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毅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具 保 人 李明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95、10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庭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由具保人李明松出具現金保證後,為本院釋放,現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警拘提亦無著,具保人亦未偕同到庭,並表明不知被告行蹤等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拘票及報告書、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5 號卷一第131 頁、第132 頁、卷二第19頁、第37頁至第54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