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454,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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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7號
108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彥


黃信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5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誠因與陳閔威有債務糾紛,故委由黃凱彥向陳閔威催討債務。

詎黃信誠與黃凱彥、李沅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凌晨2 時許,先由黃凱彥將陳閔威約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某湯包店前,待陳閔威出現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黃凱彥後,黃凱彥要求陳閔威上車,陳閔威表示不願意,黃凱彥即對陳閔威恫稱「押也要押上車」等語,而違反陳閔威意願,將陳閔威押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黃凱彥坐在副駕駛座,李沅澂及1 名不詳男子分別坐在陳閔威左右兩側,並以外套蓋住陳閔威頭部,由另1 名不詳男子駕駛該車與黃信誠會合後,再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附近某空地,由黃信誠向陳閔威催討債務。

而抵達上開某空地後,黃信誠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閔威,致陳閔威受有頭皮多處鈍傷、顏面多處鈍挫傷、嘴唇擦傷等傷害。

黃信誠復向陳閔威恫稱「每5 天要還5 萬元,不然把你腿弄斷」等語,致陳閔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閔威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始行獲釋,而以此方式剝奪陳閔威行動自由達半小時許。

二、案經陳閔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黃凱彥、黃信誠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黃凱彥辯稱:是陳閔威主動約我見面,他自願跟我們走,沒有妨害他的自由云云;

被告黃信誠辯稱:我聯絡不到陳閔威,我有請黃凱彥找他,但我不曉得黃凱彥有無找到他,我沒有參與本案這件事情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閔威因積欠游象洋債務,於106 年2 月17日簽發金額為60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4 月17日之本票1 紙,被告黃信誠自游象洋處取得上開本票後,於106 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3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82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6 年11月10日確定;

被告黃信誠因與證人陳閔威間有前揭債務糾紛,故委由被告黃凱彥向證人陳閔威催討債務等情,業據被告黃信誠、黃凱彥供陳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4 號卷一第74頁、卷二第60頁、第62頁、第64頁),核與證人陳閔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865 號卷第69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4 號卷二第49頁),並經本院核閱106 年度司票字第8269號本票裁定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黃凱彥、黃信誠有剝奪證人陳閔威之行動自由,且被告黃信誠有毆打證人陳閔威成傷:1.證人陳閔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47分許,接獲我店內員工打電話來,跟我說有一名男子要找我,對方自稱叫「阿凱」(即被告黃凱彥),對方說我有欠人錢,有我所簽之幫人作保本票,阿凱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叫我於該日晚上9 時前要跟他聯繫,我於當天晚上9 時許撥打電話給阿凱,對方要求我於10月26日凌晨1 時前,一定要先還5 萬元,我跟他說「現在時間太晚、太趕,我沒有辦法籌到5 萬元」,最後約定好先給1 萬元,並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附近交付欠款,我於106 年10月26日凌晨2 時許,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當時對方開一輛BMW 自小客車,車號是5235-PR ,我下車走過去,對方有2 人已經在路邊等我,有一名男子說他是阿凱,我拿1 萬元給對方,阿凱叫我跟他們走一趟,我當下表示不願意,阿凱就對我說「押也要押上車」,就叫他在BMW 車上的朋友一共4 人把我強押上車;

我認識其中一位叫李沅澂,他坐在右後座,副駕駛座是阿凱,另外2 名男子我不認識,到桃園區不知名地方時,對方跟另一位叫阿誠之男子(即被告黃信誠)碰面,然後他們就跟著阿誠的自小客車到桃園區某個地方(當時我遭人用外套蒙住雙眼),其他人就下車,換阿誠一人上車,用手機的閃光燈照我眼睛,手上拿著東西就開始打我,他嗆我說他們是「大樹林」幫派,一直捶打我的頭,並恐嚇我每5 日給他5 萬,我嘴唇破裂、頭部外傷、左眼腫脹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865 號卷第20至24頁)。

2.證人陳閔威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0月25日被告黃凱彥、李沅澂到我店裡,有留電話給我的員工,說要找我,要我還5萬元,不還就砸我的店、不讓我店開門,我就打電話回去,他們說要約見面,我說不可能見面,我說要用匯款,對方堅持一定要見面,我們約在內壢火車站旁湯包店門口,10月26日凌晨我到那邊,他們坐一台車,我拿了1 萬元給被告黃凱彥,被告黃凱彥一直靠近我,我一直退,他們叫我上車,我說不可能,他說我不上車就押我上車,我就上車,他們開到桃園區國際路那邊與一個綽號阿誠的人會合,我的頭被外套矇起來,之後黃信誠開車帶路,我坐的車跟在後面,到某個空地,其他人下車,換黃信誠上車,車上只有我與黃信誠,黃信誠一上車就把我頭上的外套拉掉,拿手機手電筒照我眼睛,問我錢的事情,然後手握某個東西打我的臉,黃信誠說我給的1 萬元不算還,要我一天準備1 萬元,每5 天會來找我1 次,如果我不給,就要把我腳弄斷,我後來在內壢某個水圳邊被放掉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865 號卷第69至70頁、第108 頁正面)。

3.證人陳閔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凱彥有來找我過,但那時我好像不在,當時他有留電話,我當天有打這支號碼聯繫黃凱彥要給他錢,約在內壢火車站那邊。

我在106 年10月26日凌晨2 點左右,在內壢火車站的一間湯包店交1 萬元給黃凱彥,當時包括黃凱彥共有4 人到場,黃凱彥叫我跟他走,我說我沒辦法跟他走,黃凱彥說他押也要把我押上車;

當下車上有4 個人,一個開車,黃凱彥坐在副駕駛座,我被押上車後,我的左右二邊都有人,我坐在後座中間;

我上車後,有拿外套蓋住我的頭;

黃信誠在我被押走的那天,有跟我見面,當時突然到一個地方,車上的人全部下車,換他一個人上車,黃信誠上車後,我的頭套有被拿起來,我有清楚看到黃信誠本人,當時他打我嘴巴跟臉,叫我每5 天給他5 萬元,如果不給會把我腳打斷,黃信誠打完我跟講完恐嚇的話之後,黃信誠就離開了,後來他們載我到一個水圳旁邊叫我下車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4 號卷二第49至54頁)。

4.證人陳閔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於上述時、地,因積欠債務遭被告黃凱彥、李沅澂、2 名不詳男子押上前揭車輛後座中間,並遭人以外套蓋住頭部,行動自由遭受限制,由其中1 名不詳男子先駕車至某處與被告黃信誠會合,之後由被告黃信誠開車帶路至某個空地,其他人下車,被告黃信誠上車後,將其頭上外套拉掉,拿手機手電筒照其眼睛,並手握東西歐打其臉部,要求每5 天還款5 萬元,否則把腿打斷等重要基本事實,記憶清晰、深刻,陳述明確,前後說法相符;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店內監視器畫面,被告黃凱彥及李沅澂於當日凌晨1時53分許,陸續進入該店內四處張望後,於凌晨2 時許被告黃凱彥坐上某車副駕駛座離去,證人陳閔威嗣於凌晨2 時35分許自該車走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4 號卷一第47至67頁),參以證人陳閔威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35分許獲釋後,隨即於凌晨3 時31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主訴被打、經診斷頭皮多處挫傷、顏面多處鈍挫傷、嘴唇擦傷0.5 公分,再於同日晚上8 時18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報案三聯單為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865號卷第33至34頁),核與其上開證詞相符,是其上開證言應係本諸其自身親身經歷,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是證人陳閔威遭強押上車,並載至某處與被告黃信誠會合,其行動自由係在被告黃凱彥、黃信誠與李沅澂、2 名不詳男子控制下,遭其等以非法手段剝奪,且於車上遭被告黃信誠毆打成傷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黃凱彥固辯稱證人陳閔威係自願上車云云,惟被告黃凱彥自承其與證人陳閔威非朋友或同事,因受被告黃信誠委託處理債務,而與證人陳閔威見過三、四次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4 號卷二第60頁),且證人陳閔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自願上車,當時他一直靠近我,我一直退,他一直要我跟他們走;

我從頭到尾都不想見面,對方來我店裡留電話跟我要錢時,我就知道是討這筆,但我想用其他方式處理,不想跟他們見面,也不想跟他們走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865 號卷第69頁反面),衡情證人陳閔威於案發當日既隻身一人前往赴約,且明知被告黃凱彥係要向其催討債務之人,明顯來意非善,豈有可能自願上車,任由被告黃凱彥等人將其載至他處;

再參以證人陳閔威對於其遭被告黃凱彥、李沅澂強押入車輛後座中間位置等情,在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相同,業如前述,且證人陳閔威當日既係開車前往約定地點,如其未遭人強押上車,且同意與被告黃凱彥商討債務問題,衡情亦可自行開車一同前往,然證人陳閔威卻在凌晨2 時許,乘坐上對其討債之人之車輛,益徵證人陳閔威證稱其非自願上車等語,較為可採。

被告黃凱彥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㈣、被告黃信誠固辯稱其案發當日未到場云云,惟證人陳閔威始終證稱被告黃信誠於案發當日有到場會合,並出手毆打證人陳閔威及恐嚇其還款等情,業如前述;

而被告黃信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陳閔威欠我60萬,我一直聯絡不到他,我有請黃凱彥找他;

我一直想跟陳閔威談,看他怎麼還我錢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4 號卷一第74頁),則被告黃信誠既稱其一直無法聯繫證人陳閔威商談還款事宜,故請被告黃凱彥找尋證人陳閔威,則被告黃凱彥受被告黃信誠委託,於案發當日見證人陳閔威親自赴約後,理當立即與被告黃信誠聯繫,由被告黃信誠當面與證人陳閔威商討還款金額及期限,始符常情,且證人陳閔威亦一再證稱:當天黃信誠叫我每5 天給他5 萬元,如果不給會把我腳打斷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865 號卷第108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4號卷二第52至53頁),益徵被告黃信誠確有於案發當日向證人陳閔威追討債務,其辯稱不知案發當日之事云云,顯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

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信誠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陳閔威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某湯包店前,被強押上車而遭剝奪行動自由,被載至某處與被告黃信誠會合,兩台車一同開至某空地後,被告黃信誠上車毆打證人陳閔威成傷,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傷害犯行間,客觀上明確有別,該傷害行為並非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且證人陳閔威確有就傷害之犯罪事實提起告訴(見107 年度偵字第865 號卷第24頁),故被告黃信誠另具有傷害之故意。

㈢、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黃凱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黃信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黃信誠於剝奪陳閔威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施以言語恫嚇之行為,欲迫使陳閔威償還債務,其對陳閔威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2 人與李沅澂及2 名不詳男子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信誠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黃凱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黃信誠僅因與證人陳閔威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債務問題,夥同被告黃凱彥、李沅澂及2 名不詳男子共同非法剝奪證人陳閔威行動自由,被告黃信誠並毆打證人陳閔威成傷,對其人身自由及身體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相互迴護,未見悔意,復未與證人陳閔威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證人陳閔威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黃信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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