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471,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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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益承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69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益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拾陸小包(驗後淨重合計貳仟捌佰貳拾貳點零柒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柒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衣服貳件及紙箱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莊益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哥」、「小七」等成年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哥」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邀莊益承收取夾藏第二級毒品之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並同時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予莊益承作為收取包裹使用;

再由「小七」於同年3 月14日某時許,在美國地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大包(其內再分裝成76小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103.69公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103.39公克」,均應予更正】、驗後淨重合計2,822.07公克)夾藏在包裹中之方式,交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員工,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申報名稱為「Clothing」),寄送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箱1 個,並留下「ZHUANG ZHI CHENG」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及「NO .000,0000000000 0RD RD 00000000000 TAIWAN」為收件地址(即苗栗縣○○市○○○路000 號,亦為不知情之陳昱燃住處)。

莊益承於同年3 月14日某時許,發現上開SIM 卡不能使用,遂將此事告知「陳哥」,「陳哥」乃交付2,500 元予莊益承作為購買另一張SIM 卡使用,莊益承旋即利用陳昱燃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以之作為收取上開包裹使用(但是在「個案委任書」上卻誤載為「0000000000」)。

嗣於同年3 月17日某時許,該件包裹經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快遞人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海關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件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扣押,並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調查官起出紙箱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4 大包、衣服2 件,而桃園市調處調查官為查緝上開包裹之收件人,乃會同送貨人員於同年3 月21日某時許,按址前往投遞包裹,經送貨人員與莊益承聯繫之後,莊益承乘坐不知情之余建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收件地址取貨,並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簽收包裹之際,旋即為桃園市調處調查官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三星(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蘋果(App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莊益承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第64頁至第66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核與證人余建昀、陳昱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頁),並有臺北關108 年3 月17日北遞移字第1080100240號函所檢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 份、查獲之毒品照片9 張、個案委任書(委任人莊益承)影本1 份、FedEx簽收單(其上有「莊益承」之簽名)影本1 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光頭」(即陳昱燃)與暱稱為「莊子正」(即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 份、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市調處蒐證照片7 張、被告與陳昱燃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 份、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2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9 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106 頁;

偵字第14901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結晶檢品76包、衣服2 件、紙箱1 個及三星(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

又上開結晶檢品76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淨重合計2,823.6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822.07公克,空包裝總重280.08公克),純度79.13%,純質淨重合計2,234.32公克,有該局108 年5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389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14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昱燃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乘不知情之余建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收件地址取貨,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之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查本案被告與「陳哥」、「小七」3 人間,由「陳哥」負責與在美國地區之「小七」聯繫,並指示在我國境內之被告收件,而「小七」則是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包裹裡面,偽以「Clothing(衣服)」為該件包裹之申報名稱,並以被告為收件人寄入我國境內,再由被告負責出面領取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是被告與「陳哥」、「小七」依前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渠等3 人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至我國境內之共同目的;

又被告雖由「陳哥」所招募,而與「陳哥」有直接聯繫,但是未曾與「小七」碰面謀議,實與「小七」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渠等3 人係分擔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且共犯間基於間接聯絡,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陳哥」、「小七」3 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關於刑之加重、減輕: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

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被告前於①103 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104 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105 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106 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上開③、④案件之各罪刑,嗣經苗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後,再於同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毒品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除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第64頁至第6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再次自白犯罪(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是就被告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以「有無依被告之供述及『陳哥』嗣後以2,500 元匯入翁瑞鳳(即被告配偶)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等線索,因而查獲綽號『陳哥』之共犯」乙節函詢桃園地檢署、桃園市調處,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函覆:「未因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線索而查獲共犯。」

等語,且桃園市調處亦函覆:「108 年3 月21日以現行犯逮捕莊益承,莊員指稱上手為陳敏峯(或峰),綽號『陳哥』,惟108 年4 月29日借提莊益承,渠則另指控老闆余建昀為共犯,余建昀受陳敏峯委託收領此批貨物,再由莊益承出面領貨,與莊益承逮捕之初供詞顯然反覆。

專案組清查陳敏峯確有其人(「峯」係特殊字,入出境查詢系統顯示為陳敏*03*3064 ),續查莊益承(暱稱:莊子正)與陳敏峯(暱稱:陳哥)、余建昀(暱稱:Neil)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有傳送星展銀行0000000000帳號與『陳哥』,惟尚缺乏陳敏峯及余建昀涉案直接證據,且莊員供詞反覆不清,未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執行陳員等2 人到案。」

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08 年11月27日桃檢東寒108 偵9469字第1089109818號函、桃園市調處108年12月2 日園緝字第10857600510 號函暨附被告於108 年4月29日調查筆錄、陳敏峯基本資料、被告與陳敏峯、余建昀之通訊軟體LIEN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至第81頁),足見本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陳哥」之人,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一度否認否認有為上開犯行,有被告於108 年4 月29日、108 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139 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一第44頁),而與始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情形有異;

更何況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被告僅為牟取運毒之暴利,無視上開禁令,夥同「陳哥」、「小七」自美國地區輸入毒品,且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驗餘淨重合計約2.8 公斤),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14901 號),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人身心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進口,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因本案毒品為我國司法警察人員及海關人員之細心與努力而查獲,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機台組裝或打雜工作、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6小包(驗後淨重合計2,822.0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等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等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三星(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持以聯絡送貨人員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 頁),則上開行動電話既係供被告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衣服2 件、紙箱1 個,依查獲之毒品照片可知(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13頁),用以穩固甲基安非他命4 大包在紙箱內之位置,並掩飾該等毒品以利於空運寄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蘋果(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至於「陳哥」應允被告之酬勞20萬元,但被告尚未取得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即遭查獲,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完全沒有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 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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