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勝
黃瑞凱 (原名:黃柏凱)
盧德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545號),嗣皆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戊○○與己○○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戊○○、己○○(下稱被告乙○○等3 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乙○○等3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同欄第8 行所載「擅自侵入其內」更正為「擅自侵入其內(被告乙○○等3 人所涉侵入住宅犯行,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如下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等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8 頁、第329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其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說明。
㈡又其等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3 人進入告訴人曾文𪺂之租屋處後,並阻止告訴人丁○○、丙○○離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為念其等犯後俱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獲得告訴人丁○○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65 頁),而告訴人丙○○亦向本院陳明已與其等自行和解乙節(見本院卷第341 頁),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乙○○、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等3 人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4 之1 室之告訴人曾文𪺂租屋處,未經告訴人曾文𪺂、丙○○同意,即撬開上開租屋處門鎖,擅自侵入其內,因認被告乙○○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乙○○等3 人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曾文𪺂、丙○○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第341 頁),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乙○○等3 人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 律師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配偶,因丙○○與 2 人之友人丁○○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乙○○竟於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凌晨 3
時許,夥同戊○○、己○○、徐宇朋及吳柏憲(徐宇朋及吳柏憲另行通緝),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丁○○位在桃園市○○區○○街 00 巷0 號 4 之 1 室租屋處,趁丙○○與丁○○共眠之際,未經
同意且未報警即撬開該租屋處門鎖,擅自侵入其內,5 人即分持攝影機錄影或擋住門口,並強掀取走棉被,攝錄僅著內褲之丙○○及短褲之丁○○,且對 2 人稱不要想走以阻止
其等離開該租屋處,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
嗣由乙○○報案,始經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丙○○、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黃凱瑞之友人載被告徐│
│ │中之供述 │文勝到現場,被告乙○○進│
│ │ │入上開租屋處時,未得告訴│
│ │ │人 2 人同意,並將告訴人 │
│ │ │2 人使用之棉被掀掉,且為│
│ │ │了抓姦而不讓告訴人 2 人 │
│ │ │離開該租屋處,被告黃凱瑞│
│ │ │在拍照,其他人在門口,從│
│ │ │進去到警察到場隔了 10 幾│
│ │ │分鐘之事實。 │
├──┼───────────┼────────────┤
│2 │被告黃凱瑞於偵訊中之供│被告黃凱瑞帶被告乙○○到│
│ │述 │現場聽告訴人丙○○與曾文│
│ │ │爕發生性行為的聲音,被告│
│ │ │黃凱瑞聯絡被告乙○○到場│
│ │ │,且被告黃凱瑞叫被告吳柏│
│ │ │憲載其前往,其餘的人是跟│
│ │ │被告吳柏憲一起前往,到上│
│ │ │開租屋處門口時,就聽到有│
│ │ │性行為的聲音,被告乙○○│
│ │ │就直接開門進去,被告黃凱│
│ │ │瑞就叫被告乙○○報警,當│
│ │ │時由被告乙○○ 1 人進去 │
│ │ │,被告黃凱瑞手持攝影機拍│
│ │ │攝,被告黃凱瑞在該處大樓│
│ │ │有 1 租屋處,房租由被告 │
│ │ │乙○○支付之事實。 │
├──┼───────────┼────────────┤
│ 3 │被告己○○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己○○與吳柏憲一同前│
│ │述 │往現場,吳柏憲說需要幫忙│
│ │ │,原本只說要蒐證告訴人 2│
│ │ │人交往的證據,現場還有被│
│ │ │告乙○○、黃凱瑞、吳柏憲│
│ │ │,另有 1 名男子及 1 名女│
│ │ │子之事實。 │
├──┼───────────┼────────────┤
│ 4 │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1.上開犯罪事實。 │
│ │指訴 │2.當時在睡覺怎麼可能門沒│
│ │ │ 鎖,是闖進來的,被告黃│
│ │ │ 凱瑞不讓告訴人2 人穿衣│
│ │ │ 服,被告乙○○拿垃圾桶│
│ │ │ 的衛生紙包起來,其他人│
│ │ │ 則叫告訴人2 人不要動,│
│ │ │ 棉被是遭被告等人拉開之│
│ │ │ 事實。 │
├──┼───────────┼────────────┤
│ 5 │告訴人丁○○於偵訊中之│1.上開犯罪事實。 │
│ │指訴 │2.當時門被撬壞撞開,一堆│
│ │ │ 人至少有6 個在裡面,門│
│ │ │ 外面沒有人,被告等人不│
│ │ │ 讓告訴人2 人穿衣服之事│
│ │ │ 實。 │
├──┼───────────┼────────────┤
│6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 2 │被告 3 人及徐宇朋及吳柏 │
│ │片、擷取畫面照片 │憲共同前往上開租屋處後,│
│ │ │員警據報前往該租屋處之事│
│ │ │實。 │
├──┼───────────┼────────────┤
│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1.現場報案人即被告乙○○│
│ │局 106 年 12 月 15 日 │ 及告訴人丁○○向到場處│
│ │園警分刑字第 │ 理員警黃建昌表示係一般│
│ │0000000000 號函及員警 │ 糾紛,毋需警方介入,將│
│ │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自行處理。 │
│ │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2.被告乙○○稱:未得告訴│
│ │ │ 人丁○○之同意,而自行│
│ │ │ 開啟上開租屋處門鎖,並│
│ │ │ 自行進入屋內,開始拉扯│
│ │ │ 告訴人2 人躺臥床鋪之棉│
│ │ │ 被,且由被告戊○○、盧│
│ │ │ 德仁及徐宇朋、吳柏憲站│
│ │ │ 立在該租屋處門口,並進│
│ │ │ 行拍攝。 │
└──┴───────────┴────────────┘
二、按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 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有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2359 、 37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乙○○、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無故侵入住居、同法第 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其等與徐宇朋及吳柏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 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