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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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雪詩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雪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呂雪詩明知鄭一鳴並未對其恐嚇,竟意圖使鄭一鳴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偵查隊對鄭一鳴提出恐嚇告訴,誣指鄭一鳴於同年 9 月初某日,指示魏妙蓁撥打電話,並由魏妙蓁在電話中向其恫稱:「若不出面對帳,要抓妳子柯欐潔綁票」等語而對其恐嚇,致其心生畏怖,而於同年月 4 日依鄭一鳴電話指示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之麥當勞2 樓與鄭一鳴碰面,以此方式虛構鄭一鳴對其恐嚇之情節而誣告之;

復承前誣告之犯意,接續於同年11月28日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對鄭一鳴提出恐嚇告訴,誣指鄭一鳴與另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7 、8 人於同年9 月4 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上開麥當勞2 樓,向其恫稱:「要綁架妳兒子」等語,且不讓其離開,而對其恐嚇,以此方式虛構鄭一鳴對其恐嚇之情節而誣告之。

二、案經鄭一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亦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呂雪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因既未經本院所引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其等有違法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雪詩固坦承曾有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鄭一鳴提起恐嚇告訴並指訴告訴人對其恐嚇等節事實存在,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不可能捏造不存在的情節誣指告訴人,告訴人所提出的錄音錄影檔案,可能是在其恐嚇完畢後才錄的,所以沒有錄到其恐嚇我的相關證據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而稱:被告於提起上開恐嚇告訴時,雖因無法積極舉證,而導致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虛構誣告可言。

又證人魏妙蓁證稱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顯然係為掩蓋事實之虛偽陳述,益證被告所提相關告訴確屬為真而無誣告。

再者,依卷內相關譯文,證人李威儒曾表示顧慮被告兒子安全,而被告亦曾表示證人魏妙蓁曾打電話告知告訴人交代要綁架被告兒子,而為當場協助告處理債務之王志瀧所不否認,亦足顯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提起告訴之內容確屬真實,被告並有未捏造情節而誣告告訴人之情事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提起恐嚇告訴並指訴告訴人對其恐嚇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105 年9 月18日接受警詢、同年11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各1 份(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842 號卷,下稱23842 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30270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警詢中所為指訴部分,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不認識也沒看過魏妙蓁,且如事實欄所示前往麥當勞與被告會面一事,也是應被告所要求,且會面前被告還有先與李威儒在附近咖啡廳碰面談了一個小時,才一同前往麥當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36頁),核與證人魏妙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證人李威儒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5 年9 月4 日被告拜託我跟莊瑋倫一起前往麥當勞向告訴人要錢,我們先約在咖啡廳碰面後才一同前往,在咖啡廳時被告教我們要怎麼說話,被告要我們去跟告訴人要錢時,態度要兇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劉逢炬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5 年9月4 日晚間,我載我老闆即告訴人前往麥當勞,當時被告係與李威儒、莊瑋倫一同前往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及證人莊瑋倫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5 年9 月4 日晚間被告約我跟李威儒陪其一同前往麥當勞去對帳,並在去之前與我們先約在咖啡廳,說明係告訴人欠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63 頁)相符,其等證述均明確且相合,足顯被告上開於警詢中所為因受告訴人透過證人魏妙蓁電聯恐嚇,致心生畏怖,而前往麥當勞2 樓與鄭一鳴碰面等節指訴顯係出於虛構。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此部分,有以首揭情詞置辯,而證人魏妙蓁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0000000000號為我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且依卷內本院法官助理勘查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下稱本案勘查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488 頁),被告於上開麥當勞會面時確有向鄭一鳴、王志瀧等人陳稱「你剛才說妹妹那個啊,那個有錄影,有錄音喔,她不知道,她來旅館喔,她就說,我告訴妳喔,鄭董告訴,鄭董叫我來綁架妳兒子喔,妳,妳小心一點喔」、「她就、她就說,他有打電話過來,說妳如果是再不把票抽、抽出來的話,鄭董有交代喔,說要綁架妳兒子喔」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至第247 頁),惟稽諸該譯文,當日對話內容並未提到被告所稱之「妹妹」為何人,且該譯文亦顯示被告於當時有明確陳稱「那個有錄影,有錄音喔」、「我錄音可以給你聽嘛,你就知道,旅館一定有錄音的嘛,那總機一定有錄音」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至第247 頁),然被告於106 年7 月28日偵查中又陳稱:魏妙蓁打電話恐嚇我,我當然沒有錄音,只有通話紀錄等語(見23842 偵卷第57頁),且迄今亦未見被告有提出相關之錄音或通話紀錄,顯然與其上開譯文中之陳詞有悖,是除可認上開譯文中被告相關陳詞,並不足以憑為被告有受魏妙蓁電話恐嚇等節情事之認定,而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可採外,反徵該等陳詞亦係虛構,而可認被告上開警詢中之指訴,確係出於虛構誣指。

㈢又就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偵查中所為指訴部分,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5 年9 月4 日晚間在麥當勞與被告會面,並沒有聽到現場有人有對被告表示如果不好好對帳或處理帳務,要對被告不利或綁架其兒子。

當天對話內容都有全程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核與證人劉逢炬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5 年9 月4 日於麥當勞會面時,現場之人都沒有表示如被告不好好對帳或處理帳務,要對被告不利或綁架其兒子的話語,當天我也都有全程錄影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60 頁)及證人莊瑋倫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5 年9 月4 日於麥當勞會面時,現場之人都沒有表示如被告不好好對帳或處理帳務,要對被告不利或綁架其兒子的話語,隔日我也有跟被告、李威儒一同前往橘園KTV與告訴人對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相符,且稽諸上開本案勘查譯文,顯示105 年9 月4 日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於麥當勞會面之過程,均未見有任何人對被告恫稱:「要綁架妳兒子」等語,或有不讓其離開之舉,足顯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為告訴人在上開麥當勞2樓,向其恫稱:「要綁架妳兒子」等語,且不讓其離開,而對其恐嚇等節指訴顯係出於虛構。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此部分,雖亦有以首揭情詞置辯,而稽諸本案勘查譯文,固顯示證人李威儒於上開麥當勞會面時,曾陳稱「大姐喔,她的兒子像是我自己的外甥,我也沒辦法24小時跟在他身邊,就是說,如果可以的,我們社會事,做一個情」,及向被告陳稱「沒啦,大姐,我現在是顧慮自己的外甥」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及第239 頁),然該等情詞內容除未明顯提及被告之子有何安全顧慮外,復據證人李威儒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一開始就跟我說告訴人是黑道,導致我對告訴人印象很差,後來對帳後發現都是被告騙人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至第41頁),可徵證人李威儒上開譯文中所為陳詞,顯可能係受到被告影響所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當日於麥當勞會面確有何受到恐嚇之情事。

何況稽諸本案勘查譯文之該段會面過程對話內容,顯示證人李威儒為上開陳詞後,在場之王志瀧亦曾回覆表示「沒啦,如果她的兒子有背書,我們才有辦法找她的兒子」等詞,被告則稱「他那個不是背書」等詞,王志瀧則回以「我知」等詞,益顯該段對話主要在於釐清被告之子是否涉有本案債務糾紛,在場之人尚無以要對被告之子綁架等話詞恫嚇被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認可採。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手機接收簡訊內容附表(見本院審查卷第 43 頁至第 58 頁),欲證明告訴人曾傳送該等訊息內容與被告,而佐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指訴確實為真,然除告訴人僅自承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為其所傳送外(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148 頁),尚無其他證據顯示其他門號確為告訴人所使用,且稽諸該附表所列全部簡訊內容,雖不乏有情緒性、辱罵性語詞,然並未見有何加害被告或其子之語詞,是尚不足以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指述有何合理之憑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雖復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於 105 年 11 月28 日偵查中所為誣告內容,尚包括誣指告訴人與友人於同年 9 月 5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南海街橘園 KTV 對其恐嚇,並對其丟東西一節。

然據證人李威儒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於橘園 KTV 會面當時,告訴人方有先摔杯子等東西,我就替被告回摔回去,雙方有罵起來,後來都快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7 頁),足徵被告此部分指訴尚非全然無稽,尚難認其此節指訴係出於誣告之意思,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其如事實欄所示先後於警詢、偵查中為誣告之舉動,顯屬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接續所為之一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一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率爾誣告告訴人,浪費司法資源,告訴人並因此受刑事偵查,而曝於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事種植有機蔬菜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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