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502,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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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淑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淑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淑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凌晨4 時2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7 樓701 室之居所(下稱福壽街現場),其胞弟張日上因不慎操作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走火,而遭非制式子彈1 顆擊中右小腿(張日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判決確定),經張日上央求其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藏放,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收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並旋即以毛巾1 條包裹前開物品,放置在牛皮紙袋內,復將前開牛皮紙袋藏放在該棟大樓10樓(址: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10樓)走道之牆角垃圾桶底層,再以廢棄物品1 袋放置在前開垃圾桶上層而非法為張日上寄藏之。

嗣後始撥打119 專線告知有人遭槍傷並請求通報救護人員到場,而專線人員亦通報警方到場,張家淑在福壽街現場均未告知警方上情,嗣於張日上經送醫救治,經警勸籲,張日上在醫院通知張家淑交付如附表所示槍、彈與警方,張家淑始於同日凌晨5 時52分許,偕同警方至前開垃圾桶處拿取如附表所示槍、彈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張家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家淑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於張日上槍傷後,先以上開方式將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放置於上址垃圾桶內,再通知救護車前來,並於接獲張日上電話後,偕同員警至上址取出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犯行,辯稱:當日張日上受傷後,說槍走火很危險,叫我拿到安全一點的地方,等警察來時再交給警察,因為張日上血流滿地,等待送醫,過程中因為現場很混亂,也很緊張,所以沒有馬上交給警察,後來剛好在醫院的警察與在現場的員警通話,轉交張日上的電話給我,提醒我記得把槍交給警察,我就帶警察去上址拿槍,沒有寄藏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受寄隱藏槍彈之犯意,一開始就打算要把槍彈交給警察,是因為現場過於混亂而一時忘記主動交付等語。

經查:㈠上開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 、5 、44-46 頁;

本院卷第66-67 、160-162 頁),核與證人即張日上、證人即員警周庫穎、李岩錡、彭維君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0-102、142-153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查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22783 號卷,下稱偵卷,第9-13、29、33-37 頁,本院卷第173-186 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6 顆扣案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6 顆,經送鑑定後,認該槍枝及非制式子彈6 顆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79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寄藏,係指行為人接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及藏匿他人之物品,而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

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罪,係指接受他人委託,為他人受寄他人槍枝、子彈,而為之隱藏者而言。

該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接受他人委託,並因而有受寄之犯意,客觀上有為之隱藏之行為者,始克相當。

查被告張家淑於收受證人張日上交付如附表所示槍、彈後,以上揭方式將之包裹、藏匿於頂樓走道之垃圾桶底層,復於垃圾桶上放置廢棄物品、之前放置鐵架,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4 頁),是自客觀上觀之,放置附表所示槍、彈之地點甚為隱密,顯有無欲使人發現之意,而證人即現場員警周庫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放槍的地點是有用鐵架在前面阻擋,也用紙袋包起來,沒有人指說那邊有槍的話,是不會知道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1-9 8頁),證人張日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中槍後,我就叫住在隔壁房間的姐姐即被告張家淑,幫我叫救護車,也有把槍跟子彈一起交給被告張家淑,叫她把槍拿到樓上沒有人的地方放著,至於放在何處要詢問被告張家淑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3頁),堪認被告張家淑客觀上已接受證人張日上之委託,保管及藏匿如附表所示槍、彈,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客觀上確有藏匿如附表所示槍、彈之行為,應無疑問。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告張家淑於藏匿附表所示槍、彈時,主觀上有無受託寄藏之意?㈢關於查獲附表所示槍、彈之過程,悉述如下:1.證人李岩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接獲119 通知有槍傷,我第一時間到福壽街現場,在場有被告張家淑及張日上,張日上腳受傷躺在地上,當時有詢問在場2 人,槍枝在何處,但張日上只有說趕快將其送醫院,並沒有交代槍枝去向,被告張家淑則沈默不語,一直請我們趕快將張日上送醫院,在等候救護車前來之10至15分鐘期間,我們有一直勸籲將槍枝交出來,但張日上及被告張家淑當時均未提到願意交付槍枝,我後來就陪同張日上一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同仁周庫穎、劉易峰則繼續留在福壽街現場;

至敏盛綜合醫院後,也是不斷勸說張日上交出槍枝,勸籲至少20到30分鐘,最後張日上才同意交槍,並打電話給被告張家淑,請被告張家淑拿出槍枝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9 頁)2.證人彭維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是接獲通報敏盛綜合醫院有接治槍傷病患,我第一時間是到敏盛綜合醫院,當時張日上是坦承把玩槍枝不慎走火導致受傷,但張日上並非馬上配合交付槍枝,而是經過我們勸籲,告以主動交付涉案槍枝,應對其未來訴訟較有幫助,張日上經過思考後始同意交付,因此張日上打電話給被告張家淑,請被告張家淑帶警察去拿槍,在張日上通知被告張家淑偕同警方取槍前,並未接獲來自在福壽街現場同仁尋獲槍枝的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2 頁)3.證人周庫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接獲消防局通報現場有人受槍傷,因為據聞是槍傷,所以我是裝備比較完整的到現場,我到現場時,張日上已經上救護車準備離開,我並沒有與張日上說到話,我主要是戒護張日上房間,不要讓其他人進入,並經在場的被告張家淑同意搜索該屋,先搜索被告張家淑房間,而張日上房間有小狗,所以只有打開房門,沒有進去搜索;

我有詢問被告張家淑槍枝在何處,一開始被告張家淑說不知道,也說不知道到底有沒有槍這個東西,後來接到張日上電話後,告知我們張日上請她把槍交給警方,於是被告張家淑就帶我們前往槍枝放置地點,之後就請同仁在該處戒護,等待鑑識小隊人員到場後才取出槍、彈,從我到現場到被告張家淑告知要交槍,大概至少1小時;

我有詢問被告張家淑之前為何未指出槍枝藏放地點,被告張家淑是說因為那時候害怕,心很慌;

被告張家淑當時是說她是先處理槍枝,將槍枝放置在該處後,再通報119 ,放槍的地點是有用鐵架在前面阻擋,也用紙袋包起來,沒有人指說那邊有槍的話,是不會知道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1-98 頁)4.證人張日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中槍後,我就叫住在隔壁房間的姐姐即被告張家淑,幫我叫救護車,也有把槍跟子彈一起交給被告張家淑,叫她把槍拿到樓上沒有人的地方放著,被告張家淑也有覺得怪怪的,我有跟他解釋說等下要去醫院,怕狗去抓到或咬到,乾脆拿去頂樓放,等警察來再帶警察去拿就好;

等之後我送醫、警察要去醫院做筆錄,做筆錄後才麻煩被告張家淑帶警察去取槍;

之所以請被告張家淑將槍放到樓上,是因為槍走火有危險,所以叫被告張家淑放在安全的地方,至於放在何處要詢問被告張家淑;

後來警方來了之後要我先交槍,我說槍一定會交,但因為血流很多,讓我先去醫院,先治療讓我不要那麼痛,我一開始就打算交槍了,我沒有要藏槍,但是警方沒有將我送醫,我也不會想到槍要先交;

到了醫院之後,有員警跟在福壽街現場的員警通電話,我想說已經幫我止痛了,我就跟他借電話,提醒被告張家淑不要忘記要帶警察去取槍,因為被告張家淑很緊張,怕他忘記,在醫院時員警雖然有勸籲,但勸籲是他們本來就會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3頁)5.是自上開查緝過程觀之,被告張家淑係於向消防局通報有人遭受槍傷前,即先將證人張日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以毛巾包裹、放在牛皮紙袋,並放置於頂樓走道上垃圾桶底層,再以廢棄物、鐵架遮擋後,始為通報槍傷之舉動,自其時間順序以及同時將單獨存在不具危險性子彈予以一併包裹藏放之舉動觀之,堪認被告張家淑客觀上顯係在使本案槍、彈不易遭發現,而有受託代為保管、寄藏之意,倘其僅是為避免槍枝再度走火之危險而需放置於該屋外,衡情尚無須一併將子彈予以包裹,亦無庸以如此隱密之方式包裹及放置。

又被告張家淑於證人李岩錡在福壽街現場同時詢問被告張家淑及證人張日上槍枝所在時,反應沈默;

於證人張日上經送醫後,已無任何緊急情狀或因證人張日上在場而為干擾後,經證人周庫穎於福壽街現場詢問槍枝所在時,甚至答稱不知有槍等語,業如前述,且前後經過分別為10幾分鐘及約1小時間,顯然被告張家淑無欲告知警方附表所示槍、彈藏放之地點,而有為證人張日上藏匿槍彈之犯意,甚為明確。

被告張家淑辯稱係因現場混亂、一時忘記告知警方,已與上開客觀情事不符;

辯稱現場警方均未詢問槍枝所在云云,與證人李岩錡、周庫穎之證述顯然不符,且依證人周庫穎證述當日因接獲通知係槍傷,故至現場時,係著較完整裝備等語,以及續有封鎖現場、搜索現場、通知鑑識小組到場等調查舉措,均係偵辦相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流程,另陪同證人張日上至醫院之員警,亦不斷詢問證人張日上槍枝所在,業經證人李岩錡、證人彭維君及證人張日上前揭證述明確,衡情,警方斷無可能不詢問始終在福壽街現場之被告張家淑槍枝所在,是被告張家淑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6.至證人張日上證稱當日原本就打算交槍,僅囑咐被告張家淑先放置於安全地點,之後再帶警方取槍云云,然證人張日上所述原有欲交槍之情節,與在醫院之員警即證人李岩錡、彭維君證稱當日係不斷勸籲,持續相當時間後,證人張日上始同意交出槍彈之證述情節,顯然不同,且如當時證人張日上僅係為要求警方先同意其送醫後再行交出槍枝,於其搭乘救護車、至醫院之過程中,均可隨時表明交付槍彈意願,告以槍彈已交由被告張家淑保管,而使警方得以繼續調查,是其證述自始即是囑託被告張家淑將槍彈交付警方一節,尚難採信;

又被告張家淑經在場員警一再詢問槍枝所在一節,業經證人李岩錡、周庫穎證述如前,倘被告張家淑確無為證人張日上藏匿槍彈之意,自可隨時告知警方槍彈所在,已無忘記交付之可能,顯然無須證人張日上特別聯繫、提醒交付槍枝與警方,甚明,是證人張日上此部分所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張家淑無寄藏犯意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持有與寄藏分別為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然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經查,被告張家淑係受證人張日上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並將之藏匿,而無故寄藏之,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寄藏」之責。

㈡核被告張家淑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編號2 之子彈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而審酌本案被告所受寄藏之槍、彈,約僅數小時許,期間甚短,且其犯罪動機無非係基於親情而協助胞弟張日上藏放槍枝,非為某特定犯罪目的而向他人借用或購買易,未持以從事任何違法行為,足認被告張家淑本案所犯,其犯行顯然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寄藏槍砲者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且非為犯罪之預謀,應係基於維護胞弟,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可認被告性格尚非至為惡劣;

另衡諸被告張家淑查無前案記錄、亦無曾持上開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等情事,足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是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本案扣案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誠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張家淑固否認犯罪,然就客觀上寄藏扣案槍彈之經過,尚能據實陳述,而寄藏扣案槍、彈之期間非長,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

暨考量被告僅係幫忙胞弟張日上保管之犯罪動機,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堪認其素行良好,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入監執行自由刑對被告之教育刑效用不大,認基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觀點,本案宣告緩刑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產生之弊害,且有利於被告將來更生遷善,是綜合考量其年紀、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等情,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仍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附表編號1 鑑定結果欄位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6 顆,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附表編號2 鑑定結果欄位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亦屬違禁物,除其中非制式子彈1 顆,因送驗而發射殆盡,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5 顆非制式子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10、13頁),查無與本案被告張家淑之犯行有何關連,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自無庸於本案中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起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槍彈種類    │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
 │1│改造手槍    │1 枝│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槍枝管制編│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號0000000000│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  │            │    │  8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79000號 │
 │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66頁)      │
 ├─┼──────┼──┼───────────────┤
 │2│非制式子彈  │6顆 │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均具殺傷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  │            │    │  8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79000號 │
 │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66頁)      │
 │  │            │    │3.業經試射用罄原距殺傷力支1 顆│
 │  │            │    │  子彈,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
 │  │            │    │  收,僅就驗餘之非制式子彈5 顆│
 │  │            │    │  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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