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463,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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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劉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劉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劉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年初某日,在桃園市○○區○道0 號之中壢服務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 個)後而無故持有。

後於108年1 月1 日,楊劉輇因故將上開槍枝交與徐瑋隆(其與楊劉輇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徐瑋隆攜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G66 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員警因獲報該房內有糾紛案件遂到場處理,並於上開房間內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如附表二所示已擊發之子彈3 顆(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再循線至前開汽車旅館之305 號房內尋獲楊劉輇。

嗣於同日17時許,由楊劉輇偕同員警至桃園市新屋區梅獅路2 段232 巷某不詳菜園內起獲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楊劉輇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46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375 至378 頁),核與證人吳瑜潔、徐瑋隆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0463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 年7 月5 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18564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108 年8 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24936號函、108 年9 月5 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26771號函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7 月31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36508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槍枝照片等(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7頁、第50至51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61至84頁、第97至120 頁、第159 頁、第163 至16 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改造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05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改造手槍之期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 個),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04631號鑑定書存卷可佐,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改造子彈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取得改造子彈3 顆而持有之,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惟查,前開汽車旅館之305 號房內之浴室玻璃於108 年1 月1 日遭被告或證人徐瑋隆持上開槍枝擊發子彈而擊破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0、74頁),核與證人徐瑋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在卷可參,而員警復在上開汽車旅館扣得遭擊發之彈頭3 顆,然員警將當日現場所扣得另1 枚完整之非制式子彈送鑑定後,因該子彈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20624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參,是該3 顆彈頭原屬之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已有疑義;

又參以玻璃遭物品擊破之原因多端,涉及物品撞擊之角度、位置及力度等因素,自難逕以玻璃破碎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亦有殺傷力,再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附表二所示子彈具有殺傷力,是本院自難僅以上開情節,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所認定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得上訴。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    鑑定方法    │   鑑定結果     │     鑑定書     │
├──┼────────┼────────┼────────┼────────┤
│ 1  │改造手槍1 枝(含│     檢視法     │由土耳其CARRERA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彈匣3 個,槍枝管│   性能檢驗法   │廠RS30型空包彈槍│警察局108 年1 月│
│    │制編號0000000000│                │,換裝土造金屬槍│18日刑鑑字第1080│
│    │號)            │                │管而成,雖欠缺復│004631號鑑定書(│
│    │                │                │進簧、復進簧桿,│見偵卷第53頁)  │
│    │                │                │惟認仍可供擊發適│                │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                │殺傷力。        │                │
└──┴────────┴────────┴────────┴────────┘

附表二:
┌──┬─────┬──┬──────────┐
│編號│槍彈種類  │數量│證據出處            │
├──┼─────┼──┼──────────┤
│1   │改造子彈  │3顆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4│
│    │          │    │頁背面至第36頁)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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