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慈慧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6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於偵查中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當時沒有進入「數位
- (一)告訴人於105年6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 (二)查經本院調取系爭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之
- (三)至證人陳建法雖始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張慈慧」
- (四)則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張慈慧」既非被告所簽署,即難認
- (五)再者證人陳建法於偵訊時證稱:「(問:當初是有何人來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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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慈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慈慧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26日某日間,於不詳地點拾獲告訴人林阿生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IC卡等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證件侵占入己。
嗣被告、另案被告闕廷宇(闕廷宇部分另案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於105年6月26日某時許,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3人共同持上開證件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數位方舟3C專賣店」,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並出示告訴人上開證件,由被告向不知情之店員陳建法佯稱:渠欲代理告訴人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預付卡,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選擇月租型「1399*30個月」搭配0元手機方案。
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申請書或授權書上偽造「林阿生」之署押共4枚後,將偽造完成之各該私文書及以「林阿生」名義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持以向陳建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建法及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並使陳建法陷於錯誤,誤認為告訴人本人申辦門號卡及手機使用,而將三星廠牌支行動電話1支(含系爭門號SIM卡1張)交予被告、另案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林繼志於警詢之指證、證人陳建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5年6月28日之系爭門號「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105年4月18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05年2月25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當時沒有進入「數位方舟3C專賣店」,其在車上顧小孩,其沒有簽署任何文件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105年6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數位方舟3C專賣店」,遭人持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IC卡,向證人即店員陳建法申辦亞太電信公司系爭門號之預付卡,並攜碼遠傳電信公司及選擇月租型「1399*30個月」搭配0元手機方案,且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翔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96號「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亞太電信公司106年4月14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60561號函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遠傳電信公司合約書之相關文件1份、電信服務費收據1紙、繳費通知函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6反面、第27頁、第28頁),此部分事實合先確認。
(二)查經本院調取系爭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正本,以及其他被告過往筆跡正本,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後,認系爭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張慈慧」筆跡與被告過往簽名字跡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3379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6號「下稱訴字」卷三第55頁至第57-1頁),則系爭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張慈慧」是否真為被告所簽署,已有所疑。
又另案被告於審理時證稱:「(問:所以照你的意思,申請書上面都不是張慈慧寫的?)名字我看不是她的字跡」等語(見訴字卷四第76頁)等語,實更難認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張慈慧」真為被告所簽署。
(三)至證人陳建法雖始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張慈慧」是被告所簽署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偵緝字卷第63頁、訴字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訴字卷四第34頁至第35頁),惟證人陳建法於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無看到她去簽這幾個字?)真的沒有印象,可是我通常都會請本人簽,如果他們偷偷的那個我就不曉得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依你的工作習慣,你都是會請代辦人自己簽名?)是的」、「(問:但實際上就這件105年6月26日這件事情,你實際上是沒有印象的,是否如此?)因為實際上我都會在打電腦,做我的業務性的動作,那文件就拿給他們去做簽名的動作」、「(問: 就是那一次,我們現在特定到那一次是否是沒有印象的?)對,那個太久了不會有印象」、「因為他們就是辦了三次吧,通常女生都是抱著小孩,我就會請男生去抱,因為男生要幫忙簽,我就說不行,一定要本人簽」、「(問:你之後是否會看著她真的簽下去?)不會,可是我是實際上她有抱小孩子的動作,可是這三門其中一門,就是這一門有這個動作,就是抱小孩子給男方,女生簽,那三門到底是哪一門,我就不確定了」等語(見訴字卷四第40頁至第42頁),足認證人陳建法當係基於要求本人親簽申辦文件之工作經驗,方為前開證述,然對於當時系爭電話之實際申辦情形並無印象,況被告確實曾於本案前之105年2月25日及4月18日前往「數位方舟3C專賣店」以個人名義辦理另外兩組手機門號,有手機門號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53頁至第60頁),則證人陳建法確有可能就此部分有記憶混淆或錯誤情形,尚難逕以證人陳建法此部分之證述,遽認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張慈慧」確為被告所簽署。
(四)則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張慈慧」既非被告所簽署,即難認被告真有在場參與系爭電話之申辦,自無從認被告有涉犯侵占、偽造文書或違反戶籍法等罪嫌。
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IC卡雖用以申辦系爭電話,然被告始終表示係另案被告拿取其證件辦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7頁反面、第26頁反面、訴字卷二第95頁),且佐以另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5年6月的時候,你跟張慈慧是什麼關係?)一樣男女朋友,而且還有生一個小孩」等語(見訴字卷第64頁),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當時確實有相當親密關係,則被告證件遭另案被告取走確實有相當可能,亦難僅以此即認被告有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IC卡供他人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電話之故意。
(五)再者證人陳建法於偵訊時證稱:「(問:當初是有何人來申辦?)2男1女來申辦,約30幾歲快40歲,女生是張慈慧,其中一個男生是女生的老公,另名男子是他老公的堂哥。
當時他自稱是林阿生的兒子」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
於審理時證稱:「(問:那在這一件,就剛剛講的105年6月26日的時候,當時有到你們店裡面具體總共幾個人?)三個」、「(問:所以你所謂的三個是指在場兩個被告跟還有另外其他人?)對,還有一個男生的友人」、「(問:你是否還記得當時他對你說林阿生跟他們三個是何關係?)說是另外那個男生的長輩、「(問:是否有說是什麼特定的關係?)好像講阿公吧」、「我就詢問請問這個是誰的,他就說這是他堂哥還是表哥的長輩阿公,那我說需要代辦人才可以做申辦,那因為不用直系家屬就可以了,好像當下就只有張慈慧可以做代辦人的動作」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8頁、第33頁),此與另案被告於審理時證稱:「過沒多久『阿南』就來了,他就打電話給我,我就出去接他進來,我就跟他介紹,我就說小姐,他也要辦,要送手機這樣可不可以,小姐說可以啊,你身分證給我,我幫你查查看你有沒有欠費什麼的,後來『阿南』就拿他的身份證給她看,查一查不行,他說那妳查我阿公的,他就拿林阿生的身分證出來,還有健保卡,就給小姐,後來查一查可以,可是要保證人,小姐說因為『阿南』有欠費,我也有欠費,沒有信用就對了」等語(見訴字卷四第73頁)大致相符,是本案確實尚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並自稱係告訴人之親屬,則本案確有可能真非被告所為,更無從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者簽名欄 「林阿生」署押2枚 106年度偵字第15196號偵查卷宗第21頁 2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申請人簽名欄 「林阿生」印文1枚 106年度偵字第15196號偵查卷宗第22頁 3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立書人欄 「林阿生」署押1枚 106年度偵字第15196號偵查卷宗第23頁 4 行動電話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欄 「林阿生」印文1枚 106年度偵字第15196號偵查卷宗第24頁 委託人簽章欄 「林阿生」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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