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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永瀚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永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永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 附近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子彈7 顆、搖頭丸50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另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85 號案件審理中)後,攜帶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馬卡龍汽車旅館106 號房內。
嗣於翌(6)日11時許為警前往臨檢,在106 號房門口發現桌上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一粒眠6 粒及搖頭丸50包,另在衣櫃內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枝及不具殺傷力子彈7 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俊甫、潘秉頡、廖振忠、邱斾璇於警詢之證述、現場檢查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19日桃警鑑字第1070078015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扣案之空氣長槍1 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11月5 日晚間,曾前往前開汽車旅館106 號房內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辯稱:當天是我的老闆林俊甫邀我去上開汽車旅館,我和友人廖振忠到場後,在106 號房間內聊天,我並沒有攜帶扣案之空氣長槍前往該處,後來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進入上開房間臨檢,並在衣櫃內扣得上開空氣長槍,當時沒有人承認該空氣長槍係何人所有,林俊甫向我使眼色,要我承擔該槍為我持有,因為林俊甫是我老闆,所以我就向警方承認該槍是我的,林俊甫後來在警局拘留室內表示如果可以讓他出去,他會幫我付罰金,幫我處理刑案,所以我才在警詢、偵查中表示該槍是我的,但後來林俊甫並沒有幫我請律師,對我的案件置之不理,所以我才會講實話等語。
經查: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07 年11月5 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馬卡龍汽車旅館106 號房實施臨檢,並經林俊甫同意後,在該房間衣櫃內扣得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節,有現場檢查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翁丞鴻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94頁),並為被告所自承;
嗣該空氣長槍1 枝,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空氣長槍1 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做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重量約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162.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1.60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17 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07 年11月19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8至79頁反面),又上開鑑定書亦明揭:「殺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等語,則對照上開數據,扣案之空氣長槍1 枝既於鑑定時,經裝填彈丸測試結果,最大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已達41.17 焦耳/平方公分,其動能均足以穿透人體及豬隻皮肉層,足認扣案空氣長槍1 枝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殆無疑義。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空氣長槍1 枝是我帶過去房間的云云,惟細繹其警詢之供詞:我那時候喝醉,有人跟我說要給我一個工作,叫我去找一個很有錢的人,要我把1 包止渴化痰的枇杷糖和1 個黑色長袋子拿進去該汽車旅館106 號房,並幫我叫好計程車要我直接去該汽車旅館,該人沒有講要拿給誰,我不知道該人是何人,該人沒有跟我說黑色長袋子裡面裝何物,我摸起來以為是棍子,我進入房間後就隨手把黑色袋子放在衣櫃內,後來我就睡著了,醒來後我在房間內抽菸云云(見偵卷第6 至9 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關於攜帶該空氣長槍至前揭旅館房間內之原因、過程語焉不詳且不合常理,能否採信,已非無疑。
(三)次徵之在場證人廖振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林俊甫找我和被告一起前往前揭汽車旅館房間,我開車去載被告後,一起前往汽車旅館,被告當天身上沒有背負任何物品,直到警方臨檢查獲上開空氣槍後,我才看到該槍,而警方查獲後,詢問槍枝為何人所有,當下沒有人承認,僵持了很久,林俊甫開始對在場之人挑眉、使眼色,後來被告就站起來說空氣槍是他的,林俊甫後來在警局拘留室時,曾向被告稱:先把我保出去,我後面一定會把你保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72頁);
在場證人陳柏任於審理中證稱:當日廖振忠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上開旅館房間,我抵達之後,看到他們在房間內吸笑氣,後來警察來臨檢之後,我才看到空氣槍,後來林俊甫在警局拘留室,曾向被告表示:先讓我出去,我之後會把你保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
綜上可知,被告上揭於警詢時所供稱當日係攜帶空氣槍,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一情,已與證人廖振忠所述情節不符,且依證人廖振忠、陳柏任所述關於當時林俊甫曾使眼色,並在拘留室內向被告表示先讓其出去後,再將被告保出來等言詞,參以證人林俊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經營珠寶店的業務人員,幫我招攬生意,若有賣出珠寶,則利潤對分,被告像是我的弟弟,有時候讓被告住在我家裡等語,足見被告係受僱於林俊甫,經濟上與林俊甫有相當之從屬關係,是以被告所辯關於當時係因林俊甫暗示其頂替本件持有空氣槍之犯行,並非全然無據,則本案能否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扣案之空氣槍為其攜帶至該汽車旅館等供詞,遽認被告即有本案犯行,實非無疑。
至證人林俊甫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持有扣案空氣槍及曾暗示被告頂替其犯行一節,惟此本屬林俊甫是否涉及犯罪之事,衡諸基於人有趨吉避凶之本性,其此部分證詞之證明力自甚為薄弱,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復查,扣案之空氣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採獲指紋;
空氣槍扳機微物,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 定量結果,未檢出DNA 量,未進行DNA-STR 型別檢測;
空氣槍拉柄微物,經萃取DNA 檢測,人類DNA 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DNA-STR 型別檢測;
空氣槍槍托微物,經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等情,有該局108 年10月9 日刑紋字第1080099313號、108 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088001218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27頁),嗣經本院將被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健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先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有關扣案長槍是誰持有的?」,經測試結果,無法鑑別;
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將裝有扣案長槍的袋子帶進汽車旅館106 號房,經測試結果,無法鑑判等情,亦有該局109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1090500244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是本案難認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自己不利之供述,既有前開之瑕疵可指,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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