及林家苙將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上開9 輛車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而徐秀珍等3 人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辦理過戶程序已如上所述,與單純保管公司大小章,而未經權利人同意與授權即使用之情形迥異,而無法比附援引,此部分見解亦容有誤會。

(八)至辯護人聲請函調國稅局通知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補繳營業稅資料,欲證明被告係收到國稅局通知後才知道上開車輛過戶至華泰公司部分,因被告係於105 年9 月14日簽立切結書後,即已同意將上開9 輛車移轉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並授權徐秀珍、林家苙及謝佩霓辦理過戶事宜,且於106 年1 月26日前,即知上開9 輛車均已完成過戶等情,已證實如前;

而國稅局於106 年3 月間通知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補繳營業稅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且係為檢察官、辯護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於刑事告訴狀上盜用「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駿崧」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誣告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 誣告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張展霖未代繳營業稅,即以萬芳公司名義具狀誣指;

另又未經劉駿崧同意,以福泰公司名義具狀誣指張展霖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桃園地檢署必須就上述提告案件啟動偵查程序,進行傳喚證人、函調資料等偵查作為,亦使遭誣告偽造私文書之被告張展霖、證人劉駿崧、徐秀珍及謝佩霓必須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前往桃園地檢署接受偵訊,其行為不僅有損張展霖之信譽及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已造成我國司法資源之無益耗損,實應予嚴懲;

再考量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家裡有2 個小孩及太太(見本院訴卷二第263 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福泰公司106年8 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上盜用之「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駿崧」印文各4 枚部分,係藉上開印章放置公司之便而盜用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