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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益宸與簡瑋鴻(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作為公機,發送內容為「〈極致夢幻餅乾〉全新開幕!!活動價一箱45包只要1300* 歡迎團購^^另有熱飲相伴口感更加完美~24小時歡迎您的來電數量有限要搶要快& 」之販毒簡訊。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陳嘉文因執行緝毒勤務獲悉上開簡訊,乃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許佯裝購毒買家撥打上開電話,而與簡瑋鴻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見面進行交易,簡瑋鴻乃由吳益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同前往。
簡瑋鴻與吳益宸於104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10分許抵達約定地點,一同下車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碰面並交談毒品交易細節,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益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益宸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6949號卷,下稱他6949號卷,第50至51頁;
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簡瑋鴻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他6949號卷第37至38頁)及其於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3號案件(下稱前案)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105 年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前案訴緝字卷,第13至15頁、第41頁反面)、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嘉文、董佳諺及林建祥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前案訴緝字卷第52頁至第58頁反面、第77至82頁)均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販毒簡訊之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辦毒品案照片2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44545號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務檢驗報告各1 份、前案對查獲現場光碟影音之勘驗筆錄1 份載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0515 號卷,下稱偵10515 號卷,第21至24頁、第27至38頁、第58頁、第63頁、前案訴緝字卷第90至9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被告與佯為買家之員警約定見面地點並攜帶毒品前往進行交易,已著手於販賣罪之構成要件,惟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與簡瑋鴻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如前所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緝、禁絕毒品之政策,亦當知悉毒品戕害個人身心甚深,猶參與販賣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上之流通,所為甚屬不是;
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有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再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有22歲,年紀尚輕,以及其自陳:家裡有2 個小孩,伊已因為其他案件關出來一年多了,也正常生活一年多了,兵役問題也都解決完畢了,只剩下這件案子要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簡瑋鴻共同持有,供本案販毒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前開規定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及結晶顆粒各3 包,均係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因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減失,自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 │
├──┼────────────────────────┤
│ 1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3 包(含包裝袋3 個,驗前總│
│ │毛重54.45 克,因檢驗用罄1 公克) │
├──┼────────────────────────┤
│ 2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結晶顆粒3 包(含包裝袋3 個,驗前│
│ │總毛重12.51 公克,因檢驗用罄0.0078公克)。 │
├──┼────────────────────────┤
│ 3 │ASUS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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